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萬元,惟該項訴訟費用尚有爭議,其項目、成本、利潤各為何、金額是否適當,應請相對人提出合理細目表單以供異議人瞭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實際支出法院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收取之鑑定費用60萬元,即得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至於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是否適當,其項目、成本、利潤各為何等,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