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洪國育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12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9月 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係傑森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 之負責 人,嗣於102年3月1日改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液壓系統 控制部之部門經理,負責經營管理該部門之營運,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詎於原告任職一段時日後,被告公司突無端指稱原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不法行為存在云云,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9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刑責,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兩造間員工保密合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於103年11月21日透過律師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再於103年11月24日致函被告公司之所有 客戶及協力廠商,表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1月 24日經被告公司終止。 (二)被告所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由,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駁回再議處分及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原告當時乃係經授權(無期限、亦未終止)建立管理被告公司之檔案資料庫,且90%以上之檔案原係傑森公司所有,自始至終本無被告公司所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情況存在,被告公司至今之主張,有關原告具體重製之標的為何?諸如檔案製作之時間、名稱、大小、詳細內容、遭複製之時間等,均未見被告公司具體主張說明,徒以其早已明知係原告建立之資料夾編排方式一情,空言概括主張所有檔案均遭原告複製云云,則被告公司主張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洩漏營業秘密等,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遑論其於訴訟中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期間。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此舉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被告公司表明自103年11月25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且亦未再有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工資7萬元。 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進行中,並無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確實於遭被告惡意解僱後,即無任何薪資收入。至於原告擔任亞多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多思公司)之顧問,亦僅出於協助岳父之意,因原告尚有一定積蓄,加以配偶仍工作中,並未支薪,況且實質上原告亦未有勞務之提出,僅於必要時為討論,是未請求對價,乃屬人之常情,並無怠於請求報酬之情。 (四)原告當時疲於應付被告公司提出之多起刑事訴訟案件,且認為待所有刑事案件水落石出而告一段落後,再為相關權益之主張,故於被告公司提出之刑事案件交付審判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絕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空言原告既有表示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外觀情狀,而有權利濫用、失效原則適用云云,毫無所據,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為委任契約。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公司負責資安業務之副總經理王冠捷,以「X-FORT」電子資料監控系統,察看員工電腦使用情形時,無意間發現原告正使用被告公司電腦,壓縮檔案並透過網頁連接至系爭「網路附加儲存設備」(Network Attached Storage,下稱NAS)主機,上傳諸多被告公司內與原告任職之液控部 業務無關資料。王冠捷另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再次以「X-FORT」系統,發現原告除將其網頁設定為清除瀏覽資料,以防遭人發現其瀏覽紀錄外,另將103年11 月13日上傳至系爭NAS主機之檔案予以解壓縮。之後王冠 捷更發覺系爭NAS主機內有大量原告於103年9月11日等日 期,自被告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夾複製上傳之資料,經比對被告公司檔案,發現系爭NAS主機資料夾編排方式與被告 公司完全一致,顯係原告以整個檔案夾包裹方式,傳輸下載重製至系爭NAS主機。原告確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原告於102年、103年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被告公司提供其使用自用小客車機會,夥同汽車保養廠人員,開立金額不實之汽車保養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起訴。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默示終止雙方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曾經於104年11月4日當日庭後,以詐欺為由,口頭告知原告本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三)原告因違法行為,先後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此訴訟對峙情境下,實難想像原告仍有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是原告於103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公布免除其經理職務 後,並未以任何形式爭執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更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為任何勞務給付提出之動作或主張,被告公司因此已由其他員工接任其職務。原告將其因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而受配使用之轎車自行停放在被告公司內,可見其已表示不願行使負擔對被告公司之僱傭或委任之權利義務。原告旋於104年5月21日,利用其岳母名義成立亞多思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亞多思公司經營項目亦與被告公司相同,屬高度競爭之同業,原告此舉顯然已將被告公司列為其創業之競爭同業,其此一用意之表示顯示其已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雖受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原告以上行為足徵其已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表示,可見原告早即認知其行為符合兩造間上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可在事隔多年後始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權利失效之事由。 (五)原告在亞多思公司擔任行銷總監,依據常情應有取得報酬,至少有怠於取得報酬。亞多思公司為營利法人,且為被告公司之競爭同業,不能以單純協助岳父為由,免除責任。 (六)若原告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其成立亞多思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舉,顯係任職中之重大背信行為,並至競爭同業上班曠工多年,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茲重申被告公司已以此原因事實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前未取得此一事證而未終止,因此一嚴重背信事實仍存續中,被告公司茲再以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係傑森公司負責人,傑森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液壓系統規劃設計、液壓零件買賣、國際貿易與液壓零件設計等。 (二)原告自102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液壓系統控制 部之部門經理。 (三)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兩造員工保密合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3年11月21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 被告公司再致其所有客戶及協力廠商,表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1月24日經被告終止。 (四)針對上開被告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104年8月8日以103年偵字第29923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於105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公司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五)依本院審理中所調取之原告勞健保及國稅局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並無所得,104年有利息所得1147元(玉山商業銀行)、1196元(臺灣土地銀行)。原告之健保於104年3月5日依附轉入其配偶張暐崢所屬之臺中市針車修理職業 工會;原告之勞工保險在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1日投保, 於103年11月20日退保,現無任何投保紀錄。 (六)依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名片,顯示原告現為亞多思公司之行銷經理。原告之岳父張賢安原任職於日商 YUKEN(油研)油壓元件製造廠擔任經理,於該公司服務 近50年,亦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液壓技術講師,現已退休。