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 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姵蓁 被 告 李雲光 鄭稜澐即鄭文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雲光與鄭稜澐即鄭文怡(以下簡稱為鄭稜澐)為夫妻關係,明知已無資力,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邀約原告投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亞洲公司),及資本額為4000萬元之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保全公司),並向原告偽稱:李雲光與鄭稜澐就環球亞洲公司願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及就環球保全公司願各出資1500萬元、5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雲 光、鄭稜澐願出資共計2500萬元,遂同意就環球亞洲公司出資400萬元,及就環球保全公司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並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匯入被告李雲光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李雲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詎料,被告2人於原告匯款 當日或翌日,即以語音轉出或轉帳支出方式,將系爭出資款轉至被告李雲光之子李翰開設並由被告李雲光實際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被告鄭稜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從未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環球亞 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二)被告李雲光於 103年5月間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代墊公司款項,原告警覺有異,遂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以中信律(八)字第0805號律師函要求被告2人說明並提供 相關帳冊查核,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04年4月間 要求被告2人退還系爭出資款,被告2人因早將股款侵吞入已,無法返還,竟委託環球保全公司監察人吳發隆於104年4月間傳真「退股協議書」,原告始知被告2人並未依約出資2500萬元,被告2人於原告匯款當日或翌日,即將系爭出資款轉出至乙、丙帳戶內,並未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故原告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並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雖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審理中。(三)被告2人雖於103年1月2日分別將1500萬元、500萬元 轉入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隨即於當日轉出4000萬元,足見被告2 人之股款2000萬元僅供公司設立登記之用,隨即轉出,根本未實際繳納,至於103年2月11日另由訴外人張克禮再行轉入,乃因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刑警大隊依法為公司設立核准前查核,始再匯入以供查核,卻於103年2月11日當日下午再轉出4000萬元,足證被告2人確實未實際出資。從而,被告2人偽稱渠等亦有出資而致原告信以為真,並將系爭出資款匯入被告李雲光指定甲帳戶,被告2人卻於原告匯款當日或翌日 ,即將系爭出資款轉出至乙、丙帳戶內而挪作私用,根本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至為 明顯,致原告受有損害120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04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2人未依約出資 2500萬元,及於104年8、9月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被告將系爭出資款侵吞入已,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四)原告將系爭出資款1200 萬元匯入被告李雲光指定甲帳戶,係委任被告2人處理環球 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及將系爭出資款之其中400萬元匯入環球亞洲公司之名下帳戶,其餘800萬元匯入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以達公司正常營運,且被告2人依前開委任關係,乃負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洲 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詎被告2人於原告匯款當 日或翌日,即將系爭出資款轉出而挪作私用,並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供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使用,則被告2人將系爭出資款匯入乙、丙 帳戶而挪作私用,已逾越委任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1200萬元,且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顯已無法成立公司,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原告遭被告2人 詐騙投資,擔任環球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環球保全公司實際上經營及財務均由被告2人操縱把持, 有環球保全公司內部簽呈可證。又被告2人掏空環球保全公 司後,於104年4月29日簽署「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書),辭卸一切職務,卻未交還公司鑰匙及任何文件,被告鄭稜澐並於104年5月1日簽領新 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11萬元,有領款簽收單可稽,故被告辯稱於104年4月29日遭脅迫離開公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事後始知被告等2人自103年6、7月起未依法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退休金、營業稅等費用,經主管機關裁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916號執行命令可證,原告不得已代墊 前開費用及員工薪資共計4,478,005元,業經鈞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2人共同詐欺原告事證明確, 且兩造絕無曾經協議之事實。