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寬茂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相 對 人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01月06日,為聲請人林寬茂與現任董事黃凰鳴、股東黃鳳洲、股東曾建華共同創辦,即聲請人林寬茂與現任董事黃凰鳴、股東黃鳳洲、股東曾建華分別持有公司資本額各25%之股份,並於105 年10月06日約定由股東黃凰鳴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是以,全體股東應就相對人公司從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務應互相合作,為公司爭取權益及盈餘。 (二)詎料,股東黃凰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後,便與聲請人林寬茂及其他股東多有摩擦(相對人公司財務收入支出等多由股東黃凰鳴獨立決定,聲請人林寬茂僅能單方配合),股東黃凰鳴就相對人公司設立經營理念及方向更與公司設立前之約定迥然不同,且董事黃凰鳴不僅曾無故延宕工作進度,或私自將部分客戶採購訂單莫名轉讓至董事黃凰鳴另行投資之他家公司即峻凰股份有限公司,致部分主要往來客戶或廠商感到不解,而向聲請人林寬茂抱怨上情,進而察覺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互動惡劣不合,陸續停止原先預期訂單。是以,相對人公司近期營業情況日漸惡劣,此由董事黃凰鳴於106 年1 月間即農曆過年前獨自斷然表示停止發放相對人公司慣例之年終獎金予公司員工乙情,足以佐證。 (三)查聲請人林寬茂已無意願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遂於105 年12月底及106 年2 月間陸續向董事黃凰鳴詢問是否可就相對人公司進行解散清算或股權買回等程序,然董事黃凰鳴雖曾向聲請人林寬茂表示「股東間意見不合」、「有意聘請會計師來做資產評估」,但亦透過另名股東黃鳳洲向聲請人林寬茂主張「沒人可以確認我們的股份價值、這種系統你們的股份賣不掉」等語,足見董事黃凰鳴確實明知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顯然無法繼續營業,但其又以無法計算股份價值作為不同意解散之理由,因此,聲請人林寬茂於106 年6 月間與另名股東曾建華共同要求董事黃凰鳴儘速舉行股東會議,以利辦理公司解散事宜,然董事黃凰鳴僅以不願接受聲請人林寬茂提出之方案為由,拒絕出面處理或提出其餘方案。蓋相對人公司現既已營運不如往常,並有積欠員工資遣費等糾紛存在,且股東間顯然意見不合、互信基礎顯然盡失,並無持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即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如相對人公司若未解散或申請停業登記,除有行政責任外,亦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公司生產機具、資產均處於閒置情況,倘未儘速處理,將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四)查相對人公司雖於106 年8 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公司尚無重大虧損、不得以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意見不和為由,不得准許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陳述內容,恐屬誤會,聲請人回覆意見如下: 1.本案並非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間有所不和: (1)本件聲請人傳喚之證人即曾建華及聲請人二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50%之股份,二人均陳述證明其二人已與相對人公司其餘二名股東相處形同水火,已無共同合作經營之可能,即欲主張請求裁定解散公司之股東絕非聲請人獨立一人。 (2)又按有限公司之ㄧ般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ㄧ般股東得向公司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然而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卻謂聲請人已不在公司任職,不得查閱帳冊或參與公司經營,相對人公司運作由代表人處理即可,足徵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確有架空其餘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或理解之目的。 (3)相對人公司更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表示欲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事,此亦證明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互動已無任何信賴基礎,恐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經營有任何正常運作或獲利之可能。 2.