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薪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 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8,824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執本案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獲全額受償,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事證為憑,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且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是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難認本件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