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湛汶瑄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6,200元。緣於105年10月初 ,訴外人蘇淑如(被告公司職員)在被告公司散布江正雄(被告公司總經理)與李瑞芬(被告公司會計)間有曖昧關係之不實言論,且對外宣稱係周晏圻(被告公司職員,亦為原告胞弟湛長霖之配偶)所告知,意圖醜化周晏圻之形象。嗣後原告胞弟湛長霖取得某日前往被告公司時,蔡文忠(被告公司職員)私下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LINE截圖(下稱系爭LINE截圖)傳給湛長霖,系爭LINE截圖內容為蘇淑如與蔡文忠間之對話,內容提及江正雄與李瑞芬間有不倫關係,可證在被告公司散布謠言者為蘇淑如,而非原告或周晏圻,蘇淑如嗣後亦承認其為系爭LINE截圖中對話者,益徵原告未偽造系爭LINE截圖。詎因原告為幫周晏圻主持公道,斥責蘇淑如與李瑞芬,最終演變為江正雄、蘇淑如、李瑞芬要求原告與周晏圻為上開事件道歉,李瑞芬更繕打不實內容之公告:「湛汶瑄、周晏圻2人,因在 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陷害毀謗公司同仁,試圖造成公司同仁陷入恐慌,無端製造是非,影響公司運作,浪費公司資源,違反公司重大規則...」,並於105年11月4、5日張貼於被告公司佈告欄。原告與周晏圻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公司得知後,竟於105年12月16日以 原告「竊錄辦公室」、「傳述公司同仁不實言論」等不實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3款解僱原告,並將薪資結算至105年12月18日。然原告並無解僱通知書所載 之解聘事由,被告公司以上開事由片面解僱原告自屬違法,且被告公司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於105年12 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湛長霖於105年10月9日將系爭LINE截圖給江正雄閱覽,內容略為:「蘇淑如要如何構陷周晏圻」、「李瑞芬為老闆的小三」、「李瑞芬的床上功夫了得」等語,湛長霖向江正雄陳稱系爭LINE截圖係其好友提供。又於105年10月12 日,原告出示系爭LINE截圖給蘇淑如、李瑞芬閱覽,導致2人關係破裂,江正雄為解決此事,詢問原告與湛長霖系 爭LINE截圖之來源,而原告與湛長霖卻無法交待,系爭 LINE截圖既係出自湛長霖之手機,因湛長霖為原告之胞弟,2人顯有共同捏造系爭LINE截圖以誣陷他人之可能,且 蘇淑如亦否認其為系爭LINE截圖中之對話者,故系爭LINE截圖應為原告所編造。又系爭LINE截圖已在被告公司職員間流傳、散布,嚴重降低被告公司整體工作效率,同事間情誼亦遭破壞,進而影響被告公司營收,並對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正雄、員工李瑞芬有重大侮辱之情,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26,200元。又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4、5日公 告:「湛汶瑄、周晏圻2人,因在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 陷害毀謗公司同仁,試圖造成公司同仁陷入恐慌,無端製造是非,影響公司運作,浪費公司資源,違反公司重大規則...」。被告公司復於105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 、被告公司公告、解僱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再所稱「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關於系爭LINE截圖之來源,原告固主張係由蘇淑如傳送予蔡文忠,再由蔡文忠傳送予原告之胞弟湛長霖云云。惟證人蔡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湛長霖?)我不認識」、「(是否有看過他?)不曾看過,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是否有使用手機?)我沒有手機,十餘年到現在都沒有使用任何手機」、「(是否知道智慧型手機有LINE?)沒聽過」、「(LINE的功用是否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是否有看過上開(指原證7、 原證9)截圖內容?】這些圖我沒有看過,內容我也都沒 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前揭主張,與證人蔡文忠之證詞,顯不相符,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證人蘇淑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LINE好友中,有無證人蔡文忠?)