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姚薇薇 相 對 人 褚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因罹患陰性乳癌及肺部纖維化等疾病,其併發症狀包括雙手、雙腳指甲全脫落、全身黏膜更是經常發炎、整天頭暈、跌倒無數次,身上更有莫名之傷痕,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甚多,故聲請人無法申報低收入戶,前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胸腔科醫生開立證明,故聲請人無工作能力,而每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包括氧氣筒都是必需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30年前已離婚,卻在聲請人之父過世時領走定存新臺幣(下同)150多萬元 及撫恤金,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相對人卻將責任推給聲請人已過世之弟,且在聲請人之弟過世後,將聲請人之弟名下房屋占為己有,復侵占聲請人名下存款149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超過時效為由 ,以105年度偵字第20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退休教師,平日在股市進出,出國旅遊更是家常便飯,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但聲請人自小即非常叛逆,於民國67年至102年間,聲請人屢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而遭判刑入監服刑,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侵占其存款及將聲請人之弟之房屋擅自出售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經駁回。聲請人自成年後即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故意對相對人為重大侮辱、精神上不法侵害,相對人現僅以每月領25,000元之退休金及其他利息所得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1條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經查,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其104年、103、102 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107元,有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另主張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右側乳癌、雙極性躁鬱症等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係記載需口服化學藥物及精神科用藥治療,並定期回診等語,顯然並未就聲請人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未見記載聲請人病情亟需長期住院或不宜工作之內容,且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其之前工作為臺灣大哥大電話促銷工作,顯非全無工作能力。再參以聲請人為46年11月6日生,非屆至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聲請人主張自己已無謀生能力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