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王俊傑變更為黃文彬,並經黃文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臺灣塔暨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單元意象模組(Mock-U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7 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4 日開工,104 年2 月9 日完工,104 年8 月7 日開始驗收,至104 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結算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一)綠籬維護費〔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下稱價目表)壹、一、(一)、2 〕: 此部分為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為每公尺、每月182.96元。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11個月均有實際從事綠籬維護,長度共34.5公尺,然被告僅結算1 個月之綠籬維護費,故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之綠籬維護費共63,121元(計算式:10x34.5x182.96=63121)。被告雖抗辯綠籬維護費係指展示期間,然原告開始施作該工項起即需維護綠籬,不可能到展示期間才維護。 (二)臨時水電申請費〔價目表壹、一、(一)、6〕: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並無建築許可或建造執照,亦無可銜接之自來水及電力外管線,致原告無從為臨時水、電之申請,僅能以發電機及水車等替代方式解決。原告雖未依被告編列之項目為臨時水電之申請,但已以替代方案完成該假設工項,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得比照假設工項原編列之經費,即臨時電申請18,296元、臨時水申請228,698 元,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6,994 元。 (三)臨時水電使用費〔價目表壹、一、(一)、7 〕: 此部分為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為臨時電費每月10,977.53 元,臨時水費每月1,829.59元。系爭工程自103 年8 月4 日開工至104 年9 月23日複驗為止,期間超過13個月,被告僅結算3 個月臨時水、電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算之10個月臨時電費109,775 元(計算式:10x10,977.53=109775 )及臨時水費18,296元(計算式:10x1,829.59=128071),共128,071 元。退言之,自103 年8 月4 日開工至104 年2 月9 日完工止,期間亦有6 個月,則被告僅結算3個月,亦顯有不足。 (四)願景透視圖看板〔價目表壹、一、(一)、10〕: 原告已完成願景看板基礎及骨架約50% 及雜項工料耗損約50% 之後,被告始於103 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減作該工項,並於結算時,將該工項工程款全部減帳。然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作,依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價格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115,549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120元,為有理由。又該工項之鋼筋、模板,均依特定規格訂製,縱原告將鋼筋、模板拆除,亦已無使用價值,且原告尚需費工費時拆除、回填土等,被告遲至103 年12月17日通知減作,卻未給付工程款,顯然不利於原告。被告雖辯稱上開已施作部分未經查驗等語,惟施工期間監造單位及專案單位均在場,並曾對原告施工提出改善、加強等要求,可見監造單位就在現場查驗,且原告於每周工程協調會報告工程進度及施工概況時,該工項亦包含在內,故被告以未經查驗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五)單元模組試作工程中「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價目表壹、一、(二)、1A、2A、3 〕: 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工地設計高程與現況實測高程相差甚大,無法施作。經監造單位於103 年10月3 日召集會議討論,同意另外自他處取土回填至設計高程,而追加單元模組試作工程。然被告在結算價目表壹、一、(二)、1A、2A、3 所示施作數量即土方收方測量結果,只計算填土到設計高程,漏未計算到原契約約定填土後降挖的部分,而施作數量亦未以鬆方計算,導致該3 項工項之結算數量不足。故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工程款314,841 元。(六)混凝土地坪〔價目表壹、一、(六)、2 〕: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該部分工項發包數量為2,290 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2,250 平方公尺,實作比例98.25%,可見減少比例未達5%。依上開約定該部分價金不予增減。惟被告於結算時,就此部分卻予以減價32,56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部分之工程款32,560元。 (七)景觀養護工程〔價目表壹、一、(六)、4 〕: 價目表壹、一、(六)、4 、6 項分別為「景觀養護工程」及「植草皮」,且「景觀養護工程」係指植草皮養護。系爭契約「植草皮」工項原約定為716 平方公尺,嗣追加施作1,000 平方公尺,則被告就「景觀養護工程」部分,自應依「植草皮」之追加比例,給付景觀養護工程追加工程款66,416元(計算式:47554/716x1000=66416)。 (八)植草皮〔價目表壹、一、(六)、3 〕: 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3 日提出釋疑單,並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敘明經訪價3 家以上,原圖說約定之「類地毯草」因冬季缺貨供應不足,無法據以施作,並提出「類地毯草」、「地毯草」與「百慕達草」之草種比較表與訪價單,建議將更換品質及價格均不低於「類地毯草」之「地毯草」或「百慕達草」。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亦同意原告作法。至被告所提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載價格,則非即時之市場實際價格而不足採。本件原告既已以「百慕達草」施作,且施作期間「類地毯草」缺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應減價 40,987元及扣罰40,987元,故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81,974元。 (九)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付款程序之約定,而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載「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亦與本件「取得臨時使用許可」不同,且並非規定原告有義務無償辦理臨時使用許可。