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東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冠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簽訂「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7 )第三分標之短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項單價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未稅),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於「工程數量明細表」註十二、十三另行約定被告購買推進器供原告使用,原告施作每公尺計價金額21,000元部分,每施作1 米被告公司可扣1 萬元(未稅)作為推進器扣抵額,待扣抵額達1,700 萬元(未稅),推進器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扣抵額未達1,700 萬元,推進器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依約自105 年5 月起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依約按推進工項每公尺21,000元計價給付105 年5 月、6 月、7 月、8 月之工程款,然被告自105 年9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更於105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於105 年9 月施作進度為44公尺、10月施作進度為47公尺、51.5公尺、32公尺,11月施作進度為39.5公尺,且均經驗收完畢,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合計4,494,000 元【計算式:(44+47+ 51.5+32+39.5)×21,000=4,494,000 元】,及自105 年 5 月至8 月之推進器扣抵額合計3,218,250 元。另被告於 105 年11月1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餘米數,若原告繼續施作該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計算,應可獲得總工程款12%之預期利益7,883,757 元(計算式:65,697,975元×12%=7,883,757 元),此部分因被 告所致之原告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有工程未親自施作,私自轉包,導致工程品質監督未周、控管不易等情事,經兩造協商自105 年10月起,將系爭工程工項單價以每公尺12,000元(未稅)計算,並溯及自契約生效日重新計算,且取消推進器扣抵額,及推進器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因此,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所提出之10月份請款單,即記載工項單價每公尺12,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領以工項單價每公尺12,000元計算之該年9 月工程款410,730 元。至於先前已領之105 年5 月至8 月工程款,尚須重新計算,再為找補。兩造會計均尚未完成核算,原告竟反於前詞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經計算本件工程款並扣除維修費、機具代墊款等費用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660,175 元,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兩造係於105 年11月18日合議終止契約,並非被告片面為之,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項單價為每公尺21,000元(未稅),工程總價依實作數量計價辦理,於「工程數量明細表」註十二、十三另行約定「被告購買推進器供原告使用,原告負有維修之責」、「原告施作每米計價金額21,000元部分,每施作1 米被告可扣1 萬元(未稅)作為推進器扣抵額,待扣抵額達1,700 萬元(未稅),推進器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扣抵額未達1,700 萬元,推進器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按推進工項每平方公尺21,000元計價給付給原告105 年5 月、6 月、7 月、8 月之工程款分別為433,823 元、859,227 元、899,470 元、610,008 元。 (三)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提出9 月份請款單,按推進工項每平方公尺21,000元向被告請款。 (四)被告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000元,扣除保留款15%(其中10%為預留推進機面盤金額,5 %為保留款),計算105 年9 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10,730 元。被告並於105 年11月2 日交付以該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410,730 元,票號FA2846311 號支票,予原告收受。 (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及105 年10月3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內載每公尺單價均為12,000元。 (六)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105 年11月請款單,內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 (七)原告員工陳紋綺與被告員工林雅靜,於105 年10月28日至11月2 日間,就系爭契約之帳款計算有如被證五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八)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以太平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當年度9 月份未支付餘款450,450 元,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回覆。 (九)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署原證十所示清點單之內容,其上記載「因本工程被告要求終止合約,故雙方清點機具設備,在此確認無誤」。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於105 年10月間合意工項單價改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價?並合意以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價溯自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且取消推進器扣抵額及推進器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5 年11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三)若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8日期前終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預期利益?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於105 年10月間合意工項單價改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價,並溯自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及取消推進器扣抵額、推進器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項單價為每公尺2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業已協議更改契約內容為每公尺12,000元等語,及提出被證五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為證。