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漢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劉鈞浩 吳昀達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查原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虛增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稱證交法),造成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之買受人楊桂維等864 人受有損害,楊桂維等864 人並已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有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 及本案卷二第15以下附件4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28 人新台幣(下同)465,564, 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授權人黃秋安等36人於本院審理中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乃於 106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2 (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64 人507,867,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二第4 頁);再於106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64 人491,393, 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二第85頁反);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桑緹亞公司及江漢彰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收到訴之變更聲明狀,復於109 年1 月2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所列之授權人491,393,813 元,及自 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四第187 頁)。經核或係就被告桑緹亞公司對外公告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不實營收資訊,致授權人於該段期間內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票,直至更正營收資訊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票,而受有價差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係擴張、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世雄因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被告詹世雄雖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詹世雄是否涉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涉有犯罪嫌疑;況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斷結果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當無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詹世雄聲請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告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及賴世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世雄於97年間成立鴻測鴻測公司,為鴻測公司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林峻輝)自97 年 間應被告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 年初以訴外人即其妻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 月間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被告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峻輝則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 年6 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自101 年3 月起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均浩為被告林峻輝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被告吳昀達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文係解散前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被告桑緹亞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起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被告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㈡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因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之被告林峻輝,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被告林峻輝洽談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被告林峻輝藉機提議,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 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被告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被告江漢彰明知被告林峻輝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被告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及賴世文即以虛假交易之意思,由被告江漢彰指示被告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被告劉鈞浩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被告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LIMITED (下稱MEGA SEASON公司)、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稱TIMTECH 公司)及GREENTECH INC.(下稱GT公司)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至104 年5 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 仟元,104 年1 至5 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48,562仟元、49, 894 元、5,768 仟元、 7,577 仟元,共計虛增160,532 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 103 年度營業收入934,865 仟元、104 年度1 月至5 月營業收入185,281 仟元,差異達-22. 13%、-86.64 %,並由被告桑緹亞公司不知情員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刻意隱藏被告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嗣被告桑緹亞公司於 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營業收入,該公司股價即一路下跌,從而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㈢被告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保護投資人之規定,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虛增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並自103 年10月13日起對外公告103 年9 月(因起訴書誤載為9 月,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桑緹亞公司上傳之不實營收資訊流入市場係自103 年10月13日申報並公告103 年9 月之營業收入起算)至104 年5 月之不實營收,致授權人因信賴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營收資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95年1 月13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生效後至103 年10月9 日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直至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營業收入,授權人在104 年5 月6 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為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江漢彰行為時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不實資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連帶負責,並請求本院就前揭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所列之授權人491,393,813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江漢彰部分: ⒈另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漢彰有罪,惟被告江漢彰已對之提起上訴,且民事判決應獨立認定事證,不應受刑事判決拘束。 ⒉本件營收不實係因會計評價基礎變動而致金額調整,並非財報不實或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因國際會計準則(下稱IAS )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 年4 月間有所更易,而於同年9 月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被告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價方式,於104 年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評價方式,進而使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與會計師核查數額有所差異,此並非財報不實或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未虛增營收。 ⒊縱認被告江漢彰及桑緹亞公司確有虛增營收,依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僅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並有效反映在股價期間,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者,固不論該等投資人有無閱讀不實財務報告,均一律推定其係因信賴此不實財報始為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亦即就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加以證明。況原告所指不實資訊流入期間係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底止,但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價在此之前反而較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為高,故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是否因不實資訊流入而使投資人進場投資,非無疑問。且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更正營業收入,至10月28日止股價大漲更明顯超過原告所認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之最高股價,授權人仍拒絕賣出股票,顯難認定授權人所受損失係被告虛增營收所致。 ⒋證交法業已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現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已刪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財報不實之絕對賠償責任,改採過失責任,故基於立法意旨,絕對賠償責任顯然過重,就修法前之責任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故縱認被告江漢彰確有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不宜課予絕對賠償責任。 ⒌縱認被告桑緹亞公司股價確受不實資訊影響而於更正營業收入後下跌,然不實資訊流通後數月(104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 月30日),股價即回復到市場行情,且自104 年5 月5 日更正營業收入,迄至被告桑緹亞公司終止興櫃之105 年2 月16日止,將近9 個月之前間可讓授權人出脫持股,授權人卻未即時出脫股票,足認渠等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⒍縱認授權人確受有損失,亦應以淨損差額法,即以授權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方符合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應有狀態」之精神。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淨損益法之求償金額較毛損益法為高,故以較低之毛損益法為該案原告之求償計算基礎。是在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下,應以較低金額計算授權人之損害。 ⒎被告桑緹亞公司於原告起訴時雖已無公開發行,然尚在營運,自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或依公司淨值,估算公司之股價。尚難依原告所稱,被告桑緹亞公司已終止興櫃交易,即以0 元計算其市值。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世雄部分: 本件以被告桑緹亞公司為中心而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被告林峻輝控制外圍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所為,被告詹世雄從未參與相關交易進行,且不認識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漢彰,更不知該公司帳列營收資訊不實之問題。被告詹世雄亦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並於102 年11月已遭解除顧問乙職。此由被告林峻輝開立個人支票,且以揚華公司名義在該支票背書,可見實際控制揚華公司之人為被告林峻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峻輝部分: ⒈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給被告桑緹亞公司,並由被告桑緹亞公司將貨物銷售給MEGA SEASON 、TIMTECH 、GT等公司,該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倘若沒有貨物,即不能辦理出口報關,此部分均有出口報單可證明貨物確有出口,故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交易顯為真實交易。 ⒉被告林峻輝原任職於鴻測公司,嗣應被告詹世雄之託轉至金美克能公司(後改名為揚華公司)任職,並未參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營運決策或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無確保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財務文件正確性之義務,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未參與被告桑緹亞公司財報之編制,更未於財報核章,自無任何故意損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輝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顯屬無理。 ⒊原告雖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信賴不實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無待舉證。但原告仍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資訊所致,即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為任何之舉證,並無理由。再查,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見解,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股票,於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之善意持有人,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該類持有之授權人,係因誤信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並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此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⒋從民法損害賠償基本理論有關損害填補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較為合理。毛損益法之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對被告林峻輝而言,強制其負擔非因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對原告而言,其受償則有不當得利之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鈞浩部分: 被告劉鈞浩僅是被告林峻輝之司機兼助理,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而其工作內容乃負責揚華公司有關LED 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並負責幫被告林峻輝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予訴外人游惠屏製作報價,被告劉鈞浩均係受被告林峻輝之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權,對於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亦無從知悉。是被告劉鈞浩之行為核與證交法第20條第1 至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劉鈞浩有參與被告林峻輝、詹世雄謀議為虛偽交易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劉鈞浩曾接洽與揚華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之廠商,即逕認其知悉此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昀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賴世文部分: 被告賴世文雖為湯淺公司負責人,然湯淺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係以汽車零件貿易為主業,被告賴世文完全未涉入電子商務。被告賴世文係於98年間,經訴外人陳建霖告稱其熟悉股票操作、土地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擬相互合作,並由其全權負責以湯淺公司名義拓展業務,不料事後竟爆發本件。被告賴世文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相關人等俱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生意業務之接觸,完全係陳建霖一手所為,被告賴世文毫不知情,自無從參與相關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江漢彰、劉均浩、吳昀達、賴世文與鴻測公司、揚華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之關係: ㈠被告詹世雄原係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LED 產品之相關電子產業。嗣於97年3 月4 日成立鴻測公司,以訴外人即其父親詹國耀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被告詹世雄則擔任鴻測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至103 年10月止等情,業據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鴻測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另案偵33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詹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世雄成立鴻測公司後,對其所經營LED 電子產業之現況仍感不足,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為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其2 人因自有資金不足,除被告詹世雄有以其名義及詹國耀之名義購買金美克能公司股票外,亦另覓得投資人即訴外人吳清源、黃裕昌等人挹注資金入股,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亦由被告林峻輝出資,於101 年1 月16日以被告林峻輝之妻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並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並與上開投資金主協商,投資金主不參與公司營運,營運面由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負責,被告詹世雄擔任總裁兼顧問至102 年11、12月止,被告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金美克能公司並於101 年3 月全面改選董監事,共設7 席董事、2 席監察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林美惠為董事長,並以訴外人即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林傳建、被告詹世雄友人梁喜紅為另3 席法人代表董事,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其餘董監事則為其他投資人吳清源指定,不久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 電子產業等情,亦據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偵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另案偵65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8 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偵3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新北地院24卷第89頁、本院卷26第498 頁至第503 頁;偵14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 頁反面、新北地院卷23第352 頁至第353 頁、新北地院卷26第512 頁),且有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偵8 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18卷第67頁至第69頁、新北地院卷28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蕭永金於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新北地院卷14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 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另偵5 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25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偵20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是此節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101 年間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被告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外,被告林峻輝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表面上雖僅負責業務及採購事項,實則亦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乙情,此觀被告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及新北地院審理時自承:我主要看財務部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應收應付的決策也是由我負責,只要我說可以,林美惠就會蓋章,資料調度如果是跟銀行往來部分是財務長負責,但其他財務決策,財務長都會跟我討論,只要我覺得沒問題,我會和財務長一起向林美惠報告,林美惠都會核准。林美惠要簽核的文件,她都希望我一定要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雖然那文件在公司簽核流程中不一定要經過我,但我站在保護我太太的立場,相關文件我要看過確認沒問題,才會請林美惠簽名等語(見另案偵14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北地院卷26第519 頁至第520 頁),以及證人林美惠於另案調詢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表單做好後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實質審核相關內容。一般都是林峻輝幫我決策,林峻輝負責揚華公司的業務及所有大小事等語(見另案偵8 卷第45頁至第46頁、新北地院卷28第152 頁至第154 頁),堪認被告林峻輝乃替揚華公司形式上之董事長林美惠實質把關揚華公司之大小各類事務之人,其雖非董事,卻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 ㈢被告詹世雄雖否認其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其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 年11、12月間即已去職云云。惟查: ⒈從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被告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與被告林峻毅一同尋覓資金入主公開發行公司,因而投資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被告林峻輝一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而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 產品市場以求提昇營運規模,其本心懷壯志欲一展長才,豈可能僅係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之經營決策?另從揚華董監事人選之安排,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及温文進,分別為被告詹世雄先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顯均與被告詹世雄較為密切相關,至於董事長林美惠雖為被告林峻輝之配偶,惟據證人林美惠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是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請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是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8第164 頁至第165 頁),顯然林美惠係因被告林峻輝向其轉述被告詹世雄之要求,其因顧慮被告林峻輝為被告詹世雄下屬之處境,因而同意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於另案雖辯以:被告詹世雄在有訴訟纏身的狀況下,於103 年間仍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並無證人林美惠所述其因官司纏身而委託被告林峻輝要求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可見證人林美惠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詹世雄在另案檢察官發動相關搜索前,即在所有其餘被告與證人皆未到案接受調查前,於 104 年6 月3 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調查局供稱:「我因為先進公司的問題,公司纏身,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於是林峻輝建議用他太太林美惠擔任揚華之負責人,她本來在開服飾店,後來當林峻輝的人頭,因為林峻輝說這樣她比較好控制」、「但一家公司要做起聲勢,營業額必須做大,所以那時候我跟林峻輝都動用我們週遭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的營業額」等語(見另案偵65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足見被告詹世雄確實亦自認自己因官司纏身而不適合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因而同意被告林峻輝找林美惠來擔任之,且其亦自稱動用身邊所有資源來快速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多使用「我們」即指其與被告林峻輝為供詞主體,可見其確有與被告林峻輝一起促使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增長,而具體為相關營業活動,有經營揚華公司之心甚明,而其當時所自承之內容,係其主動至調查機關說明,並非係遭檢警逮捕而倉皇接受應訊,較無誤述之可能,實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於另案所辯,顯非可取。 ⒉另揚華公司內部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 ⑴證人林美惠於另案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詹世雄常會跟林峻輝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名。詹世雄在時,林峻輝會到詹世雄的辦公室報告事情,詹世雄會指示林峻輝,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開會等語(另案偵8 卷第49頁、新北地院卷28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⑵被告劉鈞浩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他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另案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14第563 頁至第 564 頁)。 ⑶證人黃意涵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揚華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2 年多,好像是於102 年還是103 年離職。前手為游惠屏,主管為林峻輝,主要是聽他指示作業,有關LED 晶片採購部分都是林家毅負責的,由他洽談進貨,他會告訴我要跟誰買、買多少、價格及票期,我依他指示開立採購單,他都會簽核。我記得我剛進公司前幾個月時有跟詹世雄開過週會還是月會之類的會議,他想要看每星期我們做了什麼事情,採購跟業務都會參加。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報到第一天,人事主管有跟我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大主管,但我不清楚是什麼主管。前期還有在揚華公司看到詹世雄,至少有3 個月期間,但後期就沒有看到他到揚華公司,也沒有會議了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3第392 頁至第 394 頁、第397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 ⑷證人即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詹世雄曾擔任有給薪的揚華公司顧問,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他所擔任的顧問也沒有特別限定哪方面的領域,他也是公司高層,他在揚華公司主要接觸的人是林峻輝。詹世雄有詢問我有關揚華公司銀行貸款有無下來,我覺得他只是問一下財務部門的狀況。提示之LINE對話照片(見另案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於此訊息中,是告訴我會有一筆2,000 多萬的錢進來揚華公司,因為業務單位會先知道可以收到多少貨款,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討論這些內容,但我們還是會依據單據作帳,對話中的「佳」是指哪間公司我忘了,我想他的用意只是要提醒財務部門,因為他是顧問,他跟每個部門應該都有接觸等語(見另案偵18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詹世雄、林峻輝及林美惠3 位。他們有時對我不管口頭講什麼,但站在我的角度,我就是要看到單據及資料才會處理,依流程跑。我在揚華公司時看到詹世雄的頻率不是很高,我沒有聽說他有開週會的習慣,但他有時會找一些主管包括我談一些事情,會問到資金調度。因為面試時詹世雄也在,感覺他也是揚華公司某個角色,只是我不清楚詳情。詹世雄好像也有列席董事會,有部分財務報告會寄給詹世雄看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5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4 頁 、第45頁)。 ⑸證人林曉茹於另案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5年時曾在先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7年底離職改到金樂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樂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後來詹世雄詢問我有無意願到鴻測公司上班,我便於101 年4 月轉到鴻測公司任職,但勞健保是掛在鴻測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及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更名前為金樂斯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我負責鴻測公司採購業務,直接對詹世雄,詹世雄表示如果他不在,就由林家毅做決定。云捷公司、亞訊公司及強森公司的運作都是聽林家毅指揮。詹世雄還有指示我同時負責晶鴻公司的採購業務,他會告知我採購單上要登打的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也指示我聽從安揚公司小姐的指示通知晶鴻公司人員開發票給佳營公司,一開始交易訊息是安揚公司的馬滋憶會打好所有交易內容文件寄電子郵件給我,我轉發給詹世雄,詹世雄確認完後我就會通知竹北辦公室的何芊誼和黃采蘋,請她們發給客戶佳營公司,由晶鴻公司會計楊綺萱開立晶鴻公司發票。有次晶鴻公司賣東西給揚華公司,我就把揚華公司採購單轉寄給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黃采蘋看到那封電子郵件後,就有提出一些質疑,我便打電話請示詹世雄,他就說以後晶鴻事情都問他。但後來晶鴻公司要開發票及採購單,我還是會寄副本信給竹北的詹世雄、黃采蘋及楊綺萱,詹世雄會回覆我可不可以,詹世雄確認OK,楊綺萱就會開發票給揚華公司。以我的認知,詹世雄是大老闆,林家毅是高階主管,例如林家毅要晶鴻公司下什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這單據最後都要詹世雄確認才能發出去,如果是詹世雄交辦的,我做好後請詹世雄最後確認書面就能發了。鴻測公司有部分採購我則是請林家毅確認,有些我會請詹世雄確認。因為林家毅他會告訴我,他有跟詹世雄談過了,所以我做好請林家毅看過後,他說可以發我就會發。但只要是詹世雄直接下達的,我就不會給林家毅看,直接給詹世雄看。有此層級差異,所以我認知詹世雄是林家毅的老闆等語(見另案偵8 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偵65卷第168 頁至同頁反面、偵21卷第149 頁至同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於新北地院審理中除部分證述約略同前外,另證稱:我在鴻測公司上班時,大家都說詹世雄是揚華公司的總裁,因為我們幾家公司都一起辦尾牙,或是辦員工活動的時候,都會說歡迎揚華的總裁上台致詞,每年尾牙我都有參加,包括101 年、102 年、10 3年,只有104 年因公司收掉了,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0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 8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⑹證人吳榮杰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的勞健保跟薪資是在晶鴻公司,但工作地點在鴻測公司,工作範圍也包括這2 間公司,我的認知是詹世雄沒有掛負責人,但我們每年舉辦尾牙活動時,他會以集團總裁的身分上去致詞。林家毅跟詹世雄是上司跟下屬的關係,我認知林家毅以前是詹世雄請的人。我負責的不論是購料或銷售,通常都是林家毅交辦,通常他會說他跟詹世雄談好了,不是每次都這樣講,但通常會這樣說等語(見另案偵46卷第95頁、偵21卷第188 頁反面、第 189 頁、第190 頁反面);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知鴻測公司跟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因為登記負責人分別是詹世雄的父親及女友,也常聽到「看一下詹博」、「問一下詹博」,「詹博」是我們私下對他的稱呼,像是林曉茹會請示詹博可不可以出貨,所以認知會是他。鴻測、晶鴻、揚華等公司的尾牙是聯合舉辦的,詹世雄感覺上是最大的老闆,會最後致詞或是抽大獎,我參加的兩次他都有出現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3第230 頁至第231 頁)。 ⑺證人游惠屏於另案調詢、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100 年5 月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業助,於101 年3 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 年7 月3 日離職,於此2 間公司我主要都是聽命林峻輝,負責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下游廠商,交辦我事項的都是他。在黃意涵未到任前,我也兼任揚華公司的採購,期間是102 年3 月至10月。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揚華公司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強森公司是林峻輝的。於101 年某一天,詹世雄突然叫我、楊學智及阮茂杰至會議室,當面向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轉到金美克能公司上班,因為原金美克能公司廠房的職員皆遭到資遣,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所以要我們過去幫忙,但不用更換實際上班地點。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顧問,有個人辦公室,進揚華公司頻率約一週2 、3 次,約1 年期間,他要求每個人要對他進行週報簡報工作內容等語(見另案偵47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偵65卷第163 頁至同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新北地院卷23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並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的業務不會與詹世雄接觸,所以我認為我都是聽命於林峻輝。我不清楚詹世雄於鴻測公司或揚華公司負責何種業務,我現在無法確認他是不是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及揚華等公司會一起在年底舉辦聯合尾牙,但總裁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3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⑻證人蕭永金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詹世雄是我以前任職的先進公司的「老闆」,後來我到強森公司上班,但同時也做鴻測公司的點測、分類業務。是詹世雄請我去當揚華公司的董事,他擔任顧問,但我不知道顧問可以做什麼事情。他也會列席董事會。林峻輝是我強森、鴻測及揚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14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 ⑼證人阮茂杰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左右任職鴻測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管理倉庫貨物及主管交辦事項。後來我從鴻測公司轉到揚華公司,一樣是擔任倉管人員,但我有時候分不清所做的是哪間公司的事務,只要是老闆交代的都會做,詹世雄及林峻輝2 位都有交代過我。我上開說的老闆,應該是林峻輝,他比較會叫我做有關LED CHIP的工作,詹世雄都叫我做燈具方面的工作,大約90% 以上都是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7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 ⒊則由揚華公司員工內部觀察,依證人游惠屏、蕭永金、廖振淵之前揭證述,係被告詹世雄出面找游惠屏、阮茂傑及蕭永金自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至揚華公司任職及由蕭永金擔任揚華公司董事,及其為面試廖振淵之一員,可見被告詹世雄確有參與揚華公司之人事安排。另依上開曾在揚華公司任職之員工全部證詞,除被告詹世雄曾傳訊息向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表示要趕快衝貨款或詢問揚華公司貸款狀況等情,固未見到其有何其它具體指示或交辦員工何等業務,或其在揚華公司具體執行職務範圍,惟仍可見其於進入揚華公司時,會與主管級人物如被告林峻輝、財務部經理廖振淵等主管晤談、會列席董事會,及對員工召開週報等藉以瞭解揚華公司狀況,包括銀行貸款等財務狀況,益徵被告詹世雄積極參與揚華公司之經營管理。再由揚華公司內部人之證詞及證人林曉茹、吳榮傑前揭證詞,揚華公司會與鴻測、晶鴻等公司聯合舉行尾牙,被告詹世雄會以揚華公司總裁之身份上臺,101 年、102 年及被告詹世雄辭去揚華公司顧問職務後之103 年亦係如此,顯見其確實亦以其為此些公司之最高領袖為自居。 ⒋又被告詹世雄與證人廖振淵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詹世雄所稱之「會進揚華:21,545,745」、「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洽與佳營公司於103 年6 月間所開立與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銷售額2, 051萬9,757 元、稅額102 萬5,988 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 154萬5,745 元之數字(21,545,745)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紙可參(見另案新北地院8 卷第144 頁);復被告詹世雄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對像方向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被告詹世雄於該對話中,即係告知證人廖振淵有筆2,154 萬5,745 元之金額已入揚華公司帳戶,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無訛,而證人廖振淵亦於對話中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見證人廖振淵確有欲按照被告詹世雄指示辦理之意。雖證人廖振淵前揭證稱其實際上仍會按照單據及流程作業云云,然依其與被告詹世雄與證人廖振淵間有關前開沖貨款之後續對話,其後續尚有回應被告詹世雄「一模一樣數字不妥」、「較不好」、「可否有些差異」,被告詹世雄稱:「好」,其則回應「GP匯入」,被告詹世雄稱:「對」、「麻煩接下去做」,證人廖振淵再回應「已經跟林董約,晚上拿給他用印」、「明日上班,馬上請銀行優先處理匯出」、「九點就作業匯出」等語(見另案扣案物編號M-23檔案列印資料第168 頁至第176 頁),核與另案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7 月2 日竹東存字第1045001994號函檢附之揚華公司於該行所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GPLIGHTING INC. (下稱 GPL 公司)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1分、32分許洽匯款1,000 萬元、454 萬5, 745元、700 萬元,3 筆款項合計金額為2,154 萬5,7 45元後,揚華公司隨即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另匯款18,545,745元予佳營公司等情一致(見另案偵67卷第3 頁、第55頁),可見證人廖振淵實際上並未依揚華公司本應付給佳營公司2,154 萬5,745 元之貨款數目匯款予佳營公司,而係依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其認為同筆數字一進一出恐啟人疑竇,而於對話翌日自行調整當次應給付給佳營公司之貨款金額為1,854 萬5,745 元無訛,可徵證人廖振淵此部分證述顯係欲隱匿其有按照被告詹世雄指示逕行作業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較低,且由此情事可觀之,被告詹世雄於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後,仍於103 年10月29日明確知悉GPL 公司匯款予揚華公司之金額,並指明此筆金額用途,控制揚華公司之財務經理廖振淵按其指示進行付款作業,其確有涉入揚華公司之經營。 ⒌另由被告詹世雄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係於102 年11月間停止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而離開揚華公司,是因為林峻輝希望我離開,我不知道原因,我沒有詢問,我有簽類似離職協定書。我離開後,林峻輝還是希望我協助揚華公司的事情,希望我出現,尤其是在董事會上能露面,不然股東吳清源、吳麗珠會覺得怪怪的,怕他們質疑為何我沒有出現。揚華公司我有陸續出脫,於104 年間時應該還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6第486 頁至第487 頁、第499 頁至第500 頁),則依被告詹世雄上開所陳,其顯係在莫名其妙、不明究理之狀態下,被動離開揚華公司。