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822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百誠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ZG7972038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晟淵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未指定受款人,又據聲請人自陳,該支票係發票人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以郵寄方式欲交寄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職員投遞過程中而不慎遺失,然因聲請人業已賠付支票款項予晟豐機械有限公司,經晟豐機械有限公司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讓與證明書為憑。則本件無記名支票尚未交付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自不生票據讓與之效力,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第三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既非該票據權利人,即無從讓與該支票權利予聲請人,且無記名支票權利之讓與,應以交付方式為之,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該票據權利之方式亦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