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哲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規定。二、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並未核實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而原告出勤紀錄,攸關其延長工時工資金額之計算,當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且由被告所執,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