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尤睦婷、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尤睦婷 再 審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再 審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再 審被 告 張揚礎 徐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詳該卷第2宗第2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買賣關係之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事: ⒈系爭買賣契約內並無「TIIDA1.8四門特仕車」之記載,於交車時,因交付之發票載明為 「625,000一般車」,再審原告始發現受騙,而當時再審被告徐仕昇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填「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此非雙方合意所增加之約定契約內容,經再審原告當即反對,要求確實就系爭買賣標的補充約定為 「665,000特仕車」,且該補充約定係由再審被告徐仕昇填載,當屬雙方合意之契約約定事項,故「665,000特仕車」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⒉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裕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員工,若非再審被告張揚礎告知全台目前只剩 2台「TIIDA1.8四門特仕車」,再審原告如何知悉上情。況且,再審被告業於前審自行舉證及自認上開情節。 ⒊依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庭呈之102年4月23日錄音譯文足知,再審被告裕唐公司經理王如寬與再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均確認系爭買賣標的是「665,000特仕車」。 ⒋基上以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為 「665,000特仕車」,再審被告雖為否認,依法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本末倒置,認為該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為之,課予再審原告不必要之舉證責任,顯有不當。 (二)依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之法院送達證書觀之,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通知書係於 106年12月15日交寄(第000000號掛號函件),受送達人為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尤純平,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送達證書末記載「改送:寄存於萬豐派出所,時間: 105年12月19日」。但霧峰郵局 105年12月19日「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載「茲有由臺中地方法院寄交應送達臺中市○○區○○路 000號林弘明君之訴訟文書1件(掛號號碼:000000 -000000-00)於按址送達時,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萬豐派出所」,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係依據「信封」所載之收件人所製作乙事,當屬無誤。準此足徵,法院106年1月10日庭期通知書之送達信封之受送達人應係記載「臺中市○○區○○路 000號林弘明君」,此顯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不符,是故送達信封所載之受送達人應為原審故意偽造以「林弘明君」為送達人,其目的無非係欲假藉合法送達之情形,致使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無從收受第963463號掛號函件(即無法收受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通知書),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形成停止或撤回訴訟之不利再審原告之情事。再者,業如前述,本件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為舉證責任,然原審均免其責任,且再審被告所為之抗辯,原審均採為證據,即使再審原告為否認,原審亦不採信之。職是以觀,原審欲使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觀意識積極存在,所為原確定判決已失公允。 (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有無侵占行為,是否須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審被告裕唐公司、裕隆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節之判斷,均屬違法且未遵守舉證責任原則: ⒈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張揚礎有告知關於10年竊盜險保費為 0元,必須再審原告之保單要在再審被告裕唐公司出單,即在裕唐公司續保才可以延續乙節,是以關於有告知乙事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訂購合約書後附之約定事項第14條第 1款之約定,故簽名之真正與否並不影響雙方原本即無約定事項之事實。況且,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104年12月3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074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5年2月26日保局(產)字第 1050201756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05年2月23日(105)保中字第0227號函足知,事實上並無「10年竊盜險」之保險商品,該險種早已停辦,且「10年竊盜險」及「2545竊盜專案」確屬不同保險(即不同險種代碼)。 ⒊原審判決判斷:【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裕唐公司亦不否認確曾同意贈送前揭代辦保險附帶提供買受人之專屬權益予上訴人(再審原告),然因當時業代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徐仕昇疏未要求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就此等專案所設計之「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惟被上訴人裕唐公司一再表示願在上訴人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保險公司繳納竊盜險保費,故上訴人究否曾簽署「2545竊盜專案」約定書及「6155竊盜專案」約定書,確與本件無關。】,惟系爭買賣契約中未簽署保險專案為確定事實,既未簽署即屬無約定該事實存在,原審豈可以「再審被告徐仕昇疏未要求再審原告簽署」一語帶過,準此足徵,原審判決係屬違法無據之判斷。 (四)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前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買賣關係之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事,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買賣關係乙節,判斷為:⑴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雖再陳稱:「他們說他們有打勾的部分,就是特仕車都有的配備。」之詞,則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張揚礎所否認,並稱:「當初我只跟他說打勾的部分可以提供,並沒有說打勾的部分就是特仕車都有的配備」等語,對照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所簽之訂購合約書,其訂購內容亦僅載為 「車型-CIIESH」、「規格-BIN」,其後配件欄內則記明:「防盜器」、「隔YN801」、「LED方向燈」、「後行李廂置物盤」、「避光墊+蜂巢腳踏墊」、「行車紀錄器」、「廣角後視器」、「晴雨窗(前、後)」、「力巨人排檔鎖」、「車罩」等項目,就配件部分均詳細填載,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張揚礎及徐仕昇簽名確認無誤,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特仕車』與『1.8四門一般車』有何不同?)我買車時也不清楚,完全不知道,只是想要 1.8的一般車,電話跟張揚礎聯絡,張揚礎說全臺灣只剩下兩部1.8的特仕車…」等語,於原審104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和他們談的時候,究竟特仕車應該要配備什麼設備都沒有談,是後來他們交車的時候開的發票是625000元的一般車發票,但我是向他們買665000元的特仕車我才發現的。