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白婉萱
- 相對人
-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餘由白婉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婉萱上訴部分,由白婉萱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元(計算式:744063/100=468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3元(計算式:1149437/100=425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434元(計算式:4687-4253=434),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計算書內所臚列之392,594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所核算之利息37,001元,聲請人應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範圍,另所列申請強制執行費及相關資料申請費合計4,403元乃係執行程序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 │ │款金額雖為9,760元,惟其中10元係代收銀 ││ │ │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故非屬││ │ │民事訴訟法之費用,另依本院104年度簡上 ││ │ │字第3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婉 ││ │ │萱上訴部分,由白婉萱負擔,故關於聲請人││ │ │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由其自行 ││ │ │負擔。 ││ ├───────┼───────────────────┤│ │7,440元 │相對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