然被告卻於完工後,要求原告辦理臨時使用許可,被告因此委託專業人員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而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0,000 元。 (十)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依基本照明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電源設計記載,原擬由鄰案工地分電使用,惟因鄰案臨時用電已瀕臨飽和,被告乃另要求原告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然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並無可銜接之電力外管線,無法辦理用電申請。嗣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與臺電公司協調埋設電力外管線,原告始能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而支出費用,原告就此已給付訴外人王品機電工程行共220,000 元,且此部分費用與前述臨時電使用費不同。爰依民法第491 條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二、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373,097 元。此外,因被告表示需先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才能辦理驗收,並告知原告就變更後結算金額若有爭議,可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而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原告為求能辦理驗收,才於10 4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變更契約協議。觀之原告於104 年3 月、6 月、7 月間歷次函文(即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頁)中均載明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等語,且該等函文中所載爭議工項僅為例示,而被告收受該等函文後亦無異議,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會議亦曾決議「結算金額依PCM 建議金額結算,若承商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請爭議處理」,可見系爭工程兩造有爭議部分之工項僅暫為結算。原告縱使簽訂變更契約協議,亦非拋棄其餘有爭議部分之請求權。且變更契約協議僅係針對減作後之工項變更契約內容及金額,減作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第21條第7 款約定意旨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約定契約變更後金額為18,668,927元,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細設模型展示活動典禮及必要佈置」、「臨時廁所(租用)」、「臨時水申請」等工項則予以減項。又依變更契約協議所附契約變更明細表,可見僅就壹、一、(二)、1 、1A、2 、2A、3 部分工項;壹、一、(六)、3 、3A,記載「超過原契約30% 部分單價尚在議價中,暫予保留」等語。而兩造就上開工項已於104 年10月8 日議價成立,並列入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及明細表,原告亦已蓋印同意,兩造自應受變更契約協議及其所附表單之拘束。又原告所提上開函文並非與變更契約協議同時為之,亦未於變更契約協議中註記其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意思表示,不能拘束被告。而被告所提104 年11月9 日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原告若對PCM 建議金額結算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請爭議處理等語,只是被告建議原告可申請採購爭議處理,並非表示原告可不受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 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款表示意見如下: (一)綠籬維護費: 養護與維護不同,養護為植栽保活,應定期澆水、施肥等;維護則係指綠籬植栽若有毀損應予更換。本件「綠籬維護費」係考量展示期間因民眾往來,恐致綠籬毀損,方編列此費用,該工項為實作實算,原告應證明其確實有從事維護行為。關於養護部分,被告已於價目表壹、一、(六)、4 「景觀養護工程」乙式中編列,並結算給付完畢。至「綠籬維護費」部分,雖因政策關係終未展示,但被告仍結算原展示期1 個月之工程款給原告。況若原告果真有10個月「綠籬維護費」未請求,理應於契約變更協議之附註載明,而非於兩造協議變更契約之後,再稱尚有此部分金額未請求。 (二)臨時水電申請費: 原告並未向臺電公司申請臨時水電,而係以替代方式為之且無申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臨時水電申請費。又兩造就此已有約定報酬,亦無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三)臨時水電使用費: 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271 章(3 )所載,所有工作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估驗後方予計量計價。本件原告以替代方式完成臨時水電,未經被告查驗,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況被告已結算契約期間合理數量之3 個月水電使用費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變更契約。(四)願景透視圖看板: 依前述施工規範第01271 章之計量計價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願景透視圖看板」雖經被告減項,就已施作部分仍須符合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方得計價。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部分,並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其施作之品質、數量為何無從得知。且該工項經兩造合意減項時,原告已將鋼筋、模版等拆除運回,如其有要計價之意思,當時即應函知被告或監造單位進場檢驗,但原告卻未如此處理,足見原告當時亦認此工項既已減項,即無再計價之必要。再者,原告本知如依原圖說施作本工項其將虧損,而提議變更設計,嗣被告考量願景透視看板圖施作效果不佳而同意不予施作,故減項對原告有利,其要求減項前施作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兩造就此工項之減項已合意達成變更協議,原告自應受拘束。 (五)單元模組試作工程中「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 單元模組工程因現地高程低於設計圖面,基地須回填夯實土方以抬高基地,兩造對於土方回填契約變更均無異議,並決議依契約設計高程驗收,而簽訂變更契約協議,並會同監造及專管單位至現場檢測,確認收方結果為4,582.32平方公尺,且挖方及收方均為實方,並無以鬆方計算問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漏算原契約約定數量致結算數量不足之情形。且兩造就土方數量超過系爭契約30% 部分嗣已重新議價完畢,原告自應就變更契約協議及議價結果之拘束。又原告所提「土方變更設計請求給付不足金額」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難認有據。又原告於土方不足表格中另列壹、一、(二)、3A「土方壓密度試驗」120,000 元,而將該部分費用納入請求不足之金額,然該部分費用已編列於價目表壹、一、(十)「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原告自不得額外再請求所謂之「土方壓密度試驗費」。 (六)混凝土地坪: 此部分基地面積原約定為2,290 平方公尺,惟於施作時受擋土柱施作範圍影響,致基地面積縮小40平方公尺。兩造就此已為變更契約協議,調整基地面積為2,250 平方公尺,結算時,亦依竣工圖所示2,250 平方公尺計算,故該工項並無實際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差異之情形,而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 (七)景觀養護工程: 依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可知,植草皮工項中之壹、一、(六)、3 項所編列金額已包含草皮養護費,被告亦依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並無結算不足。又景觀養護工程此工項乃一式計價,而非隨草皮面積增加,自不受植草皮追加施作面積之影響。 (八)植草皮: 系爭契約原約定種植「類地毯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逕予改種「百慕達草」,並於竣工後方申請變換草種。然市面上絕對不會買不到「類地毯草」,原告是因「百慕達草」較便宜才變更草種。原告自知有所疏失,乃於104 年7 月9 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收受,被告乃考量此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依上開約定為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類地毯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09.78元,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示,百慕達草單價為77元,兩者價差32.78 元。而原告訪價結果,百慕達草單價為50元,然大量採購應有再減價空間。縱被告減價32.78 元收受,並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致僅計價予原告44.22 元,然此結果與原告實際購買「百慕達草」之成本50元相比,相差無幾。故被告減價收受並計罰100%違約金,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失。況兩造就此部分已於104 年10月8 日議價成立,原告自應受議價結果之拘束。 (九)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取得臨時使用許可為原告之義務,價目表亦未另外計價。又依公有建築物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為原告應辦理事項,系爭工程為臨時建物,則上開分工表所指應辦理之使用執照即為臨時使用許可。再者,原告申請臨時許可,係被告營造施工科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實乏依據。 (十)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原告所提臨時電工程簡易合約,前後日期不一,此契約顯有可疑。且原告稱請求之金額為辦理用電申請費,但其所提出之證據則為開工後之臨時電支出,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稱其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而支出費用。再者,兩造為變更契約協議時,已就契約變更總金額為合意,若原告果真有此筆費用支出,自應於變更契約協議時提出,而非於變更契約協議後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5 、42、236 至256 、47頁)。兩造嗣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復於104 年12月22日在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表上完成用印等節,有該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5 頁;卷二第32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前述工程款未結算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應受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之拘束?經查: (一)兩造係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並載明該協議係經兩造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如下:壹、原合約金額為25 ,600,000 元,契約變更後金額為18,668,927元。貳、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另「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細設模型展示活動典禮及必要佈置」、「臨時廁所(租用)」、「臨時水申請」等工項予以減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面)。觀之變更契約協議所附契約變更預算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229 至232 頁),可見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18,668,927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且依明細總表備註欄之記載,可知兩造僅就壹、一、(二)、1 、1A、2 、2A、3 項關於土方之挖方、回填及餘方處理,以及壹、一、(六)、3 、3A項關於植草皮部分,因數量超過原契約30% 部分之單價尚在議價中,而暫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105 頁反面、230 頁正面、232 頁正面)。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函送上開協議及附件時,亦僅特別記載就上開工項「逾30% 部分需重新議價之單價尚在議價中,單價填寫暫予保留,為配合工程驗收作業,先於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面)。由上足認,兩造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時,除關於土方及植草皮部分因尚待議價而暫予保留外,就變更契約協議所載內容、總表暨明細表所載其餘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變更,均已達成合意甚明。 (二)兩造嗣於104 年10月8 日就上開保留之工項議價成立,並於104 年12月22日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用印完成,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委託授權書、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採購招標決標之被告內部簽呈、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至此,可見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已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達成協議,至為明確。兩造自應受變更契約協議及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約定之內容拘束。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簽訂變更契約協議,及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用印,均係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其當時均已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故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等語。惟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6 月5 日、6 月29日及7 月1 日函文中,固均記載:針對契約內各工項,原告仍保有協調、訴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頁)。而104 年11月9 日會議亦決議「結算金額依PCM 建議金額結算,若承商(即原告)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請爭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而,觀之變更契約協議已載明為「變更」協議,並記載「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亦揭示為契約「變更」明細,可見該等文件並非結算明細甚明。是以,原告既已於其上完成用印,自當受變更契約協議及所附總表暨明細表之拘束,要不得於事後就系爭工程經協議變更後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再事爭執。就如同車禍當事人間就賠償事宜簽訂和解書時,被害人要無一面簽訂和解書同意加害人賠付之金額,而求先取得賠償金,又一面稱其就和解金額仍保有訴訟權利。蓋若如此,加害人自無可能同意簽訂和解書。況且,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配合為契約變更,否則不辦理結算乙節屬實,原告依法亦無義務配合,而可直接另循爭議處理程序或提起訴訟請求。佐以原告遲至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後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變更契約協議及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可不受該等協議之拘束,並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應受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之拘束,首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臨時水電申請費」、「願景透視圖看板」、「混凝土地坪」: 1.綜觀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可知兩造就「臨時水電申請費」、「願景透視圖看板」已協議予以減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就「混凝土地坪」則已協議調整基地範圍,縮小40平方公尺,而變更基地面積為2,25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變更協議之拘束。 2.「臨時水電申請費」既已減項,原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即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以替代方案取得臨時水電,故被告應比照原契約編列之工程款即臨時水電申請費,給付原告246,994 元,自屬無憑。 3.就「願景透視圖看板」部分,原告雖另請求其於該工項減項前,已施作完畢部分之工程款。然查,原告就其於減項前之施作程度,固提出103 年11月4 日第13次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11頁),惟上開會議之列席人員並無被告人員,且會議結論僅記載:願景看板基礎鋼筋、模板已施作完成(混凝土尚未澆置)等語,並無原告已施作部分所占該工項之比例或金額,此亦無法由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得知。再者,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對應之工程款應為69,120元,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表格所載數量並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查驗,原告復已將其施作之鋼筋、模板拆除運回,而無從查驗計價。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4.「混凝土地坪」業經兩造協議減少基地面積,則被告依變更後之面積予以結算,即無不合,且變更後之面積與原告施作之面積既均為2,250 平方公尺,則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減少未達5%之情形,而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時予以減價,而請求被告給付減價之32,560元,亦屬無據。 (二)「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部分: 兩造業於104 年5 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至工區進行複測,測量結果土方收方結果為4582.32 立方公尺,此有原告104 年5 月25日函及所附土方收方圖與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足認土方收方數量確實為4582.32 立方公尺。又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時,原告就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並無爭執,僅就數量超過系爭契約30% 部分之單價需重新議價而予以保留,此觀原告104 年6 月29日函說明欄第二點之記載,及其所附契約變更總表及明細表備註欄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7 、230 頁正面)。兩造嗣已就上開保留部分議價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均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4頁)。