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阮氏榴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水鍚 被 告 林富即金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 游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4,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為金豐工業社之負責人,於104 年10月間僱用原告為其員工並擔任技術員職務,雙方約定日薪為900 元,於隔月5 日結算上月薪資,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臨時指派原告操作自動化機械之縮管機,進行縮管成型作業,未事先進行相關安全教育訓練或於上開機械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致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16時55分許,於操作縮管機進行鐵管縮口作業時,遭機臺從右側靠近之模具夾壓右手食指,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災害。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70 元、1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27萬元、殘殘廢補償18萬4,32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28萬4,436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富為金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簡金來為工廠現場負責人,金豐工業社經營情形係有訂單才從事生產,若無訂單生產即辦理停業。因原告配偶於104 年8 月向被告承租工廠隔壁之房屋,並詢問若有工作、被告可僱用其外籍配偶即原告工作,被告乃於104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按日計算工資900 元僱請原告工作,擔任操作縮管機以使鐵管縮管成型之作業員工作,簡金來於上開工作前均已進行操作說明及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而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上開操作縮管機工作,每日平均可完成約千支鐵管縮管成型成品,原告應非無操作縮管機經驗及能力之人,原告亦應知操作縮管機時,毋庸以手指按壓鐵管右側,造成縮管機右側模具慢慢向左靠近而發生手指夾壓之風險,惟原告竟於105 年11月5 日16時55分,不知何故遭機臺之模具夾壓,造成右手食指遭中空鐵管穿透之傷害,送醫後醫師判斷可行接指手術,然原告及其配偶決定行截指手術,嗣被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該公司匯款1 萬3,560 元予原告。 (二)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件意外發生實非被告事先能控制及預料,更與被告事先是否於縮管機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防免設施無關,原告所遭受之本件意外事故,缺乏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非職業災害。再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止右手食指已可自由活動,傷勢應已固定,治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該日後之工資補償,於法無據。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非新僱勞工,被告復已告知並教育操作縮管機之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而原告業已完成甚多鐵管成品,本件意外能否防免,實與被告事先是否進行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縮管機並無故障或異常,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係按日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並非受領月薪,亦非每月每日均有工作可做,原告以月薪2 萬7,000 元計算30年強制退休止一次給付之金額,實嫌無據。依原告受傷情況、受傷後被告關懷慰問情況、原告教育程度資力等狀況,兼以被告經營工廠所得不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嫌過高。如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有理由,則因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1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有工作才有工資,日薪為900 元,日平均工資為768 元,於次月5 日領取上月薪資。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16時55分許,在被告工廠操作縮管機進行鐵管縮口作業時,遭機臺從右側靠近之模具夾壓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屬一手食指殘缺之第11級失能。 (三)原告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之團體傷害保險金1 萬3,560 元,該保險係由被告投保及支付保費。 (四)如本件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同意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70 元、殘廢補償18萬4,3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進行鐵管縮口作業時,右手食指遭機器夾傷,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請求被告就醫療費4,070 元、工資補償27萬元及殘廢補償18萬4,320 元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勞動能力減損28萬4,436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查105 年11月5 日16時55分許,原告在被告工廠操作縮管機進行鐵管縮口作業時,遭機臺從右側靠近之模具夾壓右手食指,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遭受之本件意外事故,缺乏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非職業災害云云。證人陳啟隆於本院證稱:伊於金豐工業社已經斷斷續續工作20年了,從事沖床、壓縮管等工作,伊認識原告,原告也在金豐工業社做沖床、壓縮管的工作,有看過原告操作壓縮機,壓縮機的操作方式是老闆林富的先生跟伊說的,原告受傷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由證人陳啟隆前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係於被告工廠從事操作壓縮機工作,而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於工廠操作縮管機工作,且確實於工作現場遭機臺從右側靠近之模具夾壓右手食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中操作前述壓縮機時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70 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潭子林外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70 元,即屬有據。 2.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應受工資補償即以此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105 年11月5 日19時30分至中國附醫急診,經截肢修補手術後,於同日23時48分離院,於105 年11月7 日、14日、19日、106 年1 月23日門診追蹤診療,目前食指可自由活動但仍有局部抽痛併麻木後遺症等情,有中國附醫106 年1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委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何時治療終止,經該院函覆:「病人106 年1 月23日回診傷口已完全癒合,但仍有部分抽痛併麻木現象,若持續追蹤仍有麻木現象,建議仍須進一步手術處置。病人106 年1 月23日仍有症狀,建議病人仍須回診追蹤,目前尚未治療終止。」等語,有該院106 年10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3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治療情形,其於105 年11月5 日接受截肢修補手術後,於106 年1 月23日回診時已完全癒合,且右手食指已可自由活動,僅存有局部抽痛並麻木後遺症,是原告之傷勢於該日應已治療終止,後續僅須至門診複診追蹤治療,而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5 年11月5 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共80日。原告雖主張於106 年9 月1 日至中國附醫鑑定時,經醫師診斷仍有症狀而尚未治療終止,故其合理醫療期間共10個月云云,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所建議原告需繼續治療之部分乃抽痛麻木之後遺症,自難憑該鑑定意見所載之尚未治療終止而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有再延長之必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900 元/ 日×80日=7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屬於一手食指殘缺第11-9項第11級失能,有該院106 年10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3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定,失能等級第11級給付日數為160 日。又原告係職業傷害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增給50% ,故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日數應為240 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68 元,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18萬4,320 元(計算式:768 元/ 日×240 日=184,32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殘廢補償18萬4,320 元,即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6萬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70 元+工資補償72,000元+殘廢補償184,320 元=260,390 元)。 (三)侵權行為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於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被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守之,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其僱用之勞工者,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先說明。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對其為安全教育訓練,且所提供操作之機器亦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過失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已告知並教育原告操作縮管機之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而原告業已完成甚多鐵管成品,被告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查證人陳啟隆於本院固證稱:伊在金豐工業社斷斷續續工作20年了,操作壓縮機的流程是被告林富的先生跟伊說的,現場都是他在操作,被告林富的先生有跟伊講解危險性,伊工作時如果有一個動作錯了,他就會罵伊,他很注重,伊曾看過原告操作這機器,原告操作的流程跟伊相同,若有程序不對就不流暢,被告林富的先生會先調整好凹槽、檔板後再交給伊做,原告不會換凹槽、檔板,伊沒看過被告或被告先生教原告調整檔板,伊也沒有教原告操作縮管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自難據證人陳啟隆之證詞為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勞動安全教育訓練之證明。況被告亦不否認並未於原告操作之縮管機設置安全設備,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對於縮管機(自動化機械)縮管成型作業,其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2 月7 日中市檢1 字第10600010261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規定就縮管機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為真。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前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勢,本院委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鑑定意見書載明:病人屬於一手食指殘缺第11-9項第11級失能,依勞動力減損表與失能等級對照表,11級失能損失38.45%勞動力等語,且本案鑑定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併參曾隆興教授所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等情,有中國附醫106 年10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3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同院107 年4 月30日院醫行字第1070003529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8 頁),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屬該教授之個人見解,而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乃合意再送中國附醫職業醫學科醫師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以: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等情,有中國附醫於107 年10月2 日院醫行字第10700138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9%。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少,其平日之勞動能力,不應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參考其受侵害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108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其於104 年10月、105 年6 、10、11月間之薪資袋,該期間原告之薪資為2,600 元至1 萬3,30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6、77頁),尚難認定原告之薪資收入平均有達到2 萬3,100 元之水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月薪2 萬3,100 元係以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取得之收入,即難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爰參酌原告日薪900 元、薪資袋中當月最高工作日數為15日、及105 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認以每月2 萬0,008 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合理。 ③查原告為71年4 月2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34歲而有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至勞基法規定之65歲退休為止,其受有約30年5 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減少9%之損害為2 萬1,609 元(計算式:20,008×9%×12=21,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0萬6,162 元【計算方式為:21,609×18.62931362+(21,609×0.416666 67)×(19.02931362-18.62931362 )=406,162.3380433 92。其中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6666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 /365=0.41666667)】。 ④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為18萬4,320 元,已如前述;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40萬6,162 元,此二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就其金額相等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為請求,經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2萬1,842 元(計算式:406,162 -184,320 =221,842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2萬1,84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及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右手食指約三分之二缺損,已達失能狀態,且仍存有局部抽痛併麻木現象,將影響其手指及手部之靈活度,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及原告目前在家帶小孩(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金豐工業社之負責人,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7萬1,842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21,84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71,842 元)。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非無智識之人,於通常情形,若將手伸入運轉中之機器,極可能致傷等節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原告竟疏未注意,於機器運轉中,以右手將鐵管推回基座凹槽,致遭移動中之模具刺穿右手食指,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雖未於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然原告亦未注意機器運轉中,將手伸入極可能致傷乙節,而將右手伸入機器,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其主張自己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及未施以安全教育,顯未顧及勞工於職場工作之安全,而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機器運轉中仍將右手伸入機器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應負70% 之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0,289 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26萬0,39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26萬0,289 元,有如前述。又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團體傷害險理賠金1 萬3,560 元,,有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國泰保險公司106 年5 月4 日國產字第1060500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26萬0,390 元,先抵充而扣除上開1 萬3,56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為24萬6,830 元(計算式:260,390 -13,560=246,830 )、26萬0,289 元,二者合計為50萬7,119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萬7,119 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19 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