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造成公司原始經營目的之顯著困難或公司營運受到重大損害之前提,且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1)查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惟有限公司既為營利社團法人,即構成員為股東之人合團體,強令不欲繼續參與經營事業之股東留在團體中,實無必要,亦有違股東間基於相互信賴關係共同經營事業以追求營利之本旨。因此,縱使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機制,然現行法令亦有規定如有限公司股東間實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經營事業之共識,自可透過解散公司之方式,結束公司投資,經清算後取回各自之出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公司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解散之;或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欲退股之股東得按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以達實質退股之目的。 (2)另查,我國公司法不斷有大翻修的芻議,因為相關規定已落後現實過多,以公司拆夥而言,我國企業型態以中小企業居多,其中更多數是微型企業(股東五人以下),如同本件有限公司型態及股東人數僅四人,因為退出經營等方式,除了拋棄出資額外,其他都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或全數同意,微型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反目成仇、毫無溝通的情況下,要拆夥就形同困難重重,法律上除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外,亦無賦予其他有效的請求權基礎,是以,本案聲請人實為求解決各股東間之紛爭,更為避免公司各股東受損比例日益增加,始提起本件裁定聲請,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因糾紛進而意氣用事,擅自認定聲請人所述無理,恐非理智及有利社會經濟之舉。 (3)再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應以深入實質了解其公司經營困境或股東不合之情節,此由鈞院傳喚兩造或證人或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等)到庭說明對質即可明瞭,徒憑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片面說詞,即謂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實不足為憑。且公司法第11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更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故相對人公司主張公司尚非重大虧損等語,並無可否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 (五)就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74540 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查臺中市政府派員現場訪視所作訪探記錄之受訪人員王瓊梅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黃鳳鳴之配偶,另一名受訪人為黃鳳洲為代表人之潤泰實業有限公司會計之姐姐,顯見該二人並非單純員工身份性質,故其所為回應內容恐有偏頗,顯失公平之處。 2.次查,前揭訪談記錄及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下簡稱401 表)雖為記載相對人公司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442 元,然而該401 表與相對人公司實際內帳不符,且現今股東間互動情節及已無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確實有造成公司原始經營目的之顯著困難或公司營運受到重大損害之前提,且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便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並非如同相對人公司所述公司並無虧損或還可以營運云云,便可率然推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非具有顯著困難之事實。 3.再查,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可得知,每一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即聲請人及本件證人曾建華所有表決權應與其餘二名股東黃鳳鳴、黃鳳洲相同,即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為「全體股東」,公司法規定及股東間約定應由股東同意事項,自應經由股東間討論協議而為之,自不得全然交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此恐有混淆業務執行機關與股東間性質及權利義務之虞,因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黃鳳鳴及其配偶先前表示聲請人及本件證人曾建華不得再行參與相對人公司相關經營部分,恐屬誤會。 4.