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叁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啟民,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楊政權,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政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熱軋機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主張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此等費用合計已超過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尾款而主張全額抵銷,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其等所簽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叁、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列支票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反訴被告已於票載發票日即105 年6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獲付款新臺幣(下同)19,811,61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乃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811,61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製作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主合約),約定總價金165,500,000 元(未稅);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又與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備品、冷軋機備品,總價金議定為3,820 萬元;再於101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附加合約書(下稱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為3,000 萬元(未稅)。原告已將符合被告約定品項及功能之標的物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有主合約價款59,773,560元、附約一價款28,077,000元、附約二價款22,050,000元,共109,900,560 元尚未付款,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及104 年9 月16日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清償,惟未獲置理。此外,原告尚有30噸輥輪轉向吊具、吊具、冷軋用噴氣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夾送輥、熱軋噴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貨款共971,219 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即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71,779元,及其中109,900,560 元自104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71,2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所載,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名稱」為「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且觀之合約內容,原告除應負責交付所約定之標的物外,並應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熱軋機、冷軋機裝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為生產線)之設備架設安裝,故兩造間之關係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包括買賣與完成約定工作之承攬關係。 ㈡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完工日期最遲應於收到訂金後之12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3 個月,即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完成裝機。而後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標的變更樣式為「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及冷軋機之備品,故另於101 年7 月3 日約定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應為收受訂金後10個月內,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即最遲應於102 年8 月3 日完工交貨。而後再經雙方協商將主合約所約定之「熱軋機」主馬達動力由「2Hi 」改為「4Hi 」,故另於101 年12月12日約定附約二,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2 年3 月30日,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1 個月,即最遲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工。詎料,原告無法依約定之完工期限交貨並完成裝機,經屢次出具承諾書,仍無法依承諾書所載期限履約,故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其中原告同意所有設備之未收款,均待驗收完成再開立支票,是被告已得原告承諾,待驗收完成後再開立18個月期票付款。然系爭熱軋機、冷軋機、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均尚未驗收完成,且系爭熱軋機為兩造所訂主合約之基礎項目,若未能正常運作,其他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給付對被告亦無履約實益。則原告迄今仍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完成裝機試車,遑論使被告得以完成驗收,是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付款。 ㈢如認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就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⒈系爭熱軋機有不能軋延3 千、5 千系列鋁胚,及提供之馬達、工輥、油箱、過濾器、油壓缸不符合契約約定、欠缺尾料自動降速功能等瑕疵,亦尚未交付冷、熱軋機備品等,改善費用估計需67,348,682元。另因原告提供之熱軋機尚有其他多項瑕疵(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被告未避免營業空轉,無奈之際只好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共計支出改善費用6,741,238 元。 ⒉再因原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依約被告得主張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 ①遲延罰款部分:由兩造所訂主合約及二份附約之總價為233,700,000 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 年4 月30日(即附約二所約定之期限)。因熱軋機迄今仍未完工交付驗收,故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迄今已逾期超過30日而達附約二備註欄第7 點所載之罰款上限,故被告得以總價之3 %即7,011,000 元計算罰款。 ②遲延損害賠償:被告因信任原告能依約履約,故備妥場地設備及人員欲供原告架設機器、生產線等設備,豈知原告一再遲延給付、已架設之設備及生產線於運作時亦問題百出,致使被告遲遲無法正常產出兩造合約內所約定之1 、3 及5 系列之鋁製品,而遭受營運空轉、獲利能力未達預期而致虧損之損害。又被告為避免營業空轉,亦陸續自行改善部分機械功能使之運作,至105 年度起始轉虧為盈。計算被告102 年度至104 年度止,可得向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50,523,452元(即該三年度之營業虧損,扣減被告應自行承擔之102 年度1 月至5 月之營業費用,即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遲延損害額)。 ㈣綜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縱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改善費用67,348,682元、6,741,238 元、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元,共計131,624,372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主合約中,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雖仍有諸多缺失,惟反訴原告均已自行改善完成,然相關改善費用單據甚多且未妥為整理,故反訴原告不主張此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尾款支票(單價20%)予反訴被告,期望能藉此展現誠意,敦促反訴被告妥為處理熱軋機部分之承攬工作,惟迄今反訴被告仍未完成且有諸多缺失。 ㈡而依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因冷軋機、修邊線、清洗張力整平線及熱軋機均未驗收完成,是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於驗收完成前反訴被告均不得請領支票款項。 ㈢再者,因反訴被告就主合約之熱軋機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主張遲延罰款7,011,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50,523,452元,合計金額已遠超過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合計金額,故反訴被告已無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是反訴被告受領系爭3 張支票票款總額19,811,61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811,610元。⒉被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答辯以: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召開「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時,系爭機器設備早已全數完工交付反訴原告,故雙方對於應給付兩次進度款並無爭議,當次會議中僅在爭執熱軋線尾款何時應該給付,故該會議紀錄所約定之「未收款」同意反訴原告延後付款,僅包含主約中之熱軋機20%尾款部分,是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仍交付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予反訴被告以付清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3 部機器之尾款。而冷軋機、修邊線已分別於103 年8 月14日和103 年8 月7 日驗收完成,產線達到被告所須之生產標準,清洗張力整平線則因反訴原告現場之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依雙方所簽定主合約之付款辦法所示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是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已驗收或視為驗收完畢,反訴被告自得依約請領附表所示支票尾款,並無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未遲延交付,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29日簽訂合約書,委請原告製作「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四部機器,約定總價1,650,500,000 元,被告尚餘59,773,560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3 日簽訂附約一,將熱軋機改為雙捲取,並增購熱軋機及冷壓機備品,約定總價金38,200,000元,被告尚餘28,077,000元尚未給付。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附約二,將2Hi 熱軋機改為4Hi 熱軋機,約定總價金30,000,000元,被告尚餘22,050,000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另出售並交付或施作吊具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共計971,219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㈤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AC450HP 之熱軋機主馬達。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主馬達為348HP 。 ㈥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550mmx 800mmL ,材質為耐熱合金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工輥尺寸為φ680mmx1000mmL 。 ㈦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油箱尺寸為5000L ,材質為SUS (即不銹鋼)。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油箱尺寸為7500L ,材質為鐵件(非SUS )。 ㈧依系爭契約主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帶過濾器。原告實際提供之熱軋機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 ㈨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價款109,90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 ㈩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清償價款109,900,560 元,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 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等4 部機器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並以前開設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開立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後均獲付款,共計取得19,811,610元。其中編號1 係冷軋機20%尾款、編號2 修邊機20%尾款、編號3 係清洗張力整平線20%尾款。 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項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答辯二狀附表一所列瑕疵:若為買賣關係,主張瑕疵減價。若為承攬關係,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⑵遲延罰款。 ⑶遲延損害。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被證5 ,於完成驗收前反訴被告不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⒉如反訴被告得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反訴原告以遲延罰款及遲延損害抵銷系爭支票票款,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9,811,6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另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二均係買賣契約性質,被告則辯稱除附約一約定熱軋機、冷軋機備品為買賣契約外,其餘部分均係承攬契約性質。查兩造間系爭主合約約定:「工程名稱: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合約內容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前開機器,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桃園廠,顯然原告需移轉前開機器之所有權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兩造簽訂系爭主合約併附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約定產線基本規格(含鋁捲材質、入料尺寸、出料尺寸等)、設備(含工輥尺寸、產線速度、最大軋延率、主馬達規格等)、操作方式等事項,嗣復簽訂附約一、二,將熱軋機之規格更改為雙捲取方式,及將原2Hi 熱軋機改成4Hi 熱軋機,參以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為依被告要求、特殊用途、目的而量身定作之定(特)製品,與市場上流通之產品有所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劉啟民證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只要求要能夠壓製1 、3 、5 系列鋁胚及成品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互核相符,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機器,係依照被告公司需求所制定之客製化物品,非一般市面流通之商品,是就製作完成符合兩造約定效能之系爭機器而言,確具承攬契約性質。是綜上情狀以觀,本院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符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系爭機器之製作完成,亦重在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兩造約定規範之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前開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就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剩餘價款及原證七所列項目之價款,是否得以請求? ⒈熱軋機部分: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⒈20%訂金。