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劉芝伶即劉玉蕋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潘姿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沅翰之母,被繼承人李沅翰於民國106年6月5日在其所受雇於「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峻廣企業有限公司、煒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總太等四間公司」)」之施工地點不幸發生公安事故而身歿,故「總太等四間公司」與被告潘姿樺(李沅翰之配偶)、被告李文玉(李沅翰之父親)於106年6月19日雙方訂立和解協議書,總計因該次職災事故之總賠償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8,350,000元(下簡稱「系爭遺產債權」), 且上開金額全數由被告潘姿樺、李文玉二人受領給付,原告並未受有分毫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李文玉無婚姻關係,當初係受被告李文玉欺騙其為單身,而生下被繼承人李沅翰,嗣原告發現被告李文玉早有配偶,乃與被告李文玉分手,而當年被繼承人李沅翰僅2 、3歲,被告李文玉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被繼承人李沅 翰抱走,且不透露被繼承人李沅翰當時寄養在其祖父母處之訊息,原告數十年來找不到被繼承人李沅翰,飽受無數錐心之痛。後被繼承人李沅翰不幸因職災事故往生後,被繼承人李沅翰之姑姑想盡辦法逼被告李文玉才找到原告。故被告李文玉、潘姿樺於106年6月19日與「總太等四間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時,才會以聯絡不到原告為由,而與「總太等四家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但若細究本件事情的原委,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劉芝伶。 三、再據系爭協議書,「總太等四間公司」總賠償金額835萬元 ,係要給付被繼承人李沅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人), 而非僅要給付被告潘姿樺、李文玉二人,而將原告排除在外。被告潘姿樺代被繼承人李沅翰全體繼承人受領總太等四家公司理賠835萬之後,扣除喪葬費用35萬元,「系爭遺產債 權」應核為800萬元。目前就該800萬元當中,實際上係由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二人各受550萬元、250萬元之分配,然就各繼承人間應繼分之比例,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原告本應依2:1:1之比例而受分配,故被告潘姿樺、被告 李文玉、原告依法本應受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分 配,故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目前各受有150萬元、50萬 元之不當得利。今因被告潘姿樺否認原告劉芝伶之繼承人資格,認為原告劉芝伶無權受系爭800萬元之分配,爰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峻廣企業有限公司、煒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潘姿樺、李文玉於106年6月19日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中所訂賠償(含補償)總金額新台幣8,350,000元」,為被繼承人李沅 翰之遺產,該筆款項為兩造間公同共有。 五、對被告潘姿樺答辯之陳述:就原告前聲請向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調查部分,不爭執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潘姿樺。另被告潘姿樺主張受領勞保給付1,026,000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5,125,350元、喪葬給付350,000 元部分,其中喪葬費用原告不應受分配,原告對此不爭執,而縱勞保給付、南山人壽所為保險之給付,均認被告潘姿樺為唯一受益人,則扣除上開部分後,尚有1,848,650元(計 算式:8,350,000-1,026,000-5,125,350-350,000=1, 848,650)。是以,至少就「總太等四間公司」給付與原告 之賠償金1,848,650元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李沅翰之遺產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姿樺則以: ㈠就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沅翰之生母,及106年6月5日被繼承人 李沅翰因工地公安事故身歿,伊不爭執。 ㈡「總太等四間公司」給付之金額835萬元,說明如下: ⒈勞保給付之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為102萬6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2項、第64條規定,被告潘姿樺為遺囑津貼之當序受領者,另本件喪葬事宜由被告潘姿樺辦理,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則勞保局就被繼承人李沅翰死亡核發之5月喪葬津貼、 40個月遺囑津貼,合計102萬6千元之受領權人為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及原告均非受領權人,此非被繼承人李沅翰之遺產。 ⒉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之512萬5350元:依該南山人壽保險契 約約定,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之遺囑及順位決定契約之受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潘姿樺為指定受益人,並非被繼承人李沅翰之遺產。 ⒊「總太等四間公司」給付喪葬費用補助為35萬元,835萬 元扣除上述102萬6千元、512萬5350元及35萬元後,餘款 為184萬8650元,該184萬餘元之52萬5千元,為「總太等 四間公司」給付被告潘姿樺之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被告潘姿樺依勞基法規定為受領權人。 ⒋上述184萬餘元減去52萬5千元後餘額為132萬餘元,來自 「總太等四間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144萬9千元,由南山人壽指定被告潘姿樺為受款人。被告潘姿樺不忍見被告李文玉喪子,於106年8月間將餘款132萬餘元之侵 權賠償金額,連同「總太等四間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私人款項70-80餘萬元,湊成267萬元現金給付被告李文玉(含給予李文玉喪葬補貼17萬元),為此,被告潘姿樺所保有之款項,皆被告潘姿樺有權受領之金額,來自勞保或南山人壽給付。「總太等四間公司」交付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連同該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共約184餘元,及被告 潘姿樺自籌70-80餘萬元,合計共267萬元,被告李文玉已收訖,原告若欲分配侵權損害賠(補)償,應向被告李文玉請求。 ㈢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玉則以:伊已久未與原告聯絡,辦完喪葬之後,伊乃與原告聯繫,並告知「總太等四間公司」此筆款項之事,原告認其亦應分得,並去找被告潘姿樺,但被告潘姿樺不願給付與原告。伊僅有取得公司和解之理賠金250萬元及喪葬 費32萬元,原告原先向伊追討50萬元,後雙方以20萬元達成和解,伊並已給付與原告。