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0號原 告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何堂源 訴訟代理人 潘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份與被告簽訂「何堂源住宅新建工程」(含二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含稅)。雙方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執照範圍施工期應 於建管單位核准之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完工(含二次施工 ),其中二次工程之工作天日數為30天,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辦法可知,二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0%即92萬元。 原告施作之一次工程,於協助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取得使 用執照後,業於106年1月13日完成一次工程之全部工程,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8萬元。然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給 付第8期裝修工程款30萬元後,即拒付後續工程款,原告於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6月29日、7月7日催告被告給付前欠及後續未付工程款,惟被告均拒絕給付。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係於104年7月13日核准原告開工,故系爭工程開工日應自上開日期起算,且雙方係約定完工日期為400「工作天」並非日曆天,故例假日、 國定假日不在工作天日數內。本件一次工程自104年7月13日開工日起至105年8月13日間,係施作結構體工程、外牆打底及外部貼磚工程,如逢雨天即無法工作,參照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工程日報表,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之工作天日數應扣除雨天78日。則本件一次工程之工期:104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天為102天(原可 工作天數122日,扣除雨天無法工作20日);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天為189天(原可工作天數247天,扣除雨天無法工作58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3日,工作 天數9日,總計工作天日數為300日(102+189+9=300),未逾系爭合約約定之一次工程完工期限370工作天,被告主張 工程延誤需扣款60.72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一次工程有瑕疵,且原告未進行修繕云云,有關原土回填部分,原告於工程之初,即向下包廠商購土回填乾淨土方,被告如有疑問,在工程之初即可反應,現已完工多時,始提出爭議,明顯為拒付後續工程款之托詞;圍牆柵欄部分,含在二次工程減價中;弱電部分,僅剩NCC門號開通, 其餘原告都已完成(電視及網路線都已經接到開關箱,對講機係屬二次工程範圍,已協議扣除);浴廁部分僅餘肥皂架7個未裝設,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現場協調、記載之修繕項 目,原告均已改善完成。被告一再爭執水電工程有瑕疵、未按圖施作或未施作云云,被告抗辯之瑕疵或不存在或已修補完成,且除106年2月18日兩造確認需修補項目外,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不容被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減價或請求損害賠償。至於NCC無法報驗、肥皂架、電錶未裝設,均係被 告不配合施作,且裝設電錶並未列入工程合約範圍內,亦無收費,只是幫忙業主裝設,關於未裝設的浴室肥皂架7個2,422元及NCC報驗聲請費1萬元,原告同意扣除。 ㈣二次工程部分業經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協議終止,並扣除二次工程之工程款92萬元。被告其餘所指未施工項目,均為二次工程項目,既經雙方協議扣除,自不在本件工程履約請求範圍內,被告要求原告履約、改善瑕疵項目,並據以主張扣款云云,顯屬無由。被告另主張抵銷之工地管理荒廢工程損失;被告配偶辭職親自監管損失;未履約導致利息、房租損失等項,均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罰則,且上開損失縱認屬實,亦非原告造成且非必要支出。另關於合約終止後業主繼續做的合約項目;業主自己修繕的電、油漆項目云云,除其真實性存疑外,均係被告未依合約另行花費支出項目,未經與原告協商逕行支付第三人,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支出,被告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與法無據。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即 被告,以下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驗收。」,原告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業於106年1月13日完成一次工程之全部工程,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驗收,被告卻藉故以外水、外電未完工為由拒絕配合驗收。然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已載明「本估價單不包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外管線費用及天然氣施工」,況原告已協助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向台電提出外電申請及委請下包水電廠商,將被告之原水錶及水線管路作遷移及規劃。再者,原告已配合辦理相關缺失改善,並無被告所辯稱未執行之合約項目,被告抗辯缺失或未施作項目,均為二次工程項目,於兩造協議終止及扣除二次工程款後,不在系爭工程之履約請求範圍內,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綜上,原告業於106年1月13日完成一次工程之全部工程,如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目即一次工程中之第7期五樓 結構體完成之未付款2萬元;第8期裝修完成之未付款62萬元;第11期驗收完成之未付款46萬元,合計110萬元(2+62+46=110)。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約前有聲明:簽約後被告舊屋立即拆除,舊地重建,工程期間被告必需租屋居住,會趕著入住,營造一定要配合工期按圖施工,被告才會簽約興建。