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張宏任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等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06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等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約1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牌毀損後換照為ANH-0728),自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至龍德路一段後右轉,行至龍德路一段與公益路二段之丁字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東南側路邊之路燈未亮,而龍德路一段前後其餘路燈均正常之情況下,造成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原告視覺產生混亂,視線遭受干擾,除了無法看見該故障路燈燈柱上右轉標誌,致原告誤繼續向北直行(朝龍德路一段方向)外,也無法察見公益路二段道路中央設置之交通島,又該交通島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原告撞上該交通島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㈡查系爭肇事路段為龍德路一段與公益路二段路口,該公益路二段中央設有低矮分隔島(即實體分隔設施),為一丁字路口,車輛自龍德路一段駛至該處僅能右轉,無法直接駛越該路口,惟該處分隔島較一般交通島更為低矮,顏色灰黑又與路面近乎一致,令駕駛人難以注意、分辨,尤其夜間時段,致生行車之危險,是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依法應於該分隔島上設置危險標誌等,而事故當時,被告交通局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第61條、第134條及第152條規定,於該分隔島處設置危險路段提醒駕駛人小心駕駛之標誌,或「丁字路口」依法應設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亦乏分隔設施應有之光源設備,被告交通局在系爭路段標誌設置上自屬欠缺。 ㈢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上開路段路燈之維管機關,事故當時路燈故障未亮且未經修繕,自屬被告建設局管理公有路燈之缺失,致原告無法辨明行車方向,而發生本件事故,核為被告建設局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缺失,而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建設局自應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㈣綜上,本件被告交通局、建設局分別因交通號誌設置疏失、路口處路燈故障未亮,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系爭路段因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分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且上開缺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二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禍事故正因系爭路段交通標誌設置及路燈管理之欠缺,令原告再小心也無法查見應遵行方向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非原告故意違規疏忽駕駛,正係被告二機關之缺失共同肇致,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5,736元:原告因本件 事故更換受損之前保險桿、水箱(架)、渦輪散熱器、風箱、左右後引擎腳、安全氣囊等多項零組件,支出維修費用計有405,736元。 ⑵代步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維修55日期間,因住所與上班場所位處不同縣市(工作場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兩地路程最短距離有28.4公里,原告無其他代步工具,每日往返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代步,是依上開兩地距離,並參照台中市計程車資費率計算,則原告於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為72,600元(計算式:660元×2次×55 天=72,600元)。 ⑶車輛因毀損所受折價損害10萬元。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78,336元(405,736元+72,600元+100,000=578,336元)。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事發當時屬凌晨時分,原告當下認為此事故屬自撞事件,且無人員傷亡,認無需報警處理,遂在路人協助下將受損嚴重之車輛移挪至不影響交通之處,即先行返家休息,待至當天下午三點半,原告下班後始委請行冠公司至事故現場拖吊受損嚴重之系爭車輛至文心福特服務廠維修廠,原告確實在系爭路段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情。㈡系爭肇事路段於事故當時,該路口右轉通行標誌恰好架設於故障不亮之路燈燈柱上,而右轉指向線也劃設於故障不亮路燈投照路面上,原告受限於昏暗之他處投射光線,並受前後正常運作路燈光線干擾(他處亮、有標誌處暗),無法查見被告交通局所架設之上開右轉指示,致判斷該路段得以直行,原告遂繼續前行龍德路一段,致撞上公益路二段東西向分隔之交通島,雖行車紀錄器上有顯示右轉標誌,然黑暗中相機與人眼所見,非能相提並論。又徵諸被告交通局提出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章「緣石及交通島」15.2.1「交通島定義」,該路段安全島除分隔對向車流外,尚具有導引車流、設置交通管制設施等作用,於本件系爭丁字路口,自應設置提醒用路人右轉之警示標誌。 ㈢再觀龍德路一段與公益路二段交岔路口,因公益路二段中央設有低矮交通島,車輛自龍德路一段駛至該處僅能右轉,無法直接駛越該路口,實為一丁字路口,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於易肇事之丁字路口,被 告交通局應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於特殊路段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惟被告交通局未依法於該路段交通島上設置任何警告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日不到,該公益路二段路段中央交通島隨即架設起上該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顯見因該交通島所形成該系爭丁字路段,有肇致駕駛行車之危險,自有架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必要,為被告交通局所明知,而事發當時被告交通局未有建設,自屬被告交通局設置上之欠缺。 ㈣本件正因為該路口路燈未亮,原告已無法查見該路燈燈柱下及地面上之右轉指示標誌,造成原告無法正確判斷行進方向。再者,除該故障路燈外,其餘龍德路一 段南北向路燈,甚至過公益路二段北面之路段路燈俱皆正常作用,可見事發當時該路段是路口處黑暗、他處明亮之狀況,對於原告而言發生嚴重視覺干擾,更不易查知「未受照明之處」即該路口有何交通標示或何路況變異之情,以致誤判該道路全線暢通,而直行欲穿越公益路二段,進而撞上該路段之交通島,致發生車禍。故本件車禍與被告建設局管理之路燈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建設局自應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記載內容自車輛右轉進入龍德路一段直行至公益路二段路口撞擊安全島的完整畫面,由該畫面的連續性可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並未經過剪接。