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9127號債 權 人 謝珮馨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招緣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吳招緣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抑或是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如為債務人,並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 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票號AE2120776、AE2120777支票2紙,因相對人吳招緣為債務人大聖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之發票行為) ㈡二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各自106年9月1日及106年10月1日 起算之依據為何?(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查本件依退票理由單所載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6 年10月26日) ㈢提出債務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