惟自鴻測公司成立過程以觀,被告林峻輝係由被告詹世雄所提攜進入LED 電子產業,且被告詹世雄亦自承因感謝被告林峻輝為其處理鴻測公司之財務危機,故將鴻測公司帳戶、支票章均由其處理,對其有革命情感,十分信賴等語(見另案偵65卷第113 頁反面),可見其2 人原本彼此間關係甚篤,嗣後並於101 年間一同入主揚華公司,假若被告林家毅係無緣無故將被告詹世雄趕離揚華公司,禁止其擔任揚華公司顧問,則以其與被告林峻輝間之情誼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詹世雄理應要求被告林峻輝合理解釋,否則以其為揚華公司大股東,其大可尋求當初投資之金主,或是其找來之董事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等人,對被告林峻輝及林美惠等進行反制動作,惟其竟莫名忍受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嗣後仍配合被告林峻輝之請求於董事會中列席,並仍在103 年尾牙上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顯反於常情,可見被告詹世雄當初離開揚華公司顧問乙職原因,實係基於其可接受、配合之理由,且不影響其對揚華公司之關心。另參以被告林峻輝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102 年起,揚華公司營業額已經逐步增加,與詹世雄相關公司之交易金額也逐步放大,可能詹世雄當時在意關係人交易問題,所以他決定在名義上離開揚華公司,強森公司會於102 年4 月30日將登記負責人從林魏寶枝換成張佑豪,也是因為揚華公司負責人是林美惠,為了避免強森公司和揚華公司交易會有關係人交易問題,我跟詹世雄重新討論,才做這樣的變更,應該是有諮詢過會計師。以那時間點來說,詹世雄是擔心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變成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6第548 頁至第549 頁);復參以被告詹世雄先前於另案初次調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林峻輝動用週遭所有資源讓揚華公司營業額快速成長等情,以及其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揚華公司於102 年到103 年間,好像被會計師說鴻測公司是它的關係人,這是公開事實,不是我交代林家毅要避開,當時林峻輝跟我說他花了1 年才避開會計師認為鴻測公司是關係人。會計師那邊覺得關係人交易,營業額要剔除,不能算進去,銀行上我不確定,像一些大企業,母公司跟子公司有買賣,銀行還是願意借款,我覺得還是會計師認定比較準等語(見另案偵73卷第86頁),足可查悉被告詹世雄係因避免揚華公司與其所可掌控之鴻測公司或GPL 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會被會計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而使此部分之交易無法列入在揚華公司營業額內,違反其與被告林峻輝原設定目標,且被告詹世雄同時的確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又係以其父親詹國耀為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此索性於102 年11月間在和平狀態下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位,以避免後顧之憂等情,甚為明確。被告詹世雄前揭陳稱其不知為何被告林峻輝會要其離開揚華公司云云,與實情不合。 ⒍此外,被告林峻輝於另案偵訊中陸續以證人身分證稱:詹世雄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比如今天有一家配合的公司,我就會告訴詹世雄有這家公司可以配合,詹世雄能掌握的公司是扮演上游或下游都是固定的,我會和他一起討論,應該說此主要是他交辦,但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另案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 頁 、偵19卷第233 頁、偵46卷第73頁、第77頁),一再指稱其會與被告詹世雄商討揚華公司業務,被告詹世雄有經營揚華公司實權等情,核與前揭被告詹世雄在揚華公司入主揚華公司過程、目的、安排人事、對員工稱己為總裁、關心揚華公司事務及財務,及並具體交辦財務經理付款業務等情節相符,可徵被告林峻輝此部分之指述尚非虛構。且觀後述有關揚華公司為不實交易或安排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對像,均多與被告詹世雄可得掌控之公司相關,益徵被告林家毅此部分所述,可得憑採。 ⒎綜上,被告詹世雄僅是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顧問職,實際上仍以揚華公司總裁為自居,並於離職後仍持續關心揚華公司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公司財務經理廖振淵給付貨款,在在可證其僅係居於揚華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其可由自己指揮財務經理等主管或與被告林峻輝協商而實際參與揚華公司營運,其雖非董事,卻仍可透過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間接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被告詹世雄徒以被告林峻輝使揚華公司在其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上背書,遽謂實際控制揚華公司之人為被告林峻輝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起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均浩為被告林峻輝之助理,亦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被告吳昀達為霖揚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文係解散前湯淺公司負責人等情,此均為被告江漢彰、劉均浩、吳昀達、賴世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次查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因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之被告林峻輝,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被告林峻輝洽談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被告林峻輝藉機提議,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 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被告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被告江漢彰明知被告林峻輝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被告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被告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被告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 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 仟元,104 年1 至5 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48,562仟元、49,894 元 、5,768 仟元、7,577 仟元,共計虛增160,532 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 年度營業收入934,865 仟元、104 年度1月 至5 月營業收入185,281 仟元,差異達-22.13% 、-86.64 %,並由被告桑緹亞公司不知情員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刻意隱藏被告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嗣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承認上開交易應認列為佣金收入,其所公告之103 年度合併營業額卻認列為營業收入,而與會計師查核之數額出現差異;復於104 年7 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104 年1 至5 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等節,有原告所提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重訊、104 年7 月3 日重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核閱下列證據無誤: ㈠被告江漢彰配合參與揚華、鴻測公司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再由被告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且上揭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固為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林峻輝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江漢彰於另案刑事調詢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於88年間,我成立安那柏格有限公司,專門生產、銷售化妝品,並成立自有品牌「桑緹亞」。於102 年7 月間,興櫃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併購安那柏格有限公司,當時我是化妝品部門的總經理,高層預計終止旭能公司原先太陽能之業務,轉向收購其他化妝品公司,故於103 年初更名桑緹亞公司。103 年3 月間,我當選董事長,除化妝品業務之外,仍持續處理原先太陽能業務收尾工作,所以仍有銷售一些綠能產品。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有跟揚華、鴻測公司進行純貿易的業務合作,其他則是代工生意。當時我是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林峻輝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 %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起初我拒絕,但後來因為希望揚華公司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的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公司安排規劃,也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的信用風險,就可以賺取3 %的利潤,因此我就同意林峻輝的提案。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林峻輝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 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訴外人即業務助理盧淑貞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 、GT、MEGA SEASON 、霖揚、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這5 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就是直接由其聯繫。我沒有看過詹世雄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卷㈠第140 至143 頁、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㈢第261 至2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34至35頁);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訴外人呂國成是訴外人桑緹亞公司大股東王黃惠錦派到公司的董事,透過他牽引讓揚華公司來投資桑緹亞公司。我當初與林峻輝接洽投資桑緹亞公司的過程中,他提出需求表示,因為產品是賣到大陸,有很多佣金必須要私下給,所以直接由他們的公司賣到大陸去不恰當,希望桑緹亞公司當中間的貿易商,有中間商的話要拿退佣或是不開發票都比較方便,是不是有關關係人交易問題,我就不清楚。我有想過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並非國外公司,但想說有他們的安排,沒有多問。桑緹亞公司不會經手到貨物,他們會用桑緹亞公司的名義出口。桑緹亞公司沒有驗貨,但還是會準備進貨驗收單。我印象中是交易完後,下游客戶會先給付貨款,桑緹亞公司扣掉應收取的利潤後再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若下游客戶未付款,桑緹亞公司就不會付款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揚華公司並未對桑緹亞公司催收貨款。會和鴻測公司交易,都是揚華公司安排的,林峻輝在安排時沒有講什麼特別的交易細節,桑緹亞公司既然扮演貿易中間商的角色,那一切就由他安排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第19至40頁、第28至29頁)。 ⒉被告劉鈞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負責LED 晶片銷貨部分,林峻輝會請我聯繫經銷商,並請業務助理開始出貨作業,也會跟下游經銷商說揚華公司要出貨,請對方發採購單給揚華公司。林峻輝會跟我說要出貨的客戶,給我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他會寫MEMO,我再交給游惠屏處理後續報價等業務,這些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林峻輝會口頭交代好上下游交易鏈,請我跟上下游聯繫,我聯絡過的其中一個人是馬小姐,其它我忘記了,因為換了2 、3 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㈡第41至同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卷㈨第41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26480 號卷㈡第244 頁);而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受林家毅指示聯絡桑緹亞等公司,並證稱:林峻輝說揚華公司賣貨給桑緹亞這些公司,再賣給林峻輝交辦的公司,外銷大陸,因為進出口關稅比較高,這樣可以避稅。我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桑緹亞公司告知上下游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564 頁、第569 至570 頁、第576 至577 頁、第579 至58 2頁)。 ⒊證人游惠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桑緹亞公司部分,我是有幫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的MEGA SEASON 公司,但有無出給TIMTECH 公司、GT公司部分,我已經印象不清。是從揚華公司出貨的,是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下來的下腳料拿去出貨,把貨發到香港,除了香港的公司外,沒有發過臺灣的。鴻測公司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過,我印象中都是揚華公司這邊打出貨單。桑緹亞沒有要求過我們提供揚華出貨給霖揚公司跟湯淺公司的出貨單,我也沒遇過桑緹亞公司派員來驗貨的情形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 第26至29頁)。 ⒋證人林曉茹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林峻輝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討論確定後陳雅薏、吳唯馨會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公司與鴻測公司發票,這些補開的發票不會有實際交易,我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公司過。霖揚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買賣,林峻輝指示我用霖揚公司名義向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我不知道詹世雄是否知道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㈢第2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㈧第152 頁、第201 頁、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89 頁)。 ⒌證人吳唯馨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中時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峻輝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㈢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3 頁、第6 頁、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71頁)。 ⒍證人廖振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揚華公司向上市櫃公司購貨,或是銷貨給上市櫃公司,在融資上會比較簡便,銀行在徵信時會覺得上市櫃公司信用比較好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㈨第36頁)。 ⒎證人馬滋憶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TIMTECH 公司是以顏貫軒名義開設的境外公司,顏維德有交代我擔任這家公司的窗口,去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IMTECH 公司部分。我不清楚TIMTECH 公司在大陸或香港有無員工或聯絡處所,但我從來沒有聯絡過,我都是直接請示顏維德。劉鈞浩會事先將預計的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及上開公司的聯絡窗口。揚華公司有無出貨我不知道,但TIMTECH 公司沒有收到貨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 147 反面至148 頁、第156 反面至157 頁反面)。 ⒏證人顏維德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TIMTECH 公司是由我實際出資、由顏貫軒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原本設立目的在於節稅。102 、103 年間詹世雄問我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將 TIMTECH 公司公司的基本資料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把TIMTECH 公司拿去當揚華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75頁、第144 頁反面)。 ⒐證人顏貫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雖然是 TIMTECH 公司的註冊負責人,不過詹世雄曾要求我拿境外公司出來借他使用,我就將註冊資料給他,後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詹世雄有跟顏維德說看臺北這邊有沒有境外公司可以使用,就拿TIMTECH 公司給揚華公司,但桑緹亞等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 242 反面至243 頁)。 ⒑證人林宇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MEGA SEASON公司的負責人,由我負責業務。我不認識江漢彰,桑緹亞公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我聯絡,訊息來源是劉鈞浩說的,MEGA SEASON 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林峻輝和劉鈞浩安排。我只是個貿易商,貨是直接交貨到第三方,因為交易到後面我沒有收到下家給我的錢,所以我跟劉鈞浩說我不做這個生意,麻煩把後段所有生意切斷,所以後來他怎麼安排我不清楚,我上游的貨是直接出貨至下家,中間有沒有我一點也不重要。前期交易部分是劉鈞浩製作好表單給我簽名,但因貨物不是由我這方出,所以我不會有這些文件,他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我,後來我沒收到錢,貨也不在我手上,我一點保障也沒有,就不做了,不想簽名。我總共提供過超馬電能公司及MEGA SEASON 公司給林峻輝合作三角貿易過,提供時間前後差不多,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收到貨物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275 至277 頁、第289 至290 頁、第293 頁)。 ⒒被告詹世雄於另案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91 號卷㈢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卷㈣第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19頁),於另案刑事案件 調詢及偵訊時則陳稱: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出貨給TIMTECH 公司的交易,是林峻輝去接洽的。據我所知,林峻輝在103 年9 月間,有以鴻測公司名義代桑緹亞及安那伯格公司向港勝租賃公司各借1,500 萬元,同時林峻輝及鴻測公司開立本票及支票做為擔保,由此可以看出林峻輝與桑緹亞公司經營階層有關,而且也可顯示出林峻輝可以自行使用鴻測公司的大小章開立支票及本票。TIMTECH 公司是顏維德的境外公司,印象中負責人是顏貫軒。103 、104 年鴻測公司有供貨給桑緹亞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104 年做鴻測公司內部查核時,才發現鴻測公司跟桑緹亞公司有交易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91 號卷㈣第4 至同頁反面、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㈠第19頁);於另案刑事案件新北地院訊問中陳稱:桑緹亞公司有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我承認犯罪,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這部分是林家毅安排的,我是於104 年農曆年後才知情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他後來有無再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372 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GT公司是我提供給林峻輝使用的公司,但他使用做何用途我不清楚,MEGA SEASON 公司和TIMTECH 公司都不是我的公司,我不清楚此部分之交易流程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㈢第286 至287 頁)。 ⒓被告林峻輝於104 年10月7 日另案調詢時陳稱:揚華公司跟桑緹亞公司間的交易,是江漢彰來跟我接洽的,前後談了好幾次才確立交易架構和條件,這個交易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分散揚華公司的銷貨廠商,所以沒有收付款的時間差。林宇源是會介紹生意的仲介,我們會以論件計酬的方式給他佣金,我記得他有提供2 個境外公司給我們使用,他只是純幫忙,沒有提供公司銀行帳戶給我使用,交易款項是透過他的境外公司轉出去的,介紹佣金是另外支付的。此交易流程與對向是我安排的。桑緹亞公司要承擔價款收不回來的風險,加上揚華公司希望能與規模比較大的公司交易,所以揚華公司願意支付少數的利潤給桑緹亞公司。此交易詹世雄知情也同意。這些貨都是由揚華公司交給天成快遞運送香港,貨並不會經過桑緹亞公司,貨到香港後,就由深圳強森公司去處理,所以這些貨也不會到TIMTECH 公司那邊去,TIMTE-CH公司只是幫忙出文件表單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㈧第159 頁至同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 %到3 %。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 公司、MEGASEASON公司及GT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 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司去。本來揚華公司銷貨給深圳強森公司,中間是透過MEGALIGHT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下稱MGL 公司)、GPL 公司,但是因為這兩家是小公司,由他們銷給深圳強森公司,授信的評分比較低,會受到上限限制,所以詹世雄希望儘量分散客戶。也不是說我中間透過桑緹亞公司是想要提高授信評分,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本來就有一個光電部門,他希望把這個部門營業額做大,且他在大陸也有工廠,初期他希望客戶由我安排,後來他也希望客戶可以由他安排,但他也要負擔沒有收到帳款的風險。因為我安排的交易對象如果沒有付款給他,揚華公司還是可能跟他要錢。詹世雄有請他朋友聖輝工程還是聖輝科技的老闆,本身也是桑緹亞公司董事來了解桑緹亞公司。我要做的每筆交易前,都會跟詹世雄討論做這樣交易合不合適。貨運公司會到揚華公司來取貨,去桑緹亞公司拿表單,貨到香港後由深圳強森公司拉貨到大陸,不會到TIMTECH 公司,因為TIMTECH 公司可能沒有辦公室。這些貨物進出口是由游惠屏處理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㈧第163 反 面至164 頁反面);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陳稱:我記得GT公司、TIMTECH 公司都是詹世雄公司,且剛開始與桑緹亞公司交易時,我還有請他去了解這間公司,因為他有朋友在這間公司當董事,我一開始也不熟這間公司。且因為桑緹亞公司是下游廠商,揚華公司要負擔桑緹亞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所以要特別注意。況GT公司從大陸收到錢也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詹世雄不可能說他不知道揚華公司有跟桑緹亞公司往來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卷㈧第161 頁反面);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偵訊時陳稱:因為桑緹亞公司後端是詹世雄公司,包括GT公司、 TIMTECH 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紙上公司,如果揚華公司直接賣給他們的金額太大,容易被質疑,所以要透過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不用揹TERMS ,但他要承擔資金風險,如果下游客戶公司沒有付款給他的話。我會跟劉鈞浩說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會有多少貨賣到大陸,大陸深圳強森公司收到錢,付給GT公司、TIMTECH 公司後,再付款給桑緹亞公司,GT公司應該是竹北辦公室的小姐在管,TIMTE- CH 公司是安揚系統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在管。揚華公司賣到大陸的生意,事實上有生產產品賣出去的,就只有深圳強森公司,是唯一的大陸客戶,因為詹世雄給我的觀念就是不要有這麼多關係人交易,我才積極地找那麼多廠商來把關係人交易切斷,會找桑緹亞公司來介入,是因為TIMTECH 公司、GT公司與深圳強森公司一樣都是關係人。我們當時想要找一些規模比較大的公司當揚華公司代理商,把東西賣到大陸,才會找桑緹亞公司,是出真實的貨。江漢彰有說過他可以自己開發客戶,也可以是我介紹給他,因為他要開發客戶要一點時間,所以初期是我先安排客戶給他,如果是他開發客戶,我就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卷㈧第170 至171 頁);於同日下午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因為我不確定桑緹亞公司會不會點貨,起碼他點貨的時候貨物要齊。桑緹亞公司是我接洽跟揚華公司買貨後賣給我們指定的公司,他一開始要確定數量是對的就OK,又我們下游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所以不會挑剔。我的立場就只想找一個比較大的代理商,江漢彰或許可以增加營收利潤,我跟他提過,我們不希望關係人直接交易,所以要透過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這是假交易等語(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309 反面至310 頁);於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366 頁);於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境外3 間公司部分,因為要有實際的貨物數量給海關清點,所以這部份是真實的交易,但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公司及湯淺公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實際出貨,這部分是詹世雄安排的,我不清楚。我有向詹世雄介紹過桑緹亞公司,因為它是公開發行公司,詹世雄把它規劃成揚華公司的客戶,詹世雄還有提到他認識桑緹亞公司的董事即聖暉公司的梁董,他說他會找梁董吃飯了解狀況,後來他就跟我說可以規劃這項交易,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TIMTECH 公司公司及GT公司都是詹世雄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㈢第287 頁)。 ⒔綜參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身為被告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江漢彰因被告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正在找人投資,在他人引介之下認識被告林峻輝,被告林峻輝則藉機以因揚華公司LED 晶片等產品再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被告江漢彰提議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被告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被告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 %至3 %的利潤,被告江漢彰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以避免貨物集中銷售予揚華公司關係人如MGL 、GPL 等公司或與之配合如云捷、凱庭、湯淺、霖揚等公司,遭人察覺有異,亦可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顯見此部分交易模式、金流及物流皆由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被告桑緹亞公司僅需配合出具相關之文件表單作業。又被告林峻輝曾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另案偵訊時自承揚華公司雖有出貨予桑緹亞公司,然皆係出下腳料以出口,即有假交易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游惠屏前揭證稱其印象中是以下腳料幫被告桑緹亞公司出貨到香港去等情相互吻合,並參以前述被告桑緹亞公司在交易上顯係完全配合揚華公司之安排,亦未要求驗貨等程序,且此交易之安排目的本非基於實質交易,而係如前述重點在增加揚華公司之銷貨對象等,堪認被告林峻輝此部分所陳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林峻輝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有出口就是有實際出貨,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為交易並非不實交易云云,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前揭陳述前後歧異,尚難遽信外,從證人馬滋憶及林宇源之前揭證述,亦無足證明此部分有按照出貨單上內容及規格實際出貨之情事,與前述芯動力銷貨予超馬電能公司後,係由林宇源自行為超馬電能公司安排出貨對象,下游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有形式上之貨物出口動作亦不足確認貨品內容物或規格必與出貨單上一致,而在金流之給付上,被告林峻輝尚得以循環之金流支應,中間雖會損失部分價差,但對揚華公司而言既可獲得如前述之好處,自仍有安排此交易模式之誘因存在。又被告林峻輝雖另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桑緹亞公司銷貨予霖揚、湯淺公司等交易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惟此部分之交易顯不在共同被告江漢彰所認知之交易模式內,可見此部分確係揚華公司另有安排,甚為可疑;另據證人林曉茹前揭證述可知,係被告林峻輝指示其以霖揚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桑緹亞公司下採購單,而證人林曉茹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自較可採,且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一開始即係由被告林峻輝與其等負責人吳昀達、賴世文接洽,該等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本即由被告林峻輝規劃執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峻輝後雖辯稱其不清楚此部分是否有實際出貨云云,若不是被告林峻輝刻意卸責,即係因此部分交易純係虛偽形式安排,係過水交易,以致其對此記憶淡薄,因而供稱不清楚等情,應堪認定。