⒉30%進度款即為主要結構體,……。⒊30%主要結構及零件70%加工完成,約九月底前(30天即期L/C )。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附約一約定付款辦法為:「⒈30%訂金(即期L/ C)。⒉7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90天即期L/C )(交貨30天內若非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 頁);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為:「⒈30%訂金。⒉20%交貨款。⒊20%試車款。⒋30%驗收合格後(見本院卷一第9 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合約付款辦法係約定尾款於驗收後支付,應屬可採。 ③惟系爭熱軋機業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並據以生產1 系列鋁胚銷售,為被告所自承。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義居於103 年5 月28日熱軋產線試車記載:「……共測壓延13塊鋁錠,押軋過程大致順暢,之前所反應間係問題,在更換油壓幫浦"A3H" 原為"A37 "後已改善。13片鋁錠均收至5m/m。壓延時間平均為14分鐘,已可至量產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依兩造合約規範,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鋁捲出料尺寸厚度約定即為5mm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至遲於103 年5 月28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熱軋機已可軋延1 系列鋁胚至量產階段,且被告確實已使用系爭熱軋機量產銷售,至系爭熱軋機是否完全符合兩造約定效能,應屬瑕疵修補範疇,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則被告抗辯系爭熱軋機未經其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屆至。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熱軋機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冷軋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12日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其上記載:「件名:冷軋全線驗收」、「驗收項目:……本次測試由3m/m壓至0.70m/m ,經測試後各機械電控系統能順利運作動作正常應達到生產標準。……」。嗣於103 年8 月14日復行驗收,依驗收單記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13:00開始進行驗收,驗收項目為冷軋線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是否能達成協鴻鋁業所須之生產標準。……經測試後機械設備以及電控設備均正常運作料捲順利壓至0.30m/m ±0.01 m/m接近完美程度。產線皆能達到協鴻鋁 業所須之生產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原告主張冷軋機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劉啟民在該簽收單上註明7 項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然縱證人張義居、劉啟民所載之瑕疵當時確屬存在,亦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冷軋機業經驗收完成之認定。 ⒊清洗張力整平線: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現場土木工程問題而無法完成試車,業據提出試車報告書、「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22 頁)。而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試車報告書為原告自行出具等語。惟觀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寄送之試車報告書記載:「內容:因協鴻鋁業現場土木工程關係,而無法試車。」、「結論:目前無法試車,至今已超過60天。依合約先向客戶請領張力清洗整平線20%尾款NT3 ,809,190. (含稅)待相關土木工程改善後,仍繼續配合後續之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對照103 年8 月5 日兩造「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紀錄」下方記載:「清洗線安排於8 月7 日進行試車,一併驗證供水系統及清洗線試車問題。張力清洗線因土木問題無法試車,協鴻應先支付尾款20%,新英待土木完成後,配合試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內容並無二致,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土木問題無法完成清洗張力整平線試車,確屬有據。佐以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並據以生產1 系列鋁胚銷售,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清洗張力整平線視同驗收完畢而等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 ⒋修邊線:依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其上記載:「件名:修邊線全線驗收」、「驗收項目:……經過共3 捲鋁捲測試後,修邊全線已達到生產標準。」、「完成驗收: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足見原告主張修邊線機器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當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屬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驗收人即證人張義居在該簽收單上註明:「機械運作正常,收料平整度可,邊料收集仍需改善(切斷處易卡料)」等語,惟縱證人張義居所載之瑕疵當時確屬存在,亦僅屬機器設備修繕問題,尚不影響修邊線機器業經驗收完成之認定。 ⒌熱軋機、冷軋機備品部分: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應交付備品為熱軋機備品工作輥組2 式、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 式、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 式(見本院卷一第8 頁)。經查: ①熱軋機工作輥組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交付此部分備品,與被告抗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此部分備品金額為6,34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②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依約交付共4 式工作輥組,並提出銷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交付2 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而參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雖有2 紙,然日期、編號、品項均無二致,從形式上觀之應屬同紙銷貨單,且僅其中1 紙經客戶簽名確認簽收,則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經其簽收之備品工作輥2 組,另2 組並未交付等語,應可採認為真。而冷軋機備品工作輥組6 組合計金額為12,2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9 頁),即單組金額2,039,833 元(計算式:12,239,000÷6 =2,039, 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之4 組工作輥計8,159,332 元(計算式:2,039,833 ×4 =8,159,332 ),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冷軋機備品背輥組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交付冷軋機備品背輥組2 式,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自難認可採。而此部分備品金額為7,01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9 頁),經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熱軋機、冷軋機部分未交付之備品組,應扣除價金21,520,332元(計算式:6,348,000 +8,159,332 +7,013,000 =21,520,332),為有理由。 ⒍據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其餘相關設備及已交付之備品剩餘款項。