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洪燕惠 紀富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惠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並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洪燕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富晴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至原告紀富晴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燕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紀富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燕惠勝訴部分,於原告洪燕惠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洪燕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紀富晴勝訴部分,於原告紀富晴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紀富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原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短少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洪燕惠部分新臺幣(下同)720,862 元,原告紀富晴部分870, 030元,本此原告二人之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總金額,原告洪燕惠部分為1,888,987 元,原告紀富晴為2,322,264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具狀更正其老年給付短少金額之計算方式,而更正該項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洪燕惠771,497 元,原告紀富晴865,755 元(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 頁),並因此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總金額,原告洪燕惠部分擴張為1,93 9,622元,原告紀富晴部分減縮為2,317,989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燕惠自88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護士,年資為16年9 月,平均工資為37,500元;而原告紀富晴則於85年8 月5 日到職,年資為20年26天,平均工資為38,500元。惟被告竟於105 年8 月份結束營業,又因被告之前即分別積欠原告二人103 年間之薪資,且嗣原告二人發現被告遲至90年2 月份始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04 年5 月1 日擅自將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改以樣媽媽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柏如等六人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不成立,然被告與訴外人陳柏如等六人之爭議業已解決,惟對原告二人資深員工則遲至105 年12月間始支付積欠薪資,其餘部分悍然拒絕處理,故原告二人不得已提出本訴。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如下: (一)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各1 個月之預告工資37,500 元 、38,500元。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原告洪燕惠自88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尚有98日之日數未休,故被告應給付122,500 元(計算式:37,500÷30×98=122,500 );原告紀富晴自85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尚有99日之日數未休,故被告應給付152,859 元之工資〔計算式:49,100÷30×73)+( 38,5 00 ÷30×26=152,859 )〕。 (三)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原告洪燕惠每年之國定假日19日均未休假,因其工作已滿16年,計有304 日之國定假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380,000 元(計算式:37,500÷30×304 =380,000 );原告紀富晴自85年8 月到職 起至105 年8 月止,計有380 日之國定假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487,667 元(計算式:(38,500÷30)×380 ≒48 7,667)之工資。 (四)資遣費部分: 原告二人於任職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期間,並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且原告等二人之舊有年資亦未結清,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頊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洪燕惠平均工資為37,500元,而其年資為16年9 月;原告紀富晴平均工資為38,500元,而其年資為20年26天。故原告二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之資遣費原告洪燕惠為628,125 元〔計算式:(16+9/12)×3,7500=628,125 〕 、原告紀富晴為773,208 元〔計算式:38,500×(20+1/ 12)=773,208 〕。 (五)勞工退休金之差額部分: 原告均於88年到職,被告遲至90年2 月始為其等投保,又遲至104 年5 月起始分別提撥2,178 元、2,634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原告洪燕惠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2,828元〔計算式:2,292 -2,178 )×12+(2,29 2×5 )=12,828〕;原告紀富晴請求被 告補提繳勞退金13,170元(計算式:2,634 ×5 月=13,1 70)。 (六)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部分: 現原告洪燕惠年滿50歲,參加勞保投保年資應已逾28年,原告紀富晴年滿50歲,參加勞保投保年資應為32 年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第5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得請求一次請領之基數分別為41個月、45個月。而原告洪燕惠平均薪資為37,500元,被告為原告洪燕惠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原告洪燕惠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18,683元【即90年2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投保薪資16,500元計77個月,96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17,280元計42個月,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17,8 80 元計12個月,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投保薪資18,780元計15個月,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投保薪資19 ,200 計12個月,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投保薪資36,300元計13個月;計算式:〔(16500 ×77) + (17 280×42)+ (17880 ×l2)+ (18780 ×15)+ (1920 0×12)+ (36300 ×13) 〕÷171 ≒1868 3】, 則原告洪燕惠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為771,497 元〔計算式:(00000-00000) ×41 = 771497 元〕。而 被告為原告紀富晴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原告紀富晴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19,261元【即90年2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投保薪資16,500元計77個月,96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17,280元計42個月,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17 , 880元計12個月,101 年1 月1 日至10 2年3 月31日投保薪資18,7 80 元計15個月,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投保薪資19, 200 計12個月,103 年4 月1 日至10 4年4 月30日投保薪資43, 900 元計13個月;計算式:〔(16500 ×77)+ (17280 ×42)+ (17880 ×12)+ (18780 ×15)+1(9200×12)+ (43 900×13) 〕÷171 ≒1926 1 】,則原告紀富晴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為為865,7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 ) ×45=86575 5〕。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並應登記執業場所,由原告二人經臺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取得之入會證明可知,洪燕惠、紀富晴二人確實均於86年2 月3 日入臺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且登記執行場所即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至於退會是被告積欠薪資後,在105 年9 月29日所召開之員工例會中,要求員工要在105 年9 月30日12時前確定是否繼續工作,但因為被告未付薪資,原告二人有擔心被告會不會付薪資之疑慮,故原告不願意回去工作,並不是自願離職。