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羊日秀 被 告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君 王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1獨資商號錦繡工程行之負責人,由原告負責對外接洽工作、駕駛混凝土預拌車提供服務等業務,訴外人秀蘭‧打那(原為起訴時之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負責處理錦繡工程行之收款、請款等財務事項與記帳、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義務。詎秀蘭‧打那明知錦繡工程行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大雄企業社即名義負責人蔡美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且錦繡工程行亦未向亞瓦原住民清潔工程行、千宇工程行購買貨物或請求提供勞務之交易事實,竟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取得瓦亞原住民清潔工程行填載無交易事實,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2100元、27萬5105元之統一發票共17紙;及自103 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取得千宇工程行所填載無交易事實,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分別合計1240萬0700元、62萬0035元之統一發票共26紙,並將此銷售金額與稅額分別總計1790萬2800元、89萬5140元之統一發票43紙,充當錦繡工程行之進貨憑證,再由秀蘭‧打那委由不知情之民間記帳業者將之記入錦繡工程行之帳冊,而申報扣抵錦繡工程行之銷項稅額;秀蘭‧打那又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之期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由其或被告以錦繡工程行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27張,銷售金額總計1215萬8050元,並將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均交付大雄企業社。其後大雄企業社即於102 年11月15日前、103 年1 月15日前、同年3 月15日前、同年5 月15日前、同年7 月15日前,分別持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24張,共計1017萬6850元,以扣抵大雄企業社之銷項金額,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各期營業稅,秀蘭‧打那因而幫助大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萬8843元;而秀蘭‧打那亦同時於103 年1 月15日前、同年3 月15日前、同年5 月15日前、同年7 月15日前、同年9 月15日前,分別持錦繡工程行所取得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25張,進貨金額共計1754萬2800元,以充當錦繡工程行之進貨憑證,扣抵銷項金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幫助錦繡工程行依序逃漏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各期營業稅75元、5 萬9861元、4 萬6191元、6 萬2344元、2 萬2544元及於103 年10月時予以扣抵該月份應繳稅額7 萬4467元,共計26萬5482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因秀蘭‧打那及被告上開犯行,原告因此補稅26萬5482元,並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66萬35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遭裁罰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並非執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故,而係秀蘭‧打那申報營業稅時,其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所致,此乃秀蘭‧打那個人之過失行為,並非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即會遭受罰鍰,是依客觀審查,應認持不實之進、銷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不必然皆發生遭國稅局裁罰之結果,則原告遭裁罰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於事發後曾基於人情道義給付原告些許補償金,亦應得以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錦繡工程行之負責人,秀蘭‧打那負責處理錦繡工程行之收款、請款等財務事項與記帳、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被告則為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詎秀蘭‧打那、被告均明知錦繡工程行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大雄企業社之交易事實,竟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之期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由秀蘭‧打那或被告以錦繡工程行為銷售人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27張,銷售金額總計1215萬8050元,並將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均交付大雄企業社。其後大雄企業社即於102 年11月15日前、103 年1 月15日前、同年3 月15日前、同年5 月15日前、同年7 月15日前,分別持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24張,共計1017萬6850元,以扣抵大雄企業社之銷項金額,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各期營業稅,秀蘭‧打那因而幫助大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萬8843元;而秀蘭‧打那亦同時於103 年1 月15日前、同年3 月15日前、同年5 月15日前、同年7 月15日前、同年9 月15日前,分別持錦繡工程行所取得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25張,進貨金額共計1754萬2800元,以充當錦繡工程行之進貨憑證,扣抵銷項金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幫助錦繡工程行依序逃漏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各期營業稅75元、5 萬9861元、4 萬6191元、6 萬2344元、2 萬2544元及於103 年10月時予以扣抵該月份應繳稅額7 萬4467元,共計26萬5482元,原告並因前開情形經國稅局認定虛開統一發票予大雄企業社,及取得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命原告應補繳營業稅26萬5482元,並遭國稅局裁罰66萬35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及秀蘭‧打那因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之罰鍰,屬於行政罰,原告係以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大雄企業社,銷售額計1215萬8050元;及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千宇工程行等2 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790萬28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致實際銷項金額之應納稅額減少,核算後逃漏營業稅26萬5482元,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故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漏稅額裁處2.5 倍之罰鍰,此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為憑。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原告遭國稅局處以罰鍰,與被告、秀蘭‧打那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秀蘭‧打那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66萬3517元,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裁罰66萬3517元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遭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任。被告與秀蘭‧打那之共同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與秀蘭‧打那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被告及秀蘭‧打那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其責任比例即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已表示免除秀蘭‧打那之債務,並撤回對秀蘭‧打那之起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172 頁),然原告迄今並未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足認原告除秀蘭‧打那應分擔而免除之部分外,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秀蘭‧打那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秀蘭‧打那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僅就其自己應負擔之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損害66萬3517元,應負二分之一即33萬1759元(663,517 ×1/2 =331,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又原 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11萬元,並同意扣除該筆款項,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萬元,經扣除11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2萬1759元(331,759 -110,000 =221,759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2萬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