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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告
許銘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語軒
複代理人
趙怡柔
被告
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告
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坤
被告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薰漢公司、惠宇公司)為被告,復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薰漢公司、惠宇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薰漢公司、惠宇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74 頁、第192 頁反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下稱林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1,982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追加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信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件所生之補償及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林茂松,約定工作薪資為每日1,800 元。而臺中市○○區○○○路000 號「敦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被告惠信公司之建案,被告惠信公司將該建案之電線工程由被告維豐公司承攬,被告維豐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林茂松承攬。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受被告林茂松指派至系爭建案,與同受僱於林茂松之訴外人張文福進行拉電線工程,由張文福於1 樓將綁在鐵線上之電線放線給在地下室立於馬椅梯之原告,因鐵線突然斷裂,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自馬椅梯上跌落地面,受有左跟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林茂松本應注意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備置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工地設有安全帶等防護器具,導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墜落地面而受有傷害;而被告惠信公司、維豐公司亦未架設鷹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也未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均有過失責任,被告惠信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維豐公司為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⑴醫療費用6萬5,982 元;⑵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月工資4 萬6,800 元計算,1 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6萬1,600 元。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⑴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105 年12月19日住院至105 年12月26日、術後專人照顧2個月、106 年10月16日住院至106 年10月19日、術後專人照顧1 個月,共計102 日之看護費用22萬4,400 元;⑵慰撫金:原告事發後已接受2 次重大手術,所受精神折磨無法形容,甚至因此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特徵,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1,9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松則以:

(一)原告稱欲自行投保勞、健保,要求被告補貼其勞、健保費用,被告同意以200 元補貼,故原告日薪應為1,600 元,而非1,800 元,且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並不固定,須以被告承包之工作量及進度而定,原告稱每月工作26天要無可採,依勞動部函示應以22日計算,即原告月薪應為3 萬5,200 元。又原告係將穿線導引器穿入埋在天花板內的管子,供在1 樓之張文福使用,只需站在地面輔助張文福將電線拉直,並無站在梯子上拉線之必要,況現場有5 、6 組工作平台,可供原告使用,原告不願使用乃其疏失,則原告就其跌落A 字梯受傷乙節,應自負其責,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退原告1,090 元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收據重複計算720 元、金安堂國術館900 元,均應自扣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卻記載臺中榮總之手術需專人照顧1 個月,顯非可採,再澄清醫院106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係出於良好之醫病關係所開立,非原告真實需求,又原告左跟骨骨折,身體其他部位無傷,鑑定意見認原告於澄清醫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於臺中榮總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顯違經驗法則。另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勞保給付17萬3,059 元及團體意外險7 萬4,400 元,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惠信公司、維豐公司則以:

(一)勞基法第62條有關事業單位、承攬人等負連帶補償責任,限於勞基法第59條之範圍,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左跟骨骨折,身體其他部位無礙,鑑定意見認原告於澄清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於臺中榮總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需全日照顧,顯違經驗法則。若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勞保給付17萬3,059 元及團體意外險7 萬4,400 元,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惠信公司,被告惠信公司將系爭建案之電線工程由被告維豐公司承攬,被告維豐公司復將部分電線工程轉由被告林茂松承攬。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林茂松,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受被告林茂松指派至系爭建案施工,於拉電線工項施作之際,自地下一樓A字梯跌落地面,受有左跟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17萬3,059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團體傷害保險金7 萬4,400 元等情,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2月7 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212652號函、被告惠信公司與維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勞保局107 年3 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8240 號函、三商美邦公司保險金給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0、81至94、108 至111 、143 至159 、224 至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林茂松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從事被告林茂松指派之系爭建案工地從事拉電線工作,其因此自地下一樓A 字梯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中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林茂松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2.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信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告惠信公司將其中之電線工程由被告維豐公司承攬,被告維豐公司復將部分電線工程轉由被告林茂松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而原告為被告林茂松使用之勞工,因從事上開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惠信公司及維豐公司間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被告林茂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理。

3.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5,982 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頂城中醫診所及佰億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楊鴻興診所收據、金安堂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經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其總金額應為6 萬5,962 元,惟其中中山醫院醫療費用720 元重複列計一筆;而原告提出在金安堂國術館之治療費用900 元,因無醫師之處方,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經勞保局同意核退1,090 元,有勞保局106 年4 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6082006394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 萬3,25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茂松、惠信公司、維豐公司應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於6 萬3,252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00 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林茂松雖抗辯:其中補貼勞健保200 元,非工資性質云云。然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該項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是原告之日薪應為1,800 元無誤。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請求被告林茂松、惠信公司、維豐公司連帶補償1 年之工資56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106 年10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澄清醫院106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休息半年無法工作」,嗣澄清醫院106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未癒合需接受復健及韌帶重建及補骨手術治療,…休息1 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復於106 年10月16日在臺中榮總接受關節融合及韌帶重建手術(見本院卷第7 、48、50頁),而被告對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息1 年無法工作未予爭執,僅爭執原告之月薪(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是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

③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105 年11月薪資袋上載26.5日,足見原告主張每月以26日計算,尚合於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計算方式,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實際工作日數不固定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請求1 年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56萬1,600 元(計算式:1,800 元×26日×12月=561,600 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茂松、惠信公司、維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2萬4,8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252元+工資補償561,600 元=624,852 元)。

4.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被告林茂松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金7萬4,400 元,有三商美邦公司保險金給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5萬0,452 元(計算式:624,852 元-74,400元=550,452 元)。

5.至被告3 人抗辯: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勞保給付17萬3,059 元亦應扣除等語;然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加保期間,因本件職業災害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合計17萬3,059 元,此有勞保局107 年3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824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而被告林茂松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負擔勞保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且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既均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或負擔勞保費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當不得主張抵充。

(二)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茂松指派至系爭建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施作機電之拉線作業時,被告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規定,確實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原告自約3公尺高之馬椅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原告係自站立高約1.7公尺處之A 字梯作業,因下樓梯時梯面與地面有高差,不慎踩空跌落地面,非如其所稱之自高約2 或3 公尺馬椅梯上墜落地面,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2月25日勞職中4 字第1080414241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自不符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上」,難認雇主即被告林茂松、被告維豐公司、惠信公司3 人之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至被告惠信公司之建案工地從事裝設電線工作,被告惠信公司、維豐公司卻未架設鷹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亦未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被告惠信公司、維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維豐公司下包奕隆水電工程行水電師傅溫義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至系爭建案工作,我是維豐公司大包的水電師傅,建案內的水電工作都要做,我的範圍是地下1-3 及地上1 、2樓,工地現場有6 組鷹架,是維豐公司提供的,鷹架放在地下1 樓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證人即被告林茂松員工張文福亦證稱工地現場有提供工作平台給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足見被告維豐公司確有提供鷹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指揮、協調及監督關於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而本件原告係因自站立高約1.7 公尺處之合梯梯面跌落,而被告3 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惠信公司、被告維豐公司關於指揮、監督及協調本件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3 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惠信公司、被告維豐公司、被告林茂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55萬0,45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惠信公司自107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維豐公司及被告林茂松自106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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