足證原告洪燕惠確實自88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原告紀富晴確實自85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 (二)兩造對於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均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員工,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自102 年間即陸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洪瓊瑛曾於103 年3 月19日出面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及其他員工協調積欠薪資問題;復於105 年9 月21日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代表人身分主席勞資爭議調解會;嗣於105 年9 月29日由被告洪瓊瑛擔任主席召開員工例會,決議組織內部做調整,預定105 年10月1 日重新開始營業,並要求員工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12時前表明是否繼續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10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積欠員工薪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遲至105 年12月14日始具領給付薪資之支票等情均不爭執,則倘若被告洪瓊瑛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則其豈會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積欠員工薪資時,出面與員工協調積欠薪資問題?又於105 年9 月21日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代表人身分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並當場承諾表示「願請8 位勞方都到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資方營運有盈餘,會償還8 位勞方所請求之事項」等語;復於105 年9 月29日以主席身分召開員工例會,決議:「組織內部做調整,楊顯堂先生負責薪水,洪瓊瑛女士負責督導,洪志興先生為顧問,洪太協調內部一些事」?甚至於105 年10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積欠薪資予原告洪燕惠、紀富晴二人?是可徵被告洪瓊瑛確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三)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3 月11日告訴洪志興、黃瓊瑋二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第1 頁明載:「告訴人洪瓊瑛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足徵被告洪瓊瑛自承伊為負責人,洪志興為管理人而已。另證人洪志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25號在105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已把樣媽咪經營權給她,10月1 日開始由她經營,因負責人變更不過,只好把經營權給她」;參以訴外人黃瓊瑋於105 年5 月16日供稱:「告訴人(指洪瓊瑛)想要奪走經營權,雖然我也可以把負責人更換其他護士,…告訴人知道了,才故意刁難我」,且被告洪瓊瑛於10 5年度偵字第7625號偽造文書案件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洪志興已把樣媽咪經營權轉讓給被告洪瓊瑛,足見被告洪瓊瑛與證人洪志興係因爭奪經營權而生爭議。另參以被告洪瓊瑛所提出之被證11員工例會會議紀錄,即105 年9 月29日被告洪瓊瑛擔任主席開員工例會決議內容為:「組織做調整,楊顯堂負責薪水,洪瓊瑛女士負責督導,洪志興先生為顧問,洪太協調內部一些事」等語,益徵被告洪瓊瑛確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證人洪志興僅為管理人而已。嗣因洪志興財務困難,避免影響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內部組織調整,而將洪志興改為顧問,故證人洪志興於本件訴訟作證時改證稱:「洪瓊瑛都是掛名負責人」云云,核與前述不符,顯係伊虧欠洪瓊瑛而為配合洪瓊瑛所為不實供述,自無足採。 (四)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僅係針對100 年度樣媽咪護理之家實際業務收入20,122,100元,均存入洪志興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並以洪志興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所得人為由,認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洪燕惠、紀富晴之雇主即為洪志興。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05 號認定證人洪志興及黃瓊瑋偽造文書罪,實係證人洪志興及黃瓊瑋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洪瓊瑛」署押所致,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洪瓊瑛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洪瓊瑛以此抗辯其並非原告二人之雇主自無足採。 (五)由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2 年度給付並申報原告洪燕惠薪資所得為444,000 元,足證洪燕惠平均每月薪資有37,000元(即444,000 ÷12=37,000 )。另由原告紀富晴保留 樣媽咪護理之家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原告紀富晴之平均工資38,940元,即〔(38,900+38,740+ 38,900+39,060+38,980+39,060)÷6=38,940 〕,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洪燕惠、紀富晴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及43,9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洪燕惠、紀富晴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7,500元、38,500元自屬可採。 (六)原告二人雖曾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積欠薪資而請假,然絕無離職之情事,否則何以原告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未曾中斷?又何以給紀富晴喪假?況且原告二人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任職期間直至105 年8 月均正常排班,是證人洪志興證稱:原告二人有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二人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規則第16條第3 款規定員工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者,每年給假12日,且未規定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之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少2 日以上,被告既然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數,則超過工作規則所定日數,被告即屬不同意原告等人休假,原告當得主張較勞動基準不足之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經分別計算原告二人之應休而未休如起訴狀所載之特別休假日數,可知被告未給予國定假日之休假,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所載之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當有理由。 (七)原告二人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退職後,現固另有任職及加保勞保。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基此規定觀之,並無勞工應辦理退保者始可向投保單位請求所受損失之要件。至於勞保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係指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與前開第72條第3 項所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係與二事,不得增加勞工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之其他要件。勞工退職後另投保勞工保險,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洪燕惠、紀富晴二人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退職後,雖分別於安馨產後護理之家及欣賀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投保勞工保險,均不影響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惠1,939,622 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富晴2,317,98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燕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提繳1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紀富晴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二人係受僱於訴外人洪志興,故原告二人請求於法無據: (一)緣訴外人洪志興係被告洪瓊瑛之胞弟,訴外人黃瓊瑋(即樣媽媽企業社之負責人) 係洪志興之配偶。