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後,行車紀錄器即遭撞毀,是經原告委託電腦公司處理後才恢復上開影像,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交通局部分: ⑴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章「緣石及交通島」15.2.2 「交通島功能分類」之設計規範可知,分隔島之功能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供該路段上雙向汽車駕駛所遵行。是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所負右轉之義務,係右轉指示標誌,而非安全島,安全島之設置實與本案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安全島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等語,容有誤會,蓋該條款所規範者為「作為輔助交通島之『路面標記』」,並非安全島,此觀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做為交通島、緣 石界線或實體分隔島設施者,頂面高度不得超過7.5公分」 ,即可自明(蓋安全島不可能不超過7.5公分)。 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規定,被告交通局已於系爭路口前顯明之處設置僅准右轉通行標誌(遵8)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僅准右轉通行,及依同規則第188條 規定,已於車道上畫設右轉指向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右轉指向線行駛,且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2項及94條第3項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依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可明確辨識右轉通行標誌。是以,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及遵行右轉通行標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及時右轉,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道路現況及違反標誌標線管制行駛,系爭事故現場之交通指示並無設置欠缺或不足之情事。 ⑶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9.2.2對於「照明輝度及照度」之標準,住宅區次要道路之照度應為6LUX。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即龍德路之道路功能分類屬市區「次要道路」住宅區等級,經被告建設局實地測量,經測試系爭路段即使路燈未亮,現場照明之平均照度仍有7LUX以上,其數值大於規範標準,此外,依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可明確辨識右轉通行標誌,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照明程度符合設置標準之系爭路段,僅要原告遵行該路口右轉通行標誌及右轉指向線,及時向右行駛,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交通局之設置無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 ⑷事後增加的交通標誌是便民措施,並非安全上之必要,只是以防萬一,此為市政府一貫的作法,不能因為市政府在該路口設置標誌,原告就反過來說該路段依法應設置。另拖吊地點是否即為事發地點,此部分無法從原告函調資料來作證。且一般車輛不會在事故發生16小時之後才去拖吊。當庭勘驗光碟時,原告系爭車輛照明系統是有問題的,感覺是有偏暗,被告交通局懷疑原告車輛未開車頭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建設局部分: ⑴依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車損近50萬元,果如於系爭時地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理當報警,原告於事故當時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原告稱當天三、四點下班後,始委請行冠公司至事故現場拖吊受損嚴重之系爭車輛,此與常情不符。又原告縱曾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三點半通知道路救援拖 吊車輛,惟單以該拖吊車輛之事,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1點30分左右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日期係可經過人為調整且照片亦無法證明確實於當時有發生該事故,且原告亦自認該行車紀錄器遭撞毀,紀錄器影像是委託電腦公司處理後才恢復影像,顯見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非原始檔,故否認該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最後一張,清晰可見原告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掉落,無其餘車損情形,且該照片之車輛亦無車號,實難顯示系爭照片之車輛與原證五所示之照片係屬同一輛車。依照原告所提修復清單,修復之清單內容裡有水箱、冷氣、引擎、變速箱、發電機支架與該現場照片最後一張之車損照片明顯不符。 ⑵原告所指事故路段之路燈固屬被告維管,惟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9.2對於照明輝度及照度之標準,住宅區次要道路之照度應為6LUX。查龍德路之道路功能分類屬市區「次要道路」住宅區等級,經夜間實地測量測試該路段即使路燈未亮,現場照明之平均照度仍有7LUX以上,其數值大於規範標準值,符合設計規範。且由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該路段路燈雖未點亮,但由車內仍清晰可見前方路況及地上暨路邊所設立右轉之交通標線及標誌,並無照明不清之情形。且只要駕駛人無違規事由,開亮頭燈,小心駕駛,依通常經驗當不致發生無法看見行車標誌或標線而撞及中央分隔島,造成車輛之損害,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難認與被告建設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因原告未小心駕駛車輛所致,如認被告建設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設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⑶上開路段於事發後設置標誌,是因為原告事後有去通報,但是並未查證原告通報之真偽,市政府是以防萬一便民的作法,並非安全上之必要,本件因果關係不應由原告所述直接去判斷丁字路口有無設置標誌,因為地面及旁邊都有右轉標誌,因果關係在此就應該中斷。且原告迄今未說明車禍當時車速為何,車禍當時有無超速或酒駕行為,均未見原告說明。⑷另原告所謂直接目視者光度與行車紀錄器有另外之光度,故其所拍攝照片之光度與人眼光度不同,此為原告主觀之說法,並無任何醫學上的證據或科學上舉證,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路段照明光度及相關到路標誌均未因該轉彎處路燈未亮而有所減損,該盞路燈未亮並未影響系爭路段之照明光度。 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就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建設局主張應扣除折舊,原告應證明該修車單據上所載之明細係該次事故所生。