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高聖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停業中之公司,停業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異議人依法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105年12月29日依法以律師函 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董事長陸泰陽之戶籍地址、董事長陸泰陽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董事陳啟文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董事辜瑞濱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監察人陸巨君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等,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經董事辜瑞濱、董事陳啟文二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則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依法向其登記營業地址、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地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且經董事辜瑞濱、董事陳啟文等二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通 知,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異議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業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並超過21日催告期間未行使權利,應足認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7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裁定確定 證明附卷可稽,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聲請意旨以訴訟終結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僅係於105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期間辦理停業登記,並非辦理解散,更無進行清算程序,自無清算程序適用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陽泰以外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送達,並非合法。 (二)又異議人以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玉律琮字第105122901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玉鼎律師事務所函,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部分,此地址並非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董陽泰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所寄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臺中市○○區○○○ 路000號」,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派員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或工作於前揭地址,經警察機關均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或工作於前揭地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408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1925600號函在卷可憑,自 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異議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而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行使期間,異議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具備,應屬無據。是以,本件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