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紀敏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余清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16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主要業務為運動器材射出零組件、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之設計及製造,而後投入於製造液晶顯示器面板背光模組(LCD),公司營運 績優,公司股票於91年3月26日獲准上櫃交易,股票代號 為8935。嗣於95年間,原告公司為供應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背光模組,計畫在大陸地區成立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尚邦公司)。因當時原告公司受有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百分之40上限,無法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成立尚邦公司,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被告紀敏滄,與當時實際執行決策之董事即被告余清爐遂共同籌劃決策先以原告公司轉投資成立Master Crop.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Master Crop.),再以Master Crop.名義於95年8月11日轉投資設立尚邦公司,以脫法之行為達成原告公司實質百分之百持股尚邦公司。 二、Master Crop.成立後之營運資金,由被告紀敏滄及余清爐負責籌措,其等決定以Master Crop.名義向第三人Chail-ease Finance(BVI)Company LTD(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Fareastern Inte-rnational Leasing(BVI)Corp.(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海外子公司)借款,共計美金550萬元。嗣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再不當挪用原告海外 子公司Champ Link Trading CO.LTD(下稱Champ Link) 、Bright Sun Inter- national CO.LTD(下稱Bright Sun)之應收、應付貨款之方式,用以代償Master Crop. 上開借款債務。詎尚邦公司不敵金融風暴,不幸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後,計算出投資損失高達美金 305萬10.22元。全案經金管會證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請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6日偵結提起公訴後,原告公司始知受害。 三、被告紀敏滄、余清爐當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法應本於忠實、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詎被告竟違法投資設立尚邦公司,舉債後進而挪用公款,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投資損失美金305萬10.22元,且被告明知投資損失,卻違法指示在原告財務報表中虛偽製作藉以隱匿,原告公司遭蒙蔽數年,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15384、23321號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5萬1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紀敏滄則抗辯: 一、原告援為起訴事實基礎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15384、2332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 書),而系爭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紀敏滄涉犯之犯罪事實,乃被告紀敏滄和訴外人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等基於虛偽隱匿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聯絡,隱匿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公司、原告公司為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尚邦公司投資案發生帳務短差等重要訊息,使原告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原告財務之正確性。易言之,被告於系爭起訴書之被訴犯罪事實,僅係證券交易法中「財務報告不實」行為,並未涉及其他。但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卻係被告紀敏滄與另一未被系爭起訴書列為被告之余清爐於95年間共同籌劃決策轉投資尚邦公司,嗣後尚邦公司不敵金融風暴不幸於98年8月歇業,而生「投資損失」美金305萬10.22元,原告進而要求被告須針對此一投資損失連帶 負責。就系爭起訴書起訴內容以觀,不論是參與之行為人、抑或所涉侵權事實,均與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紀敏滄與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等共同參與財務報告中登載不實內容有別,已逾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所請求者,並非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二、縱使原告本件程序適法,但其請求之要件仍有未備,分述如下: ㈠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關於注意義務,當董事之行為符合「⑴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⑵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⑶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由於在95年間,友達公司對原告公司所下訂單總額已占原告公司當年度營收之53.16%,故當時原告公司之營運績效優劣,幾乎取決於與友達公司之合作關係及配合度,為加強與友達公司之合作關係,當時原告公司光電事業最高主管即被告余清爐(為原告董事兼執行副總)遂在原告公司95年5月29日第八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提案,建議原告公 司在蘇州設廠就近供應友達公司大陸廠所需之背光模組,並針對此投資撰擬一份「邦泰大陸蘇州射出成型廠評估書」(蘇州射出成型廠即後來所設立之尚邦公司),該評估書中預估,若在蘇州設立射出成型廠,將能為原告公司創造約新臺幣1.1億元之淨利。經被告余清爐之分析說明後 ,被告紀敏滄與其他出席董事因信賴被告余清爐之豐富產業經歷及專業判斷,且考量當時原告公司對友達公司業務上之高度依賴,若不於蘇州地區設廠就近供應友達公司所需之背光模組,藉此維繫雙方業務關係,友達公司基於便利及成本考量,極可能會在當地就近尋求其他供應商,導致原告失去此一重要客戶。為確保原告能夠持續營運,在該次董事會中全體出席董事均無異議通過設廠之投資案,且授權由被告紀敏滄與余清爐處理此事。然因受到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百分之40上限之限制,原告公司當時無法直接以自己名義在大陸地區成立射出成型廠,但該投資案又係為強化與友達公司合作關係所不得不為之決策。為避免主管機關發現該規避法令之投資行為,原告公司刻意於檢送主管機關之董事議事錄中,刪除第六案蘇州投資案,致使外界無法見到完整資料,而誤會尚邦公司投資設立案係被告2人所主導。然依被告所取得之原始董事議事錄及當 時之錄音檔,仍可還原當初董事會決議狀況,得以證明被告所言非假。 ㈡原告對於尚邦公司投資案係經過董事會決議一情知之甚詳,原告對參與並作成此決定之董事們卻從未追究責任,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亦肯認該董事會決議是為了維護原告利益所為,符合「經營判斷法則」,方不予追究。於相同背景下,被告既然是經過符合「經驗判斷法則」之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執行投資設立尚邦公司相關事宜,此一執行行為亦當以此標準認定評價,而難予以苛責。原告一方面肯認投資決議案本身之適法及必要性,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完全依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之被告有疏失必須承擔所有投資損失,此種割裂認定責任方式,顯已自相矛盾,益證其請求實屬無據甚明。 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損害存在為前提,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原告公司因尚邦公司投資案所造成之美金305萬 10.22元損失及資金缺口,業由訴外人許智仁(原告公司 之前任董事長)於101年10月30日匯予原告公司,並出具 承諾書保證不再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據此,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其請求亦屬無理。況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投資設立尚邦公司乙事,不論是董事會於95年5月29日作成投資決 議之時,或係95年8月11日正式轉投資設立尚邦公司之時 ,均距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104年12月9日逾2年以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經查: 一、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紀敏滄 犯罪事實為:被告紀敏滄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紀敏滄雖知悉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大陸投資公司名稱等資料、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之重大交易事項等,均應於財報中予以揭露,然原告公司於95年間應主要客戶友達公司之要求,規劃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蘇州尚邦公司,以供應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惟依經濟部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定之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原告公司彼時所餘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顯然不足,因而被告紀敏滄遂決定不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而逕行以原告公司轉投資成立之Master Crop.名義,於95年8月11日全額轉投資美金450萬7980元設立尚邦公司,嗣並以Master Crop.之名義,先後對外借款,借得之款項原先以未用罄之上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惟自96年7月間起 ,則另透過原告公司海外子公司Champ Link、Bright Sun將款項匯入Master Crop.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再由原告公司以借款清償、轉呆帳方式等沖銷上開應收帳款,而被告紀敏滄與訴外人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等為避免上情事遭揭露,竟基於使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財務報告內隱匿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公司、原告公司為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原告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原告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財報簽證,由發行人原告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刑事判決因而認被告紀敏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之規定,雖未就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明定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此係因財務報告及 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 體不同,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參證券 交易法第20條95年修法理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規定,得因被告紀敏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者,乃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而原告公司為有價證券(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參照),顯非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紀敏滄賠償損害之人。亦即,原告公司並非被告紀敏滄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 犯罪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投資損失(即因轉投資決策失誤所致之損失),並非因被告紀敏滄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致之損失,原告縱因投資失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紀敏滄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尤有未合。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委任規定請求部分,乃係依民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要與被告紀敏滄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應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再被告余清爐並非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 決之被告,上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余清爐有何與被告紀敏滄共同犯罪之不法行為,且原告非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投資損失,亦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已詳如前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余清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據上述,原告公司非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紀敏滄犯罪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余清爐亦非被告紀敏滄所犯之罪之共犯,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紀敏滄所犯之罪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