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償債務返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 告 鐘昱麟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返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2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而為上開請 求。再於同年11月3日,又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5,232元,其中1,885,23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5萬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103年9月8日結婚,現因故分居。被告於103年6月間 ,在高雄市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南部公司),下訂一部Audi A3 Sedan自小客車,車價為162萬元。為支付車款,被告將伊名下馬自達汽車,以32萬元出售給中古車行,其餘車款130萬元,加上保險費及過戶費5萬元,合計135萬元,除100萬元係向車貸公司貸款外,餘35萬元,被告則請求原告代為清償,並允諾日後歸還。原告因此於103年6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奧迪南部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另100萬元車貸部分,被告繳交數期後 即無法繼續支付,要求原告代為一次償還,允諾嗣後歸還。原告乃於104年3月18日匯款885,232元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功分行帳戶,但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後於104年9月間,被告又向原告稱,伊缺錢週轉,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再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亦迄未返還。上開被告積欠原告 之款項,雖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235,232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312 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原告代被告清償買車貸款885,232元部分,原告否認有 贈與被告之意思,亦否認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原告係基於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而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還款給貸款銀行,且原告確有向被告追討,何來贈與?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信軟體對話記錄,從其前後語意,看不出原告係在免除被告之債務。 ㈡原告父母每月都以現金發放子女及兒媳3至4萬元不等,供作生活費用,且兩造婚後幾乎不用開伙,每天晚上都是回原告父母住處用餐,餐後尚自原告父母住處帶很多水果及食物回兩造住處,根本無須額外花費。兩造住處裝潢及家電用品均係原告父母所買,每月瓦斯、水電費及社區管理費,甚至請清潔人員固定打掃及環境維護費用,亦由原告父母支出。綜觀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合約書等,顯係將無關之費用硬湊成大約100萬元,再以此指稱原 告所匯款項係用於生活費用;然上開被告所提證據之時間,橫跨達1年餘,甚多費用都在原告匯款時無法預期,自難認 該等費用與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有關。況被告所提之信用卡 帳單,原告確另有支付予被告,並不在原告主張範圍。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232元,及其中1,885,232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5萬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原告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之全部要件事實存在。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全部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8日,代被告清償買車貸款885,232元,及其於103年6月16日匯款35萬元予奧迪南部公司, 請求被告應返還部分,並無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尚無夫妻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所匯35萬元款項係代償被告債務。縱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債務,惟原告與被告之汽車貸款債務,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無理由。 ㈡兩造結婚前,被告因汰換原本使用的小客車,乃貸款100萬 元購置目前使用之汽車。被告婚前原本在大型醫材公司任職工作,每年薪酬收入約有100餘萬元,依被告資力,足可負 擔上開貸款清償義務。被告婚後依原告的期望,自原本任職公司離職,因被告有上開汔車貸款須逐月按期繳付,而原告家境富裕,兩造又已結為夫妻,原告乃於104年3月間出於贈與之意思,主動提議由其將被告之上開購車貸款餘額885,232元全數清償,其代為清償貸款情事,並非出於被告請託而 為之。 ㈢倘鈞院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車貸債務,係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不向被告追討代償款項之意思。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104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請求被 告應償還予原告部分,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惟被告並無以缺錢週轉為由,請原告匯款給被告,上開匯款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開100萬元係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 關係。兩造結婚後,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旅遊花費等,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付帳,其後應付之信用卡帳款亦由被告負擔繳清,部分繳款來源也有以原告上開匯款的生活費用繳付。 ㈢原告指稱其另有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款,然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部分之款項計715,500元(亦係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外,原告以提款卡提領之現金計119萬元,根本沒有交付給 被告,且被告也不知悉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現款。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該119萬元給被告。原告指稱:其父母每月發放 現金3至4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乙節,被告並不知悉,且被告自婚後辭去原有待遇不斐的工作,轉至原告家族公司幫忙,除有投保勞、健保外,亦無按月領得原告所謂之現金3、4萬元。比對兩造家庭生活多次國內外旅遊,少則數萬元,多則20、30萬元以上,加上日常生活開銷,及原告平日簽賭花費,也遠遠高於其所指其父母每月給予3、4萬元生活費額度。即因兩造家庭生活雜支之款項多先由被告刷卡支應,始有其後原告匯交100萬元款項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個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 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無法律原因要件,應 以各別的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即所謂非統一說)。其類型分為基於給付受利益及基於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二個基本類型。