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宸瑞即吳俊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李炳輝即上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一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將依鑑定報告,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二卷第73頁),乃於107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 卷,第77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炳輝向臺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貨物機器外送業務,並於103年11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ANG-8790號小貨車司機,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6 時30分至7時許上班,最晚到下午8時下班,平均月薪固定為40,000元,原告於105年4月22日騎乘MDV-3857號重型機車上班,於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工業區一路25號前時,因 不慎滑倒而與對向訴外人李靜兒駕駛之5730-MH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創傷性截斷經斷肢接合及關節融合術後,左肱骨頸骨折」之重傷害,緊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開刀,迄今仍未痊癒。而原告自 105年4月22日受傷後,迄今仍在門診治療中,且原告之傷勢已據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依臺中榮總鑑定,也認為: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左踝關係仍僵硬無力。故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勞動力減損53.83%。並符合第七類身心障礙、輕度等情,有107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1049號函及鑑定書可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第31條第1、3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①醫療費用73,627元。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被告僱用期間,月薪40,000元,因勞能力減損53.8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一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殘廢等級第9級,應有360日之給付,本件為職災可加計50%, 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19,820元(計算式:40,000元÷30× 360×1.5=719,820)【嗣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更正為:對天數368天沒有意見,就薪資數額有爭執(本院 二卷,第150頁反面)】。③殘廢補償部分,因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損失53.83%,其得請求補償為420日,故得請求殘廢 補償之金額為560,000元(計算式為:40,000元÷30×420= 560,000),另於107年10月25日對於月薪40,000元換算日薪,同意以1,333元為日薪(本院二卷,第150頁反面)。而本件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209,729元(嗣於107年10月25日確認漏算原證四,而更正為228,125元)工資補償及394,000元失能補償,故原告請求自應扣除,故原告請求749,518元(以 228,125元計算已受領工資補償,則應係731,322元之誤算)【計算式:醫療費用73,627+工資補償719,820─已受領之 工資補償209,729元(本院二卷第78頁)+殘廢補償560,000元-已受領之殘廢補償394,000=749,518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於本件主張屬職業災害之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係原告自己其車過彎時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摔車並滑人被告之車道,雖勞工保險局審閱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尚不足以排除為職業災害。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勘驗車禍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發現原告之機車出現於畫面時,未順其行向道路之彎度行駛,而係左右晃動向前直駛,由外側車道直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隨即在分向限制線中央處滑倒,機車零件彈飛。故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顯然構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塗則」第18條第8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情形。故而,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自當不得認定為職業從害,勞工保險局顯係漏未查明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且被告亦非原告之雇主,亦無補償義務。原告為訴外人林俊豐所僱用,其工作所得之報酬均係由林俊豐所交付,原告確為林俊豐之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被告確係受林俊豐之託而開立雇主證明書。退萬步言,設原告得同被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之請求金額非有理由,就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3,627元,被告不爭執。但就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105年4月22日,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8元,應以該標準認定原告薪資。而工資補償係以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前提,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他人照顧半年,一年內不宜為負重工作」等語,足證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半年,其後並非不能工作,僅是不宜擔任負重之工作。故原告可主張之薪資補償最多為120,048元(計算式為:20,008×6=12 0,048元),嗣於107年10月25日時,則對工資補償天數368 天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0頁反面),但對薪資數額有 爭執,辯稱應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至於殘廢補償部分,計算之日數為420日不爭執,但爭執薪資數額,故認為原 告就殘廢補償之金額為280,112元(計算式為:20,008÷30 ×420=280,11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 一、李靜兒於105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工業區一路25號前時,當時吳 俊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十二路方向行駛,因打滑而人車倒地,而與對向李靜兒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俊岳受有左足創傷性截斷、左肱骨頸骨折之重傷害。 二、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給付18,396元(本院一卷,第180頁) 。 三、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書,上方當事人欄中「對造人」欄,僅有記載李炳輝(上順企業社)。 四、如果本院認為有看護之必要,就每日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 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 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 五、ANG-8790號小貨車是被告所有車輛。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起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四)倒數第四行有「告訴人顯是因自己騎車過彎時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摔車並滑入被告之車道」之認定。 七、本件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228,125元工資補償,詳細金額如 本院二卷第78頁及原證四。 八、本件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394,000元失能補償,詳細金額如 本院二卷第78頁反面。 九、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工資補償天數368天、殘廢補償420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為前述補償,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二)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得當?以下分析之: (一)本件被告爭執系爭傷害不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按: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另該準則第18條亦 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3.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執照處分駕車。4.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5.闖越鐵路平交道。6.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7.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8.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9.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以,勞保被保險人如於保險生效期間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受傷,倘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形,應屬職業傷害無訛。 ⒉經查,本件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於107年1月24日以保職傷字第10710007620號函覆稱:職業工會被保 險人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事故當日於上、下班途中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由事故當時受僱之公司行號或自然人雇主或客戶出具證明書,並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可。