而被告就兩造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約定之款項,尚未支付款項金額為109,900,560 元(計算式:主合約59,773,560元+附約一28,077 ,000 元+附約二22,050,000元=109,900,560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經扣除原告未實際交付之備品價金21,520,332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8,380,228元(計算式:109,900,560 -21,520,332=88,380,228)。 ⒎另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輥輪轉向吊具、吊具、冷軋用噴氣管、側倒器增加自動調整設備、冷軋用夾送輥、熱軋噴水管、座鑽孔處理等其他相關設備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971,219 元,亦屬有據。 ⒏至兩造雖就103 年9 月23日「新英設備試車完工進度會議記錄」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中「設備未收款」就指系爭熱軋機部分未收款,抑或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所有設備之未收款,有所爭執。然本院既認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業經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則無論兩造約定為何,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贅言,僅此敘明。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存在瑕疵而主張抵銷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熱軋機之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而關於製作符合前述規範工作之完成,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此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詳如前述。 ⒉茲就被告抗辯系爭熱軋機不符約定之品質部分,分論如下: ①軋延鋁捲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鋁捲材質為1 、3 及5 系列鋁胚,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熱軋機操作手余建宏證稱:系爭熱軋機目前只有軋延1 系列鋁胚,3 系列鋁胚只軋延了1 次,軋延的很勉強,後來就沒有再軋延3 系列鋁胚,也不敢再軋延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頁)。證人劉啟民證稱:熱軋機目前可以軋延1 系列鋁胚,有嘗試軋延3 系列但失敗,沒有再軋延5 系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證人張義居證稱:5 月28日試車時只試了1 系列鋁胚,因為馬力過小,3 系列及5 系列無法操作。伊離職前因為馬力不足,都沒有軋延過3 、5 系列鋁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熱軋機無法軋延3 、5 系列鋁胚乙節,確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因被告公司變更大量設計,致系爭熱軋機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何建忠復證稱被告公司沒有合格工程師操作系爭熱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惟查被告抗辯其自行變更部分與系爭熱軋機軋延功能無關,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更改系爭熱軋機何項設備致影響軋延功能,難認可採。再者,依證人張亦居證稱:當時被告係透過中鋼鋁業退休之熱軋手黃福隆進行操作,黃福隆也說明因為系爭熱軋機馬力過小,3 、5 系列鋁胚沒辦法在機器上面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公司業已委由相當經驗之訴外人黃福隆協助操作,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無合格工程師始無法操作軋延鋁胚等語,亦非可採。佐以系爭熱軋機交付被告後,歷經多次軋延測試,原告法代何建忠均到場參與,有試車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則若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且原告法代亦在場參與試車,何以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試行軋延?據上,原告所辯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無法軋延3 、5 系列鋁胚,而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②主馬達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主馬達為450 馬力之馬達2 個,然原告實際提供之主馬達為348 馬力之馬達2 個,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變更變更馬力後產生之扭力仍然相當,且原告係取得被告同意後更改出貨,被告不得嗣後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扭力計算式主張縱馬達馬力不同,扭力仍然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450 馬力之馬達與348 馬力之馬達體積、價格均相同等詞。然衡諸常情,不同馬力數之馬達效能自有不同。而觀原告所提之扭力計算式,因係以馬力數A 乘以固定之746 瓦(下稱計算式1 ),再將所得出之瓦數除以(馬力數A ×1.027 )而得 出扭力(計算式2 ),顯見該計算式無論如何代換馬力數A ,均會得出相同之扭力,實非可採之算式。再原告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更改規制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馬達規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③工輥尺寸部分: ⑴被告抗辯工輥熱裂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 張及非破壞檢查報告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工輥確於使用後產生熱裂瑕疵情形。原告雖主張前開檢查報告檢驗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斯時工作輥已使用超過1 年,非於試車時即造成等語。然無論工作輥是否於兩造試車時當場熱裂,均無礙工輥使用後確實產生熱裂瑕疵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熱軋機工作輥係向訴外人TATA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TATA公司)購得,且訂購之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所用,是原告交付之工作輥並無瑕疵等語,並提出其與TATA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向TATA公司訂購符合兩造契約規範之工作輥乙節,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再者,系爭工作輥既於使用後產生熱裂,堪認原告提供之工作輥確有瑕疵存在,則縱認原告主張向訴外人TATA公司訂購足以軋延1 、3 、5 系列鋁胚之熱軋機工作輥乙節為真,仍不能以此解免原告之責任。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無合格熱軋機工程師,且將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交付其他廠商整修研磨,始導致熱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自行研磨系爭熱軋機工作輥,及系爭熱軋機工作輥係因人為操作不良始熱裂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⑷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工作輥確有瑕疵存在,確屬有理由。 ④油箱材質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產線基本規格中油箱尺寸為5000公升,材質為不鏽鋼,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原告實際提供之油箱尺寸為7500公升,材質為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係經證人劉啟民同意後始變更油箱材質,被告不得嗣後抗辯與系爭主合約約定不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何建忠固證稱:被告聽說油箱容量要大一點,所以協調加大油箱,伊有向被告表示這樣要改成鐵製,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惟詰之劉啟民則證稱:油箱材質改為鐵製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是兩造就此部分有無經過證人劉啟民同意,各執一詞,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油箱材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⑤過濾器部分: ⑴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過濾器為床式紙袋過濾器,然原告實際提供之過濾器為桶式過濾器,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鋁熱軋機設備規範中約定:「一般製作規範:⒐本公司有權保留對機械規範的修改,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原告僅需交付符合兩造合約主要效能之義務,至於標的物各項內部設備得由原告於製造時考量整體效能而作配置,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更改過濾器等語。