至被告辯稱103年3月26日匯款為原告返還被告鄭稜澐,應屬不實,另被告辯稱其將匯款用於辦公室開銷費用並提出私文書為證,然該私文書係被告自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被告所提私文書無法證明其所辯事實。(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1200萬元,此屬單 純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於102年12月下旬召開環球亞洲公司臨時 籌備會議選派原告為首任且唯一董事長,因原告要求被告鄭稜澐幫忙找辦公室及會計師,被告鄭稜澐遂透過網路找到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並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後續處理包含資本額申請及銀行開戶等手續均由原告親自申請辦理,且環球亞洲公司之每月支出、收入傳票、轉帳、匯款等亦由原告親自蓋章同意及處理。又環球保全公司之資本額申請及銀行開戶等手續,均係由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張克禮親自申請辦理,也是找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被告鄭稜澐僅負責彙整身分證資料。再者,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財務帳冊,均委請專職會計人員及會計師製作帳冊,原告可依法調閱,原告稱不知支出情形,顯不實在。(二)被告2人自公司籌備期間起,即陸續投入資金,公 司經營半年開創每月營收270萬元,以合約1年計算,年營收額共計3240萬元,期間被告亦催告原告、訴外人張克禮股款要到位,但都不理會,導致被告2人為維持公司經營及員工 薪資發放,不得已借款墊付員工薪資、費用。詎原告竟串聯訴外人張克禮、潘志雄及證人蕭文華、韓桂欽以及數十位黑道人士,於104年4月29日以被告年幼10歲兒子生命安全作為威脅,強制被告2人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逼迫被告離開, 並要求被告代公司發放3月份員工薪資,被告為顧及小孩生 命安危,迫不得已於翌日(即4月30日)緊急向親友借錢發 放薪資,而原告於同年4月30日遞狀提告被告2人,其動機及目的是要杜絕被告2人對其提告強制罪,原告奪取公司之經 營權、所有權、每月營業收入270萬元後,且原告因與證人 蕭文華、韓桂欽及訴外人張克禮、潘志雄分贓不均,原告對他們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2人遭原告逼迫離開公司至 今已將屆2年,被告2人之經營權、所有權、股權、營收等遭原告與訴外人張克禮侵占據為己有,被告2人係被害者,並 無詐欺、侵占,則原告所請自屬無據。(三)原告於102年 9月17日匯款100萬元,係購買被告李雲光所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8萬股,及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匯款40萬元 ,係因被告鄭稜澐代墊環球亞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建物及其基地之訂金,以及原告 於103年4月23日匯款100萬元,係原告之子王劍涵繳納環球 保全公司股款,與原告無涉。又原告匯款扣除前揭款項後,其餘960萬元用途如下:1.於102年12月13日籌設環球亞洲公司之辦公室開銷費用297,476元。2.環球亞洲公司之4隻狼犬52萬元及訓練費、寄養管理費239,000元。3.環球亞洲公司 、環球保全公司自102年12月籌備期間起辦公室租金、押金 、管理費,及購置辦公家俱、文具用品、監視系統,及保全員之伙食、伙房用品設備、訓練室設備,及電話工程、影印機設備、電腦設備、投影機及布幕、廣告招牌製作、郵電費、交際費、保險費、電話費,及保全公會之會費、保證金,及記帳費、公司網站設置(約15萬多元),及原告購買寶馬牌轎車、吉普車之車貸、修車費,及張克禮購買賓士牌車 輛之車貸,及伙食費(近68萬元)、律師費(約38萬元)、薪資(近900萬元,包括保全員、內勤員工、經理、清潔員 、廚師,及王台德20多萬元、王劍涵1萬多元)、加班費、 零用金。4.於103年8月1日進駐大遠百百貨公司,及於104年1月1日新時代購物中心近60位保全人員之冬、夏季制服、 polo衫、長褲、logo打印製作費、裝備費、無線電主機裝設、對講機、巡邏機、打卡機、現場表格資料印製、反針孔偵測器、雨衣褲,開支近120萬元。5.被告2人墊付大遠百百貨公司保全員薪資2個月、新時代購物中心保全員薪資2個月、仁美居社區保全員及經理薪資1個月、內勤員工3個月薪資,近580萬元,及代付原告委任律師費10萬元。以上係由被告 鄭稜澐依記憶列出科目及概略金額共計2200餘萬元,因原告委請黑道人士強逼被告2人於104年4月29日簽署系爭拋棄切 結書,並於同年5月9日清晨僱請搬家公司將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辦公室之軟體資料、硬體設備及相關帳冊(含支出傳票、單據、收支明細表)全部搬走,故被告2人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四)原告係環球亞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亦為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原告之子王劍涵亦在公司任職並領取薪水,嗣原告將被告2人趕出公司,獨自經 營,並出售環球亞洲公司所有不動產,若謂其受有何損害,實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況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委請證人蕭文華、韓桂欽及訴外人戚宇壽出面協調處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2人放棄股權,退出環球保全 公司並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故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達成協議,被告2人拋棄環球保全公司股權,及代墊環球保全公 司104年3月份薪資後,兩造就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權及股款爭議即全部解決,不再互相請求。(五)被告2人沒有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又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知悉侵害行為時點至遲為103年5月間,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2年時效規定,不得再為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 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00萬元(即系爭出資款)匯入被告李雲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戶名李雲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4.