再證人游惠屏就此部分亦證稱印象中未替被告桑緹亞公司出貨予在臺灣之公司等語。然依被告江漢彰所提出之此部分交易資料文件,亦未見霖揚公司或湯淺公司有簽收貨物之文件表單,堪認此部分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霖揚及湯淺公司。 ⒕另被告詹世雄雖否認其有參與揚華公司虛偽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等交易鏈云云。惟被告桑緹亞公司銷貨對象其中之GT公司即為被告詹世雄所掌控之公司,而 TIMTECH 公司雖非被告詹世雄之公司,惟據證人顏維德、顏貫軒及馬滋憶證述可知,被告詹世雄曾向顏維德、顏貫軒商借TIMTECH 公司使用,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為TIMTECH 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進行交易作業,已可見被告詹世雄從中穿針引線之痕跡。另時任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員工陳怡岑於 103 年9 月30日曾轉寄主旨為「Fwd :9 月份經銷採購規劃」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詹世雄,內容為「Dear詹博,附件是今日Greentech 下單給桑緹亞的文件,請知悉」,並以被告桑緹亞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有被告詹世雄英文名字簽名之GT公司採購單為附加檔案,有該電子郵件暨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另案扣案物編號M-22檔案列印資料第117 頁至第122 頁),足證被告林峻輝前揭所證稱其有將被告桑緹亞公司告知被告詹世雄,被告詹世雄也想找個規模大公司做代理商,他跟我說可以規劃以被告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的交易,GT公司要付款給被告桑緹亞公司他不可能說他不知情等語,確屬實在。是以被告詹世雄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虛偽交易安排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江漢彰客觀上有配合及參與揚華公司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再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且此部分之交易為不實交易,業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桑緹亞公司改向鴻測公司採購之緣由,被告江漢彰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自承:會和鴻測公司交易,都是揚華公司安排的,林峻輝在安排時沒有講什麼特別的交易細節,桑緹亞公司既然扮演貿易中間商的角色,那一切就由他安排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0第28頁至第29頁),顯徵被告桑緹亞公司將進貨供應商從揚華公司增加另一間鴻測公司,也是出於揚華公司的安排,被告江漢彰對此安排不在意也不過問,顯有可疑。另依證人林曉茹於另案調詢中之證述,在林峻輝所召集陳雅薏、吳唯馨及我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之會議中,這些補開的發票就不會有實際交易,印象中有開給桑緹亞等公司等語(見另案偵8 卷22頁反面),並有證人吳唯馨於另案調詢、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中時證稱:鴻測公司的銷貨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此部分是林峻輝負責的。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我都只有開立發票,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雖然我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我,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商品上面的問題等語(見另案偵8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3 頁、第6 頁、新北地院卷20第71頁)。又被告桑緹亞公司雖後續有製作出口報單(見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27 號卷㈢第232 頁、第262 頁),然被告桑緹亞公司縱有辦理貨物出口情事,該部分僅係調整鴻測公司營業額而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鴻測公司並無真實貨物出口必要,被告林峻輝亦陳稱揚華公司都安排以下腳料出貨,已如前述,遑論鴻測公司,則上開部分交易,均難認屬真實交易。 ㈢復參以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 1,750,000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000 元差異-22.13%,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 產品以買賣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有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㈠第172 頁),可見其中之差額206,885,000 元顯然即係來自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自揚華、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被告桑緹亞公司於 104 年7 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內容略為:因104 年1 至4 月LED 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 至5 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104 年1 月至5 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000元、73,578,000元、80,698,000元、50,259,000元、47,109,000元,分別更正為45,438,000元、25,016,000元、30,804, 000 元、44,491,000元、39,532,000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 ,731,000 元、48,562,000元、49,894,000元、5,768,000 元、7,577,000 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000 元,亦有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7 月3 日公告影本1 紙可考(見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㈠第175 頁),可見被告桑緹亞公司係將其104 年1 至4 月有關LED 交易之營業收入,分散於104 年1 至5 月間申報,其後經會計師發覺有異方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即係其因此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㈣又公告及申報部分營運情形部分,因僅係呈現各月之營業收入情形,非屬財務報告之編製,而無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可供參考,然以被告桑緹亞公司就103 年8 至12月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206,885,000 元而言,此部分僅占被告桑緹亞公司全年營業額之5 個月期間,然依前開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公告所示,此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 000元差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際營業收入之22 .13%,顯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1 月至5 月所申報其104 年1 月至4 月因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160,532,000 元,與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1 月至5 月實際營業收入185,281,000 元,差異更達-86.64%(計算式:160532÷185281× 100 %=86.64 %,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4 月期間,因此部分LED 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乎為其當時之主要營業收入,所占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桑緹亞公司嗣後亦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投資人在觀看被告桑緹亞公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以為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另依被告江漢彰於另案調詢時自承其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主要經營原化妝品業務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係化妝品業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司高層決策欲終止營運之項目,惟被告桑緹亞公司卻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與揚華公司合作經營LED 貿易業務,而反於公司內部之決策方針及實際營運概況,可見被告江漢彰亦有意藉此掩飾被告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並達吸引他人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目的。是綜合上述被告桑緹亞公司每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占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及掩飾真實營收趨勢之目的,堪認被告桑緹亞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除不實外,亦具重大性。 ㈤再被告桑緹亞公司將103 年8 月至12月之LED 交易認列為營業收入,經會計師於查核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有疑,即予以剔除,而未列在103 年度被告桑緹亞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之中,有被告桑緹亞公司及其子公司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中之綜合損益表1 紙在卷可考(見另案新北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財務報告卷第325 頁),是以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3 年度財務報告,並未將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額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中,僅將交易差額約3 %之利潤列於其他會計科目中,雖仍有不實,然尚難謂佔顯著比例而影響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另被告桑緹亞公司雖於104 年5 月5 日、7 月3 日分別以上開公告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金額,然此部分為被告桑緹亞公司於公告及申報各月營業收入後之補救措施,不影響自其公告及申報後即已符合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被告江漢彰於另案雖辯稱其係基於對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之信任,故相信揚華公司不會安排假交易,一時不查而參與其中云云。然參以被告桑緹亞公司在此揚華公司所安排之交易鏈中,依被告江漢彰前揭所述,其原本討論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為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及與大陸公司來往可能產生之退佣等問題,由此可知,被告江漢彰對於揚華公司可能欲出貨予揚華公司或被告林峻輝可得控制之公司有所認知,雖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仍可能為真實交易,但變成循環交易之風險性亦顯然提升,理論上本應額外留心,然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桑緹亞公司顯未為任何過濾,對於揚華公司突然新增鴻測公司作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及湯淺公司、霖揚公司等國內公司作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下游客戶,被告江漢彰對此反於原本交易模式之安排,卻全未質疑關心,完全配合指示作業,且雖係安排由上游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予指定之下游客戶,卻從未要求自己也要參與驗收或請下游客戶公司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足徵被告江漢彰僅係配合作業,毫不在意物流之真實性,顯無以被告桑緹亞公司為買賣之真意;並參以被告江漢彰前揭亦自承曾一度想拒絕被告林峻輝之提議等情,可見其本來亦覺得林峻輝所提之交易模式甚為可議;復佐以被告桑緹亞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亟需資金之情況,堪認被告江漢彰係為從此交易中提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取利潤,另得到被告林峻輝之信任,而甘冒不法配合被告林峻輝所提議之生意模式等情甚明。是被告江漢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被告吳昀達就霖揚公司於103 年8 月向被告桑緹亞公司不實進貨,其有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共同開立不實之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節業於另案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新北地院言辯卷第212 頁),且有證人林曉茹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其有做過霖揚公司的採購等語(見另案偵21卷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及證人游惠屏之證述(見另案偵47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偵56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憑,並有霖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01 年3 月15日訂購單影本1 紙(見另案偵33卷第151 頁)、另案刑事判決附表3-2 「銷貨客戶5.霖揚公司」、附表 3-3 「銷貨客戶16. 