況且,依上開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亦有載明相對人公司分派股東紅利之約定,然而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先前均謂聲請人已不在公司任職,不得查閱帳冊或參與公司經營,相對人公司運作由代表人處理,亦無告知聲請人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等事,足徵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確有架空其餘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或理解之目的,另懇請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公司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表示欲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事,實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間經營還有任何正常運作、溝通或獲利之可能。 (六)查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即其他股東,於調查程序中,均對股東間不合情節均不爭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即黃凰鳴及黃鳳洲,均坦承相對人公司主要技術由同為支持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之股東即曾建華所擁有,足見相對人公司在具有重要技術之股東曾建華不願協助,甚者更被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刻意排除之情形下,實難想像相對人公司有順利運作之可能,即黃凰鳴及黃鳳洲並無相應對之重要技術,短期內亦無法尋求他人可得取代曾建華所有之重要技術,而相對人公司之所以先前尚能取得部分資金,無非基於先前股東間尚未不合所承接之訂單,據此,相對人公司陳稱公司經營上並無問題云云,恐屬無據。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股東不合及法定代理人現已更換為黃凰鳴等事,業界與相對人公司長期往來客戶間均已知悉,而神探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客戶即車機數量最多之經銷商,先前從他處聽聞並知悉相對人公司股東如同水火,現任法定代理人亦無相關技術之情況下,認為相對人公司營運勢必產生困難,神探科技有限公司隨即自行決定投入大筆資金,進行架設該公司獨立所有之車隊管理系統及車機製造生產,現更正式在市面上運作及販售;相對人公司最大客戶(至少占用相對人公司整體營業額之三分之一強),因相對人公司股東不合乙節,現已不再向相對人公司訂貨,其他經銷商或客戶現已陸續聽聞兩造糾紛情形,聲請人亦多有聽聞其餘客戶現已找尋其他家廠商合作,自得推測相對人公司原有客戶將有不合常情之大量流失,足見相對人公司業績數字嚴重下滑,已出現虧損,更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再者,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至106 年初曾陸續向廠商(合利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採買3G模組產品(下簡稱UBLOX 產品)約4,500 台,以製作車輛追蹤器,然而相對人公司在105 年6 月最後一批1,000 台車輛追蹤器交貨於客戶時,陸續發現前揭4,500 台車輛追蹤器開始有入網很慢或是無法登錄上網之情況,導致前揭車輛追蹤器被客戶要求退換貨,進而造成後續不能出貨之問題。而嗣後合利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口頭承認是3G模塊內部零件出現問題(黃凰鳴對原先4,500 台UBLOX 產品有瑕疵亦不否認),惟黃凰鳴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不僅不處理前揭產品瑕疵問題,更持續購入顯有瑕疵之前揭產品,其動機為何實令人存疑;因聲請人原先係屬負責相對人公司開發採購及成本估算業務事宜,就聲請人所知,1 台3G車輛追蹤器生產成本約莫1,900 元為計算基準,合計4,500 台UBLOX 產品,總計所需成本至少為855 萬元,又每台UBLOX 產品維護人事成本為2,200 元,故合計4,500 台UBLOX 產品,維護人事成本至少為900 萬元,承上確已產生造成相對人公司高達1,845 萬元之損失,並且亦不包含黃凰鳴目前持續購入有瑕疵之前揭產品而生之額外損失;甚者,黃凰鳴更在未經聲請人及曾建華同意之下,繼續向合利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單訂貨,並購買相對人公司無法使用之高價軟體(總額215 萬元),如此行徑實令人難以理解,應認黃凰鳴並無忠實執行業務,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本件相對人公司若強行維持未解散狀態,並非對股東、公司員工或社會最有利之解決方案: 1.查黃凰鳴及黃鳳洲於調查程序另以「未解散狀態下出售資產價值較高,解散狀態下出售資產價值降低」、「公司現在股權價值很高」云云,毫無立論基礎、統計數字或任何證據可參,顯係憑空論述而非可採。