洪志興於85年間,因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需要護理師資格,故洪志興借用被告洪瓊瑛之名義設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洪志興即自行經營、管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原告二人明知受僱於洪志興,從應徵到聘僱皆係由洪志興所為,依洪志興之指示服勞務,並由洪志興給付薪資,與被告洪瓊瑛無涉,且其等受僱於洪志興20年以上資歷,自難諉為不知。 (二)103 年1 月21日原告二人因洪志興積欠工資,而向勞動部申請勞資調解,嗣與洪志興達成協議,而自行撤回調解申請,足證勞動契約存在於洪志興與原告二人間。之後,洪志興因曾積欠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房租,遭所有權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於105 年8 月底聲請強制執行。惟洪志興為保障樣媽媽企業社員工之生計,旋即央求被告洪瓊瑛接手經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並繼續聘任樣媽媽企業社之社員,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不會干涉經營,被告洪瓊瑛始出面協調相關事宜。嗣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5 年9 月1 日短暫停工後,原告二人等業已向勞動部申請勞資調解,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旋即於同年9 月22 日繼續營業,並於同月29日由被告洪瓊瑛召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員工例會,處理洪志興積欠員工薪資及決議相關後續經營事項,故被告洪瓊瑛即開立票據清償洪志興所積欠之薪資,惟原告二人即表明不願繼續任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洪瓊瑛於104 年10月20日遭國稅局認定有漏報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所得8,561,161 元,應補稅額2,439,816 元及應處罰緩1,219,908 元。惟該案經國稅局復查後,認定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實質負責人及實質所得人為洪志興,益證原告二人之雇主係洪志興。退步言,被告洪瓊瑛因不願繼續借用名義予洪志興設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換機構及負責人印鑑、離職負責人、申請歇業等情。洪志興為免員工權益受損,遂與員工協議自104 年5 月改由樣媽媽企業社為聘僱並投保勞、健保,顯見自104 年5 月起,原告二人已自願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離職,而改由樣媽媽企業社繼續聘雇。 (三)原告二人係洪志興自行聘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洪瓊瑛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資遺費、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自屬無據。退步言,原告二人自104 年4 月自行離職,且從同年5 月起已受僱樣媽媽企業社,已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員工,請求亦無理由。 二、退步言,本件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一)原告二人請求自104 年5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惟此部分係勞退新制始得適用,足證原告二人自不否認於104 年5 月改受僱於樣媽媽企業社,業於104 年4 月與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原告二人至遲與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4 年4 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原告二人曾參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105 年9 月29日員工例會,此有原告洪燕惠證稱:「105 年9 月29日洪瓊瑛跟我們開會時談要繼續經營,我們要求先把積欠的薪水還給我們,我們才要繼續做,但洪瓊瑛不願意付給我們,我們就沒有回去上班。過一、兩個月我們接到同事電話,說洪瓊瑛已經把要給我們的薪水委託交給洪總,請我們回去拿,若我們沒有跟洪總拿薪資,洪瓊瑛就要把支票拿回去。」足證原告二人於105 年9 月30日係自行離職,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洪瓊瑛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證原告二人係自行離職,而非遭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解僱。 (二) 原告二人係受僱於訴外人洪志興,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二人與樣媽咪護理之家有僱傭關係,至遲應於104 年4 月合意終止。再退步言,若認原告二人一直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則原告二人係於105 年9 月30日,已自行離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 1.原告二人雖提出投保薪資,惟平均工資與投保薪資顯屬二事,又原告二人究係何時終止勞動契約尚有疑義,原告二人應舉證證明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利計算相關費用。 2.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給付預告工資及同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故原告二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自屬無據。 3.原告二人主張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應舉證證明有應休未休或是有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未能休假,否則,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二人請求逾5 年之部分顯然已罹於時效,請求自屬無據。 4.就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二人根本未提出相關適用退休新制之文件。再者,原告二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轉換勞退新制,否則自無適用退休新制,故原告二人請求自104 年5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顯然無據,且反足證明原告二人並非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而係受僱於樣媽媽企業社,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洪瓊瑛提撥退休金差額,自無可取。 5.原告二人係受僱於洪志興,並非被告洪瓊瑛,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洪瓊瑛給付老年給付,於法無據。退步言,原告二人主張之年資及薪資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符。 三、依洪志興於本件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一)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係由洪志興所設立經營,原告二人亦由洪志興所聘用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其後因洪志興經營不善始由被告洪瓊瑛出面協調或代為清償薪資,並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切結書委請被告洪瓊瑛接手經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此外,另有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員工陳柏如請求被告洪瓊瑛向洪志興請求給付薪水之line截圖(被證14)可佐,足證被告洪瓊瑛確於105 年9 月1 日後,始接受經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 (二)原告二人並無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未假之情況,其等請求補發工資,顯無理由,又縱有理由,部分請求業於罹於時效。 (三)原告二人皆因洪志興給付薪水常有遲延,故於任職期間中,曾自行離職,原告洪燕惠於任職期間請求洪志興讓其將勞健保繼續依附在樣媽咪護理之家名下,始未中斷勞、健保之投保;原告紀富晴因為父親過世,及因洪志興常積欠薪資,而順勢離職,顯見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洪瓊瑛為雇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原告二人既於104 年4 月前曾自行離職,顯見原告二人年資計算顯然有誤,而依此請求資遺費部分,自屬無據。 (四)細繹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25號刑事偵查程序洪志興證稱:「我已經把樣媽咪經營權給她,10 月1日開始由她經營。」;黃瓊瑋證稱:「告訴人( 指洪瓊瑛) 想要奪走經營權。」益證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9 月30日前並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此部分業與證人洪志興於本件證稱之事實相符,自足證被告洪瓊瑛確為掛名負責人甚明。 四、原告二人分別主張於85年及88年任職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被告於102 年間及103 年3 月19日出面協調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積欠員工薪資,顯見被告確為原告二人之雇主云云。惟被告出面協議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積欠員工薪資係基於掛名負責人,且前開出面協調事實,根本無從證明自85年及88年起即由被告給付薪資與原告二人,自難以前開事實認定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洪瓊瑛與原告二人間。再者,證人洪志興於本院及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於105 年10月後始將經營權交付被告,足證被告於105 年10月前並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但因證人洪志興有積欠員工薪資,被告為接手經營,始允諾代償證人洪志興所積欠之員工薪資,顯然為事理之情,否則,豈可能有員工願意繼續留任,故原告二人以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9 月間有代償薪資事實,而認定85 年 與88年間即受僱於被告,自無足取。 