原告保證在一次工程結束時一定可以先入住安居,並稱可同時進行二次工程,雙方始簽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104年7月13開工日起400個 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項目共分11期數,驗收完工給付分期百分比價金,初期工程進展順利,惟第七期五樓結構體完成,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給付10%工程價金92萬元(實際匯款 90萬元,因第7期五樓結構體板模施工不牢固、鬆弛,在灌 漿時大量洩漏,造成該面牆壁往內前傾,影響結構安全,且事後漏雨嚴重,經通知原告改善,遲未改進,被告乃留下尾款2萬元,待其完善處理,聲明會在總清算付清)。另原告 自第9期使用執照取得期間工程即無進展,原告公司賴股東 聲明工程只能進行到一次工程就不蓋了,並屢勸被告二次工程不要蓋了,若要繼續蓋被告要自行找人接手。經被告屢次催問未果,系爭工程拖延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乃於106年2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協議終止二次工程合約及扣除92萬元,均屬不實,當天是在溝通是否讓原告復工以執行尚未完成的工程,是原告主動央求復工,雙方共持藍晒圖檢視工地,原告承諾於下周前來溝通復工細節及於一個月內完成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惟嗣後原告毀諾,不履行當天的承諾,故被告再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全部尚未完成之工程合約(含一、二次工程)。兩造並未於106年2月18日協議終止二次工程合約,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二次減帳工程報價單。 ㈡系爭工程第8期裝修工程未完工及具有瑕疵,原告未執行工 程項目如107年5月23日答辯狀第10頁(卷肆第41頁),一次、二次工程之水電均未完工,並有以下瑕疵:未依約原土回填、未按圖施工:沒有接地線、一樓沒有水塔、水電工程未按圖施工,自行篡改線路、化糞池沒有鼓封機及配線、開關箱冷氣線未接電源、冷氣、水泥管路阻塞、阻弱電外線未申請、室內弱電未完成(開關箱)、自來水跑照未完成、浴廁暖風機電源未配線、電梯電源未配線及管路阻塞、抽水機至水塔線路無法控制水塔進水、瓦斯管線阻塞、電源管線多處阻塞、開關箱及弱電箱線阻塞、弱電管路阻塞、門口對講機管線無法至弱電箱、一樓電錶未配線及送電、一樓監視系統管路阻塞、浴室排風無功能、抽水馬達無法控制線接錯、二樓馬桶漏水、水龍內外牙損壞,經被告書面通知而未改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被告自得暫停付款直到原告改 善為止,並請原告退還已付之第8期工程款30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保證一個月內可全部完工入住,並保證瑕疵會改善,惟之後仍未履約改善瑕疵,故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再向原告表示終止全部尚未完成之工程合約。否認原告主張一次工程於106年1月13日已完工,請原告提供整屋完工證明、驗收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驗收,並非事實。原告遺棄系爭工程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15條求償,計有: ⒈工程延誤:以66日計算,每日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即9,200元,逾期罰款為60.72萬元。 ⒉工地管理荒廢工程之損失:20萬元 ⒊被告配偶辭職親自接管監工之損失:22.8萬元 ⒋未履約導致貸款利息、房租之損失:13.2萬元 ⒌第8期未完工及瑕疵扣款:應退還被告已付第8期工程款30萬元及應扣款之工程項目、金額,詳列如被告107年6月27日第二份答辯狀附件一附表(卷肆第58~59頁)所示,總結算後原告應退還被告140.89萬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份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二次工程)為920萬元(含稅)。 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執照範圍施工期應於建 管單位核准之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完工(含二次施工); 本件二次工程之工作天日數為30天。都發局於104年7月13日核准原告開工。 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8萬元。 ⒋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之工作天日數應扣除雨天78日。 ⒌都發局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105中都使字第02379號使用執 照予被告。 ⒍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現場查看時,被告要求需修補項目如原告準備五狀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二次工程是否經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協議終止?或由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終止已完工部分外之全部工程(含一、二次工程)? ⒉本件一次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未施工項目?原告施作一次工程是否逾370個工作天? ⒊本件一次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範圍為何?除106年2月18日被告要求修補項目外,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修補? ⒋原告請求一次工程之㈠第7期五樓結構體完成之未付款2萬元;㈡第8期裝修完成之未付款62萬元;㈢第11期驗收完成之 未付款4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終止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業經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合意終止,並提出原證四(卷壹第106頁)為憑,惟已據被告否 認與原告合意終止二次工程,觀之原證四上書寫之文字由上至下依序為:「二次工程全部扣除92萬。⒈處理原則⒈全部扣除10%全部退回⒉減價給業主。」、「2驗收款5%4 62萬 談給付多少⒈何堂源尾款告知付2.5%23萬(換行)支付尾款26萬」、「黃健民(換行)考慮下星期處理雙方面議(換行)尾款26萬由何堂源提出(換行)賴永樂等協議後決定雙方確認」,最下方則為被告簽名「何堂源02-18-2017」,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內容,兩造就原證四上書寫文字之內容尚需再議後始確認,與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合意終止二次工程合約之情較為相符。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健民、周惠貞雖均證稱兩造係於106年2月18日合意終止二次工程,惟證人周惠貞為原告之會計,黃健民則為原告之股東及工地主任,所證難免偏頗之虞,且證人之陳述與上開原證四上書寫文字之文義不符,故尚難遽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8日合意終止二次工程合約乙節,未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事實無從認為真正。