桑緹亞公司」編號2 所示證據,以及霖揚公司102 年銷項去路明細、103 年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可參(見另案偵66卷第204 頁、第208 頁),堪認被告吳昀達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㈧另觀湯淺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其於102 年間僅有向揚華公司進貨1,611 萬5,000 元,於同年則銷予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1,216 萬2,000 元、強森公司408 萬9,000 元,合計1,625 萬1,000 元;於103 年間,湯淺公司分別向揚華公司進貨1 億4, 176 萬6,249 元、鴻測公司進貨6,320 萬8,542 元、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進貨5,514 萬9,002 元、晶鴻公司進貨4,480 萬4,928 元、被告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貨2,904 萬6,000 元、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進貨1,990 萬2,000 元、云捷公司進貨1,552 萬2,694 元、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進貨510 萬元、翔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交易36萬4,515 元,合計交易3 億7,486 萬3,930 元;於同年銷貨予強森公司1 億1,398 萬4,213 元、霖揚公司8,196 萬7,85 4元、晶鎂公司7, 548萬7,018 元、安揚公司310 萬9,312 元,合計銷貨2 億7,454 萬8,397 元;於104 年度向揚華公司進貨4,982 萬081 元、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熠(下稱駿熠公司)進貨800 萬600 元、鴻測公司進貨586 萬9,876 元,合計進貨6,369 萬557 元,於同年度銷貨予霖揚公司3, 126萬5,880 元、強森公司2,997 萬7,058 元,合計銷貨6,124 萬2,938 元,有湯淺公司102 年至104 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參(見另案偵66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是由上開湯淺公司進銷情形,明顯可見湯淺公司於102 年間向揚華公司進貨部分,係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核屬單純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而非必要之交易,當非真實;另湯淺公司於103 、104 年間,除與翔駿公司間應係因貨運快遞所生之交易外,並姑不論湯淺公司向瓷微公司、賽德公司、海立爾公司進貨部分,湯淺公司仍向揚華公司本身或其關係人公司或合作之公司,即鴻測公司、晶鴻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云捷公司、駿熠公司等,共進貨3 億5,803 萬8,970 元,其後亦銷貨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強森公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等,合計銷貨3 億3, 579萬1,335 元,進銷金額亦十分接近,顯見此部分亦均屬循環交易,而非實際之交易甚明。是以湯淺公司向另案刑事判決附表16-1編號2 、3 、5 之鴻測、晶鴻、云捷公司採購,及銷貨予如附表16-2所示之強森、霖揚、晶鎂、及安揚等公司之交易,應皆非實在,而有開立此部分進銷貨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賴世文於上開交易期間為湯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坦認有違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記入帳冊憑證犯行(見另案新北地院言辯卷第268 頁),且該等交易皆為不實交易等節,亦如前述,並有前述認定時所援引之證據可參,是被告賴世文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雖被告賴世文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未參與上開交易云云,惟依被告賴世文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曾自承:102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我曾多次詢問陳建霖(自稱陳俊宏)電子業生意的情況,他都跟我說都有在接洽case 、 快成功了,但他在103 年9 月間向我表示,他信用有點瑕疵,所以他以湯淺公司名義接洽兩個LED 買賣成功的案子。103 年底時會計師有通知我公司庫存太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陳建霖,後來才發現9 月至12月間這3 、4 個月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等語(見另案偵47卷第54頁、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世文顯知悉借用湯淺公司名義予信用有瑕疵之陳建霖做買賣,過程中有累積過多庫存卻未真實獲利等異狀,當可知悉此相關交易買賣甚為有疑,然其仍配合為之,證人即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之記帳士陳美麗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提醒過被告賴世文湯淺公司原為汽車零組件業,營業額不高,卻於102 年營業額暴增等可疑情事,但被告賴世文僅回應和陳建霖合作可賺錢,年底要報多少稅,也還是會向賴世文說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6第448 頁至第449 頁、第452 頁),亦見被告賴世文經他人提醒有異後仍不停止,顯係刻意配合此反於常態之交易,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甚明。又其雖無與被告林峻輝或詹世雄等人直接聯繫,然仍有透過共犯陳建霖之聯絡而與其等有間接聯繫之意思,併予敘明。 ㈩被告劉鈞浩自102 年11月起任職揚華公司,初期擔任共同被告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掛名於營運管理處之業務部門,主要係從事共同被告林峻輝所交辦之任何事項,被告林峻輝亦會交由被告劉鈞浩負責關於揚華公司LED 買賣方面之業務聯繫,被告劉鈞浩因而有擔任過揚華公司與被告桑緹亞公司聯繫間之窗口,將被告林峻輝所指示揚華公司欲出貨之LED 晶片等產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帳期等內容,告知被告桑緹亞公司,而辦理有關揚華公司之出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之業務事宜等節,業據被告劉鈞浩於另案自承不諱(見另案偵65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偵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偵34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偵73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林峻輝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另案偵21卷第160 頁、第170 頁、新北地院卷25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可佐,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此節事實,堪以認定。另據被告林峻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交辦業務相關事項時,不會告訴劉鈞浩來龍去脈,我和客戶談訂單時,他也不會參與,也不會告知他是真實交易或虛偽交易,我在決定和某間公司做生意時,也不會與他討論,沒有告訴他為何要跟這間公司做生意、利潤多少等細節,通常是生意談定了,如果劉鈞浩是業務窗口的話,我會跟他說例如這個月透過桑緹亞公司做3 筆交易,每筆的交易金額,他主要是做客戶端的窗口聯繫,我會交辦給游惠屏的是出貨事宜,例如這個客戶大概出多少數量、何種規格、出給誰,也會製作相關表單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5第149 頁至第153 頁),則由被告林峻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劉鈞浩雖有受其指示作為揚華公司與其下游銷貨客戶間之聯繫窗口,但有關於出貨事宜其係交辦予游惠屏負責,是被告劉鈞浩雖係掛名為業務助理,然仍與游惠屏所負責之出貨業務有所不同,兩人負責範圍仍有差異,被告劉鈞浩並未負責出貨事宜,即無從由揚華公司之出貨與否或出貨內容而得悉揚華公司有不實銷貨之情形。另被告劉鈞浩於另案雖自承其除與上開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聯繫外,該等銷貨客戶之終端買家也是由揚華公司所安排,其除聯繫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外,也會聯繫終端買家向該等銷貨客戶買貨等情,然其辯稱:我有問過林峻輝為何要這樣安排,他說因為貨最後出口到大陸,LED 產品在大陸會被課比較重的關係,細節我就沒有多問等語。則被告劉鈞浩固知悉被告林峻輝有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再行安排終端買家之交易鏈等事實,然前開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中,有關於揚華公司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交易鏈,最終亦確實均有銷貨至海外之情形,有刑事判決附表 3-3 「銷貨客戶欄16. 桑緹亞公司」編號3-13 、 附表編號3-4 「銷貨客戶欄16. 桑緹亞公司」之交易及證人馬滋憶於偵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另案偵48 卷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是被告劉鈞浩既然不知揚華公司實際之出貨狀況,其主觀上因聽信被告林峻輝所言,而誤以為揚華公司係因不想由揚華公司本身出貨予在大陸之客戶,以免被課予重稅,遂由該等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作為揚華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由該等銷貨客戶將揚華公司之貨品銷予該等終端買家,因而信此部分之交易鏈,係屬真實交易等情,即非毫無可能。至於揚華公司前開銷貨客戶中之桑緹亞公司雖有部分出貨予國內公司而未見有出貨予海外公司之情形,然參以證人梁景榮於另案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從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開始擔任揚華公司的代理商沒多久,揚華公司的劉鈞浩有來問我,揚華公司有間客戶霖揚公司因無法用現金交易,問芯動力公司是否可幫霖揚公司背帳期,揚華公司願支付交易進出價差3.8%作為報酬等語(見另案偵19卷第271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是以不排除當時被告劉鈞浩亦係相信揚華公司之終端買家因需較長帳期或其他緣由,誤信有為揚華公司之銷貨客戶安排終端買家之必要,而聽從被告林峻輝之指示充當揚華公司之窗口。 據上,被告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吳昀達、賴世文明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 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被告林峻輝、詹世雄、吳昀達、賴世文仍參與製作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行使;被告江漢彰則利用被告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被告桑緹亞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將之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至 104 年5 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而虛增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營業收入,應堪認定(另被告江漢彰對於揚華、鴻測、霖揚、湯淺等公司內部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等,並無從知悉亦未介入或有何干預,是不能證明被告江漢彰就此部分亦有參與)。且被告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吳昀達、賴世文、江漢彰上開所為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足參。至於被告劉鈞浩雖有受被告林峻輝之指示,擔任揚華公司之窗口,將被告林峻輝所指示揚華公司欲出貨之 LED 晶片等產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帳期等內容提供予被告桑緹亞公司,然其並未負責出貨事宜,自尚難以其受上級主管交辦負責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聯繫事宜,及其為被告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即遽認其必然知悉揚華公司交易之真偽,主觀上自難認其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間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案刑事判決亦因此對被告劉鈞浩為無罪之諭知。 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登錄為興櫃公司且於興櫃市場公開發行一節,有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 份可參(見另案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財務報告卷第 328 之1 頁),故被告桑緹亞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且屬同法第5 條所定發行人,並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之前,應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又被告江漢彰於103 、104 年間為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有桑緹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佐(見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㈤第112 頁正反面),綜理被告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漢彰指示被告桑緹亞公司內部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指示作業,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被告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 TECH 等公司,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經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虛增營業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桑緹亞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確有虛偽之情事,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江漢彰就被告桑緹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數據失真乙節,亦顯難卸責,如因此對於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害,被告桑緹亞公司與江漢彰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桑緹亞公司及江漢彰雖辯稱因IAS 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 年4 月間有所更易,而於同年9 月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被告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價方式,於104 年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師評價方式,進而使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與會計師核查數額有所差異,並非虛增營收云云。