而原告公司雖登記王瑞真為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莊榮發、莊翔喻父子,原告公司會計陳玟琦為莊榮發之媳婦,莊榮發、莊翔喻於105 年10月底時,有前往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事宜,談完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告知被告公司會計林雅靜,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溯及自訂約時起改為每公尺12,000元,不再算推進器的款項,其他條件沒有變動,維修費用還是由原告負責。陳玟琦因莊榮發指示,要重新以每公尺12,000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經要求向被告公司請領9 月份工程款,經林雅靜詢問工程款計價標準已變更是否知悉,陳玟琦表示知悉,林雅靜再表示工項單價係溯及變更,而公司帳款是用系統建置,若單價有變動要全部重弄,無法馬上從5 月份的帳款全部重算至今,陳玟琦即表示可先以手算,並提出已列有5 至9 月各月以每公尺12,000元計算金額之A4紙張給林雅靜,林雅靜、陳玟琦即先行核算9 月份工程款無誤後,由陳玟琦當場簽名領票回去等情,業據林雅靜、陳玟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6 頁)。是兩造間已於105 年10月底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由原本每公尺21,000元更改為每公尺12,000元,並溯及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及取消推進器扣抵額、推進器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2、至證人陳玟琦雖證稱:原告公司由王瑞真及莊榮發共同決策,當時是莊榮發叫伊先以每公尺12,000元去把9 月份工程款領回來,事後王瑞真有說領不夠,新合約也還沒有談好等語。然陳玟琦亦稱:伊有記得伊與林雅靜一起對帳,伊有先用A4紙把全部的工程款手算,再由林雅靜就伊計算之金額複算,因為莊榮發叫伊把所有工程款都以每公尺12,000元重新計算等語。可見莊榮發與原告公司洽談後,確有約定改自簽約時起以每公尺12,000元計算,兩方會計才會同時要重算工程款。即便洽談後之內容尚未以新契約之方式簽署,然兩造既已達成約定,即不以是否成立書面而有異該約定內容之效力。原告公司事後內部就是否變更工項單價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有變更之合意。是陳玟琦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系爭契約於105 年11月18日經被告片面終止。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原證十之機具清點單(本院卷第125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然以原證十之機具清點單所載:「因本工程冠珹要求終止合約,故雙方清點機具設備,…,雙方簽名表示確認無誤。」,並經兩造代表、協助清點人員簽名。可見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11月18日經被告終止。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 日起經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之短管推進工程,從伊進公司前就係由莊翔喻的公司承包,伊有發現莊翔喻的公司常有出工不正常的現象,每天就1 、2 個人來,沒有做到進度,11月1 至4 日、11月15至18日都沒有進度,伊有對他們警告,一直到11月中旬,他就說他不做了。11月18日當天,莊翔喻在工地現場跟伊老闆說他不做了,叫伊老闆找人來點交,伊老闆就請機械零件的貿易商來現場點交數量,才會簽立原證十,伊簽署時並沒有看清楚其上手寫內容,只是確認清點項目就簽名。原告公司出工不正常的情形不知道公司小姐有沒有記在施工日誌上,因伊有很多工作面,伊統計人數是報整個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則王宗榮既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現場之掌控應最為知情,依其職責應將每日施工進度及施工狀況詳實際載於施工日誌上,以供被告公司審核,卻就原告公司常有出工不正常之情全然未記載於施工日誌?已非正常。再王宗榮簽署原證十之機具清點單時,係於被告公司代表處簽名,被告公司當時既已授權王宗榮簽署,就其簽署之內容自應負責。自無由再空言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三)系爭契約雖於105 年11月18日期前終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預期利益。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以同業利潤約為總工程款之12%,惟原告未提出其施作成本費用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同業利潤之認定資料,而此部分並無不能舉證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以空泛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要難遽認屬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且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239,800元。 1、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業經合意變更為每公尺12,000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5 年5 月至11月之施工米數,如本院卷第9 頁之附表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246,000 元【計算式:(44.7公尺+41.3公尺+45.8公尺+49.7公尺+38.5公尺+45.5公尺+41公尺+44公尺+47公尺+51.5公尺+32公尺+39.5公尺)×12,000元=6,246,000 元】,加計原告前已攤還 推進器之扣抵額3,218,250 元【計算式:(44.7公尺+41.3公尺+45.8公尺+49.7公尺+38.5公尺+45.5公尺+41公尺)×10,500元=3,218,250 元】,再扣除原告前已領 取之工程款6,436,500 元【計算式:(44.7公尺+41.3公尺+45.8公尺+49.7公尺+38.5公尺+45.5公尺+41公尺)×21,000元=6,436,500 元】,原告尚可領取3,027,75 0 元。 2、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維修費暨機具代墊款等費用共計3,267,552 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提出被證三之附件一至九(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 頁),原告就該部分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 頁),且其上記載項目皆為保養、維修工具、天車、堆高機等設備之支出費用,並有部分經莊翔喻、陳玟琦簽署,可見被告確有代原告支出此部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 3、則以上開原告尚可領取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代墊款,剩餘款項為-239,800元(計算式:3,027,750 元-3,267,550 元=-239,800元)。 (五)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單價已合意變更為每公尺12,000元,加計前已攤還之推進器扣抵額,扣除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及被告先行墊付之維修費及代墊款,已為負值,原告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重光、許國成要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情形,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葉俊宏