沒有」、「(你的LINE名稱為何?)我的姓名『蘇淑如』,並非『公司蘇淑如』」、「【這份截圖(指原證7)是否出自你的LINE?】不是」、「(截圖 上面有『公司蘇淑如』這是否你所使用的名稱?)不是」、「(這個截圖前後有5頁,並非你與其他人的對話?) 不是我的對話」、「(該公告右邊備註欄記載『湛汶瑄、周晏圻2人,因在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上面所提 LINE假截圖,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另外一個版本的LINE對話?)對。、「(印象中之前看過的版本,哪些部分相似?哪些部分不同?)之前是原告拿給我看的,只有幾秒鐘的時間,內容是『江正雄與李瑞芬在床上工夫了得』,原證7這份LINE截圖沒有這個部分」、「(先前看過的那一 份LIN E截圖內容,你是如何知悉?)是原告拿手機給我 看的」、「(證人為何知道原告與周晏圻及湛長霖有上一份LINE截圖?)因為在公司,上開3人一起把手機拿出來 給江正雄看,他們3人手機裡面都有上一份LINE截圖,他 們3人當場就把LINE刪掉了,那份LINE截圖是從何而來, 原告都沒有解釋清楚」、「(為何他們3人要一起把手機 拿給江正雄看?)因為湛長霖到公司找江正雄,他敘述 LINE的來源,告訴江正雄說有這份LINE截圖」、「(是否認識蔡文忠?)知道我們是同公司的同事,但是沒有交集,也沒有交情,我們在不同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依證人蘇淑如之證詞,足見原告有在被告公司 流傳散布內容含有江正雄與李瑞芬床上功夫了得之LINE截圖,且原告及其胞弟湛長霖暨湛長霖之配偶周晏圻等3人 之手機內,原先均存有上開江正雄與李瑞芬床上功夫了得之LINE截圖,嗣經江正雄要求,始同時刪除。 3、證人江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看過的LINE截圖紀錄與原證7的截圖是否相同?)不一樣」、「(你看 過的LINE截圖紀錄與原證7有何不同?)之前看過的截圖 有4頁,裡面最重要的有3句話,是說『李瑞芬是老闆的小三』、『什麼事都不會做,只有床上工夫了得』等語,其他的我沒有記起來」、「(如何知道LINE截圖紀錄?)原告就拿她的手機給會計李瑞芬及蘇淑如看,李瑞芬看到,說她被講到是老闆的小三,就很生氣,問蘇淑如跟誰在 LINE裡面講這些,蘇淑如說她沒有,就問原告這些LINE截圖紀錄從何而來,我聽李瑞芬說,原告說要私底下告訴李瑞芬,但是一直都沒有得到答案」、「(在後續協調過程中,湛長霖有無向公司表示,把LINE截圖給他的人是蔡文忠?)湛長霖只有講1個『忠』字,我公司員工中,只有 蔡文忠的名字有『忠』」、「(有無因而詢問過蔡文忠?)有一次他們在公司內起爭執,原告就說是自蔡文忠那裡得到截圖,當時就請蔡文忠到辦公室來說明,蔡文忠說他很久沒有用手機了,也從來沒有使用過智慧型手機,所以我不採信原告的說詞」、「(就你所知,蔡文忠是否真的沒有手機?)對,這可以向各大電信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證人江正雄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 向蘇淑如、李瑞芬出示內容含有江正雄與李瑞芬床上功夫了得之LINE截圖,且原告胞弟湛長霖之手機內亦有相同內容之LINE截圖,與證人蘇淑如前揭所述情節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公司流傳散布內容暗示江正雄與李瑞芬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LINE截圖之事實。 4、原告雖指稱上開暗示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正雄與會計李瑞芬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LINE截圖,乃被告公司員工蘇淑如傳給另一名員工蔡文忠,再由蔡文忠傳送給湛長霖云云。然此為證人蘇淑如、蔡文忠所共同否認,業如前述。且證人湛長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原證7LINE截圖是 否你手機的截圖?)是我收到人家傳給我的截圖」、「(是何人傳給你的?)我不確定是誰,那一天他突然加我的LINE,然後傳給我」、「(跟你對話的人,為何不確認是何人傳的?)因為傳給我的人,他的名稱只有『忠』字。原證7的截圖是別人傳給我的,不是我跟別人的對話」、 「(『忠』是否在庭證人蔡文忠?))我不確定是他」、 「(原證9到底是何人跟你對話的?)他只有傳截圖給我 ,我問他是誰,他也都沒有回我,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傳給我的」、「(蔡文忠有無給你他的LINE?)當面沒有給我」、「(『忠』傳LINE截圖給你之前,是否認識他是誰?)我沒有看過這個使用名稱。