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徐子軒 相 對 人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12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113E544號)所載:資方同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匯款勞方(指聲請人)油資費用新臺幣8,000元(實報實銷) ,並提供3頓半貨車1輛供勞方於105年12月22日開至臺東載運應 交接給資方器材設備(依採購清單),雙方於資方臺北辦公室上班時間點交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05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 共計5萬847元。資方上述款項於105年12月30日前匯入勞方徐子 軒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就工資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 105年12月19日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113E544號)所示,資方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 匯款油資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另於105年12月22日再給付105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萬847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5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13E544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