惟被告桑緹亞公司既自承 IAS 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 年4 月間已有所更易,其於103 年10月9 日公告103 年9 月之營收資訊時,即應依當時已生效 IAS 第18號將收取固定比例3 %且不承擔存貨風險之利潤,以佣金收入帳列,而非以總額法列為營業收入,藉此墊高每月公告之營收資訊,遑論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被告桑緹亞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S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根本為不實交易,被告桑緹亞公司能否以佣金收入帳列,亦有疑義。是被告辯稱本件營收不實係因會計評價基礎變動而致金額調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被告桑緹亞公司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依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6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漢彰辯稱嗣後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已刪除董事長之絕對賠償責任,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桑緹亞公司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訊息係發生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且被告江漢彰亦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從據以免責,是被告江漢彰所辯委非可採。又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既經本院認定有虛偽之情事,而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特殊證券詐欺態樣,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所為有無符合同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證券詐欺態樣之必要,附此說明。 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與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既為不實交易,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提供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予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使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將此部分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之營收,而虛增營業收入,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並予公告,誤導投市場投資人之判斷,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為前開不實交易係為避免揚華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而與被告江漢彰商議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並允諾支付3 %之利潤,渠等雖有製作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被告江漢彰,但被告江漢彰取得該等不實業務文件及會計憑證後,是否會將之列為營業收入,並據以申報及公告財務業務文件,或是僅列為佣金收入,使閱覽該財務業務文件之市場投資人不至於誤解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有所好轉,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尚無從得知,更未有所參與,自難認為渠等單純提供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予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之行為已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情。原告主張渠等此部分所為使被告桑緹亞公司虛增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之營業收入,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並予公告云云,尚嫌速斷,難認可採。 再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因虛增公司交易額,導致103 年度、104 年1 至5 月營業收入部分內容不實,使投資人誤信每月申報並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購入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權人於上開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前、後均有買入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授權人屬有權請求賠償者。又依前開說明,於有效證券市場中,市場理性投資人依據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市場狀況等資訊揭露,而形成判斷,是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發布不實資訊應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則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授權人有無閱讀上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均應推定其係信賴此財務業務文件之不實資訊始為交易之交易因果關係,前開證交法之規定實已蘊含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之意,是原告自毋須另行證明交易因果關係。然按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並有效反應在股價期間,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股票,固不論投資人有無閱讀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均一律推定其係因係賴此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始為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務業務文件而因此受有損害,亦即就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加以證明。惟查: ㈠桑緹亞公司固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且將此部分營收列入財務報告,並依證交法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之營運狀況,而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陸續公告前開虛增營業收入。然依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所提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於本件原告主張不實營收資訊流入市場期間即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被告桑緹亞公司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之營收並公告,因103 年10月10日星期五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次一交易日103 年10月13日公告),於103 年10月13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4.09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1.25元,跌幅為8.15%;於103 年11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2.77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上漲0.02元,漲幅為0.16%;於103 年12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2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6元,跌幅為1.65%;於104 年1 月12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1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31元,跌幅為3.16%;於104 年2 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5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49元,跌幅為4.44%;於104 年3 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6 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 0.19元,跌幅為1.77%;於104 年4 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6.89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2元,跌幅為1.71%。 ㈡其次,被告桑緹亞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認帳冊有疑義,被告桑緹亞公司遂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3 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5 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金收入一節,有被告桑緹亞公司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3 日公告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則被告桑緹亞公司所為上開重大訊息公告,雖非直接承認其係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虛偽交易,惟就該部分交易,被告桑緹亞公司確已自承僅從中獲取3 %利潤作為佣金收入,可徵其就此部分獲取營收狀況已揭露接近真實狀態之資訊。惟於被告桑緹亞公司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後,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4.76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08元,跌幅為1.65%,後次一交易日之103 年5 月6 日每股成交均價則為4.75元,僅下跌0.01元;另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再次公布重大訊息,其於當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3.79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上漲0.52元,漲幅為15.9%,後次一交易日之103 年7 月4 日每股成交均價則為4.21元,上漲0.42元。 ㈢再參諸原告所提桑緹亞公司興櫃市場成交價量圖(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早在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前即已一路下滑,於被告桑緹亞公司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後,股價未見有所提升,仍呈現持續下滑之趨勢,直至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更正103 年9 至12月營收及於104 年7 月3 日更正104 年1 至5 月營收,被告桑緹亞公司股價之下跌幅度仍與更正前相同,並未有陡降之情形。可見縱使被告桑緹亞公司發布不實之營收訊息,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未有提升或持平,於被告桑緹亞公司發布更正訊息,幾近揭露不實訊息之際,其股票交易價格亦無明顯大幅下跌,甚而於103 年7 月3 日公布重大訊息後,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竟有上漲之情形,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於不實營收流入市場期間持續下跌應係另有原因,尚無從認定被告桑緹亞公司於該段期間申報並公告之不實營收資訊對其公司之股價漲跌具有實質影響力,亦難認授權人誤信被告桑緹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為投資行為後,確實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不實營收資訊經公告而流入市場後,確有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形,其並因該不實營收資訊事後經揭露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開不實資訊間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所申報且公告之營業收入縱有不實,然此部分不實資訊既未能拉抬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反於該期間持續下跌,益徵被告桑緹亞公司虛增營收與其股價間並無連動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事證足資認定授權人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其主張授權人因誤信該部分財務業務文件而受有損害,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按證交法之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提供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江漢彰再配合被告林峻輝指示,而由被告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虛偽採購LED 產品後,復由被告桑緹亞公司與霖揚、湯淺、MEGAS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為虛偽交易,致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務報告遂買進或繼續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劉鈞浩主觀上難認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間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與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亦未參與被告桑緹亞公司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已如前述;被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雖有製作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並據以申報及公告,但授權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與前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所記載之虛偽交易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難認為授權人確實因此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公告及事後揭露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所示授權人如求償金額合計數欄共4 億9,139 萬3,813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