五、原告所提之臺中護理師公會證明書係記載入會日期86年2月3日,並非到職日期,故自難證明原告二人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實際到職日。又原告二人主張係105年8月31日離職,惟原告二人提出之臺中市護理師公會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故本件自應以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計算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本件原告洪燕惠自應以投保薪資36,300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紀富晴雖提出105 年2 月至同年7 月薪資明細作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雖非本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然被告同意以38,500元作為本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六、原告二人現另行任職於安馨產後及欣賀護理之家,而加入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9條規定,必須勞工已退保勞工保險,始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二人既未退保勞工保險,自不具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此部分僅係期待權,自無損害可言;且在原告二人尚未退保前,無法確定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二人任職於安馨產後及欣賀護理之家,其投保薪資低於樣媽媽企業社之投保薪資,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應依退保前三個月及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之平均計算,縱認原告二人有產生損害,也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請求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為無理由。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瓊瑛係訴外人洪志興之胞姐。 (二)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90年2 月1 日為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加入勞保。 (三)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4 年5 月1 日未經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同意將洪燕惠、紀富晴二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樣媽媽企業社,二人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43,900元。 (四)原告洪燕惠、紀富晴於受僱期間工作地點始終為台中市○區○○街00號。 (五)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自102 年間即陸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洪瓊瑛曾於103 年3 月19日出面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及其他員工協調積欠薪資問題,復於105 年9 月21日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代表人身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六)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5 年9 月1 日暫時休息,但未辦理員工之勞健保退保;嗣於105 年9 月29日由被告洪瓊瑛擔任主席召開員工例會,決議組織內部做調整,預定同年10月1 日重新開始營業,並要求員工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12時前表明是否繼續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 (七)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自102 年間起即陸續積欠員工之薪資,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10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積欠員工薪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遲至105 年12月14日始具領給付薪資之支票。 (八)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3 年6 月18日函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及洪瓊瑛:有關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3 年6 月10日函報更換機構及負責人用印一案,准予核備(參被證5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公函)。 (九)被告洪瓊瑛對訴外人洪志興與黃瓊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參被證1 起訴書及本院職權函查該案判決)。(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12月23日函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主旨為:有關貴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洪瓊瑛護士,因機構建築物因素申請停業一案,准予核備。說明欄二載明停業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參被證12)。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洪燕惠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是否自88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紀富晴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是否自85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二)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前開任職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期間,其等係與何自然人雇主成立僱傭關係? (三)原告洪燕惠、紀富晴於僱傭關係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何? (四)原告洪燕惠、紀富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等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是否為原告二人之雇主?(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二)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係由被告洪瓊瑛以護理師身分申請核准個人設置開業,並登記被告洪瓊瑛為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民事答辯狀載)。其次,兩造對於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均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資深員工,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自102 年間即陸續積欠員工薪資,被告洪瓊瑛曾於103 年3 月19日出面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及其他員工協調積欠薪資問題,復於105 年9 月21日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代表人身分主席勞資爭議調解會;嗣於105 年9 月29日由被告洪瓊瑛擔任主席召開員工例會,原告二人皆有與會,會中決議組織內部做調整,預定於105 年10月1 日重新開始營業,並要求員工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12時前表明是否繼續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10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積欠員工薪資,原告洪燕惠、紀富晴遲至105 年12 月14 日始具領給付薪資之支票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再者,證人洪志興雖於本院結證稱:「產後護理之家的負責人一定要護理人員,所以當初我設立時,因我姐姐是護士,她有資格,我就用我姐姐名義申請護理之家,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從我85年9 月開始申請,到106 年1 月1 日結束後,這中間,洪瓊瑛都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都是我經營,因為護理之家有資格限制,所以由我姐姐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證人洪志興於本院亦證稱:經營護理之家一定要有護理師的資格,洪瓊瑛有同意以她的名義經營,她把執照交給伊去衛生局申請,也有把洪瓊瑛的護理師執照掛在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而(為何原告二人的投保單位會在104 年5 月1 日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因為那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有些勞健保、勞退給付都是洪瓊瑛在給付,所以洪瓊瑛有要求伊把他們退保,伊想就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因為伊那時沒有付勞健保、勞退的費用,都是洪瓊瑛在給付;(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過程中,是否積欠員工薪資?