原告主張代步車資部分,原告應提出其乘坐計程車之單據以實其說。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該損失。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並無受有折價之損害。該所謂之折價損害應待原告確實有出售車輛,且該出售車輛之價格確實有因此而折價,始得主張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約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龍德路一段與公益路二段之丁字交岔路口時,撞上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336元等語 ,為被告二機關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二機關是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端視被告二機關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而定。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原告就上開事故發生情形,乃提出事故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26-39、9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該行車紀錄器僅存有自104年10月17日凌晨1時15分54秒開始勘至1時16分22秒之錄影畫面,顯然係經處理 後之紀錄,非原始檔,而其中連續畫面呈現「行車路上只有該車輛在行駛,於地上右轉標誌之後,車輛往前撞擊系爭分隔島,撞擊之後錄影即停止;行車沿路的光線僅兩旁燈光照射及系爭分隔島前方之燈光,而位於地上右轉標誌所在位置右邊之路燈並未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固可 認定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至龍德路一段與公益路二段之丁字交岔路口時有發生撞及系爭分隔島之情,但無法確定該車輛即是系爭車輛;再檢視該數張現場照片,亦僅見其一有似車輛零件散落在分隔島處,另一則為無法辨識車牌之車輛停置在停車格,車前地上有掉落之車輛保險桿,仍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撞及系爭分隔島之事實;而據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祥碩服字第FZ000000000號 函覆說明,該公司確於104年10月17日15時36分許至臺中市 公益路二段(靠近環中路三段)接受系爭車輛之道路救援 服務(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道路救援時間又已是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16小時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如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單據所示係因於上開時地發生撞及系爭分隔島所致乙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已值存疑。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該丁字交岔路口之東南側有一盞路燈未亮,其餘路燈均正常之情況下,造成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之視線遭受干擾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鑑定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之證明以資參酌。而上開路段屬住宅區次要道路,經夜間實地測量測試,縱有一盞路燈未亮,現場照明之平均照度已有7LUX以上,即其「照明輝度及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標準,已據被告建設局提出現場路燈照度值結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對此並 未爭執。再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事故所拍攝現場夜間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沿路兩側並延伸至系爭分隔島後方均有黃白色亮燈,丁字交岔路口之東南側一盞路燈未亮,稍有灰暗,但仍可看出路沿邊界及路況彎線弧度等,且丁字交岔路口前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所繪白色右轉線標線,以及右側所掛置之僅准右轉通行標誌(遵8),在行進車輛亮有車燈投射 下,仍清晰可見而可知悉前方道路方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隔島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第61條、第134條及第152條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設於彎道路段者設於丁字路口者設於直角彎道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視需要」始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即賦予主管機關是否設置之裁量權,並無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一律設置。況上開丁字交岔路口並非危險路段,且觀之現場照片,並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被告交通局確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88條規定,於上開丁字交岔路口前 顯明處設置僅准右轉通行標誌(遵8),並於車道上繪有白 色右轉指向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僅准右轉通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本即依其指示行車,依此,自應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車輛將行駛至丁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右轉,顯然無於系爭分隔島上再設置黃底黑色圖案標誌之必要。原告雖再指陳被告交通局於本件事故後,確實在現場已增設黃底黑色圖案標誌,並提出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此不過係因民眾通報而再加強安全措施所為,尚不能因此反推主管機關有此設置義務。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規定,乃是為促進行車安全,規範設於道路上用 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或頂面高不超過7.5 公分之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之路面標記設置標準,系爭分隔島顯非該條規範範圍,尚無依該規定特為標記。故原告以此主張上開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亦不足採。 (五)承上各節,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遭受毀損等情,與系爭路段之一盞路燈未亮、系爭分隔島之設置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機關就原告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過失比例為何等,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