此外,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係為全體股東,須經股東同意的事項,雖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有限公司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定須以會議的方式為之,然而倘若公司之股東間已互相對立,甚者如同聲請人及曾建華現今更被剔除參與公司間相關所有討論或事務之情況下,又如何期待相對人公司於未解散之狀態下順利出售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況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豈有單方賤賣、單方無償取得之可能?另就黃鳳洲所謂要相對人提出一個心動的價位才願意出售其持有股權或解散公司等語,亦可見黃鳳洲實際上之著眼點業已在於「為個人取得高額利益」,而非「尋求股東間重新合作,以利繼續正常經營公司」,顯然相對人公司確實已因股東間已完全無法相互配合」致使公司經營已陷顯著困難之境,至為明確。 2.另聲請人及曾建華於調查程序中,亦有表示黃凰鳴恐涉有不法刑事責任,並懷疑其有私下淘空相對人公司,使其另行投資從事相同行業之公司獲利之問題,僅因聲請人及曾建華迄今念在黃凰鳴長輩之故,始遲遲未提起相關告訴或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惟就此仍可見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自難期待相對人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因認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敘明縱然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價值高、解散清算價值低乙節為真實,仍無法改變相對人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 3.另查,黃凰鳴另稱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後,會造成原先預收費用之客戶受有損害,然就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一般產品出售不同,實需要長期穩定之系統及技術作支持,因此,預收費用之客戶反而更有高度機率因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或欠缺相關維護之情形下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且依前任負責人即曾建華先前陳述,評估相對人公司目前的狀況,在現任負責人黃凰鳴沒有技術又不擅經營之下,相對人公司倒閉已是時間問題,屆時眾多客戶將求償無門,故聲請人及曾建華希望趁相對人公司還有資金可以補償客戶的情況下,願意自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後,將相對人公司相關資產作為賠償予受有損害之客戶,並協助進行系統及門號轉移到其他公司車隊管理系統,以免日後造成諸多不必要之社會問題。 (八)茲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具有顯著困難之程度,即相對人公司已無相關專業技術支撐,重要客戶陸續不再與相對人公司往來或續約,現今業績數字嚴重下滑,顯已出現虧損,更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說明陳報如下: 1.爰相對人公司創立於93年底,起初最早成立之緣由是股東曾建華與聲請人二人,因股東黃鳳洲當時與前揭二人為好友身份,知悉相對人公司即將成立,當時基於信任及資本分擔之考量,而以三人名義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嗣後相對人公司成立後約莫約3 年後,股東黃鳳洲母親,以長輩身份向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等二人表示並拜託,是否可以讓無相關技術之股東黃凰鳴加入相對人公司並學習從事業務類別等工作,當時基於彼此互信關係良好及尊重長輩之考量,相對人公司始變更為現今合計共股東四人之情狀。 2.查股東曾建華與其配偶原先分別為我國早期研發汽車追蹤產品之易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創立股東之一及汽車追蹤產品相關軟體開發人員,而聲請人當時同為易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生產汽車追蹤產品(業界統稱車機,下簡稱車機產品)外包廠商之一,而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之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先前亦均向易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過汽車追蹤產品等產品,據此,足見相對人公司就公司產品服務即車機開發及系統運作之相關重要技術均繫屬於股東曾建華個人所有,倘股東黃鳳洲於庭期陳述公司產品相關技術為其開發所有,為何早期潤泰實業有限公司還要向易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為何現今相對人公司之汽車追蹤產品均無法妥善維修呢,進而造成先前程偕客戶之大量投訴或負評,甚者提出解除契約等情? 3.