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張美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黃耀德、張美足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49,000元,到期日106年2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未補正允浩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中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未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亦未提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與國洺企業有限公司具同一性之事證,其對國洺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