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莊育展 被 告 致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蔗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乙職,平 均工資為47,511元,遽於106年8月4日以及7日至10日間原告因故需要請求排定特休假,然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同意原告請求休特休假之請求,並要求原告僅可以請求休病假,其中8月7日至9日仍要求原告繼續上班,不同意 原告休特休假之請求,於8月10日之請假仍要求原告僅可以 請病假,不准原告請休特休假,且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及給付足額之延時工資於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而於106年8月2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下列內容: ⑴、資遣費部分82,617元: 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公司,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函到三日給付資遣費於原告,被告迄未給付。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3年3月2日起至 106年8月23日止,共計3年又5個月21日。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8月止每月之薪資分別為56,848元不等金額,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47,511元【計算式:(56,848+53065+50,256+42,786+43,420+3870 2=285068)/6=47, 511】。原告自103年3月2日至106年8月23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617元【計算式:(47,511×(3+6/12)/2)=82,617】。 ⑵、加班費278,194元: 被告雖有給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然違法未加班計算給予原告應給之工資,是自103年3月至106年8月之工作情形如附件二(鈞院卷第100頁至141頁),同意以130元作為原告之時 薪並作為計算延長工時薪資之基礎。關於延長工時薪資之計算,在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1.33計之,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時薪乘以1.67計之,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即原告十五所示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856元: 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103年、104年 應給與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於105年、106年應分別給與原 告10日之特休假,仍被告卻未給與原告特休3日,共34日均 未肯給與被告特休假,以此計算,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53,856元。原告分別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均未休特休假,因此仍有7日、7日、10日、10日之特休假、共34日特別休假,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7,51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53,85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⑷、被告應補繳按勞退新制6%計算之69,870元於於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自103年至106年度被告公司均未依照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將69,870元之金額提撥於勞保局為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⑸、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撥69,870元於勞保局為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其並 非擔任工務主任乙職。被告僱用原告本有意訓練其成為儲備幹部,然原告就職後,被告視其工作能力顯不堪任幹部乙職,嗣即賦予其擔任機械操作員。又被告以勞務派遣為業,視客戶所需,派遣公司所僱員工至客戶處為客戶服勞務,員工薪資由被告給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大皆將原告派遣至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服勞務。 ㈡、原告謂其於上開時日要求特別休假為被告所拒,被告否認之。原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被告所呈附件二之請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時,係依原告於該月工作日之實際工作時數並視其實際工作內容而為計算,例如附件一第1頁之原告103年8月薪資,其中、8/7、8/8、8/15 、8/18、8/19、8/20、8/21、8/22、8/23、8/25、8/27、8/28、8/29、8/30等日,原告工作時數皆超過八小時,被告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計給原告工資,亦即就延長工時部分,被告並非完全未給原告工資,原告已獲每月薪資乃包括正常工時之工資及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於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自其每月所獲得薪資中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以被告不准其特別休假及未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伊,於法不合。 ㈢、倘若被告確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同意以130元作 為原告之時薪並作為計算延長工時薪資之基礎。關於延長工時薪資之計算,在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1.33計之,超過2小時部分,則以時薪乘以1.67計之,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另同意提撥69,870元於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㈣、原告累計特別休假日數雖為34日,但扣除已休5日,為29日 ,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長時間皆被派至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已如前述,故可謂原告大部分時間皆在該公司上班,而該公司並非日日皆有勞務須原告任之。原告於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勞務之日,既不至該公司亦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病假、事假,是應認此等原告自行休假日乃係特別休假日之排休,且其日數逾於其依法可得特別休假日。準此,原告為此項請求,自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至106年8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指派至第三人進安公司、伸廣公司、芝安公司等處所提供勞務。 ⒊原告平均工資47,511元。 ⒋原告任職期間尚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9日。 ⒌被告於任職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25,2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以每月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6年8月1日起至 原告離職止,以每月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⒍被告同意提撥勞工退休金698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之情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⒏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8月每日工作情形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00至141頁)所示。 ⒐被告係依原告於第三人進安公司、伸廣公司、芝安公司工作之時數計算並給付工資。 ⒑兩造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工資13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經給 付之加班費亦以每小時130元計算)。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82,617元、加班費498312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3,856元,及提撥69,87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其勞工權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給付加班費、拒絕原告特別休假之申請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於任職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25,2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以每月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 告離職止,以每月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以上開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頁)。 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3月份至離職前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其每月工資多數在5萬元以上,則 被告確有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形,為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未如數給付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30條第1項、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8月其每日工作時數 及被告給付工資情形如附件二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至141頁),而依據附件二所示,被告係依原告工作之時數計算工資,惟每日超過八小時之延長工資部分,並未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延長工時於2個小時以內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時超過2個小時部分, 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僅以每小時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詳細延長工時及工資,及少給加班費之數額詳如以下四、㈣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未給予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4日、7至10日請求排定特休假,然被告不同意其特別休假之請求,其中8月7日至9日仍要求原 告繼續上班,8月10日請假仍要求原告僅可請病假,違反勞 基法第38條之規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並非提出證明其曾請求排定特別休假,而遭拒絕,並要求僅得請病假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⑵、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足額提繳退休金及如數給付加班費,致損害其權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被告應提繳69,8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同意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3,85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上開所稱「年度」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內政部76年3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可參)。復按, 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倘非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而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解釋上,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條文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工已請求特別 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即屬於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⑵、再按105年12月21日增訂、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依上開增訂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其立法意旨即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亦經勞動部以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明確。從而,於106年1月1日前開新 增訂條文施行後,無論勞工未能請領特別休假之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勞工自無庸再就不休假之原因舉證。 ⑶、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情形表,原告106年原特 別休假日數10日,扣除已休之106年5月29、30日,106年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日;而在105年12月31日以前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1日(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而在105 年12月31日以前之21日休假日數,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就應屬其勞工權利之特別休假,既主張尚有應發而未發不休假獎金之情形,則其對此有利予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雇主即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雇主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則上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修法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尚有8日,依據106年1月1日修法後勞基法之立法意旨,除雇主舉證證明勞工權利不存在,否則關於勞工之未休特別休假,雇主即應發給工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8日之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2,672元【47511元÷30日X8日=12,672元】,應 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兩造關於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8月每日工作時數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00至141頁)所示乙節,並不爭執。據此計算自103年3月至106年8月間,原告每月延長工時於2個小時以內 、及逾2個小時之時數如附表所示。兩造關於本件加班費同 意以每小時130元計算,而因被告實際上就延長工時部分, 已給付每一小時計算之工資,故應於總計原告應得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始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此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準 此,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100,346元【計算式:(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861小時X130元X1.33+逾2小時加班時數728小時X130X1.67)-(861小時+728小時)X130元=100,346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符合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⑵、查原告自103年3月2日起至106年8月23日離職止,其年資適 用新制規定,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資遣費為82,617元,為屬有據(參卷附資遣費試算表)。 ㈥、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0,346元、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12,672元、資遣費82,617元,共計195,635元 ,及提繳69,8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5,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69,870元至行政院勞工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