被繼承人李沅翰死亡後,遺產之分配及金額皆為被告潘姿樺與「總太等四間公司」協商,目前未明確之部分為保險金部分,如保險契約已指定被告潘姿樺為受益人,將不會爭執,倘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希望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李沅翰遺產之範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沅翰之母,被繼承人李沅翰於106 年6月5日在其所受雇於「總太等四間公司」之施工地點發生公安事故而身歿,「總太等四間公司」與被告潘姿樺(李沅翰之配偶)、被告李文玉(李沅翰之父親)於106年6月19 日就上開事故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因該次職災事故之總賠償金額為8,350,000元,及上開金額全數由被告潘姿樺、李 文玉二人受領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訂之賠償(補償)金額有權受分配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簡訊截取畫面在卷,然為被告潘姿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面額5,125,350元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預付費用、 摘要:喪葬費用、金額25萬元;會計科目:補償費、摘要:職業災害、金額:525,000元)、面額1,449,000元之支票在卷。經查: ㈠李沅翰死亡後,除兩造上開爭執部分外,查無其餘遺產可供繼承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 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 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 貼者,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等遺屬,此項受領權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歸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自不殆言。 ㈢本件李沅翰投保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之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21103)內容為南山人壽團體 一年定期壽險(保單金額10萬元)、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上開投保之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煒翰 實業有限公司,受益人依要保書之約定為乙型: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之遺屬及順位決定契約之受益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107) 南壽核字第69號函文暨所附要保書在卷。而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前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李沅翰之配偶即被告潘姿樺;另李沅翰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潘姿樺,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107)三法字第1285號函附卷足憑, 被告對於上開保單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潘姿樺,亦不爭執,則上開保單之保險金係歸屬受益人即被告潘姿樺,亦非屬李沅翰之遺產。 ㈣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峻廣企業有限公司、煒翰實業有限公司(以上合稱甲方)與潘姿樺、李文玉(以上合稱乙方)為民國106年6月5日竣廣公司所僱勞工李沅翰於甲方所 屬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壹事,今甲乙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本事故之總計賠償(含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5萬元整(數額已含乙方得受領 之各種保險給付),作為本次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含補償)。二、甲、乙雙方同意本次事故之賠償(含補償)金額之給付方視為(一)甲方於106年6月5日 已給付喪葬費35萬元整,乙方已確實受領,不另制據。(二)勞保死亡給付102萬6千元整。(三)餘額697萬4千元,由甲方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予乙方。(四)以上給付,乙方同意由潘姿樺受領…四、乙方就本事故達成和解,並保證就本事故已無其他任何請求權人,若有疏漏,乙方願負所有責任,與甲方無涉,且放棄一切追索權利。乙方同意俟後不得再以本事故為由,向甲方或甲方所屬員工及該工程相關廠商及定作人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之主張(若已提出,應撤回)…」之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李文玉、潘姿樺與「總太等四間公司」間,就含喪葬費、勞保死亡給付等之事故總計賠償(含補償)金額有所約定,並以之作為李沅翰發生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含補償),然其中部分如喪葬、遺屬津貼、人壽保險所為給付,本非李沅翰之遺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所訂賠償(含補償)金額835萬元為李沅翰之遺 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總計賠償(含補償)金額835萬元,扣除勞保給付、南山人壽所 為保險之給付、喪葬費後尚有1,848,650元,應列入李沅翰 之遺產云云,然上開835萬元係被告李文玉、潘姿樺與「總 太等四間公司」磋商後,雙方就事故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所約定之賠償(補償)金額,自非李沅翰之遺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扣除勞保給付等費用後,所餘款項即屬李沅翰之遺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依證人即煒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瑞良到庭所證稱:「(原告訴代問:和解協議書第四項的意思是否為和解後,如果找到生母的話,賠給被告潘姿樺的錢就已經包括給生母的部分?)如果生母出現,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不能再跟公司請求賠償。(原告訴代提示上開LINE簡訊截取畫面,問:簡訊內容是要解釋協議書第四項的內容?)對,當時生母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聯絡,問事情怎麼處理,我兒子說和解時有說好,如果生母出現,要由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自己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訴代問:依上開簡訊第3頁內容中,『你的錢他們要 依法定比例給付給你』是何意?)我兒子意思是說,他們賠償跟公司沒有關係,叫她自己去找被告潘姿樺、被告李文玉。(被告潘姿樺訴代問:系爭和解書是針對被繼承人李沅翰死亡的侵權賠償,或是被繼承人李沅翰的遺產?)被繼承人李沅翰的意外的賠償」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原告所提LINE簡訊截取畫面,及證人鄭瑞良上開證言,僅可證明原告向鄭瑞良(或其子)方請求賠償時,渠等以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回覆原告應依法向被告請求等情,然此,並未能認定該金錢即屬李沅翰之遺產。 ㈤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訂之賠償(含補償)金額為李沅翰遺產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訂賠償(含補償)金額8,350,000元之遺產為李 沅翰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