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延時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上玉即好功夫小吃店 被 上訴 人 郭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延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方便勞工於淡季安排旅遊與家庭活動,並充分休息,勞動契約議定當月如超過應上總工時,於3個月內補休,當月超時先按比例發薪,3個月內補休再按比例扣抵,不影響全勤獎金,淡季如因上班總時數不足,亦先發給全薪,3個月內補足時數即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均依勞動契約條件給薪,未有短付。兩造勞動契約既已訂明每日薪資以約定月薪(不含全勤獎金)乘12(月)除 365(天),因約定每日為9小時,日薪除9(小時)即為時 薪。詎原審判決遽以兩造勞動契約應上總工時(含有薪假)計算,即該月份總日數減8天乘以9小時,再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此與勞動部公告之法規函釋不符。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部公告之法規函釋,形式上業已具備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提起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號函釋 :「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240小時者,除勞資 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240小時之工資,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準此,按月計酬之勞工,其據以核計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無特別規定者(例如:約定該月工資未包含假日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得以該月工資除以240計之。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時為每日9小時、月 休8日等情,均不爭執,則就當月每日工作時數逾9小時部分,因已逾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範圍,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核計加班費,容無疑義。而就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訂明每日薪資以約定月薪(不含全勤)乘12(月)除365(天)之薪 資折算,即日薪除9(小時)為時薪云云,並提出正職人 員守則為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其就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當月基本薪資除以應上班時數為計算標準核發薪資(見原審卷第68-70頁之民事答辯狀),例如:105年9月份,扣除休假8日,應上班時數198小時【(30天-8天)×9小時=198小時】 ,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77元(35000元÷198小時=177元),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該月實 際上班時數215小時,故上訴人給付薪資38,005元,與薪 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6頁)相吻合,足見兩造事後已 就工資總額及計算方式重新約定,與原勞動契約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故原判決根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與勞動部公告之法規函釋不符云云,所為指摘即難憑採。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每日工時逾9小時部分,均已發給加班費(見原審卷第54頁、第144頁反面),與其上訴所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議定當月如超過應上總工時,於3個月內補休,淡季如因上班總時數不 足,3個月內補足時數,並不相符,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 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