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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告
楊欽勝
原告
陳錦山
原告
史民政
原告
林恩吉
原告
洪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被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
被告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恩
被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馬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堿公司)、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欽勝新臺幣134,688元,及其中新台幣(下同)93,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838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234,505元,及其中139,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655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125,301元,及其中111,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51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吉175,430元,及其中85,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580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154,674元,及其中90,85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824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1.被告萬磊砂石行與磊城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該等公司均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砂石業。上揭兩公司為載運砂石,並另設有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馬濟銘」,後遠雄貨運(股)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或另成立為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均設立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並由遠雄貨運(股)公司之負責人「馬濟銘」擔任中聯公司之董事,且中聯公司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 000000」,中聯公司之董事長「黃宥恩」並代表磊城公司持有中聯公司120萬股份。

2.原告等任職情形,詳述如下:

⑴楊欽勝:自民國103年3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磊城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萬磊砂石行及遠雄有限公司。

⑵陳錦山:自102年2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

⑶史明政:自105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⑷林恩吉:自101年4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5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遠雄有限公司。

⑸洪俊傑:自103年10月1日至萬磊砂石行應徵,當時由萬磊砂石行調度及經理予以面試,並指派原告駕駛遠雄貨運(股)公司之曳引車,擔任司機,並由萬磊公司董事長「黃世豪」之同居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心怡」及遠雄貨運(股)公司之及實際負責人「馬濟銘」以現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104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及105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申報在中聯貨運(股)公司。

3.嗣磊城公司負責人「黃世豪」與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黃信雄」因經營糾紛互相槍殺均死亡,導致原告等未領得106年4月、5月及6月(8天)之工資及工作獎金且未發給伊等資遣費,以及被告等向伊等預收而應退之團保費。

4.以下分列各原告之請求項目、金額:

⑴楊欽勝: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3年3個月又9天,即3.3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則計算原告楊欽勝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24,750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38,760+105年12月份47,828+106年1月份22,215+106年2月份17,566+106年3月份3,595元+106年4月份18,536元=148,500,148,500元÷6個月=24,750元)。①5月、6月(8天)薪資為:80,000元。②工作獎金:10,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楊欽勝資遣費計40,83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4,750元×年資3.3年×1/2=40,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依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34,688元。

⑵陳錦山: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4年4個月又9天,即4.4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4、5月份之薪資,則計算原告陳錦山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3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10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3,025元(計算式:105年12月份71,980元+106年1月份30,733元+106年2月份26,363元=129,076,129,076元÷3個月=43,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錦山之105年10月、11月及106年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4月、5月及6月(8天)薪資:120,000元。②工作獎金:16,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山資遣費計94,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3,025元×年資4.4年×1/2=9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234,505元。

⑶史明政: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7個月又14天,即0.6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則計算原告史民政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4,838元(計算式:106年3月份61,057元+106年4月份28,618元=89,675元,89,675元÷2個月=44,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史民政之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6月(8天)薪資為:100,000元。②工作獎金:8,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民政資遣費計13,4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4,838元×年資0.6年×1/2=13,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25,301元。

⑷林恩吉: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5年2個月又9天,即5.2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則計算原告林恩吉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4,454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23,533元+105年12月份51,355元+106年2月份34,585元+106年4月份28,341元=137,814元,137,814元÷4個月=34,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林恩吉之106年1月、3月之薪資單已無法找得。①5月、6月(8天)薪資為:70,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③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吉資遣費計89,58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4,454元×年資5.2年×1/2=8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75,430元。

⑸洪俊傑: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2年8個月又9天,即2.7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惟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即欠發106年5月份之薪資,則計算原告洪俊傑之平均工資應以106年4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47,277元(計算式:105年11月份53,719元+105年12月份62,660元+106年1月份52,458元+106年2月份40,456元+106年3月份47,111元+106年4月份27,259元=283,663,283,663÷6個月=4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5月、6月(8天)薪資為:75,000元。②工作獎金:12,000元。參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傑資遣費計63,82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7,277元×年資2.7年×1/2=6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團保費:3,850元。上開請求項目共計154,674元。

5.遲延利息計算:

⑴薪資、工作獎金及團保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以,被告積欠原告等人薪資(薪資之一部或為薪資之替代),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6月10日結清全部工資,故應自106年6月10日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計算。

⑵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即106年7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故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6年7月10日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計算。

二、被告方面:

