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黃秋錦 相 對 人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琪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