次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至106 年長達13年時間以來,除了生產約6 ~7 萬台之車機產品外,並有ODM 方式及OEM 代工約5 ~6 萬台之車機產品,長久以來前揭11~13萬台相關產品均由股東曾建華與聲請人共同研發設計及維修(相對人公司之車機產品排版之電路系統均由股東曾建華為之,目前確實僅有股東曾建華理解及瞭解如何處理相關問題排除),甚者,相對人公司車機產品運作上所需之服務平台架構及背後理論基礎,股東黃凰鳴等二人均非全然瞭解,即相對人公司迄今已無實際維修、回復或對外推廣行銷相關產品之能力,此由本案證人所述內容及提供資料文件,便可得知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客戶即神探科技有限公司送修機器多次反覆無法使用,甚者更有無維修之狀態下還原機寄回,相對人公司現亦無合適之硬體工程師或專業人員可得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聲請人於近日內再次聽聞先前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客戶即鍵棋實業亦有如同神探科技有限公司類似之相關問題,該客戶不僅同樣尋求他家公司協助接管處理,並欲向相對人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就相對人公司原有眾多客戶之陸續反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現今狀態,已無足夠技術可為再行經營,若勉強維持公司存續,勢必除了造成不可彌補之虧損以外,更會造成原先既有客戶之大量損失,股東黃鳳嗚迄今擔任負責人期間更多次向申請人或股東曾建華表示相對人公司放給他倒也沒關係之不當言語。 4.另股東黃鳳嗚與黃鳳洲長年以來均未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相對人公司所研發或現有之相關產品、軟體及電路設計,均非全然知悉,起初聲請人僅因信賴股東黃鳳嗚與黃鳳洲所謂單純更換新任法定代理人等語,始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程序,詎料,股東黃鳳嗚與黃鳳洲卻藉詞辭退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並斷絕前揭二人與相對人公司正常互動或聯繫,並向聲請人聲稱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僅是單純股東,僅得依法去主張行使股東既有之權利,並多次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恫嚇該二人,股東黃凰鳴等二人此等行徑,顯非有限公司股東間應有人和之互動,亦加足證相對人公司確有解散清算之必要。 5.再者,相對人公司長年以來,投入大量心力所研發之背後專業技術亦非如證人周益聰所述可向大陸地區購買取得或任意替換取代(此由證人於鈞院之陳述內容觀之,其雖對相對人公司目前產品反覆維修,無法使用等情形相當不滿意,但亦基於現實技術移轉等多項層面,該公司也是先採取逐漸汰換之方式,而非全體性一次更換之方式),顯見股東曾建華及聲請人對於車機產品之獨特性功能確實是大陸或其他廠商現狀技術無法取代或知悉的,更因本項獨特技術,涉及營業秘密等多樣考量(股東黃凰鳴等二人亦不知悉),為免股東黃鳳嗚與黃鳳洲藉由閱卷方式取得,倘鈞院若有參酌前揭獨特技術之必要,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願配合鈞院,以採取妥適保密方式提供之,並此敘明。又股東黃凰鳴之配偶即王瓊梅現擔任峻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股東黃凰鳴同屬峻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東黃鳳洲現是潤泰實業公司負責人,股東黃凰鳴亦同屬是潤泰實業公司的股東,此為股東黃鳳洲等二人所不爭執事實,而股東黃凰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後,不僅同時擔任從事相同領域之公司股東外,卻有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下,逕自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轉移至潤泰公司之行為,該等不法行為,更另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二人就四人多年情份,至今卻變化至此,深感痛心。 (九)就證人周益聰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神探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先前之最大客戶,交易往來約莫10年之久,每年交易往來金額至少占有相對人公司總營業額三成以上,此亦為股東黃鳳洲所不爭執事項。 2.相對人公司設備硬體設計者為股東曾建華,而軟體開發者為股東曾建華之配偶,神探科技有限公司原先在股東曾建華尚有實際參與經營相對人公司時,車機產品之運作及後續維修保固等情形顯與現今狀態有龐大差異,且就證人周益聰提供其與股東黃凰鳴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記錄,亦可見相對人公司現今確實並無相關技術或能力可為必要之修繕或維護,進而造成神探科技有限公司不願繼續與相對人公司維持如同先前長年以來之商業往來模式,確實造成相對人公司業績數字嚴重下滑,與電信公司往來門號也大量退租,顯已出現虧損,更有業務不僅不能開展,更有大量縮減之情形。 3.再者,股東黃凰鳴雖屢屢宣稱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後,會造成原先預收費用之客戶受有損害、電信公司違約金等事,然就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一般產品出售不同,實需要長期穩定之系統及技術作支持,就證人周益聰證述觀之,相對人公司目前針對已預收費用之客戶反而更有高度機率因相對人公司欠相關維護技術進而經營不善之情形下受有不可預期或龐大金額之損害,即相對人公司未來虧空倒閉僅是時間長短問題,屆時眾多客戶將求償無門,反而沿生更多訴訟糾紛爭議,更非聲請人認為公司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故聲請人及股東曾建華迄今仍希望趁相對人公司還有資金可以補償客戶的情況下,願意自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後,將相對人公司相關資產作為賠償予受有損害之客戶,並協助進行系統及門號轉移到其他公司車隊管理系統,以免日後造成諸多不必要之社會問題。 (十)聲請之聲明:1.裁定航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解散;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查本件聲請人林寬茂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就公司經營理念多有分歧,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自得參照經濟部商14942 號函釋意旨,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云云。惟查,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l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林寬茂固提出採購單、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之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勞資調解通書、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指稱相對人公司營運不如往常云云,然所稱營運不如往常,與「無法繼續營業」尚屬有別,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甚且,聲請人林寬茂執上開資料所片面辯稱者,均非真正,亦難認已造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行為,令其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難憑此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有關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並不足採。 (三)況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製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持續經營,亦無證據認定相對人公司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工商電子閘門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頁),經核無誤。是聲請人以書面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二)本院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經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74540 號函覆:經本府派員現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尚有經營之事實,有近半年營業稅申報等相關銷售資料可稽,公司現場亦有工程師等員工執行業務,業務相關機具設備正常運作,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茲檢送訪談紀錄表等文件乙份共7 頁供參等語明確,並隨函檢送有限公司裁定解散訪談記錄、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106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相對人公司現場訪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簡言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經主管機關現場訪視,未見有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 年8 月22日通傳中決字第10651034020 號函僅是說明相對人公司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限108 年8 月2 日,如果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報請該會備查,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不涉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判斷。 (三)相對人公司除提出前揭答辯外,並提出由聲請人林寬茂及股東曾建華按月簽名之106 年度起收支明細表領取簽收單、106 年1 月25日年終獎金之現金支出傳票、相對人公司106 年9-10月銷項發票明細表、106 年7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本院卷第88、89、90、96、211 頁),可佐證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中,且聲請人林寬茂及股東曾建華非無參與經營及查閱帳冊之情事,亦無停止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基此,更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周益聰,並依法訊問利害關係人黃凰鳴、曾建華、黃鳳洲,其分別陳述如下: 1.