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90號原 告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兩造育有一成年子女曾沼萍。婚後,原告一肩擔負起家庭經濟重責,因而致力於發展事業,先後創立了金口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口黛公司)及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芊芊公司),原告並將所賺的錢,投資購買土地與房子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隨著公司營運擴大,及國外買家要求化粧品工廠需要有ISO 22716之化粧品GMP認證,產品才可以進入其國家,惟原告所經營金口黛化妝品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薇 房是農舍,不符合申請認證之規定,為此,因應國際貿易之需要,原告積極找尋適合之麻4,以期符合申請IS022716認 證之規定。94年間,原告在台中幼獅工業區看中一間廠房,欲簽約之際,被告卻以若要買新廠房,原告需先存一筆錢在被告帳戶,被告才同意購買。惟原告購買廠房需要資金,並無多餘金錢答應被告要求,被告,遂像發瘋似的在該廠房撕毀辦公室壁紙,讓仲介看了都傻眼了,該筆交易因而告吹,原告所經營化妝品事業,因無法取得IS022716認證,無法拓展,只能坐困愁城。原告為被告不理性行為,深感無奈。之後,為了家中經濟、也為了女兒在澳洲求學學費及生活費,原告仍積極在尋找適合之廠房,希望擴展公司業務量。102 年間,原告經朋友介紹於台中市烏日區覓得可設立廠房之工業用地,並已與地主談妥購買價金及相關細節,原告為籌湊足買賣價金,欲以之前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未料被告卻多方阻擾,甚至以系爭房地既已登記在其名下,係為其所有而悍然拒絕,迫使原告為籌湊資金,四處奔波、飽受壓力,最後因無法湊資金,該筆土地買賣也因此告吹,廠房迄今無法遷移,工廠因無法取得 ISO22716認證,而持績虧損,以至於面臨歇業。 (二)原告婚後為了家庭努力打拼,甚至將所賺的錢購買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當原告因拓展公司業務需要資金時,被告卻百般刁難,被告的自私與不思體諒,令原告對二人婚姻感到相當挫折,兩造自此即時有爭吵。103年10月5日間,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不但抓傷原告原已因開刀而留有傷口之頸部,更以四方形地扇向原告扔擲,致原告左膝挫傷,原告心寒之餘,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嗣被告於104年3月間某日即突然離家,迄今原告無 法知悉被告下落。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績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視金錢勝於夫妻間之感情,不但不思體諒原告創業之辛勞,一再在原告急需資金購地設置廠房時,悍然拒絕原告以所購置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無理取鬧,迫使原告為籌湊資金,四處奔波、飽受壓力,被告此舉,令原告相當寒心,更甚者,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以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受傷,被告所為,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正常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然不存,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自104年3月間離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後,與原告已無聯繫,兩造婚姻 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訟。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結婚以來,感情很好,是因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01年5月間至大陸投資後,另結新歡,至此急欲拋棄糟糠之妻,個性大變,急欲達成離婚目的,不擇手段。 (二)台中市幼獅工業區之廠房乃由房仲陳國慶所介紹,並陪同前往查看該廠房,被告當日勘查廠房僅是告知該廠房之牆壁有壁癌,注意該牆壁壁紙已脫落,要原告多加注意,深思熟慮後再作決定,並非反對購置該廠房。數日後房仲陳國慶來家告知,若欲購買該廠房要盡快決定,因為已有第三人欲加價購買買,惟被告對此無權作決定,原告此時外出不在家,被告能告知其儘速找到原告討論及研商而已。該廠房未購置並非被告阻攔所致。 (三)又於102年間,原告於臺中市烏日區覓得一廠房之工業用地 ,然被告拒絕以其名下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因而無湊足資金,該筆土地買賣告吹云云:原告前往大陸投資後,於102年8月間提議購入臺中市烏日區工業用地,惟前提是要出售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大安區安實段之房地,以該出售金額所得作為其購置該工業用地之資金來源。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因原告赴大陸投資後不斷以各種手段常常怒吼、咆哮及百般凌虐被告,以各種手段逼迫被告離婚,而有些緊張與不安,被告雖同意購置,惟要求新購置之工業用地所有權應讓被告參與持分登記,但原告不同意而作罷,是此次該工業用地之購置案之決策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據此拿來大做文章,作為離始之理由。 (四)原告於101年5月轉往大陸投資後,聽聞原告似已在大陸另結新歡,急欲拋棄糟糠之妻,從此原告個性大變,為達離婚目的,常常怒吼、咆哮及百般凌虐被告,以各種手段逼迫被告,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委曲求全忍受,此案乃原告故意設計陷害被告之加工傷害案件,原告竟由加害者變成受害者而以其左腳膝蓋之輕微挫傷、前頸1平方公分之擦傷,提出告訴 ,被告辯解無方,而遭判拘役。被告慘遭原告陷害飽受委屈卻有苦難言,原告據此作為離婚之理由,乃強詞奪理,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自赴大陸投資後,聽聞原告已在大陸另結新歡,急欲拋棄糟糠之妻,從此原告個生丕變,為達離婚目的,常常怒吼、也哮及百般凌虐被告,以各種手段逼迫被告,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外出打工家時,突發現彼告所有之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部遭拿走或沒收而不知下落,該年夏天之冷氣、電扇原告亦全部禁止被告使用,致使被告心生恐懼。嗣被告於 104年3月28日打工返家時,竟發現住屋房門之第二道內門被反鎖,使被告無法進入屋內而被阻擋於門外,被告迫不得已始暫回娘居住,實非得已。原告故意讓被告無法返家居住,迫使被告不得不居住於娘家,原告現據此作為離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為兩造之婚姻和諧業已付出真擎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家庭之和諧,秉持縱兩造有歧見,亦應理性講通,惟原告自101年5月到大陸投資另結新歡後即長期處心精慮,以各種手段百般逼迫被告離婚,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原告具可歸責事由。被告心繫兩造婚姻之和諧,百般委曲求全,不忍家庭破裂,可歸責事由較輕,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較重,自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七)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抓傷原告,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係因原告故意設計陷害被告。 (八)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5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兩造自104年3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爭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對被告咆哮,兩造之間已無法相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抓傷原告頸部因開刀而留下之傷口,更以方型扇扔擲原告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徵諸該判決書所載,兩造於是日僅因被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廚房內,在流理台倒水不慎噴濺到 原告,原告向被告理論,被告即徒手抓住原告頸部走至客廳,原告因出手阻擋致地扇掉落,被告竟以右腳踢地扇致該地扇撞擊原告左腳膝蓋,原告左膝蓋因而受有傷害,顯見兩造於是日僅因細微之事而生爭執,被告即訴諸暴力,兩造已無法以和平方式加以解決。 2.另徵諸兩造於103年7月5日下午6時47分之對話可知,原告對被告稱:「我就是要讓妳絕路」「全部不用說,林爸就是一 直告妳,妳不知道妳給我試看看,幹你娘,林爸這個男人的面子被妳掃落地面了,了解了嗎」「我開完刀一定要處理妳,妳繼續講,我馬上打給你,不要當官司妳一定贏!就算傾家蕩產我也要搞死妳」「妳乾脆去死一死好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5日下午6時47分58秒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分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平時不僅威脅被告,且對待被告 之態度甚為惡劣,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極盡羞辱之能事,相處不佳。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間至大陸地區投資,因而有外遇等情,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之洗衣收據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收據並非原告的等語,參諸被告所提之洗衣收據僅載明甲○○送洗,並留有原告之電話,送洗衣服有藍色羊毛連衣裙2件,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送洗羊毛連衣裙1件,該連衣裙是何人的?其與原告是何關係?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即證明原告有外遇,是被告抗辯兩造婚姻已破裂,但可歸責於原告一節不足以採信。 (二)綜上,兩造平時不僅因細微之事即發生爭吵,原告威脅、辱罵被告,被告則未顧及原告頸部甫開刀完畢,竟抓原告之頸部,兩造亦因此而對簿公堂,長此以往,夫妻情感因而消磨殆盡,殆屬必然。且雙方又有各自立場,造成溝通不良,使婚姻裂痕日益擴大,終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又兩造自104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兩造均不思如何挽救婚 姻,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此參諸兩造之女曾沼萍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與原告同負婚姻破裂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