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淑儀 人 債 務 人 蘇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曾淑儀、蘇秉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3年4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陞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淑儀、蘇秉澤於10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108,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尚欠90,000,000元未獲清償,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37-14 │716.00 │全部 │ │ │ │ │頭 │ │ │ │ │ ├─┼───┼────┼───┼───┼──────┼────┼──────┤ │2 │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37-154 │99.00 │全部 │ │ │ │ │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