證人周益聰:「神探公司是一人公司,我是一人股東、一人董事。」「(問:神探公司與航釱公司的業務往來是在哪些方面?)機器與伺服器,應該說我們承租它的機器與伺服器的服務。(問:業務量?)在我們公司之前是百分之百,航釱公司是神探公司的唯一供應商。基本上,我們與航釱公司承租機器與電信卡,資料轉到他們的伺服器,由客戶來觀看,如果伺服器有問題的話,我們的客戶會全部斷線。我們客戶有公司行號,占百分之七十,當舖占百分之二十,主要是用來尋車使用。例如有人來找當舖借錢,汽車借款,車子還是交給借款人使用,但把發報機安裝於借款人的車子裡面。還有例如車隊管理,把發報機安裝在車內,可以讓公司知道它的車在外面有無繞路,以及該車在哪裡。現在我們公司自己有生產相關的設備、伺服器,全部都可以自己做了,都委外生產。但因為平台部分,無法直接轉,所以大約還有三、四千台的機器,還是必須綁用航釱公司的平台,才能轉資料,繼續使用。所以新的業務,我們公司就使用自己的設備,剛才所說舊的三、四千台機器,就仍繼續使用航釱公司的機器、服務。(問:三、四千台機器,占神探公司的業務比例?)大約五分之四,就是大約八成業務量還在使用航釱公司的設備、服務。之前我們公司大約是使用五千台左右,現在有些已經汰換了。(問:要支付給航釱公司的費用,大約是多少?)每年約900 萬元至1000萬元左右。當初與航釱公司約定是原則上可以二年一約,但二年期滿要歸還機器。如果用滿四年,則不用還機器,但要還SIM 卡,不過SIM 卡密封在機器裡面,如果要歸還SIM 卡,機器要破壞,所以我們公司都是連同機器一併歸還給航釱公司。目前我們公司已經沒有再向航釱公司進新貨了,只是繼續使用原本綁用航釱公司平台的機器,所以費用以後應該會慢慢減少。(問:與航釱公司目前有綁約使用期限的部分,大約到何時截止?)應該說我們都是預繳的,有些是二年、有些是一年,其中有些是最近續約的,所以最多就是二年。現在主要是機器出問題的頻率太頻繁了,例如「不正常離線」,就是一天中客戶會有一、二個小時完全收不到訊號。而且因為設備是由神探公司去客戶車上安裝,所以如果客戶回報有這樣的問題,例如他在屏東,我們就要派人去屏東排除障礙,這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因為我們公司派人去客戶那裡維修的費用,是由我們公司自己吸收。我所指的維修,就是直接更換機器,因為我們公司無法修理航釱公司的機器,就是拿另一台航釱公司的機器,更換給客戶。現在我們則改為用公司自己生產的機器來代換。因為現在航釱公司給我們公司的條件是如果要更換機器,必須先將報修的機器送回他們公司,他們才容許我們拿另一台機器去客戶那裡安裝,這樣一來一往需要一週的時間,客戶無法忍受,有的客戶就會流失,所以我們公司就用自己的設備給客戶。「不正常離線」是航釱公司有一批貨品普遍的問題,大約有1000台,到目前為止還在陸續更換,這批貨品很奇怪,前二個月沒有問題,但從第三個月起就會陸續出問題,更換航釱公司的機器,也還是陸續會出現同樣的問題。換成我們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則因為模組不同,所以沒有再出現相同的問題。(問:既然你說航釱公司的貨品有「不正常離線」的問題,為何在近期還是有繼續續約使用?)因為我們公司人力不足,無法把航釱公司的產品全部都替換掉,因為這需要逐一去客戶那裡安裝設備。航釱公司的產品有一種型號是X2,這個型號是有問題的,我們公司的作法是等客戶報修時,我們公司再陸續去更換設備,如果客戶還沒有報修,就繼續使用航釱公司的設備,因為我們公司在每個縣市,只有一個工作人員。還有例如當舖,當舖安裝設備出去的車,何時會開回去當舖,我們公司也不會知道。航釱公司其他型號的產品,狀況還好,我們公司就比較放心。如果是X2的型號,基本上期滿就不續約。因為以前拿航釱的新機去客戶那裡更換舊機,可以直接將舊機的識別碼資料轉到新機上,比較方便,現在航釱公司也不容許這樣做,就是必須將舊機拿回航釱公司處理,這樣我們公司人員必須跑客戶那裡二次,因為我們公司人力有限,所以這樣造成我們公司的負擔。還有因為近期我們公司減少對航釱公司的進貨,航釱公司就提出新的政策。我有整理我們公司對航釱公司不滿的幾件事情,並附相關資料,提供給法院參考。(庭呈附卷)補充說明:還有就是以前是航釱公司將機器寄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公司大約在一個月後開機使用,就從開機使用時才起算費用,現在則是航釱公司要求,我們先開啟使用平台,開始起算費用,他們才將機器寄給我們。還有航釱公司近期的一些新政策,都沒有給我們預告時間,就立刻實施,我們公司感到不受尊重。還有航釱公司的一些要求並不合理,但因為伺服器在航釱公司,我們公司無法與他們協商,就必須接受。……(問:你們公司與航釱公司何時起從事業務往來?)快10年了,大約從97年起,我們公司成立以來就是與航釱公司合作。(問:從97年以來,交易期間,如果伺服器或設備有問題,要詢問航釱公司的話,是找何人?)以前硬體部分,是找曾建華。伺服器的話是找蔡雅婷,就是曾建華的太太。現在的話,都是找公司負責人黃凰鳴,他以前叫黃鳳鳴。(問:之前為何你在有關維修部分,都是找曾建華、蔡雅婷?)因為曾建華是設備的硬體設計者,蔡雅婷是系統軟體的開發者。(問:就以前找曾建華、蔡雅婷處理維修問題,與現在找黃凰鳴處理維修問題,有何差別?)差很多。例如現在維修回來,不見得是好的,但以前維修回來,基本上是好的。還有以前也沒有X2的型號,X2的型號是大約2015年以後才開始出現的型號。(問:從何時開始,維修問題沒有再找曾建華、蔡雅婷?)大約去年10月。就我所知,曾建華、蔡雅婷是在那時離開航釱公司。(問:你是否知道曾建華現在仍是航釱公司股東?)知道。(問:既然如此,你會認為曾建華已經離開航釱公司?)因為曾建華已經不是該公司員工了,我指的離開是說曾建華不再是航釱公司的員工,但我知道他仍是該公司的股東,但我不認為應該找股東處理事情,我認為應該找公司員工、公司的經營者來處理。