我沒有跟他聊天過,直到他傳LINE截圖給我,我才有發問,有的時候有人會亂加LINE,所以我會確認才會加入好友,我會把『忠』加入好友,是因為他加入我為好友後,圖片就一張一張傳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湛長霖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系爭LINE截圖為蔡文忠傳送予湛長霖。尤有甚者,依原告自行提出其所謂「忠」傳送予湛長霖之LINE截圖畫面即原證9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在「今天」橫欄下方,乃 先由湛長霖傳送象徵早安之太陽貼圖予「忠」,後續始由「忠」傳送LINE截圖給湛長霖,足見該人原本即為湛長霖所識之人,而非如湛長霖所稱是某不知名人士主動傳送 LINE截圖給湛長霖,湛長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顯有出入。原告及湛長霖既未能合理交代系爭LINE截圖之來源,則被告公司懷疑系爭LINE截圖為原告及湛長霖所捏造,即非屬無據。 (六)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所謂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因人而異,亦因影響層面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倘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即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可斟酌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雇主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等加以綜合判斷。若該侮辱行為將造成該職場文化之破壞,雇主倘繼續勞動契約,將影響其他從業人員對職場秩序之信賴及使雇主的領導統御效能發生減損之效果者,雇主為維護事業體之正常運作,即非不能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流傳散布暗示公司總經理江正雄與公司會計李瑞芬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LINE截圖,已嚴重詆毀江正雄與李瑞芬之名譽,降低渠2人於被 告公司之聲譽,足以貶損江正雄及李瑞芬之人格,使渠2 人感到難堪。原告此舉亦同時影響被告公司之職場文化及其他職員對職場秩序之信賴,此由證人江正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公司的人當然都知道,因為大家都在猜,傳截圖給湛長霖的人是誰,已經造成公司內部紛亂、「因為LINE截圖內容對我及李瑞芬的家庭造成很大的傷害,我太太要求一個明白的真相,結果一直沒有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益可得證。倘被告公司未施以解僱之非常手段,將易使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誤信江正雄、李瑞芬間確實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或認為在公司內隨意捏詞攻訐誣陷其他同事,也不會受到最嚴厲之處分。不論是何者,均勢必減損江正雄之領導統御效能,進而造成被告公司團隊合作及經營之困難,應屬該當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僱之行為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尚非可採。 (七)按雇主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蓋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固於105年11月4日已知悉並公告原告有涉嫌偽造系爭LINE截圖之情事,惟依證人江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要原告及湛長霖他們交代LINE截圖來源,並且在開會時道歉,如果蘇淑如及李瑞芬接受,事情就到此為止。他們3人表示會在公司開會時, 公開說明LINE截圖來源,但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不到。從 湛長霖提出LINE截圖後,至少開了4次協調會,中間原告 及湛長霖還帶了2、3名不明人士到公司來,公司有向瑞井派出所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公 司就原告等人是否捏造系爭LINE截圖,仍持續調查中,並給予原告等人多次機會說明,惟原告等人均拒絕出席會議說明,被告公司嗣於等不到原告等人之合理說明,確信系爭LINE截圖應為原告等人所捏造後,於105年12月16日以 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罹於前揭30日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