由上足認,原告已同意以土方收方測量結果為契約之變更,故原告自應受變更後之契約拘束。況原告主張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漏算原契約約定數量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尚難遽信。而被告所辯契約明細表所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則與監造單位函復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原契約係約定挖土後填土,變更設計後,為先墊高基地高程,而於挖土前另增加填土。由此可見,變更後只就填土部分有增加數量。是以,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既為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難認有何數量短少之情形。原告就此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三)綠籬維護費: 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該工項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觀諸該工項標題載明工作內容含綠籬及「展示期維護」,下方除列有圍籬施工、植栽等細項,亦編列「綠籬維護費」,由此上下文義以觀,所謂綠籬維護費應係指展示期之綠籬維護費,而不包含施工期間之綠籬維護費,故原告當不得請求施工期間之綠籬維護費。退言之,依原告所提104 年1 月15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頁),似見原告有栽種綠籬;專案管理公司亦曾於104 年6 月12日就綠籬維護指示原告只要達成養護目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然而,觀之被告所提104 年6 月8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面),可見綠籬植栽大部分處於枯死狀態,尚難認原告有盡維護之責。何況,原告就其主張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有實際從事綠籬維護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臨時水電使用費: 原告係以替代方式提供取得臨時水電之使用,而非原約定向臺電、臺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仍以原單價分析表所約定實作實算、按月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計算系爭工程之水電使用費,而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電費計價,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尚有10個月臨時水電費未結算等語,並無足採。 (五)景觀養護工程: 依價目表所示,該工項乃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植草皮部分已協議變更契約,而追加1,000 平方公尺,故景觀養護工程部分,亦應依植草皮之追加比例追加工程款。然查,兩造於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表,均未就此工項協議變更計價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卷二第38頁正面)。且植草皮工項已編列關於草皮之養護費(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準此,原告主張景觀養護工項應隨同植草皮追加施作面積按比例增加工程款,顯乏所據。 (六)植草皮: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變更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用「百慕達草」,而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共81,97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減價收受及扣罰,與系爭契約4 條第1 項約定不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改用「百慕達草」,確與原約定之「類地毯草」不符,然由被告減價收受乙情可知此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按系爭契約4 條第1 項但書約定: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花山種苗園、寶聖營造有限公司、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詢價單,「類地毯草」與「百慕達草」之市價相當,均介於每平方公尺50至53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足認2 種草類價格並無差異,而無所謂工料差額。至被告所提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則非市價。故本件應以原告上開詢價結果,較為可採。是以,「類地毯草」與「百慕達草」之價格既無差額,則被告據此減價及扣罰違約金即乏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及扣罰違約金之工程款81,974元,應屬有理。 (七)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此部分費用150,000 元,迄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八)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依原告所提其與王品機電工程行簽訂之臨時電工程簡易合約書、王品機電工程行簽立之付款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票,以及原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151 至153 頁),可知王品機電工程行係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臨時電工程,工程內容為「申請99HP裝置」,且原告已陸續於103 年12月12日、104 年7 月6 日、7 月27日,給付王品機電工程行含稅價格共231,000 元(計算式:22000x1.05%=23100 )。衡情若非王品機電工程行確已依約向臺電公司為用電之申請(即申請99HP裝置),原告要無可能給付上開金額。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係以發電機之替代方式取得臨時用電乙節,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104 年2 月9 日完工後依被告要求辦理用電申請之費用,堪信屬實。再從被告辯稱原告於變更契約協議未提出此筆費用乙情,可徵被告不否認其有要求原告辦理用電申請,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220,000 元(即原告給付給王品機電工程行之未稅價格),當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草皮減價及扣罰違約金之工程款81,974元、辦理用電申請費用220,000 元,共30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