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363號債 權 人 謝珮馨 債 務 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一、債務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AE2120778 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6 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招緣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吳招緣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37,298 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債務人吳招緣印,而債務人吳招緣又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吳招緣之蓋章,係代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吳招緣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其請求支付命令之部分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 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