最後由誰清償?)有少部份積欠,有些是洪瓊瑛給付給原告二人,是洪瓊瑛開支票給她們,那是伊以前積欠她們薪水的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提示本院卷59頁被證5 ,函文發文日期103 年6 月18日,發文內容為「貴機構函報更換機構及負責人用印乙案」,當時負責人還是洪瓊瑛,函報更換機構及負責人用印是什麼事情?)當時是洪瓊瑛去請求衛生局要更改機構、負責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在伊手上,但伊那時財務有問題,伊有用大小章開支票去地下錢莊借錢,洪瓊瑛怕伊愈借愈大會影響她,所以她去申請更換機構大小章(以上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洪瓊瑛不僅自始同意以其名義及身分申請依法屬於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而開業經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其間亦負責繳納員工之勞保費、清償部分積欠薪資,並有權指示洪志興辦理員工勞保之加退保,以及主動申請主管機關更改機構、負責人之大小印章登記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洪瓊瑛對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擁有主導權及指揮權,而具有實質決定力,並非僅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3 月11日告訴洪志興、黃瓊瑋二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第1 頁明載:「告訴人洪瓊瑛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洪志興係洪瓊瑛之胞弟,被告黃瓊瑋係洪志興之配偶,因管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而持有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大、小章。...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3 頁),足徵被告洪瓊瑛已自承伊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洪志興、黃瓊瑋僅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管理人而已。再參照證人洪志興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105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已把樣媽咪經營權給她,10月1 日開始由她經營,因負責人變更不過,只好把經營權給她」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117 頁),及訴外人黃瓊瑋於同案刑事偵查105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指洪瓊瑛)想要奪走經營權,雖然我也可以把負責人更換其他護士,…告訴人知道了,才故意刁難我」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洪瓊瑛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洪志興已把樣媽咪經營權轉讓給伊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119 頁),由是足見被告洪瓊瑛與證人洪志興及訴外人黃瓊瑋之內部間曾因爭奪經營權而發生爭議,亦證被告洪瓊瑛並非僅單純為掛名負責人而已。 (四)再參以被告洪瓊瑛所提出被證11即由被告洪瓊瑛於105 年9 月29日擔任主席所召開之員工例會會議紀錄,其會議決議內容:「組織做調整,楊顯堂負責薪水,洪瓊瑛女士負責督導,洪志興先生為顧問,洪太協調內部一些事」等語,益徵被告洪瓊瑛原確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洪志興僅為管理人而已,僅因洪志興在外財務困難,為避免影響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因而作成內部組織調整,並將洪志興改為顧問。故證人洪志興於本件審理中作證改證稱:「洪瓊瑛是掛名負責人」云云,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實際狀況尚有不符,自無足採。 (五)另有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認定,其僅係針對100 年度樣媽咪護理之家實際業務收入20,122,100元,均存入洪志興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並因洪志興向國稅局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所得人為由,而國稅局因而認被告洪瓊瑛非實際所得人,不應予課稅。然稅捐稽徵機關之審查決定,係著重於實際所得人之查察,用以認定課稅主體,並未著重於勞動契約關係經營雇主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否?及孰為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認定基礎。 (六)至原告二人之勞健保固於104 年4 月30日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退保,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於樣媽媽企業社加保。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據證人洪志興於本院證稱;「(樣媽媽企業社是誰經營?是因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後來國稅局要求我說一些尿片、嬰兒用品、奶嘴等要開發票,所以國稅局要我開一個企業社來開發票,算是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的附屬,所以我申請設立樣媽媽企業社。(為何原告二人的投保單位會在104 年5 月1 日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因為那時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有些勞健保、勞退給付都是洪瓊瑛在給付,所以洪瓊瑛有要求我把他們退保,我想要退保的話,我就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因為我那時沒有付勞健保、勞退的費用,都是洪瓊瑛在給付。(原告二人的勞健保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轉到樣媽媽企業社有無經過原告二人同意?)是我處理的,…,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的勞健保、勞退都是洪瓊瑛在繳,我經營收入不夠,洪瓊瑛一直在幫我繳,原告二人部分,洪瓊瑛有希望員工少一點,後來我把原告二人的勞健保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她們二人是有一點差別,因為紀富晴有在樣媽咪繼續工作,洪燕惠那時是有離職的,她後來到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是part time 性質。其他員工有離職的勞健保就有退掉。我自己的本來也是在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後來也轉到樣媽媽企業社。其他員工部分也有幾位是從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轉到樣媽媽企業社,是為了要讓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投保勞健保的員工減少。(你變更到樣媽媽企業社時,有無事先跟原告二人說明要變更她們勞健保的歸屬嗎?)沒有。是我個人幫他們辦的。(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跟樣媽媽企業社兩個機構的營業所是否同一地方?)是。(所以你幫原告二人變更勞健保歸屬後,他們二人原來在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工作的內容都不變更?)洪燕惠部分有變,她變成part time 的,工作地點和內容都一樣。紀富晴都沒有變,是在原工作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 背面止、第91頁背面、第94頁正、背面)。顯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與樣媽媽企業社為實質上相同雇主及同一營業處所之同一事業組織,無非係為報稅之權宜,而分立為形式上兩個事業單位,且原告二人係不知情而被動為雇主調整投保單位,原告二人與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或樣媽媽企業社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或新訂立勞動契約,故自仍應認原告二人始終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 (七)據上調查,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確為原告二人之雇主,要堪認定。 二、原告二人任職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始點及終止契約之時點? (一)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原告二人固均係於90年2 月1 日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加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二人於105 年9 月21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時,即主張原告洪燕惠自8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迄至105 年8 月份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結束營業止,原告紀富晴自85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迄至105 年8 月份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結束營業止,當時被告洪瓊瑛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身分出席調解,對於原告二人上開任職期間之主張均未爭執,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原證二)。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並應登記執業場所。