復查,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亞洲公司)及其代表人王台德於103年1月23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上揚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陳小雯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檢附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5580號核准設立登記完畢,其 登記代表人為王台德,及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董事長王台德持有40萬股,董事李雲光與鄭稜澐即鄭文怡各持有30萬股、20萬股,監察人吳發隆持有10萬股等情,有環球亞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影卷可佐。且依前揭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環球亞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每股10元, 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股東以現金1000萬元繳納等情,及依前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王台德於103年1月23日存入1000萬元乙節,足見環球亞洲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其登記原告出資金額與原告主張其就環球亞洲公司出資400萬元乙節相符,且前揭環球亞洲公司 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顯示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存入1000萬元。 5.又查,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保全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克禮於103年1月2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上揚 會計師事務所陳小雯會計師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陳小雯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檢附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克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19260號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代表 人為張克禮,及登記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董事長張克禮持有60萬股,董事王台德與游建禾各持有80萬股、10萬股,監察人吳發隆持有20萬股,嗣於104年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張克禮持有60萬股,董事鄭稜澐持有50萬股,監察人吳發隆持有20萬股,及於104年5月間再變更登記董事長張克禮持有60萬股,董事王台德與韓桂欽各持有200萬股、 50萬股,監察人蕭文華持有25萬股等情,有環球保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影卷可佐。且依前揭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4000萬元,分為 400萬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4000萬元,係由股東以現 金4000萬元繳納等情,及依前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吳發隆於103年1月2日轉入200萬元,張克禮於103年1月2 日轉入600萬元,張劍涵於103年1月2日轉入300萬元,游 建禾於103年1月2日轉入100萬元,王台德於103年1月2日 轉入800萬元,李雲光於103年1月2日轉入1500萬元,鄭文怡於103年1月2日轉入500萬元等情,足見環球保全公司於103年3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及登記原告出資金額與原告主張其就環球保全公司出資800萬元乙節相符,且環 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設前揭帳戶顯示原告於103年1月2日轉入800萬元。 6.再查,環球保全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於106年1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0630號函命令解 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063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見環球保全公司係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尚與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乙節無涉。又環球亞 洲公司登記停業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有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見環 球亞洲公司目前仍登記有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7.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出資款1200萬元匯入被告李雲光指定甲帳戶,係委任被告2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 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被告2人依該委任關係,負 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13日對話譯文為證,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 3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2年9月13日對話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環球保全公司,並未見原告表示委任被告2人處 