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原告南區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昭陽,有原告南區分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茲林昭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3份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29頁,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款,嗣主張系爭契約均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原告臺中營業處)名義簽署,故追加原告臺中營業處為備位原告,核備位原告臺中營業處與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價款請求權,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臺中營業處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惟原告臺中營業處係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原告臺中營業處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並有以原告臺中營業處為名義人之帳戶而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契 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等情,有系爭契約、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信人一字第1060000580號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3606798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128至133頁),原告即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原告臺中營業處於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臺中 營業處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5,047,355元及14,326,275元, 原告臺中營業處已於約定之期間內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9日及105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嗣原告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 及105年8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清款項,分別尚餘14,440,512元、5,047,355元及14,326,275元。原告臺中營業處既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轄營業處, 系爭契約自屬原告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事項,原告南區分公司即有當事人適格,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南區分公司所轄之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所簽署,爰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33,814,142元,及其中14,440,512元自105年6月5日起、其中5,047,355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 、其中14,326,275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臺中營業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南區分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與訴外人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魁公司)需要資金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內容,原告臺中營業處便設計三方契約,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擔任提供資金之角色,系爭契約業主均為被告,原告臺中營業處是負責統籌業主與政魁公司承包商之角色。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原告臺中營業處另與政魁公司簽訂相同契約標的之合約,三方協議工程完工後,政魁公司向原告臺中營業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臺中營業處要給付款項給政魁公司,政魁公司會拿錢去購料,系爭契約由被告與政魁公司完成,原告臺中營業處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而原告臺中營業處始終未給付貨款,故依三方共同之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給原告臺中營業處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簽報單簽署日期、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況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因此,原告臺中營業處、被告及政魁公司於106 年6月30日所簽署由政魁公司代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營業處 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約定為無效,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前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一)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WPCT005104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等三份合作備忘錄。 (二)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30日簽訂「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 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及「WPCT005104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 ,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5,047,355 元及14,326,275元(本判決合稱系爭契約)。 (三)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30日簽訂「WPCT005103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WPCT005105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 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及「WPCT005104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契約價款合計38,074,026 元。 (四)原告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16日就系爭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完工有爭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南區分公司是否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南區分公司33,814,142元及其遲延利息?㈢如原告南區分公司就㈡之請求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33,814,142元及其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南區分公司有當事人適格: 1. 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臺中營業處所簽訂,原告南區分公司當事人不適格。惟查,原告臺中營業處為原告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業如前述,故以原告臺中營業處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涉事項,自屬原告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原告南區分公司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南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契約事項,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被告抗辯原告南區分公司無當事人適格,要屬無據。(二)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1. 原告南區分公司主張原告臺中營業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提供被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並已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參以原告臺中營業處與政魁公司簽訂如不爭執事 項第1項所示備忘錄,均載明政魁公司同意擔任原告臺中 營業處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專案廠商;而各該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單位均與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容幾乎相符,僅系爭契約中專案編號WPCT005105、WPCT005104號之報價單各多出「電能管理平台(iEN)含網路佈建」1項,有各該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第22頁、第28頁反面、第97至104頁反面) ;被告復自承政魁公司已完成與原告臺中營業處約定之工作內容,也驗收完成,政魁公司與原告臺中營業處契約內容沒有約定或完成的部分是由被告完成,本來被告就打算自己完成,沒有要原告臺中營業處實際施作;系爭契約工程均由被告與政魁公司自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反面、第86頁反面),且不爭執原告南區分公司所提出驗收簽報單上被告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8頁),足 見原告臺中營業處已由其履行輔助人政魁公司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驗收完成。被告復未就其抗辯該驗收簽報單簽立日期、地點有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臺中營業處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即非有據。2. 按系爭契約各第4條均約定:「各專案經被告點交驗收完 成後,由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反面),系爭契約既已經驗 收完成,被告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而原告臺中營業處既為原告南區分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其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即屬原告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南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又被告尚未給付本件先備位原告請求之所有款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3. 被告雖抗辯原告臺中營業處應先給付政魁公司貨款,始有給付原告臺中營業處貨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及不爭執事項第1、3項所示備忘錄、專案契約均未記載被告主張之付款條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節抗辯,要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故原告臺中營業處、被告及政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政魁公司代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約定為無效,原告南區分公司依前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南區分公司並非以該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故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4. 末依系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第4條約定:「本專案 經甲方(即被告)點交驗收完成,由乙方(即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計19,900,000元(含稅),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時,應以未付金額年利率5% 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專案編號WPCT005104、WPCT005105第4條則均約定:「乙方(即原告臺中營業處)完 成本建置案建置,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75日內以現款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足見系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係以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專案編號WPCT005104、WPCT005105則係以原告臺中營業處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後75日為各該契約之給付期限。而原告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16日就系爭 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WPCT005104、WPCT005105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專案編號WPCT005103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該契約 未付清之餘款14,440,512元自開立發票請款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及依專案編號WPCT005104、WPCT005105第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即105年8月16日開立發票75 日後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各第4條請求被告給 付33,814,142元,及其中14,440,512元自105年6月5日起、 其中19,373,630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先位原告南區分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原告臺中營業處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