惟依證人余建宏證稱:油箱材質是鐵製,油漆剝落掉入噴油嘴,就會塞住,被告加購紙袋過濾器並把油漆清除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堪認被告抗辯稱更改為桶式過濾器後,確實影響系爭熱軋機之效能,尚非無由。而原告就其主張桶式過濾器與紙袋過濾器功能完全相同,且係經被告同意更改規制乙節,除傳喚證人何建忠證述外(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何建忠自身即為原告法代,所述即有偏頗之虞,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舉證為真。 ⑶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過濾器規格違反兩造合約約定,確屬有理由。 ⑥油箱壓力: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熱軋機油箱驅動機件速度遲緩,無法順利完成鋁料捲取作業等語,固據證人余建宏證稱:油壓速度不夠時,會影響時間,鋁片因為冷卻不容易收成捲,就會變成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證人張義居證稱:油壓系統有問題,機器速度太慢,所以收捲過程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在卷,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油壓驅動機件有何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情形,而前開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則其等主張所述收捲過程緩慢係因油壓驅動速度太慢等節,是否為真,自屬有疑。參以兩造歷次試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亦未記載油箱驅動機件有何問題,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遽認被告主張系爭熱軋機油箱驅動機件遲緩乙節為真。再者,依被告主張,系爭熱軋機嗣經被告自行委外擴大油箱容量及流速流量,而完成鋁料捲取作業,是此部分功能顯已由被告更改規制,無從再予確認原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初始交付之油箱壓力不足而有瑕疵乙節為真,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⑦軟體設計:兩造約定系爭熱軋機電控系統主要功能包含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控制、斷帶自動停使功能等情,有鋁熱軋機設備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熱軋機確有此功能,可隨時到場安裝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然依原告所述,顯見系爭熱軋機交付時確未安裝前開功能程式,而無法啟動功能甚明。佐以證人余建宏證稱:熱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車、斷帶自動停車功能,只能用手動,不能有任何缺失否則容易損壞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對照熱軋產線試車記載:「……收捲時仍需人力輔導捲取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主張系爭熱軋機沒有尾料自動降速、無料自動停使、緞帶自動停使等功能,確屬有理由。 ⑧其餘被告自行改善設備費用事項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尚有其餘缺失,經被告先行修繕,並提出自行改善費用一覽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47 頁反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劉啟民雖證稱:這些部分有書面告知原告,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然被告就有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部分,除提出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1 紙外(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未能提出任何其餘書面證據佐證,而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前開部分瑕疵,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修繕前確有告知原告前開瑕疵存在。又此部分既均由被告自行修繕,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初始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有此部分缺失存在,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惟兩造就系爭熱軋機是否符合約定效能,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縱依承攬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514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該條所列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以從速行使為宜,避免徒滋糾紛。而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法代何建忠出具之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14日設備交機承諾書、103 年9 月23日兩造設備試車完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熱軋機曾約定進行多次試車,且於103 年9 月23日會議記錄中仍記載:「新英熱軋機操作手到場後,預計二週內可完成實料軋延並順利收捲。實料試車過程中,若發生失誤造成人、機損害,新英同意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熱軋機後,被告確有即時反應系爭熱軋機存在瑕疵,嗣並於104 年7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系爭熱軋機存在與規範不符之情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自行汰換並主張自貨款中扣抵,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證人劉啟民證稱:對於不符合預期效能的情形,有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證人張義居亦證稱:被告還沒發律師函以前,就已經跟原告反應了。被告103 年10月22日試車第一顆鋁捲就失敗,試了幾次都失敗以後就通知原告,約是104 年4 、5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即非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之系爭熱軋機確有前開瑕疵,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拒絕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而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機器互負承攬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改善前開軋延鋁捲材質及主馬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23,738,0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宏圖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而原告抗辯修補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11,180,000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非屬原告依合約應負擔範圍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而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中「熱軋機設備規範」第11頁所載:「不包括在本報價單範圍之項目:……(E )動力和電器設備⑴馬達啟動和控制設備⑵電氣設備和配線之材料與配線工程⑶發電機和其他動力設備⑷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確屬有據,而屬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本來提供之機器馬力不足,被告更換馬力後,亦須更換原本配合之配電盤及變壓器,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真,上無足採。