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康仁慈 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 工程第二標工程」,並將其中①共同管道、②自來水、水資 源再生及澆灌管線、③接地、④道路照明及號誌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署「共同管道工 程材料」、「共同管道工程施工」、「自來水、水資源再生 及澆灌管線工程材料」、「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 工程施工」「接地工程材料」、「接地工程施工」、「道路 照明及號誌工程材料」、「道路照明及號誌工程施工」等契 約,雙方於前開材料合約約定:依實際到貨數量計價;訂金 為總價款20% ,原告須檢附同額之公司銀行本票,於第一批 料交點驗收合格無誤後次月無息退還;保留款為總價款5%, 待驗收合格後無息返還。另於前開施工合約約定:以實際數 量計價;每期應保留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合格後無 息返還。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臺中市 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業經臺中市 政府驗收完成並結算完畢,被告依約應返還附表所示4 紙作 為訂金之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且兩造已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會議另約定被告與業主總進度達80% 時,即退回 系爭4 紙本票無息返還,但被告迄未返還;並依上開工程結 算書所載相關數量為計算,原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302萬6046元(即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款929 萬9619元、附表 三所示工程款372 萬6427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台中漢口路 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返還系爭4 紙本 票,均未獲置理。故依買賣、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302萬6046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交還系爭4 紙本票。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萬6046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302萬6046元,應扣除下列款項: ⒈原告施作之38平方公釐之接地線(下稱系爭接地線)於104 年4 月29日遭竊,被告已報案,並口頭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當時原告雖已施作系爭接地線工程完畢,但未正式驗收合格前,依約由原告負保管責任,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完成補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另行購料僱工施作,分別支付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9萬1744元;勝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6 萬4680元,共55萬6424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施作之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工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依約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原告應負保管責任。原告施作之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工程之管線係於地下4 米深處,且施工完成須覆蓋土方,若原告施工完成後,未於地面上標示管線埋設位置,後續工程施作之廠商無從知悉,故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既有保管責任,自應於管線「上方」標示位置,用以防止遭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工程有所毀損,原告應為而未為,致其施作完成之系爭管線遭其他協力廠商毀損,應對被告負修補責任。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同年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拒未修補,被告僅得另行發包來而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而利公司)重新施作,但來而利公司要求被告先代原告給付其遭原告扣留之保留款50萬元,始同意施作,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被告支付來而利公司之工程款311 萬6767元及被告代為給付之50萬元,共計361 萬6767元。 ⒊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達成「A、B纜線乙方(即原告)應扣回予甲方(即被告)之約500 萬元,於日後經機關確定結算金額後再由乙方保留款中扣回。」之協議,而前開扣款協議,係因A、B纜線工程所需混凝土、鋼筋、模板由被告供料及施工,原告卻於報價時將上開工料費灌入其他工項中,經被告發現後,始作成上開協議,同意於日後經機關確定結算金額後,再由保留款中扣回約500 萬元。又依業主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所載A、B纜線管路之竣工結算數量,依序為1263.07M、842.29M ,被告即得依約自原告保留款中扣抵550 萬9500元。 ⒋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發現兩造就A型纜線管路與B型纜線管路材料之簽約價與原告之報價,簽約價較原告報價高出498 萬6589元,兩造遂於103 年3 月4 日簽訂共同管道工程材料追加減明細表(下稱第1 份追加減明細表,被證18),追減材料款498 萬6589元,但經兩造商議後,被告同意自原告保留款中扣減一半即250 萬元,惟原材料合約計價之彎頭、接頭及一切另件,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被告不予計價,亦無補貼,兩造復於同年4 月3 日再簽訂追加減材料明細表(下稱第2 份追加減明細表,被證19),前開第1 份、第2 份追加減明細表均經原告蓋章確認,效力等同正式合約,原告自應受第1 份、第2 份追加減明細表約定之拘束。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會議中,重申103 年4 月3 日自保留款中扣款250 萬元之協議,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因A、B型纜線管路之工程估驗款不足扣抵,約定250 萬元之125 萬元自接地工程之材料估驗款扣抵;其餘125 萬元從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之材料估驗款扣抵,但原告未依103 年4 月3 日之協議,分別從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接地工程之工程估驗款中各扣抵12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或全部工程款,自應依第2 份追加減明細表之約定扣除262 萬5000元(含稅)。 ⒌原告施作共同管道工程時,未安裝傳埋設,導致重新拆模組模而生之代工費7,188 元,應予扣減。 ⒍原告於進行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時,因原告施作排水管錯誤,導致重新拆模組模,所生之代工費2,645 元,應予扣減。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 紙本票部分: 原告施作接地工程之系爭接地線遭竊,被告已口頭告知原告,並於104 年4 月29日報案,另於同年5 月15日函請原告補作;復於104 年6 月6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修補完成,並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又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以原告施作之水資源再生管線經現場試水壓後有多處滲漏現象為由,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完成改善,並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再者,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拒未修補自來水工程滲水部分,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署「共同管道工程材料」「共同管道工程施工」「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材料」「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施工」「接地工程材料」、「接地工程施工」「道路照明及號誌工程材料」「道路照明及號誌工程施工」等契約。 ⒉上開材料合約約定:依實際到貨數量計價;訂金為總價款 20% ,原告須檢附同額之公司銀行本票,於第一批料交點驗收合格無誤後次月無息退還;保留款為總價款5%,待驗收合格後無息返還。 ⒊上開施工合約約定:以實際數量計價;每期應保留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合格後無息返還。 ⒋兩造102 年5 月9 日會議紀錄第4 點載明:「訂金本票於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總進度達80% 時,即退回該訂金本票無息返還。」 ⒌被告迄未退還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 ⒍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第3 點載明:「追加工程款約8,679,007 元,須先扣留保留款250 萬,其餘列入當期估驗計價」、第4 點載明「A、B纜線乙方(即原告)應扣回予甲方(即被告)之約500 萬元,於日後經機關確定結算金額後,再由乙方保留款中扣回」。 ⒎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因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經現場試水壓後有多處滲漏現象為由,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完成改善,並對系爭4 紙本票使留置權。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修補自來水工程滲水部分,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 ⒏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接地工程之系爭接地線遭竊,其已於104 年4 月29日報案為由,於104 年5 月15日函請原告補作;復於104 年6 月6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完成補作,並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 ⒐原告於催告期滿未修補遭竊之系爭接地線,被告為修補系爭接地線,被告購料僱工施作,分別支付伸泰公司49萬1744元、勝洽公司6 萬4680元,共55萬6424元。 ⒑原告於催告期滿未修補系爭管線,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與來而利公司簽訂簡約,交由來而利公司施作水資源再生工程管線,支出361 萬6767元(含被告代原告支付來而利公司之工程款50萬元)。 ⒒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並結算完畢,本件相關數量應以上開工程結算書為計算基礎。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買賣、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2 萬 6046 元(材料款 929 萬 9619 元、工程款 372 萬 6427 元整(如附表二、三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⑴至⑹項目之金額,合計1231萬7524元,僅餘70萬8523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購料僱工施作遭竊之系爭接地線,分別支付伸泰公司49萬1744元、勝洽公司6 萬4,680 元,共55萬6424元。 ⑵被告另行發包來而利公司施作水資源再生工程管線,支出 361萬6767元。 ⑶原告未施作A、B纜線之模板、混凝土、鋼筋,應扣減550 萬9500元。 ⑷「共同管道工程材料」合約追減材料,應扣減262萬5000元 (含稅)。 ⑸原告施作共同管道工程,疏未安裝傳埋段,導致重新拆模組模,應扣款7,188元。 ⑹原告施作排水管錯誤,導致重新拆模組模,應扣款2,645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 紙本票,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署「共同管道工程材料」「共同管道工程施工」「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材料」「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工程施工」「接地工程材料」、「接地工程施工」「道路照明及號誌工程材料」「道路照明及號誌工程施工」等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除被告抗辯應扣除之下述款項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款 929 萬 9619 元、工程款 372 萬 642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應自上開材料款、工程款中扣除如爭執事項⑴至⑹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不得主張扣減其僱工施作遭竊之系爭接地線支出 ①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 . . . . . 乙方所有已完成估驗之項目及數量,不得作為甲方已驗收合格或已點交之依據,乙方仍應對其施作範圍及品質擔負保管之責。如有第三人之損毀或遺失,乙方需自負修復及補做之責任;工程施工合約書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 「工程保管: 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所有已、未完成之建物材料、機械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汙染、損壞或遺失仍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完成估驗後,仍應負保管之責,倘有毀損或遺失,仍應由原告修復、補做,則無論原告是否可歸責,原告均應負責修復、補做,被告均得免責,竟不問兩造各自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將正式驗收合格前之保管責任及遭第三人或各種事變所產生之污染、損壞、遺失,均得要求原告負責,已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且加重原告之責任,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可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③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接地線遭竊,其已於104 年4 月29日報案為由,於104 年5 月15日函請原告補作;復於104 年6 月6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0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月12日前完成補作,並對系爭4 紙本票行使留置權。原告於催告期滿未修補遭竊之系爭接地線,被告為修補系爭接地線,被告購料僱工施作,分別支付伸泰公司49萬1744元、勝洽公司6 萬4680元,共55萬6424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⒏⒐),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乃自104 年2 月13日至 104 年12月16日停工,至104 年12月16日始行復工,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地線於104 年3 月14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7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4 月2 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039436號函、104 年12月15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161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8 頁至第129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系爭接地線係於停工期之104 年3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9日間某日遭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系爭接地線係於停工期之104 年3 月14日至 104 年4 月29日間某日遭竊,參諸兩造間並未就非可歸責原告而停工之情形而為約定,且上開停工之期間長達10月餘,兩造間又未另行約定編列此段期間之警衛看守費用,尚難認此段期間所發生之系爭接地線,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系爭接地線遭竊之原因,係遭第三人竊取,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抗辯此部份支出應予扣減,並不可採。 ⒉被告不得主張扣減另行發包來而利公司施作系爭管線支出 361 萬6767元: ①被告抗辯:依據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第2 條第12項、工程施工合約書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產生之損害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查,上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依來而利公司副總經理兼系爭工程中水資源再生工程管線工程部分之工頭即證人夏榮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向原告承做系爭管線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爭管線損害原因是被重機器、挖土機、砂石車回填石頭之類的東西破壞,我第一次施作後,埋設管線部分有用紅色的布綁在鐵管上面作為警示,裸露部分用紅色的彩帶綁著。後來系爭管線遭到被告下包廠商金石谷公司破壞,有1 、2 處是鑽孔,1 、2 處是回填土,其他可能是機器壓壞等語。證人夏榮祥所述,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堪認證人夏榮祥上開所述為真。基此,系爭管線既係由被告之下包廠商施工導致毀損,則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故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被告另行委請來而利公司施作之費用,即無依據,並不可採。 ⒊原告未施作A、B纜線之模板、混凝土、鋼筋部分,應扣減550 萬9500元: 被告抗辯: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就A、B纜線部分,A型纜線簽約單價為每公尺8,983 元,B型纜線簽約單價為每公尺5,443 元。兩造間約定之A型纜線材料部分單價為每公尺6,787 元,施工單價為1,660 元、B型纜線材料部分單價為每公尺3,716 元,施工單價為每公尺940 元等情,有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兩造工程材料合約、工程施工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第3 點載明:「追加工程款約 8,679,007 元,須先扣留保留款250 萬,其餘列入當期估驗計價」、第4 點載明「A、B纜線乙方(即原告)應扣回予甲方(即被告)之約500 萬元,於日後經機關確定結算金額後,再由乙方保留款中扣回」(見不爭執事項⒍)。上開會議紀錄經原告之副總經理馬太郎、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仕於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故亦足認兩造間亦曾有上開約定。比對參照「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兩造工程材料合約、工程施工合約書可知,前者包括「結構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第Ⅰ型水泥」「結構混凝土,預拌,280kgf/cm2,第Ⅰ型水泥」「鋼筋,SD280 ,含加工及組立」「基礎模板採用合板,清水」(下稱業主自理工項),後二者則將業主自理工項均備註記載:「業主自理」,並且未約定價金。惟前者約定之價金,竟均僅略高於後二者之單價加總(6,787 +1,660 =8447;3, 716+940 =4656元),A型纜線「業主自理工項」部分總價所占比例為94.03%( 8447÷8983=0.9403 ), B型纜線「業主自理工項」所占比例為85.54%( 4656÷5443 =0.8554) ,而顯與「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業主自理工項」與其他工項比例並不相符(A型纜線「業主自理工項」部分所占比例為34.69%【( 184.2+2122.96+207.4+602.5)÷8983=0.3469】 B型纜線「業主自理工項」所占比例為42.43%( 122.8 +1451.73+602.5 +132.6)÷5443=0.4243)。依據上開契約 間之單價、總價之比較及所占比例分析,再參以兩造簽訂之上開會議紀錄,足認被告抗辯:被告得標後,將此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因而議定A型纜線簽約單價為每公尺8,447 元,B型纜線簽約單價為每公尺4,656 元,嗣後被告欲自行購買鋼筋、混凝土、模板等並自行施作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原告遂將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部分之單價灌入A、B纜線及其他材料、施工工項中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抗辯應以竣工結算數量A型纜線1263.07 公尺、B型纜線842.29公尺,再依104 年2 月27日之約定金額,再依據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推算,而抗辯得扣除550 萬9500元(計算式:5,000,000 ×【( 8,447 ×1,263.07+4,656 ×842.29) ÷ ( 8,447 ×1,103 +4,656 ×843)】=5,509,500 ),應屬 有據。 ⒋「共同管道工程材料」合約追減材料,應扣減262萬5000元 (含稅): ①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以第1 份追加減材料明細表約定:「A型纜線管路材料/-3,691,741 (單價追減)」「B型纜線管路材料/-1,294,848 (單價追減)」;兩造另於103 年4 月3 日以第2 份追加減材料明細表約定與上開相同之內容,另補充說明:「⒈乙方於保留款中扣NT2 ,500,000元/ 未稅還甲方。⒉另除上列乙方無息退款於甲方外,結算款之:⑴材料合約部分:乙方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結算數量。⑵工程合約部分:乙方以甲方與甲方業主結算施工數為支付乙方之結算數量計價之。⒊本材料合約計價之彎頭、接頭及一切零(另)件,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甲方不補貼任何費用。