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係於85年間申請開業登記,此為被告洪瓊瑛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經營產後護理機構,需有專業護理人員加入。徵諸原告二人均係於86年2 月3 日加入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及登記執行場所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此有台中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原證五),並參以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告二人於84年12月30日自前雇主聖傑企業社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保,之後即任職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則堪認原告二人主張原告洪燕惠係自88年11月20日起、原告紀富晴係自85年8 月5 日起,各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事實,應非虛妄。 (三)原告二人係不知情而被動為雇主於104 年5 月1 日調整投保單位為樣媽媽企業社,原告二人與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或樣媽媽企業社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或新訂立勞動契約,仍應認原告二人始終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抗辯因原告二人受僱於樣媽媽企業社,而認兩造間至遲已於104 年4 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並不限於應為辦理歇業登記者為必要。查有關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消長之始末,據被告洪瓊瑛自認:洪志興經營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1 年起財務出現狀況;102 年間被告洪瓊瑛收到支付命令及遭人追討債務;103 年1 月21日,洪志興積欠員工薪資,導致原告二人及游麗鳳等員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甚至鬧上媒體版面;103 年4 月間,因洪志興擅自以被告洪瓊瑛名義開立本票,遭求償150 萬元債務,最後被告洪瓊瑛在訴訟中以45萬元和解;被告洪瓊瑛為防止洪志興再以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名義對外借款或為法律行為,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換機構及負責人印鑑;洪志興因被告洪瓊瑛更換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大小章,為避免員工無法投保勞、健保,遂於104 年5 月與其所聘僱之員工改以樣媽媽企業社聘僱,並為之投保勞、健保;104 年間,被告洪瓊瑛不斷收受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遂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表明不願再擔任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洪瓊瑛於10 4年10月26日再次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表明離職負責人乙職,然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表示辦理歇業須拆除招牌;104 年12月30日被告洪瓊瑛又申請歇業,惟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仍以招牌未拆除、有住民且住床未移除及護理服務未移除為由,未准歇業;其後,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因積欠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房租,遭所有權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及於105 年8 月底聲請強制執行;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5 年9 月1 日短暫停工,原告二人等員工於105 年8 月29日向勞動部申請勞資調解,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旋即於同年9 月22日繼續營業,並於同月29日由被告洪瓊瑛召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員工例會,處理積欠員工薪資及決議相關後續經營事項,由被告洪瓊瑛開立票據清償積欠之薪資,惟原告二人即表明不願繼續任職;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因仍無法符合建築法規,始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自106 年1 月1 日起停業乙年,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准予核備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民事答辯狀載)。可見被告洪瓊瑛於104 年間即屢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未果,迨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積欠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房租,遭所有權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於105 年8 月底聲請強制執行,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即於10 5年9 月1 日停工。由是,雖被告洪瓊瑛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而未獲准,但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5 年8 月底即已顯然處於事業單位不能繼續經營之實質上歇業狀態,且其歇業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營運。又原告二人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任職期間直至105 年8 月均有正常排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105 年8 月份之輪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證十一),是原告二人所主張其等任職至105 年8 月份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自係屬實,至證人洪志興證稱:原告二人在此之前有離職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二人係因可歸責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營運原因,而被迫於10 5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身為雇主之被告洪瓊瑛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未為預告即為實質上歇業,原告二人實際上係被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與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別。又兩造間既於105 年8 月底已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實質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即便嗣後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同年9 月22日再由被告洪瓊瑛召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員工例會,決定於同年10月1 日重新開始營業,並要求員工於9 月30日下午12時前確定是否繼續回公司工作,然此舉亦不致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回復生效。是以,即便原告二人不願再回到公司任職屬實,但此仍不生被告洪瓊瑛所抗辯原告二人係於105 年9 月30日自行離職之情事。 三、原告二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何?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8 月底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實質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係指105 年8 月底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往前6 個月之工資之平均數而言。(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對於員工主張之薪資如有爭執,對員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洪瓊瑛為雇主,但未能提出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底往前6 個月之工資證明。而原告紀富晴以其所保留樣媽咪護理之家之薪資明細表為計算基礎,其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7 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38,900元、38,740元、38,900元、39,060元、38,980元及39,060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原證十),其平均工資則為38,940元〔計算式:(38,900+38,740+38,900+39,060+38,980+39,060 )÷6= 38,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紀富 晴因而主張以38,500元為其平均工資,此為被告洪瓊瑛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應以此為準。