從而,訴外人宏圖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高低壓配電盤及變壓器之價金5,458,000 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主張修補瑕疵費用為18,280,000元(計算式:8,000,000 +3,760,000 +6,520,000 =18,280,000,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報價單),與原告主張之11,800,000元,固有差距。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所為報價,當不若被告另覓訴外人廠商報價之價格為客觀,且以系爭熱軋機總價為71,15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被告主張修補系爭熱軋機不能軋延3 、5 系列鋁胚及主馬達馬力不足之瑕疵需斥資18,280,000元,比例上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8,280,000元。 ②被告主張改善工輥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3,442,876元,業據提出原告報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應屬可採。 ③被告主張改善油箱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608,306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件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而原告抗辯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僅需約50萬元,被告主張修補費用高於市價,另前開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等非屬改善油箱之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正反面)。經查: 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攪拌機、攪拌葉確屬修補此部分瑕疵所必須,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修繕必要費用乙節為真。從而,訴外人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有關項次13攪拌機、攪拌葉之價金420,000元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主張其餘修補瑕疵費用為1,167,306 元【計算式:(116,000 +51,240+10,210+49,280+72,520+301,000 +233,240 +6,160 +24,000+13,440+155,520 +79,200)×1.05=1,167,306 ,見 本院卷二第188 頁報價單,營業稅為5 %),與原告主張之500,000 元,固有差距。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市價為何,則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廠商報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⑶從而,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167,306 元。 ④被告主張改善過濾器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47,000 元,業據提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應屬可採。 ⑤被告主張油箱壓力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能證明有瑕疵存在,詳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自不得主張以改善瑕疵費用抵銷。 ⑥被告主張改善軟體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500,00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告雖主張可隨時至系爭熱軋機上安裝程式等語,有如前述,然此部分既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價金,即屬有理由。 ⑦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3,537,182元(計算式:18,280,000+13,442,876+1,167,306 +147,000 +500,000 =33,537,182)。 ㈣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對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所載之「完工日期」,均係指機器完成製造之日,與交機及交機後之驗收完成與否無關等語;被告則主張完工係指製作完成符合契約約定效能之設備,是完工日期係指機器交機並經驗收完畢之時,原告迄今均尚未完工等語。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⒋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附約一約定:「付款辦法:……⒉20%尾款交貨或驗收合格後(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附約二約定:「付款辦法:……⒉20%交貨款(102 年7 月30日兌現)……⒋30%驗收合格後(20%交貨款、20%試車款及30%驗收款支票於交貨10天內一併開立)(交貨30天內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逾期未驗收,視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觀上述契約條款文義,佐以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所有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係於完工日期前將系爭機器正式「交貨」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達到「可供驗收之狀態」,即無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告主張僅需將機器製造完成、被告主張需驗收合格,均非可採。⒉查依系爭主合約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2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收到訂金,有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依主合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5個月內即102 年5 月底前交付被告。再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完工日期:收到訂金後10個月內(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訂金,有原告提出之欠款價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依系爭附約一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到訂金後13個月內即102 年7 月底前交付被告。另依系爭附約二約定:「完工日期:102 年3 月30日(軸承部分為期貨,如因軸承交期問題可延後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9 頁),故依系爭附約二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4 月30日交付被告。則綜參上開約定履約日期,原告至遲應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交付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待全案於102 年5 月21日定案後,原告方得以繼續按照兩家廠商及被告同意之圖面製造,期間應合理展延4 個月又20天等語。惟依系爭主合約約定:「逾期罰款:……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附約一約定:「備註:⒐……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附約二約定:「備註:⒎……但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順延完工日期時,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顯見原告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需順延完工日期,需由兩造共同協議順延後之完工日期,尚非原告得逕行主張。而原告就兩造曾協議順延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查兩造就原告係於何時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等4 部機器交付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惟被告既於103 年1 月6 日以前開機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且機器所在地址均記載為「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即被告公司地址,則原告主張至遲於103 年1 月6 日即將前開機器均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應可採信。