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尚興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炤忠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陳福智 兼訴訟代理 陳福廷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之代理人王鵬程簽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如原證一),工程地點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號,工程總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 ,因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978,500元未 付,另原告代被告墊付使用執照申請費98,000元,及被告尚未支付營業稅餘額6,350元,是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合計2,082,85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否認委由王鵬程代理簽約,然依其等於答辯狀自承「被告業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06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見系爭合約確為被告委由代理人王鵬程與原告簽訂。至被告所辯原告遲延工程、工程未完成、已給付之工程款遠逾原告已施工部分、原告完成工程中有諸多瑕疵及未符合預期結果,催促修繕均未修補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應由被告舉證之。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王鵬程訂立工程契約(被證一),工程總價5,782,773元,被告均將工程款支付王鵬程,至今已支付530萬元,故王鵬程始為承攬人,其並未授權王鵬程與原告訂約,系爭合約應係王鵬程將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王鵬程盜用其印章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洪裕發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至今與王鵬程之間尚有工程糾紛,王鵬程均將責任推給其承包商即原告。 ㈡、又若法院認系爭合約存在兩造之間,原告因下列情事,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 ⒈依系爭合約觀之,原告應於104年11月15日進場,於105年7 月15日完工,惟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且於105年12月23日 竟停工,經催促仍不理,已於106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信函送達3日起終止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 受,則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證三、四),被告已另聘他人施作後續工程。 ⒉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所有費用均包含在工程款465萬元, 原告無再請求使用執照費用理由。而系爭合約第7條所載第1至6期工程款2,371,500元、第8期部分工程款370,000元均已支付,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第8期僅施作部分)既未施作完成自無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 ⒊如法院認原告已完工,就瑕疵部分,被告為減少報酬20萬元之主張,且依合約第5條、第15條約定,就原告遲延(以終 止之日為計算)189日,遲延一日之違約金為4,650元(465 萬元×0.1%=4,650元),原告應賠償違約金878,850元,就 此部分亦主張抵銷之。 ㈢、被告於書狀所指終止契約,係以法院認定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前提,非被告承認授權王鵬程簽訂系爭合約,且該存證信函乃被告在不諳法律情況下,由王鵬程所書寫寄送原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 ㈠、被告有於104年10月20日與王鵬程就臺中市○區○○路○段0號新建工程訂立合約,工程總價5,782,773元。 ㈡、王鵬程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於104年10月29日與原告之 代理人洪裕發(洪茂淵)亦就前開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465萬元。 ㈢、對被告提出匯款資料14張(見本院卷第06-111頁)形式真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復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委由王鵬程為代理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合 約,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合約前端之當事人部分固記載「業主:陳福智、陳福廷(以下簡稱:甲方)代理人王鵬程」, 惟合約之末端立約人簽名部分,甲方簽約代理人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王鵬程」,並無王鵬程之簽名或用印,甲方則蓋有被告二人之印章,則系爭合約究係被告親自訂約或由王鵬程代為,形式上觀之,即非明確。 ⒉證人洪裕發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係原告提供,由王鵬程為被 告出面訂約,合約乙方之「簽約代理人:洪茂淵」為伊本人 ,當時王鵬程稱與被告係好朋友,受被告委託前來簽約,有提出被告之印章及簽約金現金465,000元,由伊簽收並在合 約上簽寫「洪」,至於合約上所載簽收工程款日期均非實際收款日期,係事後所寫的,應該是105年寫的,工程款共分 10期給付,已請領6期之工程款,第8期則請領部分工程款,王鵬程均稱係其向業主請款支付,工程均由王鵬程到場審核完成情形,在開工、上樑時有見過被告,被告相當清楚工程是伊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84-87頁)。是就證人洪裕發所述,系爭合約係王鵬程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與原告之代理人洪裕發簽訂,固堪認定,惟王鵬程是否經被告授權而為,則難依證人洪裕發之證言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鵬程到庭證稱:104年10月間,伊就山西路一段8號房屋興建工程有與被告簽立合約,工程總價570餘萬元, 但伊未親自施作,而係將全部工程轉包給原告,伊只負責監造,工程中有介紹洪國雄及洪裕發給原告,說是包商,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洪茂淵,事後才知道洪茂淵就是洪裕發,其名片都寫洪茂淵,伊係與洪裕發討論蓋房子之事,當時因為要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伊在簽約時就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系爭合約係原告提出來的,簽約時原告已將被告姓名寫在合約上,伊就在合約蓋上伊印章,當時原告負責人洪國雄及洪裕發都在場;工程款均由伊依合約記載直接交現金及支票給洪裕發,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則是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工程款;工程在105年6月以後延誤,因為原告施作進度一直延誤,雖曾同意原告停工一個月,原告也稱105 年12月以前一定完工,但屆時祇有結構體起來,工期跟不上進度,作作停停,直到105年12月中旬伊才告知被告轉包之 事,105年12月上旬,伊要求洪裕發在當月月底前把使用執 照請出來,但他不理睬,伊對原告終止合約,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當時認為合約上載有被告名字,所以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名字一起列在存證信函內,用意是要原告趕快進場,但法律方面伊不清楚,後來原告也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則依證人王鵬程之證述,其從未經被告授權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⒋又依證人王鵬程、洪裕發之證述,足知系爭合約簽立時,王鵬程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工程審核、工程款請領亦均由王鵬程出面與原告接洽,如王鵬程係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方為定作人,工程款之請領及工程是否依約進行,自應與被告聯繫,而非與王鵬程交涉,是原告主張王鵬程代理被告系爭合約一節,即難以採信。證人洪裕發雖證稱被告有於開工、上樑到場,被告知悉係原告施作工程等語,然證人王鵬程已證述其曾介紹洪裕發、洪國雄予被告認識並表示其等為包商等情,且據被告提出其等於104年10月20日與王鵬程簽訂 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8-37頁),被告與王鵬程既 具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而承攬人將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承作,乃工程界常見之作法,是被告以定作人身份到場,乃合於事理之事,原告既於施工現場得與被告見面,何以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亦非由被告審核工程進度,即難以證人洪裕發所述認定被告曾授權王鵬程簽立系爭合約。復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付款文件,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與王鵬程訂約 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已依王鵬程指示匯款至王鵬程配偶廖月資及王鵬程之金融帳戶達13次,合計金額為56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111頁),均足證明被告與王鵬程間確已訂 立承攬合約,被告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與王鵬程訂立工程 契約,即無再於104年10月29日委由王鵬程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之必要,益徵被告並未授權王鵬程簽約,原告之主張實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以被告嗣與王鵬程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信函中陳述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用以證明系爭合約確為被告之代理人王鵬程與原告簽訂等語,惟此節業經證人王鵬程證述其因不諳法律,而因系爭合約載有被告名字,認應將被告一起具名,始能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等情,以證人王鵬程未經被告授權即任由原告將被告列為系爭合約業主,並以代理人自居,即知其不具法律知識,而被告則因其住處有新建需要始委託王鵬程施作,亦非法律專業人士,仍難以其應證人王鵬程之請,共同列名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一情,遽認其原即授權王鵬程簽立系爭合約。再者證人王鵬程因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交付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印章盗蓋於系爭合約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乙情,前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2-93頁 ),益證系爭合約未經被告授與王鵬程簽約之代理權無訛。⒍原告雖爭執王鵬程持有被告之印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鵬程將被告交付供 其申請建築執照之便章擅自盜蓋於系爭合約,因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難因被告委託王鵬程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交付印章即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2,85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