至於原告洪燕惠部分,雖未能提出其所保留樣媽咪護理之家之薪資明細表為計算基礎,但其提出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證九),主張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2 年度給付並申報原告洪燕惠薪資所得為444,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洪燕惠平均每月薪資為37,000元(即444,000 ÷12=37,000 )等語,本院審酌以長期任職之員工 而言,通常任職越久薪資越高,以此而論,原告洪燕惠於105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理論上應高於102 年度之每月薪資,原告洪燕惠主張參考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對被告洪瓊瑛並無不利,復參以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於104 年5 月1 日對原告洪燕惠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投保薪資亦不爭執,且此與原告洪燕惠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7,500元相近,自應准其所主張。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等是否有理由? (一)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8 月底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為實質上歇業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均任職3 年以上,則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洪瓊瑛給付1 個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是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分別請求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之1 個月預告工資37,500元、38,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1.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則應發給工資。然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實務見解咸認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特別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工作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之工資,應由勞工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雇主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就原告二人於104 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雇主即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申請特別休假而遭雇主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洪瓊瑛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瓊瑛給付104 年度以前任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就原告二人於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驟然實質上歇業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請求105 年度未及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又參照內政部76年3 月31日(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勞工特別休假年度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稱『年度』以1 月1 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之意旨以觀,本件原告洪燕惠係自88年11月20日起、原告紀富晴係自85年8 月5 日起,各受僱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迄至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原告洪燕惠任職滿16年(即16年9 月,尚未滿17年),原告紀富晴任職甫滿20年,故於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洪燕惠應有21日(按原告洪燕惠誤以滿17年資而列計2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書附表一)、原告紀富晴應有25日,而於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實際已休假日數,原告洪燕惠為12日、原告紀富晴為0日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起訴書附表一、二),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洪瓊瑛爭執,則於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洪燕惠為11,250元〔37500 ÷30×(21 -12)=11,25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紀富晴為32,083元(38,500÷30×25 =3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二人起訴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任職於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期間,每月僅固定排休6 至7 日,每年之國定假日19日均未休假,因原告洪燕惠工作已滿16年,計有304 日之國定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惠380,000 元(37,500÷30×304 =380, 000 )之國定假日工資,另原告紀富晴工作已滿20年,計有380 日之國定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富晴487,667 元(38,500÷30×380 =487,667 )之國定假日工資等 語;惟被告洪瓊瑛則否認原告二人有國定假日未休假之事實。查原告二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等於任職期間確有國定假日未休假而工作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期間之每日平均薪資若干,則其主張有國定假日未休假之情,尚難信實,所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自無從准許。 (四)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即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 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 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1 式2 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1 份。(第2 項)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1 份。」 2.查,原告二人陳明其等於任職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期間,並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兩造亦均未提出原告二人於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徵詢證明。而參照原告二人提出由勞保局所發給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均自104 年5 月起始由雇主樣媽媽企業社提繳勞退金,雇主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則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退金,準此以觀,顯見原告二人之所以自104 年5 月適用勞退新制而有勞退金提繳至其專戶,當係因洪志興擅自將原告二人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辦理退保,並於樣媽媽企業社加保,因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所致。易言之,原告二人於任職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期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係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原告二人之上開陳明,要堪信實。則原告二人既因同一事業單位之被告洪瓊瑛即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之實質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瓊瑛給付資遣費。又因原告二人事實上已自104 年5 月適用勞退新制,而由同一事業組織之樣媽媽企業社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個人專戶,原告洪燕惠、紀富晴現分別任職安馨產後護理之家、欣賀產後護理之家,雇主亦均已按勞退新制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個人專戶,此有原告二人所陳報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0 頁正、背面、第213 頁正、背面),故對原告二人而言,於104 年5 月以後適用勞退新制並無不利,則原告二人於104 年5 月以後之工作年資,宜適用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在此之前之工作年資,則依勞退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 3.原告二人均任職同一事業單位之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及樣媽媽企業社。