(一)萬磊砂石行:只有原告楊欽勝在104年5月應聘,當焊接學徒,不是司機,但在105年2月17日即遭辭退,其他4原告均不認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磊城公司、中聯公司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蕭心怡:被告雖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黃世豪經營磊城公司,主要業務為砂石買賣及運輸,為了經營之需要,加入之股東包括黃信雄、馬濟銘、潘柏諺、李憶青、黃文勇等人,加入經營統一運用之合夥公司包括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雄)」、中聯公司〔按:原名稱為遠雄貨運(股)公司(代表人:黃宥恩)」「萬磊砂石行(代表人:潘柏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憶青)」,其餘掛名各公司董監事、代表人尚包括:吳政諺(以上遠雄運通有限公司)、張峰瑞、鄭采薰、魏士豪(以上磊城公司)、黃啟銘、郭奇樺(以上中聯公司)、王暉源(以上萬磊砂石行)、黃文勇、楊柏龍、許蔡美櫻(以上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述集團內之公司股東均不包含被告,被告亦非原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與黃世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獲得黃世豪之信任,擔任出納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足證),主要責責協助各合夥、公司與各銀行之間票信之往來作業,而各公司均另有各公司之會計小姐二名,主要股東亦會察看公司對外票據到期部分應如何調度資金或借貸用以支付票款。前述各公司間之票信資料主要可區分為二大部分,一部分為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另一部分則為公司之對外借貸關係,公司間之一般業務往來由各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匯整後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若有現金不足則由被告去銀行提領並支付之。至於公司對外之債務、借貸,則由公司前述股東負責,主要負責之人包括黃世豪、潘柏諺、馬濟民、黃信雄等人,渠等開會時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良股)、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以上秋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和股)調查詳細,由告訴人所提告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又依被告所知,原告等人與上開公司間亦不成立雇傭關係,渠等係各別與前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為載運砂石,且就不同之標案之間,另外有不同之約定報酬比例,六輪砂石車為按標案金額22%計算,十輪砂石車則為19%,並無固定月薪,若有提早完成清運,會視情況另給予額外獎金,故渠等所領取者為再承攬之報酬,若無載運則無報酬可以請領,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馬濟銘:原告並非受僱於其個人,至多是承攬磊城公司、中聯公司運送業務而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實質同一),除未到庭之磊城公司、中聯公司外,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等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5年、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袋等件為證,惟查:

(一)勞資爭議紀錄並無資方出席之紀錄,其上所載資方僅為原告片面主張,尚乏依據。且其上資方之記載除本件被告磊城公司、中聯公司、蕭心怡外,尚有訴外人遠雄貨運(股)公司(負責人:馬濟銘)、遠雄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雄),何以未列本件被告馬濟銘為資方,及本件為何未以遠雄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公司為被告,未據原告敘明理由,實難理解。況被告蕭心怡係擔任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被告磊城公司之出納,其本身即為勞工,有其勞保投投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足憑,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蕭心怡係實際雇主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蕭心怡之請求,自非足取。又被告馬濟銘僅係訴外人遠雄貨運(股)公司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受僱於其個人,是原告對被告馬濟銘之請求,亦非有據。

(二)原告楊欽勝主張自103年3月1日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惟僅提出104-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5-147頁),已與其主張受僱時間不符,且上開106年清單明載,扣繳單位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自難證明原告於106年間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再者,105年所得清單所載扣繳單位有三(包括本件被告萬磊砂石行、中聯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其中僅被告萬磊砂石行之所得代號為50(薪資)另二單位則均為9A-90(執行業務所得),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載:「執行業務所得」相符。至104年清單雖載明扣繳單位係被告萬磊砂石行且所得代號為50,惟此與被告萬磊砂行上開辯詞互核相符,且有萬磊砂石行提出之全民健保投保對象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頁),其上載明投保單位即萬磊砂石行,自104年5月12日生效,至105年2月17日轉出,復觀諸投保金額為19,273元-20,008元,與學徒之薪資較為符合(司機薪資較高)。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主張伊係自103年3月即至萬磊砂石行應聘,雇主即被告等人,至106年6月終止勞雇關係,是其請求之106年5月,6月(8日)欠薪、工作獎金、資遣費、團保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錦山主張伊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惟僅提出105、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48-149頁),難以證明其開始受雇於被告之時間為真正;且依其提出106年清單,扣繳單位為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被告中聯公司,惟代號為9A-90,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執行業務所得」相符,是亦難以證明其確有自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即被告等人,是其各項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史明政主張伊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雇主即被告等人,惟查,依其提出之105年、106年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50-151頁),其中106年之扣繳單位係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至於105年則為昇發有限公司、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裕田砂石有限公司,其中與本件被告有關聯之遠雄有限公司,所得代號為9A-90,反而另二家之代號為薪資所得,足證被告蕭心怡陳稱據其所知,原告係各別與遠雄有限公司、萬磊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代號為9A,即執行業務所得),較為可採信。從而,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林恩吉主張伊自10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至106年所得資料清單,與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106年清單(本院卷第153頁)並無所得資料,105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正面)扣繳單位係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亦為執行業務所得,104年清單(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扣繳單位則為被告中聯公司及遠雄有限公司,代號亦同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勞雇關係,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洪俊傑主張伊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10日終止勞雇關係,惟僅提出104年、105年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與其主張受雇之時間不符;且105年清單扣繳單位雖係被告中聯公司,104年清單則為被告中聯公司及訴外人遠雄有限公司,且所得代號均係9A-90,從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存在,是其依據勞雇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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