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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公示催告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議人
劉柏村即新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88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示之支票係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受款人為異議人),因異議人為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乃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保管,於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乃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惟原裁定認異議人雖為支票之受款人但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因異議人為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乃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保管,於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乃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為據,且經本院影印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知書(106年度催字第889號卷2頁)為附件,向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一、貴公司是否有簽發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叁元;受款人新凱企業社之支票予新凱企業社,作為給付加工貨款之用?二、上開支票是否已兌現?或是否有其他人持票向貴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經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支票存根一張,並函覆「..開立銀行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BD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106年7月6日..支票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支付用途:106年2月份加工款..未兌現..無其他人持票向本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有該公司106年12月22日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加工貨款予異議人,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僅因第三人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異議人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為保管,乃將支票交予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保管,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雖受異議人之委託直接占有系爭支票(異議人為間接占有),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執票人,異議人方屬執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誤。是系爭支票於受託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審裁定誤認保管人即第三人孟凱股份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新臺幣)
BD0000000號 16萬3273元 106年7月6日 兆豐國際  福碩科技
                                   商業銀行  實業股份
                                   豐原分行  有限公司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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