而給付的不當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為凡依當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是以,因給付而受利益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須探討者包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給付欠缺目的等三個要件。所謂給付者指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致他人受損害,則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 三、返還代償汽車貸款部分: ㈠原告於兩造婚前為被告代墊汽車價款3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奧迪南部公司,訂購自小客車一輛,價款為162萬元,被告除以出售舊車所得32 萬元支付外,其餘車款130萬元,加上保險費及過戶費5萬元,合計13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向車貸公司貸款,餘35萬元,則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奧迪南部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代被告以為清償,而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有為伊匯款35萬元車款予奧迪南部公司,及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當時兩造尚無夫妻關係,及原告並非被告汽車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3.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 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得依該條請求者,應以夫妻間之 一方為限。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8日方結婚,則於103年6月16日,兩造間尚非夫妻關係,是原告固然有匯款予汽 車公司,而為被告支付汽車價款之事實,仍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汽車價款35萬元,於法不合。 4.然被告既係汽車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應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而被告購車價款中之35萬元,確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以匯款繳付,業已發生清償此部分購車價款之效力,致使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一部消滅,即屬受有利益。且原告並無代為清償上開價款之責任,被告所受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因代墊上開價款,但被告迄未返還,致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汽車價款3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原告併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然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此部分其餘所為主張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兩造婚後為被告代償汽車貸款885,232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之100萬元汽車貸款,於繳交數期後,無 法繼續支付,乃要求原告代為一次償還,原告遂於104年3月18日,匯款885,232元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功分行 帳戶,供作清償汽車貸款之用,但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有三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6315號函暨所附放款帳 卡明細單在卷可稽。 2.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匯款885,232元予伊,及伊用以清償 汽車貸款,且迄未償還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兩造婚後,伊依原告所期,辭去婚前原本收入優渥之職務,原告乃出於贈與之意思,主動為被告代償汽車貸款餘額全數,並表示毋須償還,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3.就被告所為贈與、免除債務之抗辯,原告均予以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然稱:「應該都是要交車匯尾款的吧!」、「不到2年我們家才買3台車而已」、「連你的應該是2年買4台」等語,惟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於贈與之意,而代被告清償汽車貸款餘額之表示。又原告雖稱:「我也沒有要跟你討什麼」、「並不是要討什麼」、「…我沒有對妳好要對誰好」、「本來就該照顧妳的」、「…更沒有說要跟你討回來」,但無法明確認定兩造間所談論者,係有關原告免除被告返還其代償汽車貸款債務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4.基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前開汽車貸款餘額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5,2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審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夫妻各自清償債務之 規定,而為請求,原則告依不當得利、利害關係人清償、消費借貸所為主張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償債部分: ㈠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間,被告稱伊缺錢週轉,原告又於104年9月22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仍迄未返還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為證。2.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有轉帳100萬元予伊之 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伊有向原告表示缺錢週轉,而要求原告匯款之事實,並辯稱:上開100萬元係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3.就被告上開所辯,原告陳稱:原告父母每月皆發放現金3 至4萬元不等,供子女及兒媳作為生活費用,且兩造婚後 大多回原告父母家中用餐,並帶回伙食,根本無須額外花費,兩造住處用品及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清潔打掃費用,亦均由原告父母負擔,被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原告已另有支付予被告,並不在原告主張範圍內。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陳,並辯稱:原告除曾先後匯款合計715,5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信用卡 帳款外,並未交付現金計119萬元給被告。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婚後既無工作,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即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 4.準此,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供被告在該行所設帳戶,自104年9月22日迄今之交易往來資料,結果並未能認定被告有以原告所匯之100萬元,作為清償伊債務之事實,此有該行106年12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23591號函所附往來明易 在卷足參,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兩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或上開匯款確非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478條、第10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232元,及其中885,23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其中350,000元部分,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