⒋本單為合約一部份,雙方用印後為合約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正式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足認除前述550 萬9500元部分外,兩造尚合意就A、B纜線部分扣除250 萬元,故被告抗辯尚應扣減26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0 ×1.05=2,625,000 ),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追加減材料明細表合約編號C-1205-48-1( 1)、C-1205-48-1( 2) 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惟原告提出印章2 枚,經本院勘驗後認定:原告提供之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馬逸峻之印章,均與追加減材料明細表合約編號C-1205-48-1 、C-1205-48-1( 2) 之印文相符;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追加減材料明細表合約編號C-1205-48-1( 1) 、C-1205-48-1( 2) 之印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ZX1455680 號支票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240 頁),印章及印文之邊緣左下方相同位置均有相同大小之缺口(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並將之提示兩造,經兩造均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足證兩造確有此協議,故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印文並非真正,並不足採。 ⒌原告施作共同管道工程之疏失及排水管錯誤,應分別扣款 7,188 元、2,645 元: 被告主張原告疏未安裝傳埋段,導致重新拆模組模,應扣款7,188 元;施作排水管錯誤,導致重新拆模組模,應扣款 2,645 元等情,有兩造簽署之扣款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302萬6046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未施作A、B纜線之模板、混凝土、鋼筋共550 萬 9500元、「共同管道工程材料」合約追減材料262 萬5000元,及施作共同管道工程之疏失及排水管錯誤,應分別扣款 7,188 元、2,645 元,應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88 萬1713元(13,026,046-5,509,500 -2,625,000 -7,188 -2,645 =4,881,713 ),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4 紙本票: 被告抗辯因系爭接地線遭竊、系爭管線滲水,而對系爭4 紙本票主張留置權。惟查,系爭接地線遭竊、系爭管線滲水部分,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得以扣抵工程款項,均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此抗辯得對系爭4 紙本票主張留置權,亦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8 萬1713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101年12月3日 │6,438,034元 │AF0651783 │ ├──┼───────┼──────┼─────┤ │ 2 │101年12月3日 │5,115,219元 │AF0651784 │ ├──┼───────┼──────┼─────┤ │ 3 │101年10月16日 │2,520,000元 │AF0651782 │ ├──┼───────┼──────┼─────┤ │ 4 │102年1月14日 │816,455元 │AF0651785 │ └──┴───────┴──────┴─────┘ 附表二:原告請求材料款部分 ┌─┬───────┬─────┬─────┬─────┬─────┐ │編│材料款項目 │ 結算金額 │0.3%保險費│ 已給付 │ 未付金額 │ │號│ │ │(含稅) │ (含稅) │ (含稅) │ ├─┼───────┼─────┼─────┼─────┼─────┤ │1 │共同管道 │34,729,324│104,188 │30,408,867│4,216,269 │ ├─┼───────┼─────┼─────┼─────┼─────┤ │2 │自來水、水資源│26,073,891│ 78,222 │24,273,305│1,722,364 │ │ │再生及澆灌管線│ │ │ │ │ ├─┼───────┼─────┼─────┼─────┼─────┤ │3 │接地線 │20,159,078│ 60,477 │17,288,010│2,810,591 │ ├─┼───────┼─────┼─────┼─────┼─────┤ │4 │道路照明及號誌│10,903,224│ 32,710 │10,320,119│550,395 │ │ │等(包含燈光展 │ │ │ │ │ │ │演燈及BRT場站 │ │ │ │ │ │ │預留管線) │ │ │ │ │ ├─┴───────┼─────┴─────┼─────┼─────┤ │合計 │ │ │9,299,619 │ └─────────┴───────────┴─────┴─────┘ 附表三: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 │編│工程項目 │ 結算金額 │0.3%保險費│ 已給付 │ 未付金額 │ │號│ │ │(含稅) │ (含稅) │ (含稅) │ ├─┼───────┼─────┼─────┼─────┼─────┤ │1 │共同管道 │9,305,603 │ 27,917 │8,098,388 │1,179,298 │ ├─┼───────┼─────┼─────┼─────┼─────┤ │2 │自來水、水資源│7,057,018 │ 21,171 │5,352,355 │1,683,492 │ │ │再生及澆灌管線│ │ │ │ │ ├─┼───────┼─────┼─────┼─────┼─────┤ │3 │接地線 │7,668,502 │ 23,006 │7,035,176 │610,320 │ ├─┼───────┼─────┼─────┼─────┼─────┤ │4 │道路照明及號誌│5,064,582 │ 15,194 │4,796,071 │253,317 │ │ │等(包含燈光展 │ │ │ │ │ │ │演燈及BRT場站 │ │ │ │ │ │ │預留管線) │ │ │ │ │ ├─┴───────┼─────┴─────┼─────┼─────┤ │合計 │ │ │3,726,4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