又查,吳俊岳先生以於105年4月22日車禍事故檢具職業傷害申請書件,並由事故當時之投保單位上順企業社及負責人李炳輝先生共同蓋章出具公司證明書證明吳先生事故當係臨時受雇於該公司從事貨物載貨工作,並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未考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偵字第2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原告事故係因自己騎車 過彎時車速過快之情事,應認本件非屬職業傷害云云,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再詢(本院二卷,第63頁),經該局於107年4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0710040670號函覆稱:「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載略以,吳俊 岳先生事故當日係因自己騎車過彎時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摔車並滑入對向車道等,並無違反上開審查準則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等語(本院二卷,第71頁),而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實際車禍時之過彎車速,遍查卷內資料,亦難認有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所稱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屬職業傷害無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另爭執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經查: ⒈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參照,亦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揭 判決雖係針對保險業務員為之,但其內容關於如何判斷勞動契約之標準,仍得作為本案認定所從之。 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車輛,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企業行,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本院一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另該車輛曾於104年11月5日許,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秀路跟雅秀五路交叉口發生車禍,當時之駕駛即為原告,有卷附三聯單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二卷,第114頁),另當時車禍之對造人 為林宏緯、車號000-0000,車禍現場原本只有原告一人在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到現場,好像是原告之老闆,叫原告去做事,原告才離開現場,該名原告之老闆一直罵證人是否車速過快,並與原告講話,關心狀況,且一直護著原告,雖然沒有聽清楚是安排什麼事情,但知道是叫原告去做事,原告老闆也沒待多久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次車禍之對造林宏緯到庭結證甚詳(本院二卷,第134頁反面 至第135頁),核與證人林俊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是由被告去處理,因為車輛是被告的,所以發生事情,第一時間就是要讓車主就是被告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207頁)相符,被告則辯稱因為原告所開之小貨車,為被告 所有,後續理賠一定是被告去處理等語(本院二卷,第135頁反面),是以,綜合兩造及證人陳述,認本件原告服 勞務所使用之車輛,確實係由被告所提供,足堪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原告與被告具有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洵屬有據。 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月24日以保職傷字第10710007620號函覆稱:「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之勞 工,事故當日於上、下班途中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由事故當時受僱之公司行號或自然人雇主或客戶出具證明書,並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可。又查,吳俊岳先生以於105年4月22日車禍事故檢具職業傷害申請書件,並由事故當時之投保單位上順企業社及負責人李炳輝先生共同蓋章出具公司證明書證明吳先生事故當係臨時受雇於該公司從事貨物載貨工作,並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有卷附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順企業社即其負責人李炳輝,若非原告之雇主,其當無必須出具公司證明書之意,且其既稱其為臨時受僱於該公司從事貨物載貨工作,即應依法負僱主責任,否則無異鼓勵藉此方式,恣意檢具公司證明書,以向國家機關謊稱臨時受雇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何況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得由自然人雇主出具,前揭函覆可參(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段落),則被告稱由被告開立之原因,係因原告以個人(即林俊豐)無法出具證明,才由被告替原告出具證明乙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既出具公司證明書並陳稱原告係其臨時受僱,自應認定被告上順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無訛,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林俊豐所言,雖稱工資係由證人林俊豐給原告,但證人林俊豐亦稱工作都是被告去接的,如果被告做不來就會請證人林俊豐幫忙,該部分就由林俊豐來賺,證人林俊豐再向被告租車,被告給證人林俊豐的錢,就包含證人林俊豐向被告租車之費用等詞(本院一卷,第205頁), 足證原告所從事的工作,確實係由被告所接洽,當被告接洽工作應接不暇時,才會交給證人林俊豐,且同時給付證人林俊豐金錢,何況就本次事發當天,證人林俊豐亦答稱當天證人林俊豐並沒有請原告出車,因此原告不用向伊請假,伊與原告之間,是平常的朋友關係等語(本院一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足證原告所稱證人林俊豐只是引薦工作給原告,確實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係由被告出具證明書,且原告服勞務所駕駛之車輛,又係由被告提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供原告使用,且前次發生車禍時,亦由被告出面處理,又原告所服勞務,係由被告而非證人林俊豐所接洽,薪資亦由被告將租車及薪資一併交給證人林俊豐,再由林俊豐轉交原告所應得之薪資,從而,本件原告服勞務之對象,確實為被告,而非林俊豐,故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且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既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析之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 就醫療費用73,62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揭費用之事實(本院一卷,第171頁及本院二卷,第101頁),僅係爭執被告應否負責,亦有原告整理之附表(本院一卷,第88頁)可稽,而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627元,為有理由,堪以認定。(二)就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333元(即月薪40,000元,原告不爭執如以天數計算,以每日1,333元計算,本 院二卷,第150頁反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由被 告所出具之公司證明書上,曾有記載當日工資為1,800元 ,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核算每日工資1,333元 ,並未逾前揭公司證明書所載,故原告所應受工資補償以此為計算基準,即為有理由。 ⒉至於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於105年4月22日入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5年5月22日出院,有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26頁反面),於至106年5月8日為止,共門診治療32次,又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56、42、42、72、117日,共 329日,期間為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8日,因此,堪認從105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共368天(105 年4月份9天+105年5月1日至30日共30天+勞動勞工保險 局329天=368天)為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就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68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 150頁反面),兩造爭執僅為原告薪資計算標準。而原告 每日薪資為1,333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為490,544元(計算式:1,333×368=490,5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次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⒉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本件殘廢補償日數,兩造均不爭執以420日為 主(本院二卷,第101頁),雙方僅爭執原告之薪資,而 原告薪資為40,000元核算每日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559,860元( 日平均工資1,333×420=559,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就1,124,031元(73,627+490,544+ 559,860元=1,124,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已自勞保局受領228,125元工資補償及394,000元失能補償(本院二卷,第78頁正、反面及本院一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94頁反面),原告請求時已將之扣除(本院二卷,第78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於501,906元範圍內(計算式:1,124,031元-228,125元-394,000元=501,9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兩造曾經爭執被告是否有交付18,000元紅包或免除原告18,000元債務以及林俊豐所交付原告之8,000元,因被告已不主張該部分抵銷,且兩造均不爭執關於 林俊豐在醫院所交付之8,000元,不列入扣除範圍(本院 二卷,第106頁、第150頁反面),故該部分不在扣除之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501,9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0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