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5條亦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工程之進行…」,則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要屬無疑。本件兩造並未於106年2月18日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認定如前,被告抗辯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卷壹第1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可堪認定。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 系爭合約經被告表示終止後,就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將來失其效力,而終止前兩造已履行完成部分,則仍依系爭合約定定其法律效果,不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影響。 ㈡一次工程是否已完成及是否有逾期情事: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本件實際完日期為106年1月13日(不含二期工程,即指一次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主張上開除 二期工程外之實際完工日期積極地表示不爭執(見卷壹第20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一次工程完工日期。被告嗣雖多次抗辯系爭工程之第8期工程未完工,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銷上開自認(卷肆第43頁),惟未經原告同意(卷肆第73頁);又被告稱依其歷次答辯可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歷次答辯所指之第8期工程未完工項目為原告所否認,而依 被告答辯狀提出之照片甚多未標記日期,無從知悉其拍攝時間,亦無從辨明係屬一次或二次工程項目,又除外水、外電未完成部分外,其餘照片所顯示如水塔凹陷、玻璃窗滲水、施工材質差異、磁磚破裂、牆壁龜裂、門窗未修補、插座孔隙等(卷叁第126頁-144頁、第146-314頁),縱然屬實,核屬瑕疵修補或保固之範圍,尚難採為一次工程未完成之證明。至於外水、外電未完成部分,依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所示:水電管線及設備工程為819,873元,附註記載:不含電力 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外管線費用及天然氣施工(卷壹第49頁、56頁),故此部分亦無從據為一次工程未完工之證明。復參酌本件原告已協助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取得都 發局核發之105年中都建字第02379號使用執照(卷壹第99頁),暨兩造曾於106年2月18日共同現場查看一次工程需修補項目(詳後㈢),足見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業經依圖說建築完竣。準此,被告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本院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實,即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於106年1月13日完工,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自都發局核准開工 日起400個「工作天」,而所謂「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 國定假日及下雨天無法施工之日數。查:本件都發局係於104年7月13日核准開工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之工作天日數應扣除雨天78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一次工程完工之工作天日數,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應為30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12月31 日之工作天日數為122日;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之工作天日數為250日;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3日之工作天日 數為9日,合計工作天日數為381日,扣除雨天78日,實際工作天日數為303日)。又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作天日數為 3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400個工 作天中扣除二次工程之工作天日數後,一次工程應於核准開工日起370個工作天內完工,則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完成一 次工程,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可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完工後,兩造曾於106年2月18日共同現場查看,當場經被告指明應修補項目,並逐項記載於平面圖上(卷叁第19-23頁),經彙整如原告準備五狀附表所示( 卷肆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完成之一次工程,確有如上開附表所載之瑕疵,並經被告請求修補,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除附表所載項目外,尚有多項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兩造於一次工程完工後,既已會同現場查看,並由被告逐項提出瑕疵請求原告修補,則就一次工程具有何項瑕疵乙事,自應以兩造當場會同查看時之紀錄為準,被告所指其餘瑕疵項目於兩造會同查看時,既未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修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天查看時確存有其他瑕疵項目及就其他瑕疵項目曾以何種方式通知、請求原告修補,則被告抗辯尚有其他瑕疵項目乙事,即難憑採。 ⒉兩造於106年2月18日會同查看時,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之瑕疵項目,原告主張除NCC報驗、欠缺肥皂架、電錶未裝設外, 其餘均已修繕完成,提出原證22-29為證(卷肆第15-30頁),並經證人洪憲鳴(即原告之下包廠商)到庭證稱:有幫業主提出外電聲請如原證14、有提出NCC聲請,中華電信公司 的管線都已經接通到房屋內、系爭工程沒有進行最後驗收,細項部分要進行修繕,被告拒絕我們進去修繕,確實有少7 個肥皂架,被告拒絕我們裝設電錶、室內對講機有安裝(屬於二次工程大門對講機沒有安裝)、有完成基礎接地工程、原告公司有請我將系爭工程全部修繕、有看到原告派人修繕及清潔(指插座破壞牆壁部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又依證人洪憲鳴所證未修繕完成部分為NCC報驗、裝設 電錶、欠缺7個肥皂架等細節修繕部分,未完成之原因係被 告拒絕證人進去修繕及因兩造請款爭執,原告請證人先暫停等語(卷肆75-76頁)。