(問:就你認知,目前航釱公司維修方面,與曾建華、蔡雅婷維修處理上,是否有相同品質?)沒有。(問:有關X2型號,你們公司與航釱公司綁約的產品,是否除了X2型號之外,還有其他的型號?)有其他型號,有3X1 、環保車機(供環保局使用)等。我們公司與航釱公司其實並沒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問:請問從今年7 月以後,你們公司有無向航釱公司租用X2型號的車機?)印象中,好像是從今年8 月起,就沒有再進用航釱公司的X2型號車機。至於7 月,我憑印象,不太確定。(問:你是否知道所有經銷商皆為二年一收,就是一次收二年預繳費用,只有你們公司例外,可以一年一收?)知道。(問:請問你是否主動提起,希望航釱公司對你們公司,與對其他經銷商一樣比照辦理即可?)是的。當初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航釱公司的股東間發生糾紛後,好像認為我有介入,我才會說希望航釱公司對我們公司就當成一般的經銷商一樣對待即可,不要好像很特別,結果被貼標籤一樣。(問:你是否有向「一間紅科技有限公司」蔡雅婷接洽委託製造設備?)我們公司確實有向「一間紅公司」進貨,因為他們公司本來就有現有產品,沒有委託製造。向「一間紅公司」進貨是購買車機,伺服器則是使用神探公司自己的伺服器,系統軟體是神探公司自己處理。……(問:神探公司現在自己生產車機硬體設備,也自己架設伺服器,請問你們公司的技術來源?)軟體部分,我們公司是委外「玖瑋」資訊公司,我們公司花了45萬元,連同伺服器一起包給他們公司做,這是一次性費用,至於維護部分,我們是委託另一個業者,是個體戶一人來維護,一個月二萬元。硬體部分,我們是找大陸廠商,以一台230 元人民幣採購的,這種技術目前在大陸很普遍。(問:你剛才宣稱自己生產,其實是向大陸廠商購買,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剛才說有向「一間紅公司」購買設備,你是否知道設備的生產者?)不知道。而且向「一間紅公司」的進貨量很少,大約只有40台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一間紅公司」的蔡雅婷就是從航釱公司離職的蔡雅婷?)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可見相對人公司與證人周益聰之神探公司仍維持相當高比例的業務往來,只是也有新的競業關係;又曾建華、蔡雅婷以往為相對人公司提供之技術,並非不具有可替代性,無法依周益聰之證述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依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曾建華陳稱:「可否請黃凰鳴說明他是否是他弟弟黃鳳洲所經營的潤泰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及黃凰鳴有無很認真經營航釱公司?」「航釱公司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有一間機房,昨天因為那個機房欠繳寬頻網路的使用費,被中華電信來拆除數據機,黃凰鳴說他很認真經營,那怎麼會這樣。當時我交接給黃凰鳴時,我就有告訴他,這條寬頻網路應該要停用,他怎麼沒有去辦理,這是我在一年前就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業經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暨相對人公司董事黃凰鳴答稱:「我是潤泰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很久以前就是,將近在30年前的時候,就已經是了。我非常認真在經營航釱公司。」「因為當時我並不認為要停用該中華電信的網路,因為那條線尚有接一台伺服器在西榮路的機房,費用部分,是因為帳單寄到西榮路,我沒有收到,不然我拿去繳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亦顯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3.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黃鳳洲陳稱:「我覺得神探公司的情形,對於航釱公司繼續經營,沒有什麼影響。其實如證人所述,這種製造車機的技術,在大陸已經很多,其實在臺灣也很普遍,至於軟體部分,他隨便45萬元就可以委外做一個,所以也不是很困難,而且航釱公司本來就有這樣的技術,我也是航釱公司的創始者,這個點子就是我發想的,所以曾建華、蔡雅婷的離職,對航釱公司的經營不會造成太大影響。曾建華、蔡雅婷當然會從外部打擊我們,但公司之間的競爭本來也是正常的。還有就是航釱公司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包含航釱公司必須轉付給電信公司(包括台哥大、遠傳、亞太、台灣之星,只有中華電信沒有)的電信費用,這些電信費用也是期約,一簽就是二年,雖然電信費用是按月繳給電信公司,但如果提前解約,要罰違約金,所以航釱公司也不適合解散清算,不是單純買賣業。神探公司占航釱公司的業務比例,大約是三成。神探公司是航釱公司的客戶,也同時是競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與本院之判斷大致相同。 4.此外,經本院問:「有任何一人要出讓出資,其他股東是否都同意?」聲請人林寬茂與同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曾建華、黃凰鳴、黃鳳洲均當庭表明同意,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經查無實據,自不能認定有此情事。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