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即金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