則本件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現場查 看時,被告請求修補之瑕疵項目,尚有NCC報驗、裝設電錶 、欠缺7個肥皂架等項未完成,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業 經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完成,尚未完成部分則經被告於106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則於被告表示終止 前已完成之一次工程部分,不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影響,兩造仍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第1-8期為一次工程完成、第9期為使用執照取得、第10期為二次 工程完成、第11期為驗收完成,原告已完成一次工程及協助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應依約給付系 爭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第1-9期之工程款,合計為782萬元, 被告已支付718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1-9期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64萬元。第10期二次工程完成部分,業經終止,原告亦未施作,被告自無庸付款。第11期驗收完成部分,本件於原告完成一次工程後,兩造雖未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惟業由兩造會同查看現場,並由被告提出請求原告修補之項目,其尚未完成修補之項目為NCC報驗、裝設電錶、欠缺7個肥皂架等項,如前所述。按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一次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僅發生定作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 契約(視瑕疵是否重要而定)、請求損害賠償(以承攬人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等法律效果,至於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則取決於兩造是否配合履行驗收程序、發見之瑕疵可否修補、定作人有無提出請求修補及就瑕疵項目是否同意減價處理等諸多因素,非謂驗收結果尚存有瑕疵或瑕疵未完成修補即屬無從完成驗收程序。而本件一次工程未完成瑕疵修補之原因,依前述證人洪憲鳴所證係因被告拒絕證人修繕及因兩造有請款之爭執而暫停,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1-9期工程款確有 部分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難期被告願意繼續協同原告完成驗收程序,是應認原告就終止前完成之一次工程,其請領驗收完成款權利期限已屆至,得向被告請領驗收完成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驗收款為總工 程款之5%即46萬元,原告僅完成一次工程,並未施作二次工程,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工程之驗收完成款,就二次工程部分則不能請求給付驗收完成款,依系爭合約所定一次工程、二次工程款之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驗收完成款為411,579元【一次工程款782萬元÷(一次工程款 782萬元+二次工程款92萬元)×46萬元=411,579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工程延誤、工程瑕疵、遺棄工程造成被告損害等,應扣除並返還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一次工程,原告於約定工期內完成,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合約履行至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終止尚未完成之合約時,其工作天日數為344日(核准開工日104年7月13日至 106年1月13日止之工作天日數為303日;106年1月14日-106 年3月20日止之工作天日數為41日,合計為344日),尚未逾系爭合約第4條完工期限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則當時原告雖並無進行施作二次工程,亦未構成逾期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扣逾期罰款607,200元,顯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受有工地管理荒廢工程之損失20萬元、被告配偶辭職親自接管監工之損失22.8萬元、未履約導致貸款利息、房租之損失13.2萬元等部分,未據其說明請求之依據,亦未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納。 ⑶被告抗辯未完工及瑕疵扣款部分,被告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請款單、估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等為證(卷叁第41-45頁、第47-58頁),惟其中外水、外電申請之相關費用不在系爭合約報價範圍內,已如前述,其他單據或記載為室內施作及二次工程工資材料、或無法辨明為一次或二次工程及是否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復為原告所否認,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之其餘扣款項目、金額,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難以採納。依本院前認定之一次工程未完成瑕疵修補之項目為:NCC報驗、裝設電錶、欠缺7個肥皂架等項,按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記載:NCC報驗之聲請費為10,000元、7個肥皂架為2,422元(卷壹第60頁、第58頁),原 告既未完成修繕,被告主張瑕疵扣減應屬有據,原告亦同意扣除(卷肆第76頁反面),以上合計應扣減124,22元。至電錶未裝設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在合約報價範圍,核與證人洪憲鳴證稱:分電錶箱未包含在工程報價內,是原告叫我們去施做,沒有額外收費(卷肆第76頁)等語相符,故無庸扣減。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付款辦法第1-9期之 未付餘款64萬元、第11期驗收完成款(一次工程部分)411,579元,另應扣減NCC報驗之聲請費及7個肥皂架12,422元, 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39,1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