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承寬(即袁修中)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袁承寬即袁修中(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外,另有年終獎金約37, 000元,有本院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薪資明細 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750元,有本院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8,500元之更生方案,另於每年2月份增額 加計年終獎金22,200元,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九成(87%)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8,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函文、債務 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6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獎金數額不明;㈢年終獎金37,000元,僅提出22,200元還款,並不合理。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獎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35,000元,此外並有年終獎金37,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每年年終獎金取六成為清償,核屬適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九成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