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並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兩造間員工 保密合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終止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構成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被告公司有無於104年11月4日,由其代理人陳俊茂律師以詐欺為由,向原告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1、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有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2、被告主張:曾經在當日庭後,口頭告知原告本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三)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否等同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1、原告主張:否認提出刑事告訴等同默示終止僱傭關係。 2、被告主張:提出刑事告訴,即是以默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 1、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五)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勞動給付之提出? 1、被告主張:依照民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依法也要提出勞務給付,才能請求報酬,原告自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檢察署開始,其行為外觀即為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表徵,且沒有為任何給付提出 的動作及主張,被告公司因此已將相關職位由 其他公司員工接任擔任其職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可在事隔多年後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2、原告主張:依民法487條前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之所以在106年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是因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來主張,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六)原告有否在其他企業或處所取得報酬?是否怠於請求報酬? 1、被告主張:依照上開事實,原告有在亞多思公司擔任行銷總監,依據常情應有取得報酬,至少有怠於取得報酬。亞多思公司為營利法人,且為被告公司之競爭同業,不能以單純協助岳父為由,免除責任。 2、原告主張:否認原告有取得報酬,且亞多思公司為原告岳父所設立,原告出於協助之意,無怠於取得報酬之問題。 (七)原告是否自始於相關刑事案件進行中,即有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默示意思表示? 1、被告主張:從刑事案件繫屬後,原告有不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之默示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否認有此情,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也對外公告,等同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 (八)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無權利失效之事由? 1、被告主張:有權利失效。 2、原告主張:無權利失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㈠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己因被告公司以適法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彼此無無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06年11月8日審理時稱:「以原證2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雖舉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訂立之合約書所載:「聘任職級為經理」、「乙方 任職於甲方公司,成立新部門A,乙方具有人事與薪資決 定權,但仍須經由總經理核准,方可實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此僅能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經理」(按「經理」為我國社會常用之大小主管職稱,不當然表示其具「委任經理人」之實質)及對被告公司某部門有人事與薪資決定權,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具有前揭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況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文記載:「甲方若違反本合約書之規定,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甲方決無任何異議,且放棄所有資遣費,及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頁),益徵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明確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更異前詞,改行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 ,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兩造員 工保密合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連續利用其所使用之被告公司電腦,連結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庫,將該資料庫中屬於被告或其客戶所有之機密資訊、具有著作權之資料,透過雲端伺服器,轉錄下載至系爭NAS主機, 違背員工保密合約之保密義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兩造員工保密合約第3條第1項,以103年律師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嫌告訴,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公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9頁),足見依刑事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 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或違反兩造員工保密合約義務之情形,則被告公司以103年律師函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要件,自不生終止效力。 (五)被告公司以103年律師函所為之解僱雖屬無效,惟本院基 於以下說明,認原告與被告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默示合意之情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公司之103年律師函後,迄至106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止,近3年期間,均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反對終止之意思表示, 亦未請求被告公司受領勞務、給付薪資。又依被告所提、原告於LinkedIn社群網站之資料,原告在其「工作經歷」欄填載:「總經理亞多思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目前‧2年11個月 台中市」、「Manager of Hydraulic Department(即液壓部經理) Ashun Fluid Power Co.,Ltd.(即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2013年3月-2014年12月 ‧1年10個月 台灣」(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告對外使用亞多思公司「行銷總監」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其業於103年12月從被告公司離 職,而改擔任亞多思公司之行銷總監。再衡以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之103年律師函後,自行將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在職 時使用之公務車停放於被告公司,自此即無再使用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透過其外部之不作為(不反對終止、不請求受領勞務、給付薪資、不再使用公務車)及作為(歸還公務車、至亞多思公司擔任高階之行銷總監、於LinkedIn社群網站明示被告公司係其「前」服務事業單位),以此等舉動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 3、至於原告雖稱其僅係擔任亞多思公司之行銷顧問,並未任職於亞多思公司云云。惟原告既對外使用「總經理」、「行銷總監」之職稱,明示其係負責實際管理工作之主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顧問」性質實不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社群網站或名片上之主管職稱,與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不符,自無從據而認定原告未任職於亞多思公司。 4、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以103年律師函所為之解僱雖不 生效,惟原告收受該律師函後,已與被告公司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每月7萬元之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5、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合意而終止,則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於104年11月4日,由其代理人陳俊茂律師以詐欺為由,向原告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否等同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已到期之薪資(2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起訴時尚未到期 之薪資(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