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恭沂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 被 告 黃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對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訴,聲明求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其後,原告未得他造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黃淑賢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實毅公司、黃淑賢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實毅公司、黃淑賢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5,000 元本息及被告黃淑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依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實毅公司、黃淑賢或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尚有爭議,故原告均將之列為被告,請擇一判定何者為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顯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原告既未得他造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及實毅公司、黃淑賢同意其追加實毅公司、黃淑賢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備追加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