交車之後,我回家按照卷一第48頁的型錄才發現少了倒車攝影,包括他們後來所說的影音設備,安全守護神部分,是後來我和被上訴人裕唐公司在調解時,他們公司的專員說出來,我才知道特仕車應該也要配備這項設備。」等語,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顯係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後,直接記明在訂購合約書上,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自應以此記載為準,否則如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特仕車,則直接記明為特仕車,並以再審被告張揚礎當日提供之特仕車型錄為準即可,何須再記明各項配件,故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確已成立其所謂之特仕車之買賣契約。⑵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4年11月 5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不知道。但我簽合約書時,裕唐公司表示只有剩下特仕車,所以我簽約購買的車子就是要買特仕車。」等語,惟再審被告張揚礎於同日則陳稱:「E代表1.8公升,S代表轎車沒有錯,H是什麼我不知道,B1-N是車子的規格。C11是指TIIDA車子的車型,並不是指一般車或特仕車。」等語,再審被告徐仕昇則稱:「意見同被上訴人張揚礎。我會寫這張訂購合約書的車型及規格,是依照公司規定的代碼來寫的。」等語,核與再審被告裕隆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日所稱: 「E代表1.8公升,S代表轎車,H是掀背車, B1-N是車子的規格…更正我剛才所說, ESH部分,第三個H是指較高規格,相對的部分為L,為較低規格,此可以參照原審被告裕隆公司所提被證二的型錄可知,至於我剛才所說的掀背式,是指被證二例如EHL,指第二的單字的H部分。」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再審被告裕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公司(指裕隆公司)生產的車輛就是標準配備的車輛,到了經銷商端,可能會為了促銷某些設備,而加裝配備而形成特仕車。被告公司只會賣出原車,我們出車沒有分一般或特仕,而且都是電腦操作,賣到全國各地,無法一一提出相關的帳冊及用印資料。事實上,該款車子在101年12月就已經停產了,這也就是為何到隔年1月,原告的車子才會出廠,因為新款的車子在102年1月開始生產…裕隆公司的集保廠是指車輛出廠後,暫時放置車子的地方,產權就屬於買受的經銷商的,之後車子的加裝配備就是由經銷商負責。」等語,足證再審被告裕隆公司確只生產所謂的一般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一般車及特仕車兩種不同類別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稱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之買賣之情,顯不足採信。⑶再審被告徐仕昇雖於其後交車時,因交付車輛問題而與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所爭執,因而在訂購合約書上有所添加文字,惟本院認不影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判斷。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係成立特仕車或一般車之買賣關係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項第五點之㈠),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再為爭執者,均為事實審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 ⒉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既主張與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間,係成立其所謂之特仕車之買賣契約,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且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1月10日庭期通知書之送達信封之受送達人應係記載「臺中市○○區○○路 000號林弘明君」,此顯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不符,是故送達信封所載之受送達人應為原審故意偽造以「林弘明君」為送達人,其目的無非係欲假藉合法送達之情形,致使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無從收受第963463號掛號函件(即無法收受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通知書),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形成停止或撤回訴訟之不利再審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審欲使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觀意識積極存在,所為確定判決已失公允等語。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本院所製作之文書,而本院 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準備程序通知書的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明確載明:「住臺中市○○區○○路 000號、上訴人尤睦婷、訴訟代理人尤純平」,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1月10日庭期通知書之送達信封之受送達人應係記載「臺中市○○區○○路000 號林弘明君」,原審故意偽造以「林弘明君」為送達人,其目的無非係欲假藉合法送達之情形,致使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無從收受第963463號掛號函件(即無法收受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通知書),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形成停止或撤回訴訟之不利再審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審欲使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觀意識積極存在,所為確定判決已失公允等語,容係臆測而顯有誤會。況且,再審原告於106年 1月1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亦確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尤純平到場,並無任何訴訟權益受損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且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有無侵占行為,是否須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審被告裕唐公司、裕隆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節之判斷,均屬違法且未遵守舉證責任原則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再審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裕唐公司等,就「10年竊盜險」部分,確屬贈送方案,且係自行與客戶約定後,未向再審原告於買賣價金外收取任何費用,由其自行透過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無誤,且依再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之陳述及訂購合約書背面約定事項,確已告知此等優惠應以其次年起,繼續經由再審被告裕唐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為前提無誤,再審原告既不爭執曾於第一年透過再審被告裕唐公司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第二年起未繼續經由再審被告裕唐公司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自難認再審原告有額外交付 1萬5000元保險費,亦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受有損害,及再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有何侵占之行為,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裕唐公司需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再審被告裕隆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亦無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項第五點之㈢)。再審原告既係因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復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且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