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朱育誥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仕盟 被 告 利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張禾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禾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全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 緣良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淑蜜,下稱良侑公司,已調解成立)與承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佳侑 ,下稱承侑公司,已調解成立)承攬被告利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慶昇,下稱被告公司,)「利建京鑽」建案工 程。嗣良侑公司與承侑工司再將其中防水工程轉包予玖泰 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力棟,下稱玖泰顥公司,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部分調解成立),由玖泰顥公司承攬是項工程。原告朱育誥自民國103年間到職日起,受雇於玖泰顥公司為從事工程施作之人員。 (二) 民國105年1月5日告訴人偕同事被告張禾詠及訴外人柳文彬、及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等人,於台中市南區正義街 利建京鑽工地施作工程。約略於該日下午3時30分時,原告正於工程建物第三層外施作外牆接縫防水工事,與同事交 會之際,因鷹架搭架不確實生鬆脫情形,於鷹架外側之同 事張禾詠站立不穩之際,竟捉拉原告,導致原告跌落至工 地一樓,雖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自 高處跌落撞擊頸椎,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雙上肢無力,以 至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 (三)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營造廠為進物料而將鷹架部分拆除, 並移除安全網將之吊掛於建物外鷹架上,事後亦未妥善復 原,致施工建築物外之鷹架並未確實穩固搭架而有鬆脫之 情形,立於鷹架上施工之人員因此發生站立不穩致跌落的 危險。於前述鷹架鬆脫致施工人員跌落之危害發生時,因 欠缺防護網之設施,致跌落之人員直接撞擊地面,而發生 本件憾事。案發當日施工現場狀況係由工地主任林信宏( 已調解成立)所管理,是林信宏於鷹架尚未復原,安全網 亦未掛妥前,即強要求原告等人上工施作,對於原告因此 摔落受有重傷即應有預見之可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347,440元: 已發生醫療費用共347,440元(附表1),附具收據影本。 2.不能工作損害5,440,000元: 原告係66年9月8日出生,已經勞保局核定為終生無工作能力,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5日發生時年38歲又4月,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餘26年8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 工作期間薪資為每月27,200元,每年即326,400元,扣除 其中間利息後,為5,440,000元。[計算式:326,400*16. 38(26年霍夫曼累加係數)+217,600*0.43(第27年剩餘8個 月折現係數)=5,346,432+93,568=5,440,000元。] 3.看護費6,600,5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創,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家屬及台籍看護照顧期間820,000元期間:105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328日。)期間委請看護照顧支出數額共 計474,250元。其餘日數係由親屬看護,依法親屬照顧亦 得請求相當之數額,同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綜上,原 告此期間得請求共820,000元[ 2,500元*328日=820,000] 。外傭看護5,780,599元:期間105年12月1日至141年12月1日,共36年。每月費用:薪資17,000(本薪)+2,268(加班費)+2,000(就業安定費)+997(健保雇主分擔額)+1,500(仲介服務費)=23,765。23,765*12(月)*20.27(36年霍夫曼累加係數)=5,780,599。總計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820000+000000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正值壯年即受此重創,下肢癱瘓且雙上肢無力,大小便皆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身體、心靈皆受有極大之悲痛,衡酌其情,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實屬恰當。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 1.對被告張禾詠之請求: 對張禾詠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張禾詠為專業之防水工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施工環境,確保自身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自己重心不穩。而事故發生處為建築物三樓外牆鷹架(距地面約5.1公尺高),張禾詠發現自己重心失衡,本可拉爬鷹架,大喊使 鄰人注意,甚至做好準備向下跳躍(至多腳骨折)以最小化損害。其竟伸手捉拉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在全無準備下從鷹架跌落地面,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否認捉拉原告,惟其已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有起訴書可證。至被告另辯稱係緊急避難行為,然民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已限定「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張禾詠所為避免了自己可能骨折之損害,卻造成原告重傷之結果,其明顯之輕重失衡有悖於法益輕重權衡,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2.對被告利建公司之請求: 對利建公司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利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未予告知危險因素並予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致原告受有本件重傷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對被告張禾詠請求依據為直接之侵權行為,對利建公司則係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動環境安全保護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自負擔不同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予敘明。 4.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為(1)醫療費用347,440元、(2)不能 工作損害5,440,000元、(3)看護費6,600,599元、(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7,388,039元(詳見107年5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經移付調解,已與部份被告達 成調解,填補損害7,920,558元,仍有9,467,481元損害尚未填補。扣除已經因調解成立取得之數額,原告仍有高達900萬以上損害待填補,自得就剩餘數額向其餘被告請求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主文所示。 