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麒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間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離職過程之陳述,被上訴人對於填載員工離職申請書之事,起初隻字未提,且上訴人既擬定公告欲對被上訴人免職,自無必要脅迫被上訴人刻意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於知悉其將受免職之際,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獲得上訴人同意,縱使其考量為免影響日後求職而簽署,亦不能稱其為非自願離職,且至少亦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存在。若依原審判決之經驗法則,豈非填寫自願離職書之人皆可事後向法院對雇主起訴請求資遣費,並稱其係害怕免職會對日後求職之就業機會,均係受迫簽立自願離職書,原審之認事用法,顯非合理。 (二)上訴人既已規定操作員不可私自操作機台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此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教育訓練簽到表、管理規章等文件,暨舉辦多次部門小組會議重申操作員未經主管同意不可自行補正刀具尺寸、換刀之事項可知,目的在提醒員工注意該工作之危險性,稍有不慎除造成機台損害,亦造成操作員受傷,自屬情節重大,而應受嚴格檢視。本件固係新進人員訴外人劉應錡所為,但劉應錡所犯錯誤係因身為教導人員之被上訴人將違反上訴人前開規定事項告知劉應錡所致,自與一般新進人員因其不熟悉規定、內容理解吸收速度不同而普遍常見之犯錯,有所不同,甚至被上訴人已參與多次小組會議,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亦知其本身不具備能力教導機台操作,卻教導新人操作,導致劉應錡於106年3月30日操作機台撞車,亦造成上訴人之機台設備受損無法量產,何以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調查時亦請劉應錡、被上訴人各自說明異常原因、防止再發生之對策、個人感想等。被上訴人於異常說明手寫教導新進人員劉應錡操作機台GS200加工中, 按機台面板M10停止後清鐵屑,再啟動加工,導致新進人 員按面板操作錯誤進而撞車造成機台損壞及公司損失;個人感想手寫其知道規定操作員是不得操作面板還私自教導新進同仁錯誤示範;如何防止再發生及對策則手寫之後操作機台要清鐵屑將依公司規定請技術員操作面板,停止、清鐵屑、啟動加工,再次教導新人時,將告知操作機台要依規定操作機台等語,亦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違反上訴人規定事項告知劉應錡所致,自屬被上訴人教導不當,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自願請辭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違反作業規則應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5月9日合法終止 ,亦屬有誤,蓋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已自願請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縱使請辭未生效力,同日上訴人亦公告予以免職,亦屬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後無從再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陳述被上訴人為自願請辭,縱使請辭未生效力,上訴人亦公告予以免職,故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泛言原審之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非合理云云,然此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之事實認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