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宏耀工程行即王紹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鑽孔師傅,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被告指派工作所獲取利潤之四成。實際平均工資為每日2274元,每月70494元 (計算式詳見起訴狀第6頁)。 (二)惟任職期間被告僅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銓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每月以法定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8元計算。與其實際工資不符,致原告離職後 於其他雇主任職期間發生職災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原告職災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672.4元之70%(第一年)及50%(第二年)計算,損失483304元(計算式詳見起訴 狀第11、12頁所示)。且被告僅依上開工資提撥退休金,不足金額13427元(計算式詳見起訴狀第10頁),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予以補提撥。 (三)又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總額應為238781元,惟被告僅匯款1323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積欠原告工資合計106397元。 (四)又原告任職期間10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85元及預告期間10日工資22740元。 (五)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526元(計算式:483304+106397+10085+22740=6225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13427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此由兩造對話時原告稱呼被告之用語「老闆」或工作日報表之填載及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即明。至於工資約定屬契約自由,不能僅以報酬以利潤比例分配即認兩造間不是僱傭關係。 貳、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宏耀工程行,並非法人,亦非具有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逕以宏耀工程行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屬無據;原告並主張高薪低保,致其後請領職災傷病補償金額較低受有損害,亦屬無據;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亦無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均屬無據;再者,原告係於105年10月31日自行離職,遲至106年5月4日調解時始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已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再 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資遣費準用 之),預告工資顯不在該條準用之列。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已於106年7月27日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即以「宏耀工程行即王紹耀」為被告,自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開判例,更屬誤會,均無足採。 二、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己工作之時間均由其自行決定,以原告製作之105/9-10月份2張「施工日報表」(被證10,本院卷第 88、89頁)觀之,原告姓名及其上記載何日出工、何日休息出工日施作地點及工作詳細內容....等,亦即以「藍色」字體書寫部分,均為原告親自書寫,「紅色」字體計算金額部分,則為被告工程行會計人員所書寫。查被告工程行設於台中市,但依被告記載之工作地點:有士林國中、中山北路、湖口、內湖、林口....,顯見原告工作地點均非於被告工程行。又依原告自行記載:9/2至5日(星期五至星期一)、9/11、9/14至18日(星期三至星期日)、10/1、10/4(星期 二)、10/7日(星期五)、10/17-18日(星期一、二)均為休假日,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休假時間,顯與一般勞工通常僅能依日曆所示例假日安排作息不同。再參照(被證四,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0、31頁)兩造於105年10月10日 對話內容:「王永豪:老闆我回高雄了,看你在睡覺,不好意思吵你」、「王紹耀:喔好吧,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去修孔,幾號回來呢!」、「王紹耀:你要不要領現金,有幫你領出來,你身上不是沒錢了,還有其他已經幫你匯了」、「王永豪:早上我女朋友有說了」、「王永豪:我先回去抓一個屁小孩」(按原告好像有在放錢收息,綽號魚仔似欠原告2 萬元,未依約付息還款,原告即自行放下工作南下高雄找魚仔)」。「王紹耀:你幾號上來?」、「王永豪:老板這次會久一點,最慢20號,我會儘量快一點」、「王永豪:怎麼了嗎?」、「王紹耀:阿彥那邊不是有兩百多孔要洗?」、「王永豪:林口、小林有跟我聯絡」另查105年10月下旬, 原告當時從事業主李鳴晏,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切割鑽孔工作,尚未完成即於10月31日自行南 下台中工作,以致被告需善後收拾,而被扣3200元,以上有原告臉書資料2張(被證5,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業主李鳴宴之臉書資料一紙(被證6,本院卷第39頁)均可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關係,原告想作即作,想走即走,在被告自己有其他事情時(如借款他人不還即前往追討,毋庸事先向被告請假,追討所需時間亦不一定)亦可自行決定離開工作前往處理,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支配權,自堪予認定。再者,原告雖曾在105年7月19日至同年8 月26日間以銓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紹耀,下稱銓耀公司)投保勞保,惟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除,自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佐證;反觀被告所辯兩造合夥(作)之初已言明原告勞健保須自行處理,惟因原告已在105年7月13日被前雇主退保,乃要求被告以基本薪資幫其投保勞、健保,二項費用自行負擔,惟被告雖曾短暫以銓耀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嗣105年9月間原告即因積欠銀行款項,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銓耀公司發出執行命令,要求扣取原告薪水三分之一,原告為避免被扣薪,即要求退保並稱自己會轉職業工會投保,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一件(被證2,本院卷第29頁)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誤。參以105年9月9日兩造間 Line對話提及:「原告問:勞保都要自付嗎?一個月就要 4000元,要轉公會(應為工會)」有對話紀錄一份(被證3 ,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足認兩造間確有協商以訴外人銓耀公司名義投保之約定,但僅為借訴外人銓耀公司名義投保之性質(與原告嗣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性質相同),非憑此即足證明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再查,原告與被告係就被告承攬工程所獲利潤四六分帳(原告四成,被告六成),且生財工具均由原告自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觀之,兩造間亦無經濟上從屬性。綜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欠缺(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經濟上從屬性欠缺等三者合併觀之,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存在。至於兩造對話時稱謂用語涉及個人用語習慣,施工日報表之填載及注意事項等因被告尚有其他受僱人同需適用(且原告亦無舉證其曾因違反注意事項遭被告罰款扣薪等懲戒處分之情形),且亦為兩造分配利潤之依據,是以,尚難憑此即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 四、兩造間既無勞雇關係存在,即無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契約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