二、答辯理由: (一)被告張禾詠部分則以: 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與原被告玖泰顥有限公司、良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承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陳力棟、林信宏等人成立調解,並取得700餘萬元,依連帶債務之 法律規定,被告應已同免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末以,事發當時,原告及被告均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倘原告當時配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護具,縱遭碰觸,亦不致毫無防備、而受有如此大的傷害。準此,本件原告為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與損害之擴大具重大關聯性,請求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告公司部分則以: 1.被告公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且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或第27條之問題,被告公司無須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利建公司均否認),實亦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 依原告起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被告陳力棟,最終承攬人玖泰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之雇主)所載,原告工作時墜落地面受傷的原因,分別係因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原告、原告於施工時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及因剛好當日不久前有進行吊料,致有拆除鷹架踏板及防護網之情形所導致。 3.退萬步言,縱被告利建公司縱有原告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利建公司否認),並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符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的要件(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利建公 司否認),被告利建公司亦從預見而無過失可言。如前所 述,實際上系爭工地現場本有搭設鷹架、鷹架踏板及防護網,只因當日進行吊料而有部分拆出或未完全回復的情形。而會有此一防護空窗期的出現,乃因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對於工程進度及人員調度安排所導致,並非被告利建公司事先可以預見或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的情形,就此實難以可歸責或進而認定對於此一防護空窗期的產生,亦係因未在場共同作業及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的被告利建公司的過失所導致。 4.原告曾親簽現場危害告知及現場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書,且其內分載有:二、施工中1.一般作業「(1)所有人員均須 穿安全鞋,戴安全帽,帽帶扣好……」、「(10)2M以上之高空作業須配戴安全帶」「(11)施工中若發現有立即危害或重大違反公安規定時,應立即停工,並通知轄區單位……」有上開相關注意事項之記載(參被證1即本院卷第19頁)。但查,原告卻未能遵守或執行上開現場危害告知及現 場施工安全注意事項致發生本件受傷憾事,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或擴大確有過失,相關損害額的主張鈞院實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禾詠部分: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係於施工臺架上交錯閃身行動,顯見原告所站之位置離被告距離最近,倘確實碰觸原告、亦係因事發突然且危急之際,為保全生命所產生之本能反應,如溺水之人遇浮木或救生圈或救生人員,必然伸手緊抓。況本件係工地鷹架搭架並不確實,被告之所以重心不穩,亦係因觸摸鬆脫之交叉桿所致,如此情況之下,焉能期待被告再行拉爬已然鬆脫之鷹架?況被告之重心顯已失衡,在該緊急情狀下,當係尋求最近距離之人或物以保全身體之重心,是原告雖主張:「…張禾詠發現自己重心失衡,本可拉爬鷹架,大喊使鄰人注意,甚至做好準備向下跳躍…」云云,惟自客觀面觀之,無論「拉爬鷹架」、「大喊使鄰人注意」、「做好準備向下跳躍」等行為皆屬期待不可能,蓋上開舉動係在「(反應/行動時間)有餘裕」之 情況下方可能被實現。另本件情況危急已如前述,被告基於求生本能除碰觸距離最近之原告外別無他法,在腳步虛移、搖搖欲墜之危急時刻,更無充裕時間讓被告「做好準備」向下跳躍,因此原告稱本件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理由,顯乏期待可能性。 (三)原告既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過失致重傷為告訴乃論之罪,如檢察官認被告抓拉原告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至少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得佐證被告上開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公司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利建公司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或其他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1.利建公司未與良侑公司、承侑公司、玖泰顥公司或原告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並未屬有共同作業的情形,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明訂。另按「本法第27 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可參。 2.查系爭工程早已由良侑公司、承侑公司、玖泰顥 公司承攬 ,被告公司根本無僱傭勞工並與玖泰顥公司等人於該工地工作或本身與上開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共同作業規定意義不符,被告利建公司並無須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 3.另查,實際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 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亦應早由良侑公司及承侑公司擔負,此觀其對該工地均業有投保所謂責任保險可知。 4.原告另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 或同法第25條第2項之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情 形,並未見其具體指明或業盡舉證責任。實際上,除被告利建公司確實已告知良侑公司與承侑公司相關事項,而已盡前開條文所明定知告知義務外。另原告之雇主玖泰顥公司亦提出經原告朱育誥親筆簽名的現場危害告知及現場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書面在案(參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受傷與其所主張被告公司之違反不作為義務違法行為無因果關係: 1.依同上起訴書及原告民事起訴書所載可知,原告工作時墜落地面受傷的原因,分別係因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原告、原告於施工時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及因剛好當日不久前有進行吊料,致有拆除鷹架踏板及防護網之情形所導致。 2.末依同上起訴書及原告民事起訴書所載可知,實際上系爭工地現場本有搭設鷹架、鷹架踏板及防護網,只因當日進行吊料而有部分拆出或未完全回復的情形。而會有此一防護空窗期的出現,乃因現場指揮監督人員(承侑公司、工 地主任及玖泰顥公司)於進行工程進度及人員調度安排所 導致,並進而發生原告遭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墜地受傷情狀,故而原告受傷之原因,與被告利建公司究竟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