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聲 請 人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劉宇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451987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4519879),內 載新臺幣1,550,520元,到期日105年10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但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條明文)。 查本件票號:WG4519879之本票,其到期日原為105年10月11日,經改寫為105年11月11日,因未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到期日,於此一併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