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李彩鳳 相 對 人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相 對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兩造均就自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各負擔百分之27,由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由上訴人貿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台中市永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雖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後附附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施瑞月應賠償對方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施瑞月新臺幣(下同)26,577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不得求償於相對人施瑞月,聲請人對其之聲請,不予准許。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因相對人未陳明各自實際繳納之金額,故以單│ │ │ │ 據上繳款人為據) │ ├─┬──────┼───────┼─────────────────────┤ │第│裁判費 │ 322,376元 │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 ├───────┼─────────────────────┤ │ │ │ 85,36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 │ │ 68,419元 │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預納。 │ │ │ ├───────┼─────────────────────┤ │ │ │ 128,304元 │相對人李彩鳳繳納。 │ │一├──────┼───────┼─────────────────────┤ │ │鑑定費(台灣 │ 5,000元 │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省建築師公會├───────┼─────────────────────┤ │ │) │ 138,00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鑑定費(台灣 │ 166,000元 │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 │省機械技師公│ │ │ │ │會) │ │ │ │審├──────┼───────┼─────────────────────┤ │ │補充鑑定費( │ 80,000元│聲請人預納。 │ │ │台灣省機械技│ │ │ │ │師公會)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764元│相對人施瑞月預納。 │ │ ├───────┼─────────────────────┤ │ │ 349,056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905,279元 │ │ ├────────┴───────┴─────────────────────┤ │因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有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故相對│ │人預付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表。 │ └──────────────────────────────────────┘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給付金額 │ 備 註 │ │ │負擔比例│ │ │ ├─────┼────┼──────┼────────────────────┤ │聲請人 │16% │ │聲請人預納共計429,056元(80,000+349,056│ │ │ │ │=429,056) │ ├─────┼────┼──────┼────────────────────┤ │施瑞月 │27% │ 0元 │1.相對人施瑞月預納共計890,140元(322,376│ │ │ │ │ +5,000+562,764=890,140)。 │ │ │ │ │2.相對人施瑞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15,845元(429,056×27%=115,845)。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施瑞月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42,422元(890,140×16%=142,422)。 │ │ │ │ │3.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施 │ │ │ │ │ 瑞月26,577元(142,422-115,845=26,577│ │ │ │ │ )。 │ ├─────┼────┼──────┼────────────────────┤ │李彩鳳 │27% │ 95,316元│1.相對人李彩鳳預納128,304元。 │ │ │ │ │2.相對人李彩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15,845元(429,056×27%=115,845)。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彩鳳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20,529元(128,304×16%=20,529)。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彩鳳尚應賠償聲請人│ │ │ │ │ 95,316元(115,845-20,529=95,316)。 │ ├─────┼────┼──────┼────────────────────┤ │超峰汽車實│25% │ 44,966元│1.相對人超峰公司預納共計389,360元(85,36│ │業有限公司│ │ │ 0+138,000+166,000=389,360) │ │(以下簡稱│ │ │2.相對人超峰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超峰公司)│ │ │ 為107,264元(429,056×25%=107,264)。│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超峰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 │ │ │ 為62,298元(389,360×16%=62,298)。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超峰公司尚應賠償聲請│ │ │ │ │ 人44,966元(107,264-62,298=44,966) │ │ │ │ │ 。 │ ├─────┼────┼──────┼────────────────────┤ │貿山有限公│5% │ 10,506元│1.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預納68,419元。 │ │司 │ │ │2.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 │ │ 用額為21,453元(429,056×5%=21,453) │ │ │ │ │ 。 │ │ │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 │ │ │ 用額為10,947元(68,419×16%=10,947) │ │ │ │ │ 。 │ │ │ │ │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貿山有限公司尚應賠償│ │ │ │ │ 聲請人10,506元(21,453-10,947=10,50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