原告洪燕惠自88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由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退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5年5 月10日,以15年6 月計;自104 年5 月1 日由樣媽媽企業社加保至105 年8 月底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結束營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止,新制工作年資為1 年4 月。故原告洪燕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舊制581,250 元〔(15+6/12)×37 ,500=581,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1 年+(4 月×1/12)〕×1/2 =2/3 】,其 月平均工資為37,500元,新制資遣費為25,000元(計算式:37,500×2/3 =2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舊制、新 制資遣費合計為606,250 元(581,250 +25,000=606,250 )。原告紀富晴自85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由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退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8年8 月26日,以18年9 月計;自104 年5 月1 日由樣媽媽企業社加保至105 年8 月底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結束營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止,新制工作年資為1 年4 月。故原告紀富晴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舊制721,875 元〔(18+9/12)×38,500= 721,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1 年+(4 月×1/ 12 )〕×1/2 =2/3 】,其月平 均工資為38,500元,新制資遣費為25,667元(計算式:38,500×2/3 =2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舊制、新制資 遣費合計為747,542 元(721,875 +25,667=747,542 )。是原告二人起訴請求之資遣費,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又上開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僅限對於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勞工始有適用。 2.原告二人自104 年5 月1 日起始適用勞退新制,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並無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適用。就原告洪燕惠而言,其平均工資為37,500元,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雇主每月應為原告洪燕惠提繳之新制6%退休金為2,292 元(38,200×0.06=2,292 )。惟樣媽媽企業社自104 年5 月起至10 5 年6 月止,為原告洪燕惠投保之薪資僅36,300元,每月為原告洪燕惠提繳新制6%退休金僅2,178 元(36,300×6 %=2,178 ),此有原告洪燕惠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顯係不足額提繳。再者兩造間係於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則自105 年7 月至8 月份,雇主仍有為原告洪燕惠提繳新制6%退休金(2,292 元)之義務,自應由同一事業組織之雇主被告洪瓊瑛予以補足。是原告洪燕惠得請求被告洪瓊瑛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6,180 元〔(2,292 -2,178 )×14+(2,292 ×2 )=6,180 〕。就原告紀富晴而言, 原告紀富晴之平均工資為38,500元,但樣媽媽企業社自104 年5 月起為原告紀富晴投保之薪資為43,900元,係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第34級,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為原告紀富晴提繳新制6%退休金為2,634 元(43,900×6 %=2,634 ),此有原告紀富晴所提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兩造間係於105 年8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則自105 年7 月至8 月份,雇主仍有為原告紀富晴提繳新制6%退休金之義務,自應由同一事業組織之雇主被告洪瓊瑛予以補足。是原告紀富晴得請求被告洪瓊瑛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5,268 元〔(2,634 ×2 )=5,268 〕。 (六)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是依此等規定,凡符合前開應加保資格之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乃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有一定之費率計算、給付標準暨加退保與保險事故之成立要件。而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另內政部69年3 月13日台內社字第8285號函釋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滿60歲,繼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固得退保,但因尚未退職,仍有工作收入,其老年給付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退職時給付,以符保障退休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是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0 號解釋文參照),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且已離職退保者,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即該「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係於勞工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算養老給付,應以「退休生效日」當時有效之法令為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必以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8 月底因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為實質上歇業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洪燕惠現年滿50歲,參加勞保投保年資應已逾28年,原告紀富晴現年滿50歲,參加勞保投保年資應為3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原告洪燕惠、紀富晴固均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依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其前提仍須勞工辦理退職(離職退保、退休),始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二人已自認尚未請領老年給付,且自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離職後,現分別任職於安馨產後護理之家、欣賀產後護理之家,並均有加入勞工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原告二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205 頁背面、第208 至212 頁),可見原告二人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依上開說明,其目前尚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即無從開始計算差額損害,自無從認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即屬無據。 (七)原告二人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等節,其中關於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其餘原告洪燕惠請求預告工資3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1,250元、資遣費606,250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180 元,合計661,180 元,原告紀富晴請求預告工資38,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32,083元、資遣費747,542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5,268 元,合計823,393 元,均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上開請求,除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明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外,其餘各項請求並無給付期限之規定,原告二人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自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洪燕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計655,00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180 元至原告洪燕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定,原告紀富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計818,125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268 元至原告紀富晴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