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明漢 相 對 人 千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泓佑 相 對 人 周添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