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相關對話內容,自難僅據前開對話譯文而逕推論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2)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二)暨陳報狀」固 記載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續字第3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7頁),然觀諸前開原告書狀記載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均未提及原告委任被告2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 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2 人處理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及被告2人依該委任關係,負有將系爭出資款支用於環球亞 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給付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8.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雲光、鄭稜澐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104年度他字第31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原告103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第2頁記載:「…。(五)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受被告二人指示匯新臺幣100萬元始,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止,告訴人總匯 款新臺幣1200萬元至被告李雲光之前開帳戶,…。而申請登記前開二公司過程中,環球亞洲公司之登記大小印鑑、及籌備處帳戶: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存摺帳 戶大小印鑑皆由陳小雯會計師代刻,其中銀行存摺、小印鑑於民國103年4月間由被告鄭文怡交予告訴人…。」等語,及第6頁記載「…。(十七)又經告訴人打電話請會計 師說明當初被告委請承辦之資本額問題,會計師明確告知資本額是假的(證物十),告訴人始恍然大悟!」等語,參以,該告訴狀後附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戶名「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103年1月24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及該告訴狀後附原告與訴外人陳小雯於103年10月22日電話對話譯文記載原告稱 :「是這樣子的,因為有關於當初開戶時候,1000萬股金流向我發現好像是從台北公館的帳戶提走的,因為我想知道李雲光他到底把錢…因為我匯給他400萬,他有沒有把 這錢會給您?我想知道多一點。」等語,及陳小雯稱:「李雲光沒有匯400萬給我。」、「我一直跟妳強調,你們 這資金是假的,是作出來的,這樣子告的話會出事情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1號偵查影卷第2、6、24頁、第52頁及背面),足見原告於 103年4月間已取得前揭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且知悉該帳戶於103年1月24日經人轉帳支出10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2日電話詢問陳小 雯,經陳小雯明確告知李雲光未交付股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繳納股款之資金係假造。 5.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出資2500萬元,且 原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陸續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甲帳戶,被告2人於原告匯款當日或翌日將系爭出 資款轉出,根本未匯入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名下帳戶,亦未支用於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200萬元等情,原告 於103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卷一第4頁),已逾上揭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雲光、鄭稜澐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受款帳戶│ 金 額 │ 備 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2年9月17│合作金庫│ 100萬元 │ │ │ │日 │銀行南屯│ │ │ │ │ │分行、戶│ │ │ │ │ │名李雲光│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36456號 │ │ │ │ │ │(即甲帳│ │ │ │ │ │戶) │ │ │ ├──┼─────┼────┼─────┼─────┤ │ 2 │102年11月4│同上 │ 100萬元 │ │ │ │日 │ │ │ │ ├──┼─────┼────┼─────┼─────┤ │ 3 │102年12月6│同上 │ 100萬元 │ │ │ │日 │ │ │ │ ├──┼─────┼────┼─────┼─────┤ │ 4 │102年12月 │同上 │ 100萬元 │ │ │ │17日 │ │ │ │ ├──┼─────┼────┼─────┼─────┤ │ 5 │103年1月9 │同上 │ 200萬元 │ │ │ │日 │ │ │ │ ├──┼─────┼────┼─────┼─────┤ │ 6 │103年2月6 │同上 │ 100萬元 │ │ │ │日 │ │ │ │ ├──┼─────┼────┼─────┼─────┤ │ 7 │103年2月25│同上 │ 100萬元 │ │ │ │日 │ │ │ │ ├──┼─────┼────┼─────┼─────┤ │ 8 │103年3月3 │同上 │ 100萬元 │ │ │ │日 │ │ │ │ ├──┼─────┼────┼─────┼─────┤ │ 9 │103年3月 │同上 │ 100萬元 │ │ │ │10日 │ │ │ │ ├──┼─────┼────┼─────┼─────┤ │ 10 │103年3月 │同上 │ 40萬元 │ │ │ │26日 │ │ │ │ ├──┼─────┼────┼─────┼─────┤ │ 11 │103年4月 │同上 │ 60萬元 │ │ │ │22日 │ │ │ │ ├──┼─────┼────┼─────┼─────┤ │ 12 │103年4月 │同上 │ 100萬元 │ │ │ │23日 │ │ │ │ ├──┴─────┴────┼─────┼─────┤ │合 計 │120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