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洪秀英 被上訴人 劉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7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上訴人自認噪音確實為其住處所產生: 依上訴人檢具民國105 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LINE訊息,被上訴人回覆稱:「抱歉,下次會注意」及「可能我們剛好要睡吵到您了,很抱歉,會小心」,證實被上訴人承認深夜就寢前確實有製造噪音吵到上訴人而道歉,並允諾下次會改善,被上訴人於該訊息承認且無爭執之明確意思表示,已達自認,代表兩造說法合致,證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答辯㈣狀稱106 年4 月15日當晚家人因故「不舒服在哭泣」,與上訴人所提噪音光碟錄音檔(20170415-223720 及224525)聲音描述「哭聲」吻合,警衛值勤日誌亦載明員警到場後證實有小孩哭聲,均證實上訴人所提錄音檔內之噪音確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產生。以上證據均能證明上訴人錄到之噪音確實來自被上訴人住處,顯示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之噪音為真實,原審判決理由㈡⒈不成立。 ㈡噪音發生時間點與上訴人之失眠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錄製之噪音光碟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所記錄噪音發生時間均為夜間10點過後,警衛值勤日誌記載上訴人反應噪音時間點亦均為夜間10點過後,上訴人於仁愛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間係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5 月25日止,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上訴人失眠達半年之久時間相吻合,上開證據之時間性與上訴人失眠明顯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噪音屬行為罰,非上訴人主張期間之證據與本案無關: 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期間為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19日。噪音干擾屬行為罰,非上開期間之證據均與本案無關,故兩造所提自106 年5 月28日以後之證據均與本案無關,且原審於106 年7 月12日開庭時亦已諭知不採,故原審判決理由㈡⒉無效。 ㈣被上訴人違反「近鄰噪音」法規且擾鄰長達半年,已構成侵權行為。所謂「近鄰噪音」無須評估具體確定可接受聲級或量度,不適用「噪音分貝」標準,原審判決引用法條不當: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此即所謂「近鄰噪音」。「近鄰噪音」處理流程圖第1 項明訂噪音內容有:「⒈樓上鄰居小孩跑跳之樓板衝擊音」、「⒉樓上鄰居搬動物品之樓板衝擊音」,上述衝擊音依法均屬噪音,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且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警衛值勤日誌中顯示,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對於管理員撥打對講機或員警到場規勸,累計23次中有11次未接聽或未有回應,與LINE訊息中承諾「下次會注意」、「會小心」明顯不符,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深夜活動所產生之噪音無善意適度調整,甚至對警察規勸慣性地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製造噪音雖無故意,應屬過失致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長達半年,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屬實,故原審判決理由㈡⒊為不可採等語。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㈠、㈡、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理由㈣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之規定,並參考卷附「近鄰噪音處理流程圖」第1 項之規定,認定「樓上鄰居小孩跑跳之樓板衝擊音」及「樓上鄰居搬動物品之樓板衝擊音」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且無須評估具體確定可接受聲級或量度,不適用「噪音分貝」標準,而均屬噪音,原審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擾鄰不構成侵權行為,引用法條有所不當云云,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得認為合法。惟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如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亦屬噪音,並得由警察機關裁處罰緩。 ㈢查依上訴人所提106 年4 月13日至5 月19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229-232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時間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19日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錄音期間確有在其房屋內聽聞聲響,然前述聲響不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甚或其他與上訴人房屋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自不能僅因上訴人聽聞該等聲響由其樓上方面傳來,即遽認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出,此由上訴人所提錄音紀錄顯示其房屋內於106 年5 月28日至7 月6 日曾錄製到由樓上方面傳來之聲響(見原審卷第68-85 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段錄音期間卻至外地旅遊而未居住在其房屋內(見原審卷第116-125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訂房證明、交通票券及護照),亦可證明上訴人所錄製之聲響未必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其聲音描述不外乎為偶爾、短暫出現之家具拖拉聲、跑步聲、腳步聲、小孩哭聲及撞擊聲等,上述聲響均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且發生時間並非在半夜,衡情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自難認為已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況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縱上訴人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上訴人房屋所發出,亦難認為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核與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之「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仍屬有間。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錄製之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縱由被上訴人房屋所發出,亦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徒以其房屋內所錄製之聲響出現家具拖拉聲、跑步聲、腳步聲、小孩哭聲及撞擊聲等,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管制法第6 條所規定之噪音,影響其居住環境安寧及睡眠品質,原審判決竟未認定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