而原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於該日前即交付系爭機器,則原告交付時點即應以103 年1 月6 日認定之。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提出之設備完工交機計畫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記載之「交機/ 驗收」時間均為103 年1 月6 日之後,顯見斯時尚未交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惟觀前揭承諾書上所示之「交機/ 驗收」欄位下方復載有「教育訓練時間」,則其下所列日期究何所指,已有未明;佐以其上記載之「試車」開始時間復早於或與「交機/ 驗收」時間同時,而衡情必先交車始得試車,則該「交機/ 驗收」欄位自難認係指實際交機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至遲應於最後履約期限之102 年7 月底前,將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均交付被告,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6 日始將前開機器交付被告,遲延超過5 個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支付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⒌依系爭主合約約定:「逾期罰款: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系爭附約一約定:「備註:⒐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系爭附約二約定:「備註:⒎除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最高罰緩為總價3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既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性質上即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以合約總價之3 %為上限。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法代何建忠於10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設備交機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違約金上限為總價千分之十即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查前開設備交機承諾書係原告法代何建忠自行出具,未見被告同意違約金上限修正為1 %之意旨,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⒍本院審酌兩造系爭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之工程總價高達233,70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原告逾期完工,逾1 日應罰款兩造合約總價金額之千分之3 即233,700 元(計算式:主合約+ 附約一+ 附約二合約總價233,700,000 ×0.001 =233,700 ),逾期30日以 上即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7,011,000 元(計算式:總價233,700,000 ×0.03=7,011,000 ),而原告遲延 日數超過5 個月,有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上限7,011,000 元,應無過高之情事,而可採認。 ⒎兩造就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及修邊線機器互負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此7,011,000 元違約金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以對原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款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至被告產生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共50,523,452元等語。惟觀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於103 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9,890,577元、104 年間營業收入總額為64,375,006元,顯見被告於103 、104 年均有正常營運,而公司營運中產生營利、虧損之原因多端,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營業損失為何,則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主合約、附約一、附約二所約定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88,380,228元,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40,548,182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33,537,182元+遲延損害7,011,000 元=40,548,182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款共計47,832,046元。另就原告出售並交付被告之其餘相關設備,未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971,219 元,亦屬有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48,803,265元(計算式:47,832,046+971,219 =48,803,265)。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7,832,046元債權,經原告以104 年9 月16日104 吉常同字第15090101號函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後5 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於翌(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告經催告後,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即104 年9 月22日前付款。則原告請求47,832,046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104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22日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971,219 元貨款債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2 月1 日起算此部分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971,219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熱軋機、冷軋機、清洗張力整平線、修邊線均業經驗收合格或視同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雖復主張以對反訴被告支持遲延罰款及遲延損害抵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然查就遲延損害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之營業虧損均係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熱軋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遲延罰款部分,先抵銷本訴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而經本訴抵銷後,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48,803,2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取得票款,自屬有據,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19,811,610元,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03,265元,及其中47,832,046元自104 年9 月23日起;其中971,219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79條(本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14,763,420元│AC0538170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2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3,809,190元│AC0538171 │ │ │ │司 │屋分行 │ │ │ │ │ ├──┼─────────┼─────────┼──────┼──────┼──